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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6號

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白光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2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忠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0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陳世忠為聯結車司機,其與黃萬寶(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竟為圖廢棄物處理之利益,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4 月2日某時許(起訴書原載103 年4 月3 日,應予更正),經由黃萬寶聯繫,以新臺幣(下同)3 萬1,000 元至3 萬6,000元不等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房(下稱協明化工廠),裝載內含類似聚氯化鋁等成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完畢後,即於103 年4 月2 日夜間起至103 年4 月3日凌晨間之某許時(起訴書原載103 年4 月3 日23時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駕駛上開聯結車,將該批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 段159 巷對面米倉橋下50公尺處之水溝傾倒棄置其中一部分,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行為;復於103 年4 月4 日凌晨2 時許,駕駛上開聯結車,將該批事業廢棄物未傾倒之部分載運往新北市八里區北50線與北53線交界之軍事用地,明知該處係屬國防部依要塞堡壘地帶法公告之管制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論軍、警、人民不得出入,竟另基於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之犯意,未經許可,破壞該軍事用地鐵製圍欄大門門鎖及鐵鍊(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後,將聯結車駛入並棄置上開剩餘之事業廢棄物至該軍事用地內,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行為。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30頁、第49-1頁至第50-1頁、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辯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全部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世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025 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89頁反面至第93頁、第113 頁反面至第117 頁反面、本院卷第26-1頁、第30-1頁、第103 頁反面至第105 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該軍事用地駐守軍人傅國桂、鄭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證人郭揚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見偵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證人黃萬寶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86 頁反面至第188 頁)、證人林昭竹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 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前開聯結車運送並棄置白色粉末狀物品乙節,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103 年4 月11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4 月23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上開函文檢附之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明細各1 份、八里區華富山路- 白色廢棄物現勘照片6 張、八里區龍米路2 段米倉橋下-白色廢棄物現勘照片6 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 紙、車籍系統查詢結果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5張、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見同署103 年度他字第2359號卷第1 頁至第10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89頁至第90頁反面、偵卷第36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另被告所棄置之物,經檢驗後,屬內含類似聚氯化鋁等成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乙情,有新北市環保局103 年8 月29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103 年12月8 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見偵卷第72頁至第75頁、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在卷可參;又被告於103 年4 月4 日凌晨2 時許所侵入之位於新北市八里區北50線與北53線交界之軍事用地,核屬國防部依要塞堡壘地帶法第3 條公告之管制區,有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608 群104 年12月25日飛八群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三作戰區指揮部105 年1 月4 日陸六軍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5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自承未領有任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知道亂倒事業廢棄物是違法行為,亦知所前往位於新北市八里區北50線與北53線交界處為軍事用地等情明確(見偵卷第6 頁、第91頁、第114 頁至同頁反面),然其明知上情,確仍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加以棄置,並未經許可,侵入經國防部公告為要塞堡壘地帶之管制區,是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1 項之非法出入罪。

㈡被告與黃萬寶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名,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復其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認屬集合犯,亦僅論以一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倘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同一行為」,而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實施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時,即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尋覓非法清理廢棄物地點,因而運輸廢棄物非法進入經國防部依要塞堡壘地帶法公告之管制區內加以棄置,是其前開2 罪犯罪實行之行為應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屬同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案查獲過程,證人即查獲員警林昭竹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結證述:伊任職於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在103 年4 月4 日早上執行巡邏勤務時,有民眾通知路面有污漬,伊即沿線發現新北市八里區北50線與53線交界處之軍事用地有大量廢棄物遭傾倒,隨即通知清潔隊前往處理並通知環保局派員稽查,另位於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 段159 巷對面米倉橋下50公尺水溝遭人傾倒廢棄物則位在龍源派出所轄區,但伊與該所員警一直有保持聯繫,故也知道此事,伊即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及另輛聯結車形跡可疑,另輛聯結車車斗外側及內側均沾有白色粉末狀之物質,因此伊先通知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駕駛人郭揚親於103 年4 月19日到案說明,郭揚親才稱駕駛另輛聯結車之人為綽號「兩元」、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人,其即已合理懷疑該綽號「兩元」之人即被告為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嫌疑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 頁),足見於103 年4 月20日被告至警局說明案情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林昭竹已可從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發覺駕駛另輛車斗外側及內側均沾有白色粉末狀物質之聯結車駕駛人為可疑之犯罪嫌疑人,復參以證人郭揚親於警詢時雖未直接提及被告有傾倒廢棄物之情形(見偵卷第9 頁至第14頁),然其證述另輛聯結車駕駛人之綽號及行動電話門號,亦足使林昭竹員警確認另輛聯結車駕駛人之身分,而可得特定被告即為另輛疑似載有白色粉末狀廢棄物之聯結車駕駛人,而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為非法從事清理廢棄物之犯罪嫌疑人甚明。故縱如被告所稱其係因與郭揚親之子電話聯繫後,才知道郭揚親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其才另行到案主動向員警自首案情云云,惟此已發生在員警發覺本案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之後,業如前述,是以本案案發查獲過程,被告上揭主動到案說明之行為,至多僅屬自白,尚不構成自首,而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依據,於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貪圖小利,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且為達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目的,未經要塞司令之許可,擅自進入已經國防部公告為管制區之軍事用地,所為顯妨害國防安全與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亦對自然環境造成破壞,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聯結車駕駛司機,月薪約4 、5 萬元,需照顧母親、配偶及兩名未成年之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第106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76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2年5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反面),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善後其所傾倒廢棄物,軍方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所為(見本院卷第31頁、第50-1頁),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言慎行,並參酌被告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觀後效。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叁、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世忠於103 年4 月4 日2 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明器械破壞位於新北市八里區北50線與北53線交界之軍事用地之由鄭瑋所管領之鐵製大門之門鎖及剪斷鐵鍊,因認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上開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陳世忠所毀損上開物品,於被告行為時原由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621 營第3 連管領,並委任該處駐守軍人鄭瑋提出毀損告訴,嗣經該連上級調整管領單位,改由同營第2 連管領,並再委由鄭瑋撤回前開毀損告訴等情,有103 年4 月25日委託書、104 年11月2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05 年1 月7 日陳報狀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68頁、第86頁)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被毀損物品管領權限已由同營第3 連移交予第2 連,與數機關同時對該管物品俱有管理監督權限,而各有其告訴權之情形迥不相同,是嗣後由同營第2 連委由鄭瑋撤回上開毀損告訴,應生合法撤回告訴之效力,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之毀損罪嫌倘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1 項之非法出入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1 項、第6 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陳正偉林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6條(第一、二兩區共同禁止限制事項)第一、第二兩區內,應共同禁止及限制事項:

一、第一區全部及第二區特別指定地區如山地或要塞獨立守備地區,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論軍、警、人民不得出入。

二、因公出入特別指定地區者,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攜帶照相機、武器、觀測器及危險物品。

三、非經中華民國政府之許可,外國商輪、軍艦不得通過或停泊。

四、非經國防部之許可,不得新設或變更鐵路、道路、河渠、橋樑、堤塔、隧道、永久棧橋等工程。但交通部對於上列工程如有設施,除緊急搶修者外,應先與國防部洽商。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侵入要塞處所罪)犯第 6 條第 1 款或第 7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5款之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 10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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