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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彭全曄劉思吟陳世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坤芳
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650 、13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數量詳同表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格紋手提袋壹個、紙箱壹個,均沒收。

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㈠民國81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販賣、施用麻醉藥品罪,經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販賣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並與施用罪部分罪刑有期徒刑6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3 月,經最高法院於82年7 月29日駁回上訴確定。㈡於82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麻醉藥品罪、藥事法之販賣罪,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937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年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於83年9 月19日確定。㈢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自82年7 月29日起算刑期,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指揮書執畢日期91年3 月21日),於85年3 月20日假釋出監。㈣於85年6 月至86年7 月21日共同犯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5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於92年9 月18日確定。㈤於87年6 月間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易刑從略,下同),於89年12月27日確定。㈥上開㈢所示之假釋因假釋中犯罪經撤銷,於87年2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並與上開㈣、㈤所示之罪刑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 月接續執行,嗣再經裁定減刑,於96年3月30日假釋出監(原指揮書執畢日為103 年5 月5 日)。㈦於97年1 月31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30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9日,於97年7月25日確定。㈧上開㈥所示之假釋因假釋中犯罪經撤銷,於97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並與上開㈦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3 月29日前某日,獲悉住在北部地區某處綽號「阿忠」成年男子欲購買南部地區價格較便宜之甲基安非他命,且為取得供己施用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竟基於將甲基安非他命自高雄市運輸至新北市販售與「阿忠」之運輸及販賣犯意、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之犯意,意圖營利,以賒帳方式向南部地區綽號「瘦仔」成年男子購買含附表二所示之扣案及尚未經甲○○、温儀豐施用(事實欄三)在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4 年3 月29日上午6、7時許,由「瘦仔」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持往甲○○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交付後,甲○○即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分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擬販賣與「阿忠」部分(數量詳附表二備註欄㈡、⒈所示)置於紙箱內再放入其格紋手提袋攜帶、含同表編號1-1 所示(數量詳附表二備註欄㈡、⒉所示)及尚未經下欄所示之温儀豐取用之供己持用部分以隨身攜帶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隨於同日下午1 時43分許,攜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自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前往高鐵板橋站,並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抵達板橋站並出站,而將上開欲販售與「阿忠」之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自高雄市運送至新北市。惟甲○○於高鐵板橋站西側出口等待「阿忠」時,不慎遺失裝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該格紋手提袋(該手提袋內另有甲○○所有之行動電話3 支〈其中2 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另1 支故障〉、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總毛重7.35公克〉、3 只殘渣袋、4 支針筒、温儀豐簽立與甲○○之借款切結書2 張、零錢、筆、剪刀、梳子、眼鏡等甲○○個人日用品),甲○○四處尋找未果,於同日下午向臺灣高鐵櫃台申報遺失物品後,隨即離去,致未與「阿忠」會面洽商交易,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嗣於翌日(30日)凌晨2 時40分許,於板橋火車站北二門處之排班計程車司機張清發發覺路燈下置有該格紋手提袋,檢查發覺內裝上開毒品,經報警處理,由警扣得該格紋手提袋,隨即循線追查。

㈡甲○○於高鐵板橋站遺失上開安非他命後,於同年4 月1 日晚間至温儀豐位於桃園市○○區○○○街0 號4 樓408 室租屋處(下稱温儀豐龜山住處)後,甲○○即基於無償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其未遺失之含附表二編號1-1 所示及尚未轉讓予温儀豐取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中,轉讓可供一次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温儀豐施用,由温儀豐於警方到場查獲前某時,施用該等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償轉讓該等已由温儀豐施用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温儀豐。

三、嗣經警依甲○○上開遺失手提袋內之温儀豐資料,循線於同年4 月2 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温儀豐龜山住處搜索,當場查獲甲○○、温儀豐、陳俊平,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與「阿忠」、「瘦仔」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 支(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1-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詳附表二備註欄㈡、⒉所示)、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總毛重2.90公克)、吸食器等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為販售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將該等毒品自高雄市運往新北市之行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10650 卷第3-6 、136-141 反面頁;本院卷第89反面-90 、105 反面頁),核與證人即拾獲扣案格紋手提袋之計程車司機張清發證述情節相符(偵10650卷第21-23 頁),另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卷頁詳同表)、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3 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之通聯記錄(偵10650 卷第49-66 頁)、被告於高鐵板橋站櫃台申報遺失物之影像翻拍照片(偵10650 卷第44-48 頁)、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扣案格紋手提袋暨內裝物、同欄㈡所示之扣案毒品、行動電話、搜索現場之採證照片(偵10650 卷第104-117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650 卷第40-43 、123 頁),另有上開各該扣案物品扣案,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㈡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温儀豐之行為,雖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曾坦承犯行(偵10650卷第3反面、137-138 、180 頁;本院卷第89反面頁),惟於審理中否認犯行,先於準備程序辯稱:其係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桌上,係温儀豐自己拿去施用,其未同意温儀豐可施用(本院卷第89反面頁)、再於審理辯稱:其未拿出甲基安非他命供温儀豐施用,係温儀豐施用伊自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本院卷第105 反面),惟查,被告將附表二編號1-1 等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帶至温儀豐龜山住處,温儀豐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向被告索討甲基安非他命吸食,被告即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供伊施用等情,經證人温儀豐於偵訊證述明確(偵10650 卷第153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陳述相符,並有温儀豐本次施用毒品之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417、3314號檢察官起訴書)可查,被告於審理所辯,自難採認。被告有同欄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温儀豐之行為,堪能認定。

㈢至於,證人陳俊平雖於警詢、偵訊坦承施用被告帶至温儀豐龜山住處之甲基安非他命,惟陳俊平於偵訊中坦承係於被告睡覺時,未詢問被告即擅自取用(偵10650 卷第150 頁),是就此部分,除難認被告有轉讓犯行而與本案轉讓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外,起訴書亦未將此部分列為起訴事實,是就此部分,並非本案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㈣綜上事證,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未遂、運輸、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台法字第000000 0000 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轉讓予温儀豐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卷內事證,僅屬約供1 次施用數量,顯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依上開說明,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整體適用藥事法規定。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為販售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阿忠」,於高雄市自「瘦仔」販入取得該等毒品後,將該等毒品運輸至新北市,惟因遺失該等毒品,致未能與「阿忠」完成交易,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同欄所示之為供己所用而持有含同表編號1-1 所示之純值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同欄㈡所示之後經轉讓予温儀豐一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雖係被告自高雄市帶至新北市(本院卷第105 反面頁),惟該等毒品係供被告個人隨身持有施用,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運輸犯意,自不構成運輸犯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961 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就同欄㈡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温儀豐,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上開因販賣及運輸、轉讓各該運輸、轉讓部分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及運輸、轉讓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就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1-1 所示之純值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同欄㈡所示之後經轉讓予温儀豐一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起訴書及公訴意旨雖漏未請求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惟起訴書已就被告一次購入含附表二所示之毒品33包(含尚未轉讓温儀豐部分,下同),分為28、5 包,自高雄市帶往新北市,於遺失同表編號1 所示之28包毒品後,自同表編號1-1 所示之該5 包毒品中轉讓部分與温儀豐,嗣經警於查獲時扣得同表編號1-1 所示之該5 包毒品等情,於起訴事實記載明確,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查明各包毒品用途(本院卷第105 頁),是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自屬起訴範圍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調查,雖本院於辯論時漏未告知此部分罪名,惟上開起訴犯行既經本院實質調查,並予被告答辯,仍無礙本院依該罪名逕予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判決就審理中已行實質調查但漏未告知罪名之判決要旨參照)。

㈣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販賣行為與轉讓行為,均同有標的物之交付,僅販賣行為需有意圖營利之取得對價之要件,就行為人為己所用而持有毒品、與其自持有毒品為部分轉讓毒品行為,亦應有上開垂直關係之適用。是就被告自「瘦仔」購入毒品後,依販賣、為己持用而大量(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下同)持有毒品之各目的而持有,及其後另基於轉讓目的,自上開為己持用而大量持有之毒品中,從中拿取部分轉讓,其上開各自因販賣而持有、為己持用而大量持有、轉讓之各持有關係,應屬各自獨立之垂直關係。是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被告係基於在異地販賣目的,於本地(高雄市)販入毒品,運往他地(新北市)擬與買受人會面洽商交易,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有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從一種之運輸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同欄㈠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與同欄㈡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其各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除就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卷頁詳前),爰依同條項規定減輕。

⒊就同事實欄㈡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況依被告於審理中答辯內容,亦難認被告於審理中有就此部分犯行為自白,附此敘明。

⒋被告雖於審理辯稱其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有自首,惟被告所稱自首,係指其向高鐵櫃台申報遺失,且其於高鐵之〈遺失物處理單〉上亦未記載其遺失物品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自難認被告所稱自首為可採。

⒌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部分外),再就事實欄二、㈠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犯行,經執行有期徒刑約近20年,竟於該等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各該毒品犯行,難認其已因先前犯行而獲有悔悟,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其生活狀況、年齡、素行、智識程度、持有、販賣、運輸、轉讓毒品之數量(附表二所示之扣案毒品純質淨重約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之基準數量20公克之46倍;供販賣之28包部分,約44倍、供己持用之5 包部分,約2 倍)、其犯後態度等之一切情狀,茲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晶體,經送鑑定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名稱詳同表所示),有同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同表編號1 、1-1 所示之各該毒品,分屬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運輸犯行、持有犯行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爰就此部分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就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既能與各毒品分別秤重,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因該等包裝袋亦均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遭警於温儀豐龜山住處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院卷第106 頁),係被告本案用於與「瘦仔」聯絡販入毒品及與「阿忠」聯絡販賣毒品用,而扣案之格紋手提袋、及包裝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之紙箱,亦屬被告運輸該毒品所用之物,且上開各物均為被告所有,據被告供承在卷(卷頁詳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之置於格紋手提袋內經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係被告用來與家人聯絡用,而故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鮮少使用,且該SIM 卡亦未在該扣案電話內,經被告陳述明確(偵10650 卷第180 頁),是該等扣案行動電話,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至於,被告經警於格紋手提袋內、温儀豐龜山住處扣得之第一級毒品、針筒、吸食器等物,係被告另案施用犯行所用之物,非屬本案查獲之毒品,自非本案應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04 年3 月29日在高鐵板橋站發覺格紋手提袋遺失,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向高鐵站務人員申報遺失手提袋,而於〈遺失物處理單〉上偽簽「陳建誠」之署名2 枚,向台灣高鐵站務人員用表示係「陳建誠」遺失上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台灣高鐵管理資料之正確性,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於〈遺失物處理單〉簽署「陳建誠」,並有於被告身上扣得之〈遺失物處理單〉之第三聯遺失人收執聯(偵13681 號卷第49頁)為據,惟被告辯稱:其女友先前叫其之名字為「建誠」,故其於「遺失人」姓名欄內簽「建誠」,但後來其在報案欄內有填寫其真正名字與電話等語(偵10650 卷第140 頁;本院卷第37頁),經查:

⒈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係於臺灣高鐵印製之一式三聯複寫紙之〈遺失物處理單〉之「遺失人姓名」欄內,先填載「陳坤」後,將「坤」字塗抹,於其後接續簽屬「建誠」,並在「遺失人簽名」欄內,簽署「甲○○」等情,有該遺失物處理單第一聯旅客服務台備存聯影本(下稱第一聯影本,本院卷第77)、第三聯遺失人收執聯原本(下稱第三聯原本,偵13681 號卷第49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向高鐵櫃台以上開處理單申報遺失時,於「遺失人簽名」欄內,係簽署其本人姓名,堪認被告係以其本人名義向高鐵櫃台申報遺失,自難以其於「遺失人姓名」欄內上開塗寫改稱,即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至於,扣案第三聯原本內之「遺失人簽名」欄之簽名「甲○○」,雖經被告將「坤芳」塗抹更改為「建誠」,惟依第三聯所呈油墨痕跡,「坤芳」係以複寫紙書寫複寫、「建誠」係於該複寫字跡上以藍筆更改,而第一聯影本同欄並未上開塗改,堪認第三聯原本之塗改,係被告於報案後,於自己持有之第三聯原本收執聯上所為之塗改,顯難認被告此種於自己持有之收執聯上所為之塗改,係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

四、從而,本件依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1 │事實欄二、㈠│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 │ │。 │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 │ │包裝袋(數量詳同表所示)、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片)、格紋手提袋壹個││ │ │ │、紙箱壹個,均沒收。 ││ │ ├──────────┼───────────────────────┤│ │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 所示之第二││ │ │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 │。 │之包裝袋(數量詳同表所示),均沒收。 │├──┼──────┼──────────┼───────────────────────┤│ 2 │事實欄二、㈡│轉讓禁藥,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級類/名稱(外觀) │數量 │鑑定重量/純質淨重 │鑑定文號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8袋 │①總毛重970.71 公克(含袋)。 │備註㈠鑑定書││ │(白色晶體) │(備註㈡)│②總淨重948.17 公克。 │ │├──┼────────────┼────┤③驗餘淨重948.06公克(隨機自該局│ ││ 1-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袋 │ 編號14該包抽0.11公克鑑定)。 │ ││ │(白色晶體) │(備註㈡)│④純度98% 。 │ ││ │ │ │⑤總純質淨重929.20公克。 │ │├──┼────────────┴────┴────────────────┴──────┤│備註│鑑定書文號、毒品數量 ││ ├─────────────────────────────────────────┤│ │㈠鑑定書文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27日刑鑑自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10││ │ 650 卷第166 頁) ││ │㈡毒品數量 ││ │ ⒈【編號1 】(於104 年3 月29日於高鐵捷運站經證人張清發拾得之28包): ││ │ 經警方當場編號為編號1-28,除編號27、28之毛重為1.15、10.5公克、編號22之毛量為22││ │ .85 公克以外,其餘毛量均約在35.65-36.50 公克間(偵10650 卷第40-43 頁之扣押物品││ │ 目錄表)。 ││ │ ⒉【編號1-1】(於104 年4 月2 日於温儀豐龜山住處查獲被告扣得之3 包): ││ │ ⑴經警方當場編號為編號5-7 (偵10650 卷第3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毛重依序為18.0││ │ 1 、31.89 、0.35公克(總毛重50.25 公克)、總純值淨重約45.913公克(依鑑定之總││ │ 毛重、總淨重計算,包裝袋平均1 個0.68公克)。 ││ │ ⑵嗣經送刑事警察鑑定,該3 包經拆封,實為5 包(上開鑑定書、10650 卷第123 頁之搜││ │ 索現場扣案物照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11 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 83 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 2 條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

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

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

三、第三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四、第四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5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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