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登耀
- 選任辯護人
- 葉繼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登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 至3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鄭登耀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鄭登耀(綽號阿朋)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俗稱搖頭丸)屬同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方式,販賣第三級愷他命與王家凌3 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至12部分)。
(二)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前數月之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服務人員(俗稱少爺,下稱少爺)購買「一粒眠」,鄭登耀可預見所購買藥錠可能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仍不違背其本意,以不詳代價,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4 粒而持有之。
(三)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9 月17日前數日之某日,在上開酒店,向某少爺以新臺幣(下同)9,000 至1 萬餘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而持有之。
二、經警針對鄭登耀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嗣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 年9月17日6 時10分許,至鄭登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2 袋(扣案淨重共計31.879公克,經取樣0.198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1.6807 公克,純度為92.8%,純質淨重29.5837 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4 粒(扣案淨重共計1.172 公克,經取樣0.001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1703公克)、分裝袋25個、帳簿1 本、塑膠盤1 個、鐵片1 個、鐵管1 個、電動攪拌器1 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業經警發還於鄭登耀)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王家凌於警詢時就附表一部分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證人王家凌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鄭登耀之選任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6 頁反面),惟證人王家凌經本院行交互詰問後,就其是否曾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乙節所為陳述,與其在警詢時所證稱之情節有所不符,則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之處,已無從再依證人王家凌之證述,取得與上開警詢相同之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且證人王家凌又係此部分向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之人,證人王家凌於警詢之證詞為證明被告有無此部分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而具「必要性」。至「可信性」部分,證人王家凌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係103 年9 月17日,相較其於法院審理時之105 年7 月6 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可徵證人王家凌於警詢之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參以其於警詢中是單獨製作警詢筆錄,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證人王家凌在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王家凌在警詢中就附表一部分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家凌於警詢其餘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此等部分引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辯護人爭執此等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自無加審酌之必要。
二、證人王家凌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及釋明證人王家凌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王家凌到庭作證,既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詰問之權利,又查無證據足認證人王家凌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王家凌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否認此部分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6頁反面),自非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後述),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家凌聯繫;有於前揭時、地,分次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4粒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2 袋等事實不諱。惟僅承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犯行,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我與王家凌通電話或見面都與毒品交易無關,我沒有販賣毒品;扣案藍色圓形藥錠是我買的一粒眠,是我自己睡不著要吃的,我不知道一粒眠含有毒品成分,我只知道服用後較易入眠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證人王家凌於偵查中已證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因支付傳播妹費用、酒錢或代墊計程車資而交付金錢給被告,均與毒品交易無關,該等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違背,難認被告有與證人王家凌進行毒品交易情事;證人王家凌與同案被告徐志育(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之對話中,屢屢出現「小姐」、「菸」等交易愷他命之代號,反觀證人王家凌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未曾出現上開代號,足證證人王家凌並無向被告提出購買愷他命之要約之事實等語。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1.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王家凌,並向王家凌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價金等事實,業據證人王家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592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216 號卷〔下稱北檢偵卷〕二第334 頁反面至第335 頁),析述如下:
⑴證人王家凌於警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我所使用,申請人為我祖母高瑞葉。卷附103 年7 月24、26、28日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均是我要購買毒品愷他命,我先後於103 年7 月24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以代價1,500 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約3公克;於同年7 月26日21時11分許,在上址以代價500 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約1 公克;於同年7 月28日21時12分許,先跟被告確認可以交易毒品,嗣於同(28)日21時17分許,在上址以代價1,500 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約3 公克等語(北檢偵卷一第153 頁正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曾於103 年7 月24日、26日、28日跟被告購買愷他命,第1次買1,500 元,第2 次買500 元,第3 次買1,500 元,地點都在蘆洲,均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相符(北檢偵卷二第251 頁)。
⑵參諸證人王家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北檢偵卷二第334 頁反面至第335頁):
①103 年7 月24日16時35分53秒許,證人王家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內容如下:王家凌:哥哥我跟我朋友在門口,你可以那個,我朋友要15,因為我沒有要進去,我在樓上門口。被告:妳進來阿。王家凌:他在樓下阿,他在4 樓那邊阿,他在等我。被告:阿妳進來。王家凌:你拿出來,拜託一下。
②103 年7 月26日21時11分41秒許,證人王家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內容如下:王家凌:哥哥幫我開門,然後你幫我那個500 ,我在樓上門口等你,幫我開門。被告:好。
③103 年7 月28日21時12分20秒許、21時17分13秒許,證人王家凌先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內容如下:王家凌:哥哥,你還在家嘛,那你先幫我15,我馬上就到了,我在徐匯,你先幫我弄好。被告:喔。--------------------------------------------------王家凌:我在樓下。被告:喔。
2.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常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事前已約定或默契,僅約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觀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王家凌在通話時,在電話中不乏提及「你可以那個」、、「幫我那個」等交易毒品暗語,或談及對價「15」、「500 」、「15」,或提及交易地點「我在樓上門口」、「你拿出來」、「我在樓上門口等你,幫我開門」、「我在樓下」,矧以毒品交易中,交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慣性(如交貨地點)或相互默契,是買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而施用或持用、購買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本案證人王家凌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於譯文中暗語解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數量、價金等節,均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一致,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以其所有上述行動電話與證人王家凌相互通話、聯繫購毒、交貨及付款等事實,堪予認定。
3.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解所不採之理由:
⑴被告於警詢中辯稱:103 年7 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是王家凌帶了一位朋友來找我,我不讓他們進來我家;103 年7 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是王家凌來我家,向我借500 元,我沒有借她;103 年7 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王家凌的通話,我不清楚這通電話是在講什麼云云(北檢偵卷一第99頁);於103 年9 月17日偵查中改稱:(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都是王家凌打電話來要找我,到的時候都說要跟我買毒品,我沒有給她毒品云云(北檢偵卷二第361 頁);於104 年8 月11日偵查中又稱:我忘記103 年7 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是何意,也忘記有無與王家凌碰面;我不清楚103 年7 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是何意,當天應該有在我蘆洲住處與王家凌碰面;我不清楚103 年7 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當天應該有在我住處樓下與王家凌碰面云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727 號卷〔下稱新北偵卷〕一第178 頁反面)。綜觀被告歷次所辯,其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與王家凌間通訊監察譯文所指為何,通話完畢後是否有與王家凌見面,見面後王家凌是否提及欲購買毒品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所辯已難遽信。
⑵至證人王家凌嗣於第2 次偵訊翻異改稱:103 年7 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叫我朋友去收傳播的錢,當時我已經在被告住處門口,我沒有買毒品;103 年7 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要幫我付計程車錢;103 年7 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請被告先幫我聯絡客人,當時我已經在被告住處樓下,我沒有買毒品云云(新北偵卷一第170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103 年7 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我朋友一起去拿她買的東西;103 年7 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中的「500 」是指匯款的錢,我朋友買了10條小毛巾,我幫我朋友拿10條毛巾;103 年7 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的「15」,指的是商品的件數云云(本院卷二第221 頁反面至第222 頁)。比對證人王家凌此部分嗣後改口證述及被告歷次所辯,渠等對於前揭譯文中係在討論何事、通話結束後是否見面等節,顯然彼此矛盾,且證人王家凌所翻異改稱內容,亦前後不一,足見證人王家凌事後翻稱內容,顯有迴護偏袒被告之嫌。衡證人王家凌於警詢及初次偵查中所述,既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供,與事實較相近,且當時被告未在場,亦較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之情形。證人王家凌嗣後於第2 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之證述內容大相徑庭,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所為避重就輕之詞,無可信採。至證人王家凌固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先前於偵查中表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係因遭檢察官恐嚇云云(本院卷二第222 頁),惟查,證人王家凌於初次偵訊時,即明確表示與被告並無恩怨糾紛,當日所述均屬實在等語(北檢偵卷二第252 頁),況當檢察官訊問證人王家凌自身所涉販賣毒品部分時,證人王家凌尚予以否認(北檢偵卷二第250 、251 頁),足見證人王家凌於初次偵訊時,尚能依其自由意旨回答,則其事後改稱係因遭檢察官恐嚇始指證被告云云,無非僅係為被告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⑶至辯護人固辯護稱:本案被告與證人王家凌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未見「小姐」、「菸」等交易愷他命代號,足認證人王家凌並未向被告提出購買愷他命之要約等語。然查,毒品交易中,交易雙方商談毒品交易細節所使用之暗語,當因交易對象有異而有所不同,自難僅憑證人王家凌與被告通話聯絡購毒事宜時,未使用與他人交易毒品之相同暗語,據此對被告作何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4.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以本案而論,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交易毒品愷他命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之理,復查無反證足認被告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所為,是被告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5.至附表一編號1 部分,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販賣對象為「王家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販賣對象欄),惟證人王家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該次交易係其自己購買毒品愷他命、係其向被告購買等語(北檢偵卷一第153 頁反面、北檢偵卷二第251 頁),而觀諸103 年7 月24日16時35分53秒證人王家凌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家凌於通話中提及「我在樓上門口」、「他(指王家凌之友人)在4 樓那邊」、「他在等我」、「你拿出來」等語,可知該次應確係由證人王家凌至被告上址住處6 樓門口與被告交易毒品,是起訴書此部分應屬贅誤,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6.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事實欄一(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1.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購入扣案藍色圓形錠劑4 粒而持有,迄為警於103 年9 月17日6 時10分許,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扣在案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北檢偵卷一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北檢偵卷二第360 頁;本院卷一第116 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聲搜字第1085號搜索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北檢偵卷一第107 頁、第110 至112 頁、第142 頁正反面)。又扣案藍色圓形錠劑4 粒,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淨重共計1.172 公克,經取樣0.001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1703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查(新北偵卷一第40頁)。從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藍色圓形錠劑4 粒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2.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 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 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不以行為人明知為必要,行為人若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扣案藍色圓形錠劑是我買的一粒眠,我是在被查獲前幾個月,跟林森北路酒店少爺買的,我購入一粒眠時,知道那含有毒品成分,但我不清楚成分內容為何等語(本院卷一第116 頁反面),足徵被告主觀上對其所購入藍色圓形錠劑含有毒品成分已有所預見,縱然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猶購入持有,自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改稱:我不知道扣案藥錠含有毒品成分,我只知道吃了那個會比較好睡,是給精神病緩和用的云云(本院卷一第116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23 頁反面)。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扣案愷他命亦係向上開酒店少爺購入等語(北檢偵卷一第98頁、本院卷一第116 頁反面),顯見被告知悉該酒店少爺確有販毒情事甚明,則其對於購入不明藥錠可能含有毒品成分,自難諉為無法預見。況被告倘有睡眠障礙,大可循正常醫療管道,至醫療院所就診後,合法領用助眠藥物即可,何需購入來源、成分、效用不明之藥錠,擔負服用後可能危害健康之風險。是被告辯稱扣案藍色圓形錠劑僅係其用以服用助眠,其不知含有毒品成分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事實欄一(三)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部分: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北檢偵卷一第97頁反面、北檢偵卷二第360 頁;本院卷一第116 頁、本院卷二第227 頁反面),且有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查(參前揭卷頁)。而扣案白色結晶粒2 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淨重共計31.879公克,經採樣0.198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31.6807 公克,純度為92.8%,純質淨重共計29.5837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查(新北偵卷一第40、41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基上各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104 年2 月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固未變更,然法定刑度業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 至3 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係於不同時間,先後購入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者購入時間相隔數月之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116 頁),足徵其係分別起意,經由不同販入行為而持有,與其餘事實欄一(一)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誤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皆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於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當時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又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參以毒品交易之動機、標的、數量,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目的,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為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便宜的購買價格,均非無可能,據此可知,購入毒品數量的多寡,與是否供販賣營利,並無絕對之關連,仍應參酌其他證據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供稱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供其自身施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16 頁、本院卷二第227 頁反面),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取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呈Ketamine、NorKetamine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10月2 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Q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佐(北檢偵卷一第115 、116 頁、北檢偵卷二第404 頁),且有扣案塑膠盤、鐵片、鐵管等物可資佐證。參以本案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29.5837 公克,數量尚非甚鉅,可徵被告辯稱扣案愷他命係供己施用,並非無據。再者,參以被告供稱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於遭查獲前幾日始購入等語(本院卷一第116 頁),而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係於103 年7 月間為之,距被告於103年9 月17日遭查獲時,業經將近2 月之久,亦無從認定被告事後亦係基於販賣意圖而再行購入愷他命。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所辯之可能性存在,依罪疑唯輕原則,尚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逕推認其持有毒品之動機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目的,而論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嫌速斷,併此陳明。
三、刑之加重: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1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從事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擴大毒品危害範圍,危害社會風氣非輕;另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漠視法令禁制,亦應非難。兼衡其前另有傷害、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僅具國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職任鐵工,家有父母、兄長及女友,月收入2 萬至5 萬元不等,由其負責家中生計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28 頁),末審酌其僅承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部分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 、5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沒收規定及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6條等規定業已修正,復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經上開修正後,就關於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且該犯罪所得倘未扣案,亦已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替代執行方式。至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使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經查:
(一)販賣毒品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各獲有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晶片卡1 枚),係被告用以聯絡本案販毒所用,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既實際管理使用該行動電話,足認其為該行動電話之所有人,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查獲第二級毒品: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4 粒(扣案淨重共計1.172公克,經取樣0.001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1703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無訛,已如前述,扣除檢驗採樣過程中滅失部分外,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查獲第三級毒品及包裝袋:扣案白色結晶粒2 袋(扣案淨重共計31.879公克,經取樣0.198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1.6807 公克,純度為92.8%,純質淨重29.5837 公克),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經鑑驗無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扣除檢驗採樣過程中滅失部分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2 紙,係被告所有,用以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之用,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至其餘扣案物,固均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分裝袋係其施用愷他命時,自行分裝所用;帳簿係先前與朋友賭博所用;電動攪拌器沒有在使用;塑膠盤、鐵片、鐵管是用來磨愷他命等語(北檢偵卷一第97頁反面),此外查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售附表二所示之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9 、13至16部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次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100 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家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慶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辯稱其並未販賣毒品給任何人等語。經查,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愷他命與王家凌或楊慶峰之事實,且證人王家凌、楊慶峰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指證附表二所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與毒品交易有關,自難僅以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推論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王家凌或楊慶峰之事實,茲析述如下:
一、證人王家凌於警詢時,警方僅提示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予其確認,是證人王家凌僅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證述曾於各該時、地,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述),惟就附表二編號1 至11部分,於警詢作證時則隻字未提,此見證人王家凌103 年9 月17日調查筆錄即明(北檢偵卷一第152 至155 頁)。證人王家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提示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家凌就此等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於偵查時或稱係在討論要向被告收取或退還叫傳播小姐的錢、酒錢、借款、買衣服等事,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係在談論網拍貨款、要領取網拍商品、與被告間借貸或傳播小姐費用等內容(證人王家凌相關證述內容詳如附表二所載),可知證人王家凌就附表二編號1 至11部分,始終未曾指證有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
二、證人楊慶峰於警詢時,警方僅提示其與被告103 年8 月11日3 時12分38秒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予其確認,是證人楊慶峰僅就此部分證稱該次有成功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語,然此部分核非檢察官起訴範圍,至附表二編號12、13部分,證人楊慶峰於警詢時則並未論及,此見證人楊慶峰103 年9 月17日調查筆錄即明(北檢卷二第88頁正反面)。嗣證人楊慶峰於偵查中亦未指稱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經提示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楊慶峰則稱係邀被告飲酒,或稱係被告向其借款等語(證人楊慶峰相關證述內容詳如附表二所載),足徵證人楊慶峰就附表二編號12 、13 部分,亦未曾指證有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
三、查,附表二所示被告與證人王家凌、楊慶峰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晦暗不明(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二所載),並未明確提及渠等係欲進行毒品交易之直接詞語,則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確與毒品交易有關、通話完畢後是否有完成毒品交易、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為何等節,均有賴通話者就該等通話內容含意予以解釋確認,而卷內既乏證人王家凌、楊慶峰指證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渠等之證述內容,檢察官徒以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據,逕論被告有附表二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嫌,尚流於主觀臆測,難認有據。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涉有附表二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為被告予以否認,而此部分既乏證人王家凌、楊慶峰之指證,自難單憑附表二所載通訊監察譯文,遽認被告有附表二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 1 │事實欄一(一)│鄭登耀販賣第三級│門號○○○○○○○○○○號│ │ │所示附表一編號│毒品,累犯,處有│行動電話壹具(含晶片卡壹枚│ │ │1 部分 │期徒刑伍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一)│鄭登耀販賣第三級│門號○○○○○○○○○○號│ │ │所示附表一編號│毒品,累犯,處有│行動電話壹具(含晶片卡壹枚│ │ │2 部分 │期徒刑伍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一(一)│鄭登耀販賣第三級│門號○○○○○○○○○○號│ │ │所示附表一編號│毒品,累犯,處有│行動電話壹具(含晶片卡壹枚│ │ │3 部分 │期徒刑伍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一(二)│鄭登耀持有第二級│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部分 │毒品,累犯,處拘│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 │ │役伍拾伍日,如易│他命之藍色圓形錠劑肆粒(驗│ │ │ │科罰金,以新臺幣│餘淨重共計壹點壹柒零叁公克│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沒收之。 │ ├──┼───────┼────────┼─────────────┤ │ 5 │事實欄一(三)│鄭登耀持有第三級│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 │ │部分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餘淨重共計叁拾壹點陸捌零柒│ │ │ │公克以上,累犯,│公克)及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愷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 │ │ │如易科罰金,以新│收之。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附表一: ┌─┬────┬───────┬────┬────┬────┬────┐ │編│販賣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金額│販賣數量│販賣對象│ 備註 │ │號│ │ │ │ │ │ │ ├─┼────┼───────┼────┼────┼────┼────┤ │1 │103年7月│被告鄭登耀位於│1,500元 │約3 公克│王家凌 │即起訴書│ │ │24日16時│新北市蘆洲區中│ │愷他命 │(起訴書│附表二編│ │ │35分許 │山一路249號5樓│ │ │誤載為王│號10部分│ │ │ │住處(起訴書贅│ │ │家凌之真│ │ │ │ │載樓下) │ │ │實姓名年│ │ │ │ │ │ │ │籍不詳之│ │ │ │ │ │ │ │友人) │ │ ├─┼────┼───────┼────┼────┼────┼────┤ │2 │103年7月│被告鄭登耀位於│500元 │約1 公克│王家凌 │即起訴書│ │ │26日21時│新北市蘆洲區中│ │愷他命 │ │附表二編│ │ │11分許 │山一路249號5樓│ │ │ │號11部分│ │ │ │住處 │ │ │ │ │ ├─┼────┼───────┼────┼────┼────┼────┤ │3 │103年7月│被告鄭登耀位於│1,500元 │約3 公克│王家凌 │即起訴書│ │ │28日21時│新北市蘆洲區中│ │愷他命 │ │附表二編│ │ │17分許 │山一路249號5樓│ │ │ │號12部分│ │ │ │住處樓下 │ │ │ │ │ └─┴────┴───────┴────┴────┴────┴────┘ 附表二: ┌─┬────┬───────┬────┬────┬────┬────────────────┐ │編│販賣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金額│販賣對象│ 備註 │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證述內容 │ │號│ │ │ 及數量 │ │ │ │ ├─┼────┼───────┼────┼────┼────┼────────────────┤ │1 │103年6月│被告鄭登耀位於│1,500 元│王家凌 │即起訴書│103年6月3日20時11分21秒: │ │ │3日20時 │新北市蘆洲區中│;1 包愷│ │附表二編│王家凌:哥哥我在樓下,然後15。 │ │ │11分 │山一路249號5樓│他命(重│ │號1 部分│被告:嗯。 │ │ │ │住處樓下 │量不詳)│ │ │--------------------------------│ │ │ │ │ │ │ │證人王家凌歷次證述略以: │ │ │ │ │ │ │ │1.於偵查中證稱:該次譯文是我有在│ │ │ │ │ │ │ │ 接觸傳播公司,傳播的時間是1 小│ │ │ │ │ │ │ │ 時1,500 元,當天我是去被告樓下│ │ │ │ │ │ │ │ 收錢,15不是指毒品等語(新北偵│ │ │ │ │ │ │ │ 卷一第169 頁反面)。 │ │ │ │ │ │ │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譯文「15│ │ │ │ │ │ │ │ 」指網拍貨款,總共15件等語(本│ │ │ │ │ │ │ │ 院卷二第220頁)。 │ ├─┼────┼───────┼────┼────┼────┼────────────────┤ │2 │103年6月│被告鄭登耀位於│1,400元 │王家凌 │即起訴書│103年6月8日14時6分55秒: │ │ │8日14時 │新北市蘆洲區中│;1 包愷│ │附表二編│王家凌:哥哥,我現在到徐匯這邊,│ │ │8分 │山一路249號5樓│他命(重│ │號2 部分│ 然後就是你那個14,因為我│ │ │ │住處樓下 │量不詳)│ │ │ 坐計程車,14,1,400。 │ │ │ │ │ │ │ │被告:嗯。 │ │ │ │ │ │ │ │王家凌:我等一下到樓下的時候,我│ │ │ │ │ │ │ │ 快到的時候,打給你,你再│ │ │ │ │ │ │ │ 下來。 │ │ │ │ │ │ │ │--------------------------------│ │ │ │ │ │ │ │同日14時8分26秒: │ │ │ │ │ │ │ │王家凌:哥哥你可以下來。 │ │ │ │ │ │ │ │被告:嗯。 │ │ │ │ │ │ │ ├────────────────┤ │ │ │ │ │ │ │證人王家凌歷次證述略以: │ │ │ │ │ │ │ │1.於偵查中證稱:該次是因為有個小│ │ │ │ │ │ │ │ 姐提早離開,要扣除100 元車資,│ │ │ │ │ │ │ │ 我當天到被告家樓下,不是買毒品│ │ │ │ │ │ │ │ ,是要退錢給他等語(新北偵卷一│ │ │ │ │ │ │ │ 第169 頁反面)。 │ │ │ │ │ │ │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譯文是我│ │ │ │ │ │ │ │ 要跟被告借錢,我跟被告說2 、3 │ │ │ │ │ │ │ │ 天就會還他,我後來有當面還他錢│ │ │ │ │ │ │ │ 等語(本院卷二第220 頁)。 │ ├─┼────┼───────┼────┼────┼────┼────────────────┤ │3 │103年6月│被告鄭登耀位於│1,300元 │王家凌 │即起訴書│103年6月10日15時18分9秒: │ │ │10日15時│新北市蘆洲區中│;1 包愷│ │附表二編│被告:喂。 │ │ │18分 │山一路249號5樓│他命(重│ │號3 部分│王家凌:哥,那個13的話,我到了 │ │ │ │住處 │量不詳)│ │ │ 。 │ │ │ │ │ │ │ │被告:阿? │ │ │ │ │ │ │ │王家凌:13阿,我到了,我坐計程車│ │ │ │ │ │ │ │ 。 │ │ │ │ │ │ │ │被告:你上來。 │ │ │ │ │ │ │ │王家凌:我想說我坐計程車我叫你下│ │ │ │ │ │ │ │ 來就好。 │ │ │ │ │ │ │ │被告:你上來。 │ │ │ │ │ │ │ │王家凌:你一個人在樓上喔? │ │ │ │ │ │ │ │被告:跟朋友。 │ │ │ │ │ │ │ │王家凌:喔,你朋友在樓上,所以沒│ │ │ │ │ │ │ │ 辦法下來? │ │ │ │ │ │ │ │被告:嗯。 │ │ │ │ │ │ │ │王家凌:好,那你先幫我用,那你幫│ │ │ │ │ │ │ │ 我開門。 │ │ │ │ │ │ │ │被告:嗯。 │ │ │ │ │ │ │ ├────────────────┤ │ │ │ │ │ │ │證人王家凌歷次證述略以: │ │ │ │ │ │ │ │1.於偵查中證稱:該次譯文「13」是│ │ │ │ │ │ │ │ 指傳播妹,是要被告先幫我墊錢,│ │ │ │ │ │ │ │ 我的確有去被告家,但沒有買毒品│ │ │ │ │ │ │ │ 等語(新北偵卷一第169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譯文「13│ │ │ │ │ │ │ │ 」是我朋友買的東西,總共有13件│ │ │ │ │ │ │ │ 等語(本院卷二第220 頁反面)。│ ├─┼────┼───────┼────┼────┼────┼────────────────┤ │4 │103年6月│被告鄭登耀位於│1,000元 │王家凌 │即起訴書│103年6月12日20時58分26秒: │ │ │12日20時│新北市蘆洲區中│;1 包愷│ │附表二編│王家凌:我要等你回來嗎? │ │ │58分後某│山一路249號5樓│他命(重│ │號4 部分│被告:什麼? │ │ │時 │住處 │量不詳)│ │ │王家凌:還是我1000塊拿給他? │ │ │ │ │ │ │ │被告:什麼意思,等一下啦。 │ │ │ │ │ │ │ ├────────────────┤ │ │ │ │ │ │ │證人王家凌歷次證述略以: │ │ │ │ │ │ │ │1.於偵查中證稱:該次譯文是被告之│ │ │ │ │ │ │ │ 前叫傳播妹多花了1,000 元,我要│ │ │ │ │ │ │ │ 退給被告,當天我沒有去被告家,│ │ │ │ │ │ │ │ 我是用匯款給他等語(新北偵卷一│ │ │ │ │ │ │ │ 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頁)。 │ │ │ │ │ │ │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譯文是我│ │ │ │ │ │ │ │ 要拿錢給被告老婆,因為我都跟他│ │ │ │ │ │ │ │ 老婆買東西,有時候我遇不到他老│ │ │ │ │ │ │ │ 婆,他會幫我轉交等語(本院卷二│ │ │ │ │ │ │ │ 第220頁反面)。 │ ├─┼────┼───────┼────┼────┼────┼────────────────┤ │5 │103年6月│被告鄭登耀位於│3,000元 │王家凌 │即起訴書│103年6月18日16時35分6秒: │ │ │18日16時│新北市蘆洲區中│;1 包愷│ │附表二編│王家凌:哥哥,那個3,000 ,你可以│ │ │35分 │山一路249號5樓│他命(重│ │號5 部分│ 下來嗎? │ │ │ │住處 │量不詳)│ │ │被告:我在忙。 │ │ │ │ │ │ │ │王家凌:那我要上去是嗎? │ │ │ │ │ │ │ │被告:嗯。 │ │ │ │ │ │ │ │王家凌:那你幫我開門。 │ │ │ │ │ │ │ ├────────────────┤ │ │ │ │ │ │ │證人王家凌歷次證述略以: │ │ │ │ │ │ │ │1.於偵查中證稱:該次譯文中是在講│ │ │ │ │ │ │ │ 酒錢,我只有到被告家門口收錢,│ │ │ │ │ │ │ │ 沒有買毒品等語(新北偵卷一第17│ │ │ │ │ │ │ │ 0頁)。 │ │ │ │ │ │ │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譯文是要│ │ │ │ │ │ │ │ 付網拍或做指甲的錢,因為我有時│ │ │ │ │ │ │ │ 候都會先付一半等語(本院卷二第│ │ │ │ │ │ │ │ 221 頁)。 │ ├─┼────┼───────┼────┼────┼────┼────────────────┤ │6 │103年6月│被告鄭登耀位於│1,500元 │王家凌 │即起訴書│103年6月22日12時8分33秒: │ │ │22日12時│新北市蘆洲區中│;1 包愷│ │附表二編│被告:喂。 │ │ │22分 │山一路249號5樓│他命(重│ │號6 部分│王家凌:哥哥你在家嗎? │ │ │ │住處樓下 │量不詳)│ │ │被告:嗯。 │ │ │ │ │ │ │ │王家凌:15。 │ │ │ │ │ │ │ │被告:嗯。 │ │ │ │ │ │ │ │王家凌:嗯,拜拜。 │ │ │ │ │ │ │ │--------------------------------│ │ │ │ │ │ │ │同日12時19分57秒: │ │ │ │ │ │ │ │被告:喂。 │ │ │ │ │ │ │ │王家凌:喂,我在樓下。 │ │ │ │ │ │ │ │被告:喔。 │ │ │ │ │ │ │ │--------------------------------│ │ │ │ │ │ │ │同日12時22分26秒: │ │ │ │ │ │ │ │被告:喂。 │ │ │ │ │ │ │ │王家凌:哥你要下來喔。 │ │ │ │ │ │ │ │被告:下去了。 │ │ │ │ │ │ │ │王家凌:阿? │ │ │ │ │ │ │ │被告:下去了。 │ │ │ │ │ │ │ │王家凌:喔。 │ │ │ │ │ │ │ ├────────────────┤ │ │ │ │ │ │ │證人王家凌歷次證述略以: │ │ │ │ │ │ │ │1.於偵查中證稱:該次譯文是在講被│ │ │ │ │ │ │ │ 告叫傳播妹的錢,我只有到被告家│ │ │ │ │ │ │ │ 門口收錢,沒有買毒品等語(新北│ │ │ │ │ │ │ │ 偵卷一第170 頁)。 │ │ │ │ │ │ │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譯文「15│ │ │ │ │ │ │ │ 」是在講我去拿15雙小朋友的鞋等│ │ │ │ │ │ │ │ 語(本院卷二第221 頁)。 │ ├─┼────┼───────┼────┼────┼────┼────────────────┤ │7 │103年6月│被告鄭登耀位於│2,000元 │王家凌 │即起訴書│103年6月22日22時27分20秒: │ │ │22日22時│新北市蘆洲區中│;1 包愷│ │附表二編│被告:喂。 │ │ │27分 │山一路249號5樓│他命(重│ │號7 部分│王家凌:喂,哥哥,我現在走上去剛│ │ │ │住處 │量不詳)│ │ │ 剛好,然後那個什麼,我還│ │ │ │ │ │ │ │ 你2,000,然後你到門口° │ │ │ │ │ │ │ │被告:嗯。 │ │ │ │ │ │ │ │王家凌:OK嗎? │ │ │ │ │ │ │ │被告:嗯。 │ │ │ │ │ │ │ │王家凌:嗯 │ │ │ │ │ │ │ ├────────────────┤ │ │ │ │ │ │ │證人王家凌歷次證述略以: │ │ │ │ │ │ │ │1.於偵查中證稱:譯文中的「那個什│ │ │ │ │ │ │ │ 麼」,是我欠被告的錢,不是毒品│ │ │ │ │ │ │ │ ,我只有到被告家門口,沒有買毒│ │ │ │ │ │ │ │ 品等語(新北偵卷一第170頁)。 │ │ │ │ │ │ │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譯文是在│ │ │ │ │ │ │ │ 講傳播的那次等語(本院卷二第22│ │ │ │ │ │ │ │ 1 頁)。 │ ├─┼────┼───────┼────┼────┼────┼────────────────┤ │8 │103年6月│被告鄭登耀位於│金額不詳│王家凌 │即起訴書│103年6月24日12時30分2秒: │ │ │24日12時│新北市蘆洲區中│;1 包愷│ │附表二編│被告:喂。 │ │ │30分 │山一路249號5樓│他命(重│ │號8 部分│王家凌:喂,哥哥,那個衣服。 │ │ │ │住處 │量不詳)│ │ ├────────────────┤ │ │ │ │ │ │ │證人王家凌歷次證述略以: │ │ │ │ │ │ │ │1.於偵查中證稱:該次譯文是我要跟│ │ │ │ │ │ │ │ 被告買衣服,當時我已經在被告家│ │ │ │ │ │ │ │ 門口,我沒有買毒品等語(新北偵│ │ │ │ │ │ │ │ 卷一第170頁)。 │ │ │ │ │ │ │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譯文是在│ │ │ │ │ │ │ │ 講小朋友的衣服等語(本院卷二第│ │ │ │ │ │ │ │ 221 頁)。 │ ├─┼────┼───────┼────┼────┼────┼────────────────┤ │9 │103年6月│被告鄭登耀位於│3,000元 │王家凌 │即起訴書│103年6月24日17時45分11秒: │ │ │24日23時│新北市蘆洲區中│;1 包愷│ │附表二編│被告:喂。 │ │ │31分 │山一路249號5樓│他命(重│ │號9 部分│王家凌:喂,哥哥,3,000對不對? │ │ │ │住處 │量不詳)│ │ │被告:阿? │ │ │ │ │ │ │ │王家凌:3,000對不對? │ │ │ │ │ │ │ │被告:什麼3,000。 │ │ │ │ │ │ │ │王家凌:你到家了喔?喂,哥哥你到│ │ │ │ │ │ │ │ 家了嗎? │ │ │ │ │ │ │ │被告:快到了。 │ │ │ │ │ │ │ │王家凌:好,那我現在過去。 │ │ │ │ │ │ │ ├────────────────┤ │ │ │ │ │ │ │證人王家凌歷次證述略以: │ │ │ │ │ │ │ │1.於偵查中證稱:該次譯文是在講買│ │ │ │ │ │ │ │ 衣服的錢,當時我已經在被告家門│ │ │ │ │ │ │ │ 口,沒有買毒品等語(新北偵卷一│ │ │ │ │ │ │ │ 第170頁)。 │ │ │ │ │ │ │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譯文「哥│ │ │ │ │ │ │ │ 哥3,000 對不對」是指我朋友幫他│ │ │ │ │ │ │ │ 小孩買東西的錢等語(本院卷二第│ │ │ │ │ │ │ │ 221頁反面)。 │ ├─┼────┼───────┼────┼────┼────┼────────────────┤ │10│103年8月│被告鄭登耀位於│500元 │王家凌 │即起訴書│103年8月2日12時18分: │ │ │2日12時 │新北市蘆洲區中│;1 包愷│ │附表二編│王家凌:哥哥你可不可以下來,我車│ │ │23分 │山一路249號5樓│他命(重│ │號13部分│ 不能騎,我待會會很難踩,│ │ │ │住處附近之「7 │量不詳)│ │ │ 我只要500 就好,可以嗎?│ │ │ │-11」便利商店 │ │ │ │ 你可以下來一下嗎?我在7-│ │ │ │ │ │ │ │ 11這邊。 │ │ │ │ │ │ │ │--------------------------------│ │ │ │ │ │ │ │同日12時23分52秒: │ │ │ │ │ │ │ │王家凌:你可以下來嗎? │ │ │ │ │ │ │ │被告:嗯。 │ │ │ │ │ │ │ ├────────────────┤ │ │ │ │ │ │ │證人王家凌歷次證述略以: │ │ │ │ │ │ │ │1.於偵查中證稱:該次譯文是我在被│ │ │ │ │ │ │ │ 告家統一超商對面樓下,請被告幫│ │ │ │ │ │ │ │ 我支付計程車費用,我要跟被告借│ │ │ │ │ │ │ │ 款500元等語(新北偵卷一第170頁│ │ │ │ │ │ │ │ )。 │ │ │ │ │ │ │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譯文是我│ │ │ │ │ │ │ │ 要跟被告借錢等語(本院卷二第 │ │ │ │ │ │ │ │ 222 頁)。 │ ├─┼────┼───────┼────┼────┼────┼────────────────┤ │11│103年8月│被告鄭登耀位於│1,500元 │王家凌 │即起訴書│103年8月3日22時8分44秒: │ │ │3日22時 │新北市蘆洲區中│;1 包愷│ │附表二編│王家凌:哥哥你在外面,還是在家?│ │ │19分 │山一路249號5樓│他命(重│ │號14部分│被告:家裡。 │ │ │ │住處 │量不詳)│ │ │王家凌:好那我知道。 │ │ │ │ │ │ │ │--------------------------------│ │ │ │ │ │ │ │同日22時19分: │ │ │ │ │ │ │ │王家凌:哥哥我在樓下,然後15。 │ │ │ │ │ │ │ │被告:上來阿。 │ │ │ │ │ │ │ │王家凌:好,幫我開門。 │ │ │ │ │ │ │ ├────────────────┤ │ │ │ │ │ │ │證人王家凌歷次證述略以: │ │ │ │ │ │ │ │1.於偵查中證稱:該次譯文是我要收│ │ │ │ │ │ │ │ 錢,當時我已經在被告家門口,沒│ │ │ │ │ │ │ │ 有買毒品等語(新北偵卷一第170 │ │ │ │ │ │ │ │ 頁)。 │ │ │ │ │ │ │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譯文是指│ │ │ │ │ │ │ │ 我要拿15件商品的意思等語(本院│ │ │ │ │ │ │ │ 卷二第222頁反面)。 │ ├─┼────┼───────┼────┼────┼────┼────────────────┤ │12│103年7月│被告鄭登耀位於│1,000元 │楊慶峰 │即起訴書│103年7月18日1時44分48秒: │ │ │18日2時 │新北市蘆洲區中│;1 包愷│ │附表二編│楊慶峰:我看如果要過去打給你。 │ │ │14分 │山一路249號5樓│他命(重│ │號15部分│被告:嗯。 │ │ │ │住處 │量不詳)│ │ │楊慶峰:如果說你叫計程車呢,然後│ │ │ │ │ │ │ │ 來我家,有沒有試過? │ │ │ │ │ │ │ │被告:沒有 │ │ │ │ │ │ │ │--------------------------------│ │ │ │ │ │ │ │同日2時14分8秒: │ │ │ │ │ │ │ │楊慶峰:到了喔。 │ │ │ │ │ │ │ │被告:好。 │ │ │ │ │ │ │ ├────────────────┤ │ │ │ │ │ │ │證人楊慶峰歷次證述略以: │ │ │ │ │ │ │ │1.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買過│ │ │ │ │ │ │ │ 毒品,我是有幫一位朋友問,但他│ │ │ │ │ │ │ │ 們怎麼交易我不並清楚等語(北檢│ │ │ │ │ │ │ │ 偵卷二第114 頁)。 │ │ │ │ │ │ │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譯文好像│ │ │ │ │ │ │ │ 是我本來要找被告喝酒,我想說叫│ │ │ │ │ │ │ │ 他過來,但他後來好像沒有來家裡│ │ │ │ │ │ │ │ ,我就喝醉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 │ │ │ │ │ │ │ 147 頁)。 │ ├─┼────┼───────┼────┼────┼────┼────────────────┤ │13│103年8月│被告鄭登耀位於│1,000元 │楊慶峰 │即起訴書│103年8月11日16時39分51秒: │ │ │11日16時│新北市蘆洲區中│;1 包愷│ │附表二編│楊慶峰:我7 、8 點叫人家拿過去,│ │ │39分起至│山一路249號5樓│他命(重│ │號16部分│ 因為我晚上有事情,我7 、│ │ │同日20時│住處 │量不詳)│ │ │ 8 點叫人家拿過去給你好不│ │ │51分止某│ │ │ │ │ 好? │ │ │時許 │ │ │ │ │被告:好阿。 │ │ │ │ │ │ │ │--------------------------------│ │ │ │ │ │ │ │同日20時51分59秒: │ │ │ │ │ │ │ │楊慶峰:我的朋,怎麼了,他有拿過│ │ │ │ │ │ │ │ 去嗎? │ │ │ │ │ │ │ │被告:有阿,沒有啦,我要跟你問一│ │ │ │ │ │ │ │ 下,你拿多少給他? │ │ │ │ │ │ │ │楊慶峰:我拿18阿,18給他阿。 │ │ │ │ │ │ │ │被告:我想要跟你說一下,不老實。│ │ │ │ │ │ │ │楊慶峰:怎麼說?怎樣? │ │ │ │ │ │ │ │被告:那是沒關係啦。 │ │ │ │ │ │ │ │楊慶峰:你說。 │ │ │ │ │ │ │ │被告:不老實啦,他見面來就,你拿│ │ │ │ │ │ │ │ 18給他嗎? │ │ │ │ │ │ │ │楊慶峰:對阿。 │ │ │ │ │ │ │ │被告:他見面來就跟我說17嗎,我就│ │ │ │ │ │ │ │ 說… │ │ │ │ │ │ │ │楊慶峰:我再罵他,不好意思,那我│ │ │ │ │ │ │ │ 知道。 │ │ │ │ │ │ │ │被告:跟你說一下。 │ │ │ │ │ │ │ ├────────────────┤ │ │ │ │ │ │ │證人楊慶峰歷次證述略以: │ │ │ │ │ │ │ │1.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買過│ │ │ │ │ │ │ │ 毒品,我是有幫一位朋友問,但他│ │ │ │ │ │ │ │ 們怎麼交易我不並清楚。103 年8 │ │ │ │ │ │ │ │ 月11日的譯文,是我介紹朋友給被│ │ │ │ │ │ │ │ 告認識,我沒有跟被告收錢,也不│ │ │ │ │ │ │ │ 知道他們有無交易等語(北檢偵卷│ │ │ │ │ │ │ │ 二第114 頁)。 │ │ │ │ │ │ │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譯文是被│ │ │ │ │ │ │ │ 告跟我借錢,我叫我朋友先拿過去│ │ │ │ │ │ │ │ 給他,「18」是指被告向我借1,80│ │ │ │ │ │ │ │ 0 元,「17」是我叫我朋友拿過去│ │ │ │ │ │ │ │ 給他,我朋友可能給被告1,700 元│ │ │ │ │ │ │ │ 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147 頁反面│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