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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彭全曄劉思吟陳世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3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勝安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222 、32073 號、毒偵字第9432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7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驗餘子彈(數量詳同表),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數量詳同表),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數量詳同表)、電子磅秤壹組、夾鏈袋伍佰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㈠於民國91年10至12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 月13日出所,由同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1618號裁定不付審理(初犯)。㈡於91年1 月16日至19日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42號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4年4 月25日確定(二犯、三犯,初犯觀察勒戒後,於五年內再犯),於95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㈢於96年1 月2 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6年5 月3 日確定(四犯、五犯),於96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㈣於97年3 月9 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97年8 月2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溯及原審上訴期滿時確定(六犯),於99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㈤於103 年11月12日犯違背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0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易刑從略),於104 年1 月5 日確定,於104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

二、乙○○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2 年間,同意綽號「小強」友人以槍彈抵償積欠債務,而自「小強」受讓附表二所示之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各含彈匣各1 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直徑8.9 ±0.5mm ),而非法持有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起訴事實一、㈠)

三、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施用、轉讓或幫助他人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幫助丙○○施用海洛因①】乙○○基於幫助丙○○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9月9 日晚間10時36分前某時,無償受丙○○委託代丙○○購買價格新臺幣(下同)3 千元、重約0.45公克之海洛因交付丙○○,丙○○於施用後,嫌海洛因品質不佳向乙○○抱怨,經乙○○向上游反應,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00號住處(下稱鶯歌尖山路住處),將取回海洛因交付丙○○,丙○○於施用後仍嫌品質不佳,再經乙○○向上游反應,於翌日(10日)上午9時39分許,在其鶯歌尖山路住處,將取回海洛因交付丙○○供丙○○施用(起訴事實一、㈡前段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併辦犯罪事實前段之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

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於104 年9月10日上午9 時49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丙○○向其索取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將少量安非他命置(不能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於養樂多罐內放在乙○○鶯歌住處門口,無償供丙○○取用,而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丙○○(起訴事實一、㈡後段;併辦犯罪事實後段)。

㈢【幫助丙○○施用海洛因②】乙○○基於幫助丙○○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9月13日晚間7 時12分前某時,無償受丙○○委託代丙○○購買價格3 千元、重約0.45公克之海洛因交付丙○○後,因丙○○就該等海洛因數量或品質不滿而向乙○○抱怨後,於翌日(14日)上午9 時後某時,在其鶯歌尖山路住處,將重新處理之海洛因交付丙○○供丙○○施用(起訴事實一、㈡前段之起訴書附表編號4 ;併辦犯罪事實前段之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

㈣【為供己施用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基於購入大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⒈於104 年10月24、25日間,在新北市土城區女子監獄附近,以63萬元向綽號「阿芬姐」之黃玟寧,購得含下列⒉所示之該次施用所用及該次用餘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包數、純質淨重均詳同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尚未賣出。

⒉於104 年10月28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居所(下稱板橋仁化街租屋處),自其上開購入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中,分別取用部分,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七犯),另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八犯)。

四、嗣經警於104 年10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松柏街33巷口處拘獲乙○○後,至板橋仁化街租屋處搜索,扣得:①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②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包數、純質淨重均詳同表)、③電子磅秤1 組、④夾鏈袋500 包、⑤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⑥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其於查獲同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二、證據及訴追條件:

㈠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自「小強」取得而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於警詢、偵訊(偵32022 卷第6 反面、63反面頁)及審理(本院卷第34反面、76反面頁)均坦承不諱,有搜索扣押筆錄暨現場搜索照片(偵32022卷第19-21、41反面-42 頁)在卷可佐,另有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均認有殺傷力,有同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偵32073 卷第48-50 頁)。是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堪能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就事實欄三、㈠、㈢所示之其受丙○○委託,而代丙○○向其上游購買海洛因後,將購得海洛因交付遊逸青等情,於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反面、76反面頁),核與證人丙○○於審理證稱伊係託請被告代為購買海洛因等語相符(卷頁詳後),而被告就各欄所示之各次因被告代購購得之海洛因品質不良而由被告為多次換貨處理等情,亦有被告與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詳附表六、七所示),堪認被告確有各欄所示之受丙○○委託而代為購買海洛因並為交付之行為。經查:

⒈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營利之犯罪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稱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既有明文規定,是就販賣毒品罪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之事實,應由檢察官舉出證據並就證據指出足資推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之依據。

⒉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三、㈠、㈢部分,分別起訴認:①被告於104 年9 月9 日晚間10時36分,在其鶯歌尖山路住處,以3 千元價格,販售海洛因1 包予丙○○(起書附表編號3 )。

②被告於同年月14日上午7 時5 分,在其上開處處,以3 千元價格,販售海洛因1 包予丙○○(起書附表編號4 ),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坦承犯行、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言、被告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惟查:

⑴被告就此部分起訴事實,雖於偵訊坦承犯行(卷內被告警詢筆錄並未詢問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丙○○犯嫌),惟被告並未對該等販賣海洛因過程就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具體陳述,僅泛稱如丙○○指證其有販賣就承認(偵3022 2卷第121 反面-122頁),於羈押訊問時,亦未承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且於起訴送審後均否認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與丙○○之行為,均辯稱:其與丙○○認識很久,其僅係受丙○○委託代丙○○購買,均未從中牟利等語(卷頁詳前),是依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內容,參照被告於起訴後答辯內容、證人丙○○證述內容與附表六、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間之疑義(詳見後述),被告於偵訊坦承販賣之自白之真實性,顯非無疑。

⑵證人丙○○就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本判決事實欄三、㈠部分),於警詢、偵查中先後證述如下:①於警詢證稱:伊於104 年9 月10日與被告約定海洛因交易,由被告將洛因放在罐子中置於被告住處門口,由伊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至被告住處拿取海洛因,並於同日下班後至被告住處交付款項(偵30222 卷第100 頁反面)。②於偵訊證稱:伊於9 日晚間10時36分打電話向被告抱怨為何加那麼多糖在海洛因內,被告叫伊至其住處(同表編號1 譯文),伊至被告住處拿取3 千元之海洛因返家後,打電話告知被告該等海洛因品質不行,被告稱等兩人見面後再說,其後因不小心按到電話,伊要林千慧轉告被告該等海洛因不是數量不夠,是品質不好(同表編號2-4 譯文),伊後來再打電話給被告詢問處理情形,被告要伊不用擔心,會於早上處理好與伊連絡(同表編號5-6 譯文),嗣至上午9 點伊聯絡被告告知伊要上班後,伊於上午9 時39分至被告住處,才解決上開海洛因問題,被告多拿一點海洛因給伊,說要補給伊的,未向伊收錢(同表編號7-8 譯文),之後被告撥打電話向伊詢問「洪斌」配偶電話(同表編號9 ),而同表編號10所示之通話,因被告看起來像急著要出去,且伊沒空至被告住處,所以伊要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養樂多罐置於住處門口,編號11所示之通話,係伊告知被告伊已自養樂多罐取得毒品(偵30222 卷第113 正反頁)。

⑶證人丙○○就附表七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起訴書附表編號4 ;本判決事實欄三、㈡部分),於偵查中先後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證稱:伊與被告約定海洛因交易,於104 年9 月14日晚間9 時許,在被告住處購買3 千元之海洛因(偵30222卷第101 頁)。②於偵訊證稱:同表編號1 所示之通話,是被告有拿1 包品質較好價格6 千元之海洛因,伊詢問被告是否有要處理伊前一天所拿取之摻很多糖之海洛因,被告稱待其返家後再與伊連絡,同表編號2 之通話,係伊詢問被告何時返家,因伊欠被告2 千元,故被告詢問伊是否要順便還錢,因被告先前海洛因有不夠重或加很多糖的,故被告稱這次要當面秤給伊。本次係伊在被告住處以3 千元現金購得海洛因,由被告當面秤給伊,但伊未還先前積欠之2 千元(偵30222 卷第113 反面頁)。同表編號4 、5 係被告要伊過去拿海洛因,但當天伊未過去拿(同上頁)。

⑷惟丙○○於審理除改稱:伊與被告認識十幾年,因伊沒有認識毒品上游,故拜託被告幫伊購買毒品,被告都是向伊說上游價格並向伊收取相同款項,有時都是被告幫伊先墊付,被告應未從中賺取利潤,因伊曾經與被告一起向被告上游購買,被告將伊委託購買金錢直接向該上游購買,且伊委託被告購得毒品之數量,都比伊向其他友人購得毒品之數量多(本院卷第71反面、73正反頁),並證稱:就104 年9 月間這幾次委由被告購買毒品之款項,伊還沒有結清,伊還有欠被告、被告配偶錢(本院卷第75頁),另就上開各次情節分別改稱:①就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104 年9 月9 日之通話內容,先稱:應係當時伊請被告向其上游購買3 千元海洛因,被告幫伊買好後,伊至被告住處拿取後,伊詢問被告為什麼加那麼多糖,要被告向其上游反應(本院卷第73頁),後再稱:就同表所示之9 、10日通話內容之確實情形,伊已忘了(本院卷第74反面頁)。②就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之104年9 月13、14日之通話內容,先稱:當時應是伊請被告向其上游反映數量不足或品質不佳,被告上游才會要被告當場秤給伊看,伊忘記當時是否有拿到海洛因(本院卷第73頁),後再稱:就同表編號1 所示之被告所稱6 千元海洛因,伊沒有購買6 千海洛因之資力,同表編號2 所示之通話,係被告答應要幫伊重新處理,就該通電話所示之伊欠被告配偶之2千元,應已積欠有1 個月以上,被告雖於通話中提到利息,但伊與被告間沒有在算什麼利息錢(本院卷第74反面-75 頁)。

⑸依上開丙○○於偵查及審理之證述,除因證言前後歧異而於真實性已有疑義外,另查:①依附表六編號1 至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認定丙○○於該表編號1 通話前應自被告處取得毒品,惟因摻糖嚴重品質不佳而向被告抱怨,被告先後有同表編號1-2 、3-8 所示之2 次換貨或補足之重新處理行為,且依同表編號3-8 所示之通話內容,被告應係找其上游重新接洽等情,應堪推認。②依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丙○○證以上情,惟依該等通話內容,不排除係被告與丙○○就合資購買之6 千元海洛因分配後,丙○○就數量或品質有所抱怨,經被告質問伊不是有看到該等數量毒品,惟亦同意替丙○○重新處理,再約同丙○○會面以當面直接秤重方式交付毒品,而丙○○表示伊亦有留部分之可能性;此外,依同表編號2 、4 至5 所示之通話內容,另可確認於同表編號1 所示之通話前,丙○○已有積欠被告配偶款項之情形,且另於同年月16日凌晨,丙○○似因毒癮發作(同表編號4 第5 段對話)而與被告聯絡後,被告願借價格500 元海洛因予丙○○使用。③依上開事證,附表六、七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除難佐證被告確有販賣營利之事實外,被告與丙○○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毒品往來,是否能夠成轉讓行為,亦非無疑問。

⑹此外,依卷內事證,丙○○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習性,而被告除有事實欄三、㈡所示之於104 年9 月10日無償讓予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之犯行外(詳見下列㈢所示),被告係於事實欄三、㈣所示之於104 年10月24、25日間,因經濟因素始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欲行販賣,惟因未覓得出賣對象而尚未著手賣出行為,依該等事證,被告於欲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並未將丙○○設定為販賣營利對象,參酌被告前述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之事實,被告辯稱其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營利意圖,亦非不能採信。

⑺末查,幫助犯係幫助他人犯罪,故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證人丙○○就事實欄三、㈠、㈢所示之其委由被告購入海洛因施用等情,除經丙○○證述明確外,依附表六、七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丙○○自被告取得海洛因後,應隨即從中取用部分為驗貨,而對甫取得海洛因品質向被告抱怨,是丙○○於確有施用委由被告購得之海洛因,足堪認定。至於,丙○○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依丙○○之前案紀錄表,雖未經追訴,惟依前開說明,對於本案被告幫助施用犯行之成立,並不生影響。

⒊綜上事證,依被告、丙○○偵審前後陳述、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通訊譯文內容所呈現之可能事實,本案除難認定被告就該等譯文所為係構成營利販賣行為外,亦難認屬轉讓行為,而該等譯文所呈現內容,與被告、丙○○於審理所述之丙○○委由被告無償代購或合資購買之情節相近,是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屬幫助施用犯行。

㈢被告就事實欄三、㈡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之行為,於偵訊(偵30222 卷第122 頁)及審理(本院卷第34反面、76反面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證述相符(偵30222 卷第113 反面頁,本院卷第73反面-74 頁),並有被告與丙○○間之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30222卷第102-106 頁,即附表六編號10部分),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犯行,堪能認定。

㈣被告就事實欄三、㈢所示之為供己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向黃玟寧購入同欄⒈所示之毒品,而持有同欄數量之第一、二級毒品後,再為同欄⒉所示之施用行為,於尚未著手接洽賣出第二級毒品前,即遭查獲而販賣未遂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偵3022 2卷第7-8 、63-64 頁;聲羈卷第6 頁;本院卷第16、34反面、76反面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扣案暨該等毒品之鑑定報告(均詳同表),除堪認定被告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外,被告於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確認為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Q0000000號)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偵三-4;實驗室檢體編號:AG05530 號)在卷可稽(毒偵9432卷第23-24 頁),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毒品犯行,亦堪認定。被告前於1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五年內,隨即為同欄㈡至㈣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二犯,該二犯至本案之七犯、八犯,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均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規適用: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不准登記藥品且禁止使用在案;嗣於79年10月9 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制條例)第2條第4 款鎖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訂於管制藥品管制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104年12月2 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條文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下稱修正後藥事法;修正前法規下稱修正前藥事法),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規定,係將同條第1 、3 項之罰金刑部分,分別自500萬元以下提高至5,000 萬元以下、自30萬元以下提高至500萬元以下,並就同條第2 項刑罰,增列得併科罰金刑,依上開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㈢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改造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非法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2 枝、非制式子彈11顆,均屬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持有上開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⒉被告就事實欄三、㈠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按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禁藥)、代購以幫助施用毒品,其「移轉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轉讓毒品(禁藥)或幫助施用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 16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及公訴要旨認被告就上開事實係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經審理結果,僅能認定構成幫助施用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各欄所示之幫助施用行為,雖各次中各有數次交付毒品行為,惟其各次中之數次交付行為,均係出於同次幫助施用目的,應認各屬同一幫助行為下之接續交付行為,各僅論以一罪;又其各欄所示之幫助施用行為,其各次幫助犯意各別、行為事實互異,構成數次幫助。

⒊被告就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犯行所吸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事實欄三、㈣所示之基於供給施用及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購入同欄⒈所示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從中取用部分及尚未著手賣出之犯行:⑴就其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從中取用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就其持有與施用行為間,其罪刑較輕之低度行為,當然為罪刑較重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就低度行為另為論罪(例如,持有未逾法定數量之低度行為與持有後施用之高度行為間;持有逾法定數量之高度行為與持有後施用之低度行為間,即本案案型)。查以,被告就同欄⒈所示之購入逾加重數量之第一級毒品後之同欄⒉所示之施用該毒品行為,係出於購入施用之犯罪目的,是該次施用毒品行為,應為持有逾加重數量毒品犯行吸收,而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雖未就其持有同欄所示之海洛因犯行請求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惟起訴書已就被告持有該等扣案海洛因記載明確並請求沒收銷燬,且此持有犯行與起訴書請求論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屬審判範圍,應由本院依法裁判。⑵就其意圖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購入同欄⒈所示數量之甲基安他命後從中取用但尚未著手賣出之犯行,其基於販賣意圖購入而持有該等毒品惟未及賣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1 年11月6 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持有該等毒品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應為其販賣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持有該等毒品後之同欄⒉所示之從中取用行為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犯意應認係含於同一購入持有目的,該施用行為原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吸收,惟因該持有犯行既因應逕論以販賣未遂罪,考量該販賣未遂與施用犯行,均出於同一持有關係之基本事實,應認該施用犯行,亦同持有犯行併吸收於販賣未遂罪,不另論罪。⑶其上開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犯意各別,構成要件行為互異,應認構成數罪。

⒌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犯之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各罪犯意各別、犯行事實互異,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加重事由: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經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次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三、㈠、㈢所示之幫助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按刑法所定刑之加重或減輕,係指法定刑而言,而幫助犯之處罰,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非附屬於正犯所受宣告之刑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查以,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其幫助之行為結果與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結果,均同屬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安全、他人身心健康,有顯著危害,而幫助施用罪刑已遠較販賣、轉讓罪刑為輕,為平衡罪刑,就幫助施用罪自不宜依本條項規定減輕罪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三、㈣所示之意圖販賣而購入持有毒品,惟尚未著手出賣行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⑴被告就事實欄三、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 條第2 、6 項),於偵訊及審理均坦承犯行(卷頁詳前),查屬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就事實欄三、㈡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惟被告其轉讓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⒌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就事實欄三、㈣、⒈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自「阿芬姐」黃玟寧而經檢察官偵查查獲,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3 月15日丁○○榮雲104 偵33804 字第2431號函(本院卷第56頁)在卷可查,且黃玟寧就同欄所示之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犯行,亦經檢察官於105 年3 月21日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可查(104 年度偵字第33804 號、105 年度偵字第640 、3430、3774號;本院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是就事實欄三、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 條第2 、6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均得依本條項規定予以減輕。至於,就事實欄三、㈠至㈢所示之被告幫助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因無確切事證可認被告當時取得毒品上游亦係黃玟寧(被告於警詢偵訊均未稱該等毒品來源係來自黃玟寧,且於警詢自陳僅於曾向黃玟寧交易過1 次,即事實欄三、㈣、⒈所示該次購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卷頁詳前),是就此部分罪刑,均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另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適用藥事法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亦無本條項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⒍綜上,就被告所犯各罪之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70、71條之先加後減(遞減)規定,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各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後,就:⑴事實欄三、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再依同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減輕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0 號判決要旨參照)。⑵就事實欄三、㈣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移送併辦書以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前段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及同欄後段之事實(即本判決事實欄三、㈠至㈢部分之事實)移送併辦,該等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認定,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違禁物,並知悉槍枝對社會治安之威脅及影響,仍非法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且前已因毒品犯行入監執行,應知毒品惡害,竟又購入大量毒品供己施用並意圖伺機販賣,且任意轉讓毒品與他人,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更導致社會危險,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查獲持有槍彈、毒品之種類與數量(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扣案第一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為16.15 公克,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條第3 項規定之起始數量10公克之約1.6 倍,而本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以起始數量判處最低法定刑之標準計算,本案倍數毒品,應判處有期徒刑1.6 年;就同表編號2 所示之扣案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為1987.91 公克,達同條第4 項規定之起始數量(20公克)之約99.39 倍,而本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以起始數量判處最低法定刑之標準計算,本案倍數毒品,應判處有期徒刑596.34月,約49.69 年,已逾該罪有期徒刑法定刑上限)、本應予以嚴處,惟參酌被告於購入數日即遭查獲,雖意圖販賣,幸未及販出,所生危害有限、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目前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其所犯各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5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刑,爰就該有期徒刑部分,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之半自動改造手槍2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11顆,經送鑑定結果,扣案改造手槍有殺傷力,而扣案子彈11顆,均具傷殺力,有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卷頁同前),是扣案改造手槍,均應認有殺傷力,屬違禁物。至於,經鑑定試射完罄之具殺傷力子彈4 顆部分,其射擊後彈藥部分因擊發燃燒殆盡,均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判決要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上開扣案改造手槍2 枝(含彈匣2 個)、試射完剩餘非制式子彈7顆,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粉塊狀、白色晶體,經送鑑定分別屬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詳同所示),有同表所示之各該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同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係被告就事實欄

三、㈣所示之犯持有第一級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毒品罪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而同表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就同欄所示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爰就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各毒品所用之包裝袋(數量詳同表),既能與各毒品分別秤重,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因該等包裝袋亦均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持有或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下諭知沒收。

㈢事實欄四所示之電子磅秤1 組、夾鏈袋500 個,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持有附表三所示之該等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下諭知沒收。

㈣扣案之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iphone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於本案與丙○○聯絡幫助施用及轉讓犯行之物,惟依其所犯各罪罪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所適用之法規,其各罪並無義務沒收規定,而該行動電話亦非違禁物,考量行動電話於現今社會之普遍使用性及沒收之必要性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就上開各罪名項下之應沒收銷燬毒品、應沒收物,再於主文定應執行刑後,合併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

貳、無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部分)

一、起訴書起訴認:㈠被告於104 年9 月3 日某時,在其鶯歌尖山路住處,以3,000 元價格,販售海洛因1 包予丙○○(起書附表編號1 )。㈡被告於10 4年9 月8 日凌晨1時 11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號之「麥當勞」,以1,000 元價格,販售海洛因1 包予丙○○(起訴書附表編號2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販售海洛因予丙○○,係以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言為據,然查: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⒈證人丙○○就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於警詢、偵訊證稱:伊於104 年9 月3 日在被告住處以賒帳方式向被告購買3 千元海洛因,於翌日(4 日)將款項持往被告住處交付(偵30222 卷第100 反面、112 正反頁),惟於審理先改稱:該日係伊要還先向被告借用之金錢,伊除委由被告代購毒品外,2 人間還有其他金錢往來(本院卷71反面-72 反面頁),再稱:伊忘記伊於該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同年月4 、5 日間是否有與被告會面(本院卷第74頁)。

⒉依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被告於104 年9 月4 日傍晚6 時30分撥打電話向丙○○催討金錢,惟被告於該通電話似向丙○○提及昨日(3 日)其取得之「傳播」(即海洛因暗語)品質不錯,丙○○遂詢問被告何時返家,再於翌日(5 日)凌晨1 時45分詢問被告所在,並詢問被告有無取得海洛因,而被告係答稱因伊為拿錢交其購買,其當然未購買海洛因,且其現在與配偶前往桃園找人,其不可能攜帶海洛因等語。

⒊依該等通訊內容,除可推認被告與丙○○於同年月4 日至5 日天亮前應未見面外,依該等通訊內容,亦無法確知被告於同表編號1 (即4 日)該通電話向丙○○催討之金錢之性質,且設若被告於昨日(3 日)與丙○○間有丙○○於偵查證述之海洛因交易行為,則何以被告於該通電話會再提及昨日(3 日)購得海洛因品質不錯而使丙○○急於詢問被告何時返家?而2 人亦未就被告於該通電話所指之毒品與丙○○於昨日已購得之毒品間之品質良莠為討論。是依該通訊內容,丙○○於偵查所述是否確屬實在,已非無疑。

⒋被告就此部分起訴事實,雖於偵訊坦承犯行,惟被告並未對上開通訊內容為其販賣海洛因之具體陳述,僅稱如丙○○指證其有販賣,其就承認(偵30222 卷第121 反面頁),是就此部分起訴事實,僅有丙○○偵查之證述,惟該證言之真實性既有疑義,除難認被告有起訴所指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外,亦難認被告與丙○○於上開通話前有毒品交易(例如:代購或轉讓等),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起訴事實構成犯罪。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⒈證人丙○○就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於警詢證稱:伊於104 年9 月8 凌晨1 時15分許,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外之麥當勞(鶯桃路413 巷口,查係「鶯歌鶯桃店」)向被告購買1 千元之海洛因(偵30222卷第100 反面頁),再於偵訊證稱:伊於同表編號1 電話時,係在被告鶯歌尖山路住處等被告,後來伊到便利商店,被告返家沒有看到伊,要伊至其住處附近之中油加油站之鶯歌麥當勞(查係「鶯歌文化店」)向其拿海洛因,因當天有臨檢,伊要被告至伊住處之麥當勞「鶯歌鶯桃店」交易,後由被告至該店將1 千元海洛因交與伊(同卷第102 反面頁),惟於審理改稱:伊忘記當時情形(本院卷第72反面、74頁)。

⒉依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丙○○於同日凌晨1時11分之第1 通通話,係丙○○至被告鶯歌尖山路住處找被告,因被告外出而未遇到被告,被告欲與丙○○約於麥當勞「鶯歌文化店」見面,被告不因當晚有臨檢有所害怕,反係丙○○因臨檢而不願在外,嗣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之第2 通通話中,丙○○陳稱係因伊身上有違禁物,故不敢在被告鶯歌尖山路住處外等被告(同表編號2 欄之第2 、3 對話),被告才詢問丙○○是要拿多錢給其,後來約定由被告前往丙○○住處外便利商店見面。

⒊依該等通訊內容,丙○○於警詢、偵訊證述之被告持海洛因至伊住處外之麥當勞「鶯歌鶯桃店」交易等情,除與通訊內容全然不符外,丙○○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被告住處外等被告返家前,身上疑似已持有毒品,而依上該通訊內容及被告與丙○○於偵查及審理陳述,並無證據可認丙○○於通訊中所稱之毒品係被告於該日通話前因毒品交易(例如:代購、販賣或轉讓等)而交付丙○○,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起訴事實構成犯罪。

四、從而,本件依現存之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移送併辦書以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前段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之事實(即本判決無罪部分),以該部分事實已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移送併辦,請求本院併予裁判。

二、按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則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268 條規定自明。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就與移送併辦事實相同之起訴事實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涉有販賣、轉讓或幫助施用等毒品交易罪嫌,而為無罪之諭知,是起訴部分既已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則就併辦部分,無論是否構成犯罪,均不可能與起訴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審理,而應退回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6 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1 │事實欄二 │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 │力之槍枝罪,累犯。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驗餘子彈(數量詳同表),均沒││ │ │ │收。 │├──┼──────┼─────────────┼───────────────────────┤│ 2 │事實欄三、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3 │事實欄三、㈡│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 │├──┼──────┼─────────────┼───────────────────────┤│ 4 │事實欄三、㈢│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5 │事實欄三、㈣│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第││ │ │克以上罪,累犯。 │一級毒品(數量詳同表),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 │ │ │毒品之包裝袋(數量詳同表)、電子磅秤壹組、夾鏈││ │ │ │袋伍佰個,均沒收之。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 │ │。 │毒品(數量詳同表),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 │ │ │之包裝袋(數量詳同表),電子磅秤壹組、夾鏈袋伍││ │ │ │佰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附表二:扣案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 │├──┬─────┬──────┬───────────────────────────────┤│編號│名稱 │數量/驗餘/│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 ││ │ │有殺傷力數 │ │├──┼─────┼──────┼───────────────────────────────┤│ 1 │改造手槍(│1 支/1 支/│㈠鑑定文號: ││ │含彈匣) │1 支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書(偵32073 卷第48-50 頁)。 ││ │ │ │㈡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含彈匣1 個││ │ │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 │ │ │ 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2 │改造手槍(│1 支/1 支/│㈠鑑定文號:同編號1 欄鑑定文號。 ││ │含彈匣) │1 支 │㈡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含彈匣1 個││ │ │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3 │非制式子 │11顆/7 顆/│㈠鑑定文號:同編號1 欄鑑定文號。 ││ │ │11顆 │㈡鑑定結果:送鑑子彈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8. 9±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附表三: │├──┬──────────┬──┬──────────────┬───────────────┤│編號│級類/品項/外觀 │數量│淨重/驗餘淨重/純質淨重 │鑑定書文號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 │①毛重19.04公克(含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 │ │碎塊狀) │ │②淨重16.74公克。 │年12月0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 │ │③驗餘淨重16.58公克。 │0號鑑定書(偵30222卷第118頁) ││ │ │ │④純度77.02%。 │。 ││ │ │ │⑤純質淨重12.89公克。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①毛重10.36公克(含袋)。 │同上 ││ │粉末) │ │②淨重 6.54公克。 │ ││ │ │ │③驗餘淨重 6.40公克。 │ ││ │ │ │④純度49.82%。 │ ││ │ │ │⑤純質淨重3.26公克。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25包│①毛重1929.70公克(含袋)。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4日刑││ │他命(白色晶體) │ │②淨重1891.23公克。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卷││ │ │ │③驗餘淨重1891.03公克。 │第117頁正反面)。 ││ │ │ │④純度97%。 │ ││ │ │ │⑤純質淨重1834.49公克。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7包 │①毛重164.24公克(含袋)。 │同上 ││ │他命(淡黃色晶體) │ │②淨重158.17公克。 │ ││ │ │ │③驗餘淨重157.99公克。 │ ││ │ │ │④純度97%。 │ ││ │ │ │⑤純質淨重153.42公克。 │ │└──┴──────────┴──┴──────────────┴───────────────┘┌───────────────────────────────────────────────┐│附表四:被告與丙○○104.09.04-05通訊監察譯文 (偵30222 卷第102 正反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編號│日時/時間(24時制)│對話內容(A:被告/B:丙○○) │├──┼─────┬────┼─────────────────────────────────┤│ 1 │104.09.04 │18:30:05│A:你在上班喔?/B:沒阿,下班了阿。 ││ │ │ │A:你今天要拿錢給我還是明天?/B:靠邀,還沒領阿,今天沒有領阿。││ │ │ │A:那要怎麼辦?/B:等明天阿。 ││ │ │ │A:唉,我急著用錢。/B:我明天拿給你。 ││ │ │ │A:喂,想跟你說一件事情算了。/B:你說阿。 ││ │ │ │A:沒阿,昨天去叫的傳播不錯。/B:真的嗎? ││ │ │ │A:真的啦。/B:你晚一點才回來嗎? ││ │ │ │A:晚一點。/B:很晚嗎? ││ │ │ │A:應該還好。/B:恩。 ││ │ │ │ 【A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 │├──┼─────┼────┼─────────────────────────────────┤│ 2 │104.09.05 │01:45:15│A:怎樣?/B:你回來了沒? ││ │ │ │A:我在桃園阿,幹嘛?/B:在桃園喔,阿你沒有拿來? ││ │ │ │A:拿什麼來?你又沒拿錢給我,靠邀喔。/B:靠,明天再算啦!我明天││ │ │ │ 還要上班。 ││ │ │ │A:沒這樣啦,那我不就還樣回去那裏。/B:回去哪裡? ││ │ │ │A:回去台北。/B:不用啦,為什麼要回去台北? ││ │ │ │A:不然咧?/B:為什麼? ││ │ │ │A:我在桃園市來找人的捏。/B:對阿,你不是在桃園? ││ │ │ │A:沒啦,我有帶我老婆,我不是說我來找人的嗎?/B:恩。 ││ │ │ │A:那我身上怎麼可能會有那個,而且我也沒帶錢要怎麼那個?/B:你沒││ │ │ │ 有帶喔? ││ │ │ │A:沒阿,我又沒有去那裏,帶錢幹嘛?/B:喔。 ││ │ │ │A:你現在睡不著喔?/B:嘿阿。 ││ │ │ │A:明天不用做?休息?/B:沒啦,唉呦。 ││ │ │ │A:你明天要做喔?/B:嘿阿。 ││ │ │ │A:我可能會到天亮才回去吧,我早上還要回鶯歌一趟。/B:幾點? ││ │ │ │A:早上。/B:好。 ││ │ │ │ 【A基地台位置: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附表五:被告與丙○○104.09.08 通訊監察譯文 (偵30222 卷第103 正反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編號│日時/時間(24時制)│對話內容(A:被告/B:丙○○) │├──┼─────┬────┼─────────────────────────────────┤│ 1 │104.09.08 │01:11:47│B:你裝孝維。/A:沒有啦,我去找人,麥當勞拉。 ││ │ │ │B:哪裡的?/A:鶯歌的。 ││ │ │ │B:是喔,還有警察嗎?/A:都警察啦! ││ │ │ │B:我知道阿,我才被你搞得不知道該怎麼。/A:又怎樣阿,我又沒怎樣││ │ │ │ ,我怕警察幹嘛,快啦,麥當勞啦,我又沒喝酒,我管他警察不警察。││ │ │ │B:換我家那個麥當勞。/A:鶯歌啦。 ││ │ │ │B:都警察捏。/A:你又沒喝酒,我也沒喝,你怕什麼? ││ │ │ │B:你開車上來又沒差。/A:你說什麼啦? ││ │ │ │B:我說你上來我們家附近的麥當勞。/A:就鶯歌的麥當勞阿,你在哪裡││ │ │ │ ? ││ │ │ │B:我已經來埔頂了。/A:甚麼上來埔頂,你神喔? ││ │ │ │B:你看我剛有沒有去你家。/A:到底怎樣啦? ││ │ │ │B:好啦,我下去啦。 ││ │ │ │ 【A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 號】 │├──┼─────┼────┼─────────────────────────────────┤│ 2 │104.09.08 │01:15:34│A:你到哪裡了?/B:你要約在哪? ││ │ │ │A:就跟你說鶯歌麥當勞。/B:你跟我說路上還有沒有警察,我身上有帶││ │ │ │ 東西的阿,就說在你家門口,不然我會叫你開門喔。 ││ │ │ │A:我家門口跟加油站那邊的麥當勞有什麼關係?離那麼遠。/B:阿就有││ │ │ │ 警察阿,因為我身上有帶東西,才沒有在你家門口等你阿。 ││ │ │ │A:叫你等10分鐘而已,好啦,重點你人在哪?/B:我現在人回家了阿。││ │ │ │A:你現在就是莊孝維就對了,不是說要拿錢給我。/B:我怎麼知道你要││ │ │ │ 約在哪? ││ │ │ │A:阿你是要拿多少給我?/B:我身上只有2 千而已,要怎麼拿給你? ││ │ │ │A:你出來你家外面的7-11阿。/B:隨便啦。 ││ │ │ │A:恩。 ││ │ │ │ 【A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 │└──┴─────┴────┴─────────────────────────────────┘┌───────────────────────────────────────────────┐│附表六:被告與丙○○104.09.09-10通訊監察譯文 (偵30222 卷第104 正反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 │├──┬──────────┬─────────────────────────────────┤│編號│日時/時間(24時制)│對話內容(A:被告/B:丙○○/C:被告配偶林千慧) │├──┼─────┬────┼─────────────────────────────────┤│ 1 │104.09.09 │22:36:38│A:怎樣?/B:靠邀,又管我。 ││ │ │ │A:怎麼說?/B:糖落價喔? ││ │ │ │A:靠北,別管價啦,我等一下拿過去給你啦。/B:好,我等你喔。 │├──┼─────┼────┼─────────────────────────────────┤│ 2 │同上 │23:25:45│A:我剛回家,你過來好不好?/B:好,現在過去,再見。 ││ │ │ │ 【A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000號樓頂】 │├──┼─────┼────┼─────────────────────────────────┤│ 3 │同上 │23:42:47│B:欸,那個不行啦。/A:什麼東西? ││ │ │ │B:剛才那個不行啦。/A:見面再說啦。 │├──┼─────┼────┼─────────────────────────────────┤│ 4 │104.09.10 │00:11:38│B:剛才打給我幹嗎?/C:他現在再講事情,到時候他會跟你說。 ││ │ │ │B:你跟他講,是不行,不是不好喔,這樣他就懂了。/C:了解。 ││ │ │ │ 【A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000號樓頂】 │├──┼─────┼────┼─────────────────────────────────┤│ 5 │同上 │01:50:29│B:還沒好?/A:在談了? ││ │ │ │B:什麼在談?/A:你說的我的事情喔,講好了阿,我現在在講你那個阿││ │ │ │ ,我等一下要去找他,你就不要擔心啦,這麼早就在擔心明天的事,先││ │ │ │ 去睡啦。 ││ │ │ │B:好。 ││ │ │ │ 【A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街00號】 │├──┼─────┼────┼─────────────────────────────────┤│ 6 │同上 │05:10:30│B:喂,現在咧?/C:他用好了,早上會拿回去給你啦。 ││ │ │ │B:喔。 │├──┼─────┼────┼─────────────────────────────────┤│ 7 │同上 │09:00:55│B:喂,我等一下要出去送貨,再打給你。/A:我快要到了,你要去哪?││ │ │ │B:我要去回店裡載東西。/A:載蛋喔。 ││ │ │ │ 【A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 │├──┼─────┼────┼─────────────────────────────────┤│ 8 │同上 │09:39:22│B:開門。/A:你在哪? ││ │ │ │B:門口。 ││ │ │ │ 【A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000號樓頂】 │├──┼─────┼────┼─────────────────────────────────┤│ 9 │同上 │09:45:13│〔被告向丙○○詢問「洪斌」配偶電話〕 │├──┼─────┼────┼─────────────────────────────────┤│ 10 │同上 │09:49:03│A:喂。/B:你幫我丟一點到罐子裡面。 ││ │ │ │A:什麼東西?/B:昨天的那種的喔。 ││ │ │ │A:我沒有。/B:蛤。 ││ │ │ │A:我手邊沒有啦,要在等一下啦。/B:好啦,你有的話幫我丟一點在罐││ │ │ │ 子裡面,藏在那,我晚上再去拿。 ││ │ │ │ 【A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000號樓頂】 │├──┼─────┼────┼─────────────────────────────────┤│ 11 │同上 │10:36:10│B:我到了。/A:喔。 ││ │ │ │ 【A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000號樓頂】 │└──┴─────┴────┴─────────────────────────────────┘┌───────────────────────────────────────────────┐│附表七:被告與丙○○104.09.13-16通訊監察譯文 (偵30222 卷第105 正反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 │├──┬──────────┬─────────────────────────────────┤│編號│日時/時間(24時制)│對話內容(A:被告/B:丙○○/C:被告配偶林千慧) │├──┼─────┬────┼─────────────────────────────────┤│ 1 │104.09.13 │19:12:18│B:喂,差那麼多。/A:那東西那麼多,你沒看見喔?我是說6 千塊,你││ │ │ │ 在說阿,靠北,不跟你講這個。 ││ │ │ │B:好啦,你有沒有要幫我重新處理?/A:我不知道幾點才回來再打給你││ │ │ │ 。 ││ │ │ │B:好啦。 ││ │ │ │ 【A基地台位置:桃園市○○區○○路000號】 │├──┼─────┼────┼─────────────────────────────────┤│ 2 │104.09.14 │07:05:17│〔前為林千慧向丙○○追討債款2 千元〕 ││ │ │ │B:你多久回來?/A:我載我老婆去上班完才回來。 ││ │ │ │B:喔,好。/A:那你要拿多少錢還我,包含利息錢? ││ │ │ │B:機掰啦。/A:..(語意模糊)... ││ │ │ │B:什麼啦?/A:我說我直接在你面前,直接秤重給你看,阿秤多少給你││ │ │ │ ,看可不可以。 ││ │ │ │B:我這裡還有一點點阿,我還有留阿。/A:你這樣太誇張了啦。 ││ │ │ │B:什麼啦。/A:反正我9 點才會回去啦。 ││ │ │ │ 【A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街00號】 │├──┼─────┼────┼─────────────────────────────────┤│ 3 │同上 │12:26:40│〔丙○○欲以電腦螢幕向被告換取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因無須用到螢幕而拒││ │ │ │絕〕 │├──┼─────┼────┼─────────────────────────────────┤│ 4 │104.09.16 │02:22:52│〔通話內容與借錢有關〕 ││ │ │ │A:你早上問的那個人,你去問他就好了阿,我現在在台北,你有辦法來嗎││ │ │ │ ?/B:在台北哪裡? ││ │ │ │A:在台北華江橋這邊,大稻埕這邊。/B:我知道,我過去了。 ││ │ │ │A:500 而已喔。/B:我還要上班捏。 ││ │ │ │A:你今天沒上班嗎?/B:有阿。 ││ │ │ │A:阿就正常就好了。/B:靠邀阿,就受不了,沒辦法阿。 ││ │ │ │A:最多借你500 啦。/B:阿硬的弄一些給我。 ││ │ │ │A:我沒有那種東西啦。/B:在哪裡? ││ │ │ │A:大稻埕,聽不懂喔?/B:到了再打給你。 ││ │ │ │A:嘿啦。 ││ │ │ │ 【A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街00號】 │├──┼─────┼────┼─────────────────────────────────┤│ 5 │同上 │02:26:39│C:差不多多久到?/B:40分鐘。 ││ │ │ │A:阿就只借你500 塊而已喔。/B:好。 ││ │ │ │A:阿你剛剛叫什麼硬的?你在講什麼?/B:沒有阿。 ││ │ │ │A:亂說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第 12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10 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1 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 83 條(現行條文/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83 條(修正前)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