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覃瑞清
- 選任辯護人
- 陳香如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葉秀美律師
- 被告
- 陳靖騰
- 選任辯護人
- 魏雯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趙立偉律師
- 被告
- 曹晏甄
- 選任辯護人
- 魏雯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勝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世欣律師
- 被告
- 黃秋晨
- 選任辯護人
- 馮志剛律師
- 被告
- 鄭伊豆
- 選任辯護人
- 黃振銘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孟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賴頡律師
- 被告
- 張家浤
- 選任辯護人
- 李慧盈律師
詹以勤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582號、104 年度偵字第10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覃瑞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陳靖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曹晏甄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黃秋晨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鄭伊豆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張家浤無罪。
事實
一、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等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健民」之馬來西亞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犯意,由覃瑞清於民國101 年4 月間,自澳門引進「NGC CLUB豪華投資計畫(下稱NGC 投資計畫)」,並陸續邀集陳靖騰、黃秋晨加入,其2 人再分別邀曹晏甄、鄭伊豆一同對外招攬投資人。而NGC 投資計畫對外宣稱投資獲利模式為:投資美金1000元、5000元、1 萬元、2 萬元、5 萬、20萬元,分別可成為1 星至6 星等級會員,依序可領取30個月、40個月、50個月、30個月、35個月、40個月現金紅利,其中,1 星至3 星會員投資前10個月,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10% 之現金紅利,第11個月以後,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5%之現金紅利(總計分別可得獲得投資金額2 倍、2.5 倍、3 倍之紅利);4 星至6 星會員投資前10個月,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15% 之現金紅利,第11個月以後,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10% 之現金紅利(總計分別可獲得投資金額3.5 倍、4 倍、4.5 倍之紅利),另依會員等級每月額外加贈積分點數,1 星至6 星會員最高各可取得1500至80萬不等之點數(該點數可至網站上兌換成現金),如介紹下線加入,直接上線會員另可獲取推薦下線投資金額8%至10% 不等之介紹獎金,投資人可取得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NGCCLUB於101 年10月起,陸續更名為飛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飛騰公司)、里昂俱樂部,承接原NGC CLUB業務,並維持原NGC CLUB投資計畫之獲利方案。其中,陳靖騰除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投資人陳○馥投資外,另邀集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投資人前往澳門,相關住宿費用均由NGC CLUB支付,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投資人遂一同前往澳門,在澳門期間,陳靖騰、曹晏甄曾帶領有犯意聯絡之NGC CLUB某不詳成年工作人員進入住宿房間內,介紹NGC 投資計畫及投資獲利方案,在澳門期間及返臺後,陳靖騰均曾以上開獲利方案積極遊說其等投資,曹晏甄另提供投資紅利回饋方案、投資款匯款帳戶及後續領取紅利等資訊予黃○瑋,利用無犯意聯絡之黃○瑋製作「澳博大勝計畫(NGC CLUB)合作同意書(下稱合作同意書)」,而使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投資人投資,曹晏甄並負責收取投資款及發放紅利;覃瑞清、黃秋晨共同招攬如附表一編號9 之投資人林○敏投資,告以上開獲利方案,林○敏遂投資如附表一編號9 第1 至3筆投資款,在覃瑞清於101 年10月20日退出飛騰公司後,林○敏再投資第4 筆投資款,黃秋晨另與鄭伊豆一同遊說林○敏加碼投資如附表一編號9 之第5 筆投資款;黃秋晨另以上開獲利方案,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0之投資人柯○鴦投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投資人,或以現金交付投資款予招攬人,或依招攬人指示匯款至張○榮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陳冠宏所申請之第一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陳○生所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或先匯入招攬人帳戶後,再轉入上開4 個帳戶內(各該投資人之投資日期、投資金額、投資款交付方式,詳如附表一)。嗣因里昂俱樂部網站無預警關閉,投資人未繼續獲配紅利,亦無法取回本金,經林○敏、柯○鴦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敏、柯○鴦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柯○鴦、林○敏於偵查中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證人柯○鴦、林○敏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被告黃秋晨之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3 至224 頁),惟因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且從其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其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該2 名證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已充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其他供述證據,均係被告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反面、第223 至225 頁、本院卷三第204 至386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NGC 投資說明手冊、NGC CLUB入會單:被告鄭伊豆之辯護人辯稱:NGC 投資說明手冊、NGC CLUB入會單,屬被告以外之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反面)。惟上開NGC 投資說明手冊內容為NGC CLUB介紹該公司娛樂博彩事業發展、賭場經營情形及投資獲利方案,屬投資宣傳文件之一種;而上開NGC CLUB入會單,則係供投資人填寫入會基本資料,均屬書證性質,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以下之傳聞法則適用,辯護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而本案被告對於上開NGC 投資說明手冊、NGC CLUB入會單,均不爭執其內容之正確性,又無證據顯示該等文書內容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後述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證據,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覃瑞清、鄭伊豆對於上開NGC CLUB投資計畫之獲利方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投資人投資情形,及NGCCLUB以上開4 個帳戶收取投資款;被告陳靖騰、曹晏甄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投資人投資情形;被告黃秋晨對於上開NGC CLUB投資計畫之獲利方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投資人投資情形,及曾經手如附表一編號9 之林○敏第1 至4 筆投資款、如附表一編號10之柯○鴦投資款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犯行,分別抗辯如下:(一)被告覃瑞清及其辯護人辯稱:覃瑞清僅為單純投資人,並非NGC CLUB之幹部、員工或臺灣區負責人,NGC 投資計畫均由吳健民主導,投資人前往澳門賭場考察時,均由NGC CLUB派員說明營運及獲利模式,覃瑞清並未參與介紹,更無保證獲利,且投資人係自行評估風險後始決定投資,應自負風險;101 年10月覃瑞清遭公司無預警除名後,自己投資款均無法取回,受有損失,爾後NGC CLUB改名為飛騰公司、里昂俱樂部,覃瑞清已遭除名而未參與;覃瑞清僅讓身邊數名朋友知悉NGC 投資計畫,招攬對象僅有陳靖騰、張家浤、林○森(別名林○賢)等友人,起訴書所列下線幾乎與覃瑞清素未謀面,覃瑞清並未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且覃瑞清取得友人NGC CLUB投資款,均依NGC CLUB指示匯入指定帳戶,分文未侵吞入己云云。(二)被告陳靖騰及其辯護人辯稱:陳靖騰並未擔任NGC CLUB任何職務,僅係經由覃瑞清介紹之單純投資人,黃○瑋證稱陳靖騰為NGC CLUB臺灣地區代表云云,及陳○馥證稱陳靖騰為NGC CLUB之業務員云云,均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且陳靖騰與飛騰公司、里昂俱樂部均無瓜葛,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投資人,亦未曾投資飛騰公司或里昂公司;本案係因陳靖騰自己有投資NGC CLUB,知悉參加NGC CLUB投資說明會可免費入住澳門飯店,故將此訊息提供給其加拿大皇家學院企管碩士班(下稱EMBA)同學黃○瑋等人知悉,黃○瑋等人雖由陳靖騰處得悉說明會訊息,但其等係聽完說明會後自行評估決定投資,陳靖騰並未參與說明會業務工作,陳靖騰甚至明確告知投資風險、可選擇不投資,其後黃○瑋等人簽署之合作同意書,亦係由黃○瑋製作、主導,陳靖騰並未介入,其中,僅黃○瑋為陳靖騰之下線,蕭○穎、宋○菲、王○玉、唐○正、陳○浩、張○志則為黃○瑋下線;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投資人投資均非陳靖騰遊說而來,陳靖騰亦未經手其等投資款,各投資人之投資款直接匯入NGC CLUB指定帳戶,該等投資款也非流向陳靖騰,故其等投資均與陳靖騰無關;又如附表一編號1 之投資人陳○馥為陳靖騰就讀EMBA之學妹,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投資人為陳靖騰EMBA同學,陳靖騰僅有單一下線黃○瑋,難認其所為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定之「業務」;陳靖騰實係為顧及同學情誼,始道義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投資款,陳靖騰自無吸金行為云云。(三)被告曹晏甄及其辯護人辯稱:曹晏甄與陳靖騰前為男女朋友,故與陳靖騰、黃○瑋等人一同前往澳門遊玩,在澳門NGC CLUB投資說明會上,曹晏甄未上台發言,事後亦無任何介紹或推廣行為;自澳門返國後,曹晏甄係因黃○瑋要求,在陳靖騰授意下,始認購合作同意書中之2份(即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幣別為「美金」,均指新臺幣〉13萬2000元)投資額,該合作同意書為黃○瑋製作、主導,投資款匯入帳戶可能是在澳門時覃瑞清或NGC CLUB提供的,在公司倒閉後,陳靖騰並有賠償曹晏甄損失,另賠償給黃○瑋等人之支票雖以曹晏甄名義開立,但係陳靖騰借用其名義,實際上都是陳靖騰出錢賠償,是曹晏甄之角色,應與黃○瑋等人相同,僅為單純投資人;本案曹晏甄僅協助電腦操作及匯款等技術性事宜,對於後續金流均不知悉,且曹晏甄並未招攬任何下線加入賺取介紹獎金,故難認有非法吸金行為云云。(四)被告黃秋晨及其辯護人辯稱:林○敏是因為覃瑞清、林○森介紹投資NGC ,柯○鴦則是因為友人黃東慶之緣故投資,黃秋晨僅係代轉投資款;NGC CLUB改名為飛騰公司後,林○敏交付28萬元給鄭伊豆加碼投資時,林○敏還有通知黃秋晨到場,可見黃秋晨與林○敏相同,僅為單純投資人云云。(五)被告鄭伊豆及其辯護人辯稱:鄭伊豆係因張家浤介紹投資NGC ,並非NGC CLUB、飛騰公司、里昂俱樂部之經營者,鄭伊豆僅為單純投資人,從未介紹他人投資,網頁上所列下線,均為鄭伊豆借名登記之投資人,NGCCLUB倒閉後,鄭伊豆之投資款無法取回,其自告奮勇前往馬來西亞與吳健民談判,返國後轉告相關投資人吳健民所提條件,足見鄭伊豆亦為受害者,與吳健民並非共犯關係;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投資人為陳靖騰介紹投資,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投資人為黃秋晨招攬投資,均與鄭伊豆無關;林○敏先稱密碼是黃秋晨給的云云,後改稱密碼是鄭伊豆給的云云,前後所述不一,林○敏證稱鄭伊豆為公司負責人、高層云云,亦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林○敏既為黃秋晨之直屬下線,其投資額多少、帳號密碼自與鄭伊豆毫無關係,鄭伊豆亦未從中賺取介紹獎金,鄭伊豆純粹係熱心助人,始協助林○敏操作網頁;另本案投資款均係匯入上開4個帳戶,鄭伊豆分文未取,故難認有吸金行為云云。經查:
(一)NGC 投資計畫海外負責人為「吳健民」,該投資計畫對外宣稱投資獲利模式為:投資美金1000元、5000元、1 萬元、2 萬元、5 萬、20萬元,分別可成為1 星至6 星等級會員,依序可領取30個月、40個月、50個月、30個月、35個月、40個月現金紅利,其中,1 星至3 星會員投資前10個月,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10% 之現金紅利,第11個月以後,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5%之現金紅利(總計分別可得獲得投資金額2 倍、2.5 倍、3 倍之紅利);4 星至6 星會員投資前10個月,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15% 之現金紅利,第11個月以後,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10% 之現金紅利(總計分別可獲得投資金額3.5 倍、4 倍、4.5 倍之紅利),另依會員等級每月額外加贈積分點數,1 星至6 星會員最高各可取得1500至80萬不等之點數(該點數可至網站上兌換成現金),如介紹下線加入,直接上線會員另可獲取推薦下線投資金額8%至10% 不等之介紹獎金。NGC CLUB並曾印製投資說明手冊,內容載明上開投資獲利方案。NGC CLUB於101 年10月起,陸續更名為飛騰公司、里昂俱樂部,承接原NGC CLUB業務,並維持原NGC CLUB投資計畫之獲利方案。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投資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投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金額,投資款或以現金交付,或依指示匯款至張○榮所申請之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陳冠宏所申請之第一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陳○生所申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或先轉入被告帳戶後,再轉入上開4 個帳戶內(各該投資人之投資日期、投資金額、投資款交付方式,詳如附表一)等節,業據被告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正反面、第150 頁反面、第217 頁、第241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陳○馥於調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瑋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蕭○穎、宋○菲、王○玉、唐○正、陳○浩、張○志於審理時、證人林○敏、柯○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下稱調查卷〉一第80至82、90至92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20582 號卷第65至6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45至193 、248 至304 頁),復有NGC 投資說明手冊1 本、合作同意書影本1 份、林○敏及柯○鴦之NGC CLUB入會單影本、空白入會單各1 紙、張○榮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陳冠宏第一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陳○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曹晏甄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黃秋晨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黃○瑋提出之匯款單3 張、唐○正提出之存摺影本1 張、林○敏提出之匯款單5 張、柯○鴦之配偶江良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柯○鴦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黃秋晨代轉投資款至覃瑞清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單影本3 張、飛騰公司網頁列印資料4 張、投資人出訪柬埔寨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34至35頁反面、第98頁、第112 頁正反面、調查卷二第1 至48頁反面、第76至111 、125 至128 頁、102 年度他字第4092號卷第30至34、49至50、52頁、103 年度偵字第20582 號卷第141 至143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26 至230 頁、本院卷二第226 頁;NGC 投資說明手冊1 本另存卷),首堪認定。
(二)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黃○瑋等8 名投資人,經招攬投資NGC 投資計畫之情形,茲臚列相關證據如下:
⒈證人陳○馥部分:
⑴證人陳○馥於調查時證稱:101 年8 月1 日伊匯款新臺幣46萬、47萬元,伊女兒方○蓓匯款46萬元至陳冠宏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同日伊及方○蓓分別匯款46萬元至張○榮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款項,都是伊投資澳門博奕事業的投資款,該投資案是伊在EMBA就讀認識的學長陳靖騰介紹的,101 年7 月底陳靖騰指示伊在101 年8 月1 日分成5 筆金額匯款,匯款帳戶是由另外一個不知名的電話號碼傳送給伊的;這個投資案,伊只有接觸過陳靖騰,陳靖騰有拿印製的DM給伊看,看完後他就取回,陳靖騰說這個投資案是要投資澳門賭場的VIP 廳,他們是跟威尼斯人賭場仲介商合作,因為賭場仲介商需要資金,所以找伊等募資,陳靖騰說NGC 投資計畫,投資金額是以美金為單位,每一單位為美金1 萬元,匯率以1 :33計算,所以每單位投資金額是新臺幣33萬元,陳靖騰遊說伊很久,他向伊保證投資的本金和利息都會給伊,保證這個投資案不會有違法問題,該投資案依照投資金額有一定比例的利息,這個比例是固定的,但伊現在忘記比例,陳靖騰有手寫試算表算給伊看,告訴伊從101 年8月1 日投資後,從下個月(9 月)2 日開始,每個月的2日都可以領取本金和利息,分8 個月領取完畢,每個月可以領回美金1 萬500 元,但匯率是以1 :30計算;後來該投資案出問題,陳靖騰匯款231 萬元返還伊投資款等語(調查卷一第90至92頁反面)。
⑵證人陳○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靖騰是伊EMBA的學長,伊是第35屆,陳靖騰是第33屆,印象中陳靖騰曾經向伊介紹NGC 投資計畫,當時EMBA是併班上課,學長姐們說他們有意願投資,陳靖騰和學長姐都有跟伊講獲利方案,伊記得每個月都會配息,但詳細獲利情況,時間太久伊已經不記得了,只記得比當時銀行定存好;伊的投資金額是用匯款的,匯款帳號是從一個伊沒見過的手機號碼傳送簡訊而來,伊當時有問過陳靖騰是匯款到該帳號內嗎,陳靖騰說是,但伊實際上投資多少金額,伊現在忘記了,記得投資金額後來有全部拿回來,是陳靖騰匯還給伊的;伊在調查局所做的筆錄沒有要誣陷他人或虛偽陳述,伊與陳靖騰也沒有恩怨;該投資案伊接觸的人是陳靖騰,伊沒見過或接觸過曹晏甄,就伊所知,NGC 國外有個大老闆,陳靖騰只是底下的業務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 至260 頁)。
⒉證人黃○瑋部分:
⑴證人黃○瑋於調查時證稱:伊99年10月就讀EMBA,陳靖騰是伊同班同學,曹晏甄是他女朋友;伊在101 年8 月21日投資198 萬元、同年月27日伊與同學合資,出資26萬4000元,伊的總投資額是224 萬4000元,而投資NGC 每單位為美金1 萬元,以匯率1 :33計算,每單位折合新臺幣33萬元,與同學合資該次,同學有簽立合作同意書,曹晏甄也有加入並在上面簽名;本案是陳靖騰、曹晏甄遊說伊投資的,他們說投資NGC 在澳門的博奕事業,在投資30個月之後,可以取得2.5 倍的獲利,根據他們提供的NGC 投資說明手冊計算,以投資美金2 萬元為例,30個月之後可以領回美金7 萬元,他們曾經拿電子檔和書面文件給伊看,陳靖騰沒有說會保證獲利,但他說保證可以取回本金,他說這間公司沒有問題,大約投資6 個月後就可以贖回本金,文件上會規劃投資以30個月為期,是因為這項事業有3 到4 年的投資光景,他認為這3 、4 年都會有很好的獲利;伊上開投資額分別匯入陳○易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陳○生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曹晏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這些帳戶都是曹晏甄提供的,原本曹晏甄是要伊匯款至陳○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但後來她用手機傳訊要伊改匯到前述3 個帳號內;陳靖騰後來說NGC CLUB在101 年9 月改名飛騰公司;陳靖騰當初介紹時說投資後每月可以領取分紅,取得分紅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透過上該公司網站平台領取分紅,因為要支付平台服務費用,這種方式的匯率以1 :28計算,另一種方式是陳靖騰和曹晏甄建議伊等的紅利點數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 : 30的比例跟他們換現金,101 年9 月伊自己投資部分有領到1次分紅,是拿紅利點數跟曹晏甄兌換新臺幣現金,金額大約是30多萬元左右,伊跟同學合資的部分,有拿到101 年9 月、10月的分紅,大約各3 萬6000元,合計7 萬2000元,這些錢都是曹晏甄以她台新銀行帳戶匯款給伊,但後來就沒有分紅了,且101 年10月份也無法連上網頁;在101年12月9 日晚間,伊與幾個投資金額較大的同學一起約陳靖騰、曹晏甄在新店中興路上的星巴克咖啡店見面,他們說他們與飛騰公司鬧翻了,他們不玩了,表示會擔保同學投資的本金,要伊等自行計算投資結算表,後來他們開立4 張支票,到期日分別為102 年4 月30日、同年7 月30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2月31日,金額分別為35萬5000元、35萬5000元、35萬5000元、69萬7800元,合計為176 萬2800元還款,後續開票都是曹晏甄處理等語(見調查卷一第90至92頁反面)。
⑵證人黃○瑋於偵查中證稱:陳靖騰是伊EMBA的同學,他在上課時曾經跟伊提過NGC 投資計畫,也有在忠孝東路4 段聚會中跟伊等談到,之後就以旅遊名義帶伊等去澳門玩,當作是畢業旅行,順便會有投資介紹,旅遊時間是101 年7 、8 月,他有跟伊等說吃住由公司出,至少去了10位同學,在澳門陳靖騰、曹晏甄跟伊等介紹NGC ,伊是陳靖騰、曹晏甄招攬投資NGC 投資計畫,陳靖騰有給伊看過組織如何運作、獎金圖;伊有拿過1 次分紅,錢是匯入伊帳戶,後來就沒有了;農曆年前,陳靖騰透過曹晏甄給伊4 張支票,把投資本金全數返還給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0582 號卷第65至67頁反面)。
⑶證人黃○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陳靖騰是EMBA的同學,曹晏甄則是陳靖騰的女朋友,會一起來上課,伊有參加NGC CLUB投資計畫,伊會知道此訊息,是陳靖騰在班上分享他的投資經驗,當時大家在討論畢業旅行的地點,陳靖騰就提供去澳門的資訊,說順便去澳門看NGC 投資案;這次去澳門大家是自己出機票,住宿是免費招待,陳靖騰說免費招待住宿的條件,就是希望大家參加一個說明會;畢業旅行的時間,大約是在101 年8 月8 日至10日,在澳門時,很多同學住在一個大房間,大家是分床、分沙發來睡,有一天有一些伊等不認識的人來到房間內,舉辦說明會,陳靖騰事先有告訴伊等要用這個房間,那些人進來時,伊不確定是誰帶進來房間的,但陳靖騰、曹晏甄就在那邊,同學們坐下來聽他們講博奕的事情;在澳門的這段期間,陳靖騰、曹晏甄有陸續提供投資訊息,陳靖騰還曾花一個晚上的時間在房間內做簡單說明,在澳門期間,同學們有問題都會問陳靖騰、曹晏甄,他們2 位也都會回答,在離開澳門前,陳靖騰有說伊等可以進到一個賭場看看,同學們就都進到該賭場看一下,上面就是掛NGC 的牌子;出發去澳門前或在澳門的這段時間,陳靖騰好像有說他是NGC CLUB臺灣區代表;自澳門回來後,在機場同學說要一起投資,當時伊沒有工作,同學就推伊整合,101 年8 月中旬,有次曹晏甄跟伊等去喝下午茶,有討論投資的事,卷內合作同意書是伊寫的沒錯,但內容是問過曹晏甄所寫,包括機票費用、免費機票、積分回饋等都是,匯款帳戶為陳○生上開兆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也是曹晏甄用APP傳送給伊等的,曹晏甄說如果在101 年8 月28日前匯款,可以得到免費機票,伊記得同學們合資款是在101 年8 月底之前全部匯款,伊匯完款後會告訴曹晏甄已完成匯款,相關投資額後續匯款都由曹晏甄處理;伊投資NGC 是在101 年8 月底,除了跟同學合資外,伊也有自己投資132 萬元,另外伊外甥楊凱勝也出名投資66萬元,伊外甥是伊介紹的,陳靖騰、曹晏甄都有告訴伊介紹下線可以獲得佣金;NGC 投資說明手冊第40頁所載分紅、積分回饋方案,曹晏甄曾經寄過powerpoint檔給伊看,101 年8 月中旬伊與曹晏甄碰面,曹晏甄也有提到該頁內容;投資後,曹晏甄另曾用iPad展示給伊看組織樹狀圖,告訴伊如何維護、增加下線,帶伊實際操作網頁;101 年10月底有安排一個柬埔寨的行程,在出發前曹晏甄告訴伊已參加投資的人再介紹一個人加入,就可以拿到一台iPad,這部分伊有轉達給同學、外甥知悉,但後來一直沒有收到iPad,到了柬埔寨,才發現NGC CLUB已改名為飛騰公司;101 年9 月伊有拿到分紅,但隔(10)月開始就不再配息,原本公司網站也進不去;伊等的窗口就是陳靖騰、曹晏甄,後來投資額陳靖騰、曹晏甄有返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 至160 頁)。
⒊證人蕭○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靖騰是伊EMBA的同學,曹晏甄是他朋友,陳靖騰曾邀同學去澳門,在澳門旅行時,陳靖騰、曹晏甄有跟伊提到NGC 投資獲利情形,例如投資2 萬元美金,每月可獲利3000元美金,返臺後,有次同學們一起吃飯時,伊有看過NGC 投資說明手冊,這個投資案一開始是陳靖騰說有一個案子可以投資獲利,後來同學有一起討論,因為這種投資高風險、高獲利,所以同學們就一起集資,卷內合作同意書是伊簽名的,伊的投資額是26萬4000元;後來伊投資額有取回,是曹晏甄開票給伊,伊會找陳靖騰退錢,是因為就是陳靖騰找同學們去澳門玩,他要負起這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至167 頁)。
⒋證人宋○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EMBA上課時認識陳靖騰,曹晏甄是跟著陳靖騰一起來上課;101 年8 月份伊有去澳門,同學們約15至20人住在總統套房,有一些關於NGC 投資計畫的宣導,在澳門時,伊等有去參觀賭場、結帳設備,陳靖騰說他有相當的關係,還帶伊等去看貴賓室,取得伊等的信任,陳靖騰、曹晏甄有介紹如果加入NGC投資計畫,可以有很巨額的獲利,每月可以領回多少錢,同學間也有討論,當然陳靖騰是跟伊等大力介紹,而曹晏甄是負責後續聯絡、請款及獎金發放;卷內NGC 投資說明手冊,伊沒有看過書面或電子檔,應該是口頭被告知;伊有在合作同意書上簽名,該份合作同意書是黃○瑋製作的,在匯出投資款前,伊有看過該合作同意書整份內容,其上記載伊投資額13萬2000元是正確的,伊是匯款至陳○生帳戶內,就是調查卷二第40頁的陳○生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101 年8 月23日匯入的13萬2000元,合作同意書上所載「撥款帳戶:請投資者直接申請台新銀行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姓名/ 帳號)影本或檔案,以便Vivian每月行政撥款事宜」等節,Vivian就是指曹晏甄,行政撥款就是紅利的領取;印象中伊有領過1 次紅利,是曹晏甄匯款到伊帳戶內;後來在102 年1 月31日曹晏甄有退還本金給伊,扣除伊先前已領取的紅利金額,退款金額好像是9萬6000元匯入伊帳戶內,伊會請曹晏甄退款,是因為伊等是基於對陳靖騰、曹晏甄的信任,才投資NGC 這個計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 至176 頁)。
⒌證人王○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靖騰是伊EMBA的同學,曹晏甄是他女朋友,她都會到學校一起上課;伊有投資NGC 投資計畫,當初是陳靖騰邀請同學去澳門,有一些同學就一起去,陳靖騰說這個行程會安排伊等去看賭場,在投資前,伊也有看過NGC 投資說明手冊第38至40頁的電子檔,在澳門時陳靖騰、曹晏甄有說明這些內容,例如投資2萬元美金,每月可獲得3000元美金;而合作同意書是黃○瑋製作的,後面是伊自己簽名,伊投資的金額就如該合作同意書所載是13萬2000元,調查卷二第40頁陳○生中信銀行帳戶於101 年8 月21日經匯入13萬2000元,就是伊的投資款;伊有領過1 次分紅,是用匯款方式;後來曹晏甄有將投資款匯還給伊,當初是陳靖騰要求伊等參加這個活動,才會去投資NGC CLUB,曹晏甄為了博取大家的信任,也加入合資,所以伊等會找陳靖騰、曹晏甄要回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 至183 頁)。
⒍證人唐○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靖騰是伊EMBA同學,曹晏甄是陳靖騰的女朋友,101 年間伊有去澳門旅遊,但沒參加說明會,後來伊有投資NGC ,合作同意書是由黃○瑋製作,上面是伊本人簽名,伊投資13萬2000元,投資款是依曹晏甄指示匯入陳○生帳戶,紅利大概只發放1 、2 次;在投資前,伊有看過NGC 投資說明手冊,但忘記是誰給伊看的;之後陳靖騰、曹晏甄有返還伊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 至188 頁)。
⒎證人陳○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靖騰是伊EMBA的同學,曹晏甄是他女朋友,伊有投資一個澳門博奕事業,名字不太記得了,印象中是同學們去澳門玩,在飯店有人進來大概介紹一下,介紹人有拿文宣給同學們看,當初是大家約好一起出去玩,陳靖騰有提到那邊有朋友在介紹博奕事業;在投資前,伊有看過NGC 投資說明手冊第38至40頁的投資獲利內容,是從一個網站上看到的,現在伊不記得該網站是否是陳靖騰告訴伊的;合作同意書上是伊簽名,是同學幫忙製作的,好像是黃○瑋(Lily)或王○玉(Niko)做的,伊投資的13萬2000元是匯到陳○生的帳戶,除了同學集資部分,伊自己還匯了1 筆66萬元投資,就如調查卷二第40頁陳○生中信銀行交易明細所載;伊曾經收到1 期或2 期的紅利,是由曹晏甄帳戶匯給伊的;後來有同學說公司網站上不去,伊自己試也上不去,就有同學去跟陳靖騰方面溝通,陳靖騰開4 張支票返還伊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 至193 頁)。
⒏證人張○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陳靖騰、曹晏甄,陳靖騰是伊以前唸EMBA的同學,伊有跟同學合資投資NGC投資計畫,伊的投資額是13萬多元;當初陳靖騰提供澳門旅遊訊息,就是澳門有個說明會,可免費住宿,去瞭解後,要不要投資自己決定,一群同學就一起去了,伊則沒有去澳門,他們回國後,伊有跟幾個比較要好的同學討論,大家也會擔心風險,故同學就互邀集資投資,伊並沒有因本案投資案接觸陳靖騰、曹晏甄,投資額及匯款帳戶都是黃○瑋告訴伊的,同學也有建立一個LINE群組,裡面有提到伊投資13萬元,每月可領3000多元,該群組也有傳過合作同意書,伊有看過,但伊沒有簽名;出事後,黃○瑋等幾個同學吵得比較兇,要求陳靖騰要還錢,後來伊的投資款有拿回來,好像是匯款到伊帳戶內,伊曾經領到利息,所以返還的金額有扣掉已領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 至270 頁)。
⒐被告陳靖騰於調查時供稱:伊與黃○瑋等人是EMBA的同學,伊擔任副班長,同學下課時聊到出遊的事情,伊提議有朋友在澳門經營賭場的VIP 廳,可以招待大家住宿,約5、6 位同學就一起去澳門玩,當時在該賭場有辦理VIP 賭廳的投資說明會,在賭場有發NGC 投資計畫的宣傳文件及說明投資規則,該投資說明會是澳門賭場主辦的,伊有和同學說要不要投資請自行決定,伊不認為伊在遊說他們;伊也有跟陳○馥提到NGC 文宣裡面匯率計算、獲利方式,但伊不認為這是在推銷;伊認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投資人係因伊的關係加入投資,就全額賠償給他們等語(見調查卷一第22至25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伊就讀EMBA時,同學們說想去澳門玩,剛好伊在研究NGC 的案子可不可以做,NGC CLUB的人說去到那邊玩,飯店費用可以打折,機票自己出,伊將此訊息跟同學說,同學們就一起去澳門,NGC CLUB的人在賭場內辦了一個說明會,說明他們如何透過找賭客來賭博,賺取水錢,如果伊等把錢放在那邊投資,讓NGC CLUB做周轉金,就有利息可以拿,伊有跟同學說投資是自己的事情,要不要投資,自己決定,後來就有些同學投資了,黃○瑋列為伊下線,其他同學列為黃○瑋的下線,2 、3 個月後NGC CLUB出事了,同學們就跑來怪伊,伊覺得很不好意思,就把同學的錢都賠給他們(見103 年度偵字第20582 號卷第53、109 至110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EMBA讀書時,同學說想去澳門玩,伊剛好已經投資NGC ,伊知道NGC 有個說明會,只要聽完1 小時後,就可以免費住宿,伊告知同學此一訊息,但伊有跟同學說聽完這個說明會,可以不要投資,在澳門NGCCLUB舉辦的說明會,有提到NGC 投資說明手冊,但伊完全沒有參與任何業務,伊的下線只有黃○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至62、250 至251 頁)。
⒑被告曹晏甄於調查時供稱:黃○瑋等人都是陳靖騰EMBA的同學,伊是透過陳靖騰介紹認識他們的,NGC 的人告訴陳靖騰,如果伊等願意去澳門「威尼斯人」飯店遊玩,他們在當地有包廳,可以安排住宿總統套房,伊與陳靖騰、黃○瑋、王○玉及其他數名朋友就前往澳門「威尼斯人」飯店遊玩並入住總統套房,當時陳靖騰已經有投資NGC CLUB;NGC CLUB、飛騰公司、里昂俱樂部其實是同一家公司,只是一直更名;黃○瑋、王○玉及其他數名朋友從澳門回臺後,有投資NGC 投資計畫,伊與陳靖騰只是介紹他們去澳門,是他們自己決定要投資的,後來黃○瑋等人的錢全部都賠光了,因為是伊等介紹去的,所以伊與陳靖騰有以伊名義開立支票按月分期賠償,目前已經全數償還完畢;在澳門考察時,NGC CLUB的人有派人說明投資訊息、獲利方式,且有位小姐在現場發放NGC 宣傳文件,合作同意書是大家參觀完澳門後,決定要投資,返臺後由黃○瑋製作,因為伊年紀較小,所以就由伊管理帳戶,在每個月配息的時候,依照投資份額分攤月配息給每位投資者;每個投資人要取得紅利,可直接上網點選並留下取款帳戶,款項會直接匯到投資人帳戶內,當初黃○瑋等人在投資時,就講好要以伊的帳戶取得紅利,故實際上是由伊在NGC CLUB網站上點選紅利點數提領現金,指定匯入伊個人帳戶,一開始是先將錢給黃○瑋,黃○瑋再分給大家,後來伊就依照每位投資人給伊的帳戶匯款給他們;本案所用陳○易的帳戶,是伊向友人陳○易借用的,陳○生的帳戶則是NGC方面提供的帳戶;伊和陳靖騰會同意賠償,是基於道義上的責任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28 頁反面至第131 頁);於偵查中證稱:陳靖騰是黃○瑋的上線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0582 號卷第106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黃○瑋等人要投資時,會把錢匯到伊台新銀行帳戶內,是因為伊年紀比較小,且黃○瑋等人會把點數轉給伊,由伊統一兌換成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
⒒依前揭被告陳靖騰供述、證人陳○馥證詞,可知陳○馥係經由陳靖騰介紹NGC 投資計畫、投資獲利方案並積極遊說後,始決定投資,陳靖騰曾提供印製的DM給陳○馥看,陳○馥決定投資後,在接收簡訊得悉投資款匯入帳戶後,另有向陳靖騰確認,足見陳○馥之投資與陳靖騰有關,陳靖騰確有招攬陳○馥投資NGC 投資計畫。
⒓依前揭被告陳靖騰、曹晏甄供述、證人黃○瑋、蕭○穎、宋○菲、王○玉、唐○正、陳○浩、張○志證詞,可知陳靖騰、曹晏甄曾提供NGC 投資說明手冊關於獲利方案頁面之書面、電子檔給黃○瑋等人知悉,或口頭告知獲利方案,向其等介紹NGC 投資計畫。陳靖騰另提供前往澳門聽取NGC 說明會,以換取免費住宿機會之資訊給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黃○瑋等7 名投資人,除附表一編號8 之投資人張○志未前往澳門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之投資人均有前往澳門旅遊,在澳門期間,其等住宿之房間曾經陳靖騰、曹晏甄帶同NGC CLUB人員進入舉行說明會,陳靖騰並曾帶領其等參觀賭場、貴賓室等處,期間投資人有問題均可詢問陳靖騰、曹晏甄。自澳門返國後,眾人決定投資,其等合作同意書上記載:投資人請於101 年8 月27日前匯款至陳○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陳○生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完的水單請同學記得拍照後傳APP 給Vivian(按即曹晏甄)。撥款帳戶:請投資者直接申請台新銀行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姓名/ 帳號)影本或檔案,以便Vivian每月行政撥款事宜。機票費用:機票費用是帳戶申請成功後,於每月返利時用紅利配回,機票費用的固定紅利為350 點,如有兩個帳戶即為700 點(折合新臺幣2 萬1000元),此建議在Vivian月配息時依照投資份額分攤至每位投資者等語,包括曹晏甄、黃○瑋、蕭○穎、宋○菲、王○玉、唐○正、陳○浩、張○志均列名,除張○志外,其餘人等均有在該合作同意書文末簽名,此有該合作同意書1 份在卷可查(見調查卷一第34至35頁反面),該份合作同意書雖為黃○瑋繕打,但由該合作同意書所載匯入投資款後之確認、按月分紅撥款、機票回饋等後續事宜,均由曹晏甄處理,黃○瑋未負責任何事務,足見曹晏甄並非僅單純認領部分投資金額,毋寧是黃○瑋與其他投資人為EMBA同學,聯繫上較為方便,故在眾人決定投資後,由黃○瑋繕打合作同意書,但實際上主導內容、提供投資相關訊息之人均為曹晏甄,堪認陳靖騰、曹晏甄確有藉該合作同意書招攬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投資人投資,其2 人辯稱:該合作同意書為黃○瑋主導云云,並非可採。再者,本案黃○瑋投資後,經列為陳靖騰之下線,且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款,除上開合作同意書部分,匯入投資款之帳戶為曹晏甄提供外,黃○瑋自行投資之198 萬元、陳○浩自行投資之66萬元,投資款匯入帳戶亦為曹晏甄提供,黃○瑋並有將投資款直接匯入曹晏甄台新銀行帳戶之情形。曹晏甄另曾指導並協助投資人操作網頁,將紅利兌換成現金後,由曹晏甄統一匯款至各投資人帳戶內。爾後NGC CLUB及更名後之飛騰公司、里昂俱樂部倒閉後,亦係由陳靖騰出資,曹晏甄開立支票,返還投資款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8 所示之投資人,此有101 年8 月27日黃○瑋匯款66萬元至曹晏甄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匯款單影本1 張、曹晏甄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支票影本16張在卷可考(見調查卷一第98、153 至162 頁、調查卷二第76至100 頁)。至唐○正雖表示其前往澳門未參加說明會等語,但其既係陳靖騰邀請前往澳門,並曾簽署曹晏甄涉入頗深之上開合作同意書而參加投資,投資款亦係依照曹晏甄指示匯入陳○生帳戶內,其投資自與陳靖騰、曹晏甄有關。另張○志雖未一同前往澳門,亦未簽署該合作同意書,但其既明確證稱其曾看過該合作同意書,並依該合作同意書所載投資額匯款,縱陳靖騰、曹晏甄未直接遊說張○志投資,曹晏甄亦可從經手該份合作同意書過程中,得悉已間接招攬張○志投資;又陳靖騰先前並曾一度邀約張○志同往澳門,該合作同意書所招攬之投資人又均為陳靖騰EMBA同學,多數投資人亦明確證稱其等投資係基於陳靖騰之遊說,陳靖騰自澳門返臺後,自會持續關心其同學投資狀況,陳靖騰尚難推諉不知,故可認定張○志之投資行為與陳靖騰、曹晏甄有關。綜上,堪認陳靖騰、曹晏甄確有招攬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投資人投資NGC 投資計畫無誤。
⒔至被告陳靖騰、曹晏甄前開辯詞,並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⑴陳靖騰辯稱:伊未擔任NGC CLUB任何職務,黃○瑋證稱陳靖騰為NGC CLUB臺灣地區代表云云,及陳○馥證稱陳靖騰為NGC CLUB之業務員云云,均屬個人臆測之詞一節。雖證人蕭○穎、宋○菲、王○玉、唐○正、陳○浩均證實陳靖騰未以NGC CLUB臺灣區代表人自居(見本院卷二第164 、175 、180 、186 、190 頁),然不論陳靖騰是否具有NGC CLUB之代表或業務員身分,其既有上開積極、具體招攬他人投資之行為,仍應為其招攬他人投資NGC 投資計畫而吸收資金之行為負責,尚無從解免罪責。
⑵陳靖騰辯稱:伊與飛騰公司、里昂俱樂部均無瓜葛,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投資人,亦未曾投資飛騰公司或里昂俱樂部等語。然證人黃○瑋於調查時明確證稱:陳靖騰後來說NGC CLUB在101 年9 月改名飛騰公司等語,被告曹晏甄於調查時亦供稱:NGC CLUB、飛騰公司、里昂俱樂部其實是同一家公司,只是一直更名等語,均如前述,可見NGC CLUB更名後,陳靖騰並未退出該組織。
⑶陳靖騰辯稱:本案黃○瑋等人在澳門聽完說明會後,自行評估決定投資,伊有明確告知投資風險、可選擇不投資一節,此雖與證人黃○瑋、蕭○穎、王○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51 至152 、164 、178 頁)。然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處罰之吸收資金行為,只要有具體招攬他人投資吸收資金行為即以足,即便招攬過程中曾告知該投資案之投資風險、投資人可自行決定是否投資,此本為招攬投資人投資常見之話術,如本案陳靖騰係以強暴、脅迫或違反投資人個人意願之方式,強迫投資人投資,可能另涉及其財產犯罪,故難執此脫免其違反銀行法之吸金行為罪責。
⑷曹晏甄辯稱:伊僅是一同前去澳門玩,並未在投資說明會上台發言,且伊僅協助電腦操作及匯款等技術性事宜,難認有非法吸金行為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曹晏甄曾提供合作同意書之重要資訊給黃○瑋製作,在澳門期間,曹晏甄並會解答投資人相關問題,返臺後,曹晏甄又曾協助投資人操作網頁、收取投資款及發放紅利等事宜,其所為已該當於非法吸金之行為,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三)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投資人林○敏、柯○鴦,經招攬投資NGC 投資計畫之情形
⒈證人林○敏部分:
⑴證人林○敏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7 月覃瑞清、黃秋晨招攬伊參加NGC 投資計畫,他們有拿NGC 投資說明手冊給伊看,伊有投資,101 年10月、11月都有領到分數,但他們說服伊將分數繼續加碼投資,故伊從來沒有領過現金;101 年10月伊從柬埔寨旅遊回來,該次旅遊是黃秋晨安排的,旅遊回來後黃秋晨的線就都掛在鄭伊豆下面,之後伊要投資就是給鄭伊豆現金,鄭伊豆接收黃秋晨的下線,有請伊去跟黃秋晨拿帳號密碼,伊才會知道黃秋晨下線的組織圖;102 年4 月底,黃秋晨有拿和解單給伊簽名,說紅利會降到2%,伊有簽,但後來還是沒有拿到,之後黃秋晨有再來找伊說要還伊錢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0582 號卷第65至67頁)。
⑵證人林○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第一次見到黃秋晨是在他的一個投資理財講座上,覃瑞清則是在黃秋晨的家裡認識的,101 年7 月,覃瑞清在黃秋晨家中向伊說明NGC CLUB的事情,他拿NGC 投資計畫的文宣,並說明投資獲利回饋方案,黃秋晨在一旁鼓勵伊參加,他說他已經參加了,他一直說服伊說獲利很好、是一個新的投資理財管道,101 年9 月底伊正式投資NGC 投資計畫,是黃秋晨給伊一張名片,上面有個黃秋晨的帳號,黃秋晨要伊匯款至該帳號內,他說是海外投資,講得很神秘,說匯款不能超過多少錢,他們要用比較特殊的方式處理,黃秋晨中信銀行帳戶於101 年9 月24日匯入178 萬2000元、同年月25日匯入66萬元、同年10月29日匯入18萬元及同年11月21日匯入58萬3600元,都是伊的投資款;投資後黃秋晨有拿入會單給伊簽名,上面的內容都是他填寫的;鄭伊豆是伊101 年10月份去柬埔寨旅遊時認識的,101 年12月底某個星期天,伊曾在伯朗咖啡與鄭伊豆見面,因為當時網頁又要變更,伊對投資滿擔心,鄭伊豆跟伊說伊網頁更新之前分數可能會結束,說伊倒不如用這個分數來加一球,鄭伊豆幫伊分數加一加後,還缺現金28萬元,這是鄭伊豆用電話跟伊說的,後來雙方就約在忠孝東路2 段180 號附近的伯朗咖啡館見面;伊會去找鄭伊豆,是因為101 年11月伊申請返利時,伊沒拿到,黃秋晨說大家都沒拿到,到101 年12月時伊覺得很奇怪,鄭伊豆就跟伊說其實101 年11月大家都有拿到,只有伊沒有拿到,可能是因為黃秋晨的關係吧,當時伊對黃秋晨就有一點不開心跟介意,這時鄭伊豆就跟伊說把分數加一加再加碼投資一球的事;覃瑞清被公司剔除後,伊這條線變成沒有頭,黃秋晨就請鄭伊豆幫伊做分數;NGC CLUB於101 年9 、10月改名為飛騰公司,同年11月改成飛騰亞洲,同年12月又改成里昂俱樂部,伊與鄭伊豆接觸時,已經是飛騰公司了;伊要跟鄭伊豆加碼投資一球時,因為黃秋晨是伊直屬上線,投資額照理說應該交給黃秋晨,伊也希望有第三人在場,故伊有打電話跟黃秋晨說這件事,他有到場,鄭伊豆有操作網頁幫伊把分數整理好,再將她的積分價值28萬元部分轉給伊,幫伊加碼投資一球,伊給她現金28萬元換積分,至於伊前4 筆投資則非鄭伊豆說服伊投資;NGC CLUB更名後,伊會願意再加碼投資,是黃秋晨在柬埔寨、伯朗咖啡館時一直說服伊說老闆是同一人;伊總共投資300 多萬元,公司有在網頁上發放紅利積分,但伊沒有將該積分轉換成現金過,事發後伊曾經收到黃秋晨交付覃瑞清拿出來的道義補償款26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 至294 頁)。
⒉證人柯○鴦部分:
⑴證人柯○鴦於偵查中證稱:招攬伊投資NGC 的人是黃秋晨,黃秋晨常到伊家,他有提過NGC 投資計畫的訊息,伊投資的錢是黃秋晨來伊家裡跟伊收的,黃秋晨於101 年7 月還曾經打電話給伊,說有訊息可以聽,伊以前就跟他投資過,覺得他很老實,但那次伊沒去聽,伊朋友有去聽,伊朋友有投資,領了2 次利息,伊覺得應該還可以,伊雖然沒有去聽,但是伊還是投資了,他們說集團裡面有個慈濟的林師兄,伊想說慈濟的應該不會騙人;伊投資後曾拿過2 次報酬,有現金、有匯款,之後就沒有拿到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0582 號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
⑵證人柯○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聽伊朋友黃東慶說有NGC 的說明會可以去聽,他說他投資有賺到錢,另黃秋晨也說投資會有獲利,伊不止1 次問黃秋晨,黃秋晨都說沒問題、利潤很好,伊跟他2 、30年的朋友了,他很老實,伊很相信他,伊就投資,伊投資3 球(每球66萬),共198 萬元,投資款都是以現金交給黃秋晨,伊曾經領過2 次紅利,有匯款也有現金,都是黃秋晨給伊的;伊調查筆錄中,調查員問「黃秋晨向妳遊說投資飛騰國際的博弈產業時有無表示保證獲利」,伊回答「他說利息很高,投資每球每個月可以分紅7 萬6000元,9 個月就可以賺回本金」,這些話都是實在的,這些話都是黃秋晨跟伊說的;入會單是伊簽名的;鄭伊豆沒有經手過伊的投資款或紅利發放;事發後黃秋晨有交付的道義補償款給伊,大約有8 、9萬元,黃秋晨有說是覃瑞清出的,但實際上錢是誰支付的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 至303 頁)。
⒊被告黃秋晨於調查時供稱:伊會加入NGC ,是覃瑞清介紹的,而伊透過林○敏的姊姊林蕙淳的介紹認識林○敏,林○敏於101 年9 月中旬至伊家裡瞭解投資狀況,因為伊是101 年7 月間才接觸該投資案,並不是很熟悉,伊隨即打電話請覃瑞清到伊家,由覃瑞清向她解釋,林○敏隨即決定投資,並要求覃瑞清幫她至網路上打單加入會員,林○敏則將投資款部分匯入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伊隨即將款項轉匯至覃瑞清國泰世華銀行華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部分以現金交給覃瑞清;林○敏投資款,亦有以現金交給鄭伊豆,由鄭伊豆幫林○敏操作入會程序;伊介紹林○敏入會後,公司有3000點的推薦點數給伊,該點數可以轉換成現金抵作投資款;NGC CLUB、飛騰公司、里昂俱樂部都是同一案,只是陸續更名而已;林○敏的入會單,是覃瑞清指示伊填寫,再由林○敏簽名;覃瑞清、鄭伊豆都曾提供NGC 投資宣傳文件;林○敏證稱她在101 年12月底某日,與伊、鄭伊豆談論加碼投資的事情,她原本要加碼投資66萬元,因扣抵紅利積分後,鄭伊豆告知她只需支付28萬元,她直接交付現金給鄭伊豆等語,確實有這件事,但伊只是陪同在場等語(見調查卷一第37至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9 之前4 筆款項、編號10之3 筆款項,都是由伊代轉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
⒋被告覃瑞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7 月間,伊有受黃秋晨邀請,到黃秋晨家中向林○敏說明有關投資NGC CLUB的事,現場他們問什麼伊就回答什麼,不外乎就是NGC 投資說明手冊中的範圍,該投資說明手冊是公司提供的,NGC CLUB發展臺灣之前其實就已發展別的國家,臺灣僅是業務的一個小範圍,因此他們會準備不同語言的版本,公司也會提供投資說明手冊給到澳門參訪的人,伊有從澳門帶回投資說明手冊給會員參考;林○敏、柯○鴦之投資款,黃秋晨確實有轉交給伊,用匯款和現金2 種方式,然後伊當天就轉交出去;就伊所知,NGC CLUB改名為飛騰公司後,會員的權益還是繼續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至76頁)。
⒌被告鄭伊豆於調查時供稱:NGC CLUB後來改名為飛騰公司、里昂俱樂部,伊是在柬埔寨旅遊時認識林○敏,她是屬於覃瑞清體系的,林○敏曾經為紅利遲延發放的問題來臺北找過黃秋晨,黃秋晨找伊一起去,101 年12月底,林○敏加碼投資,伊確實有收28萬元現金,該次是黃秋晨找伊去向林○敏分享投資經驗,因為伊比較瞭解投資規則,才會到場幫忙,他們不知道如何將網路上的積分轉為現金,經過伊和公司聯繫確認後,林○敏的積分可以扣抵38萬元,而她又想再加碼投資一球(66萬元),所以她當時就支付28萬元現金給伊,伊將該筆錢和其他人委託伊代轉的投資款項收集後,共150 萬元,一起匯至陳○生帳戶內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
⒍本案林○敏、柯○鴦之入會單,為黃秋晨保管並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影本為證,此有該入會單影本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6 至227 頁)。而林○敏之投資款,部分係匯款至黃秋晨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部分係以現金交付黃秋晨,林○敏之投資款,則均以現金交付黃秋晨,其等之投資款均經黃秋晨轉匯款至覃瑞清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節,另有黃秋晨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黃秋晨代轉投資款至覃瑞清上揭帳戶之匯款單影本3 張在卷可查(見調查卷二第101 至111 頁、本院卷一第228 至230 頁)。
⒎由上可知,如附表一編號9 之林○敏前3 筆投資,係覃瑞清、黃秋晨持NGC 投資說明手冊向林○敏遊說投資,黃秋晨並以其中信銀行帳戶或以現金收取林○敏投資款後,轉匯至覃瑞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覃瑞清再將該款項轉匯至NGC CLUB帳戶完成投資款入帳,黃秋晨並曾請林○敏、柯○鴦寫入會單,堪認黃秋晨、覃瑞清均有參與遊說投資、款項代轉等招攬行為;如附表一編號9 之林○敏第4 筆投資,為黃秋晨招攬(覃瑞清於101 年10月20日已遭除名,退出該組織,詳如後述壹之二(四)有關共同正犯之說明);如附表一編號9 之林○敏第5 筆投資款,係101 年12月底,黃秋晨、鄭伊豆一同遊說其加碼投資66萬元,鄭伊豆並將自己積分以現金28萬元代價轉給林○敏,併同林○敏原有積分,協助林○敏操作網頁加碼投資66萬元,則黃秋晨、鄭伊豆既均有遊說林○敏加碼投資,鄭伊豆並協助操作網頁移轉積分、完成積分投資程序,此幾乎等同代轉投資款、登記投資額之性質,鄭伊豆涉入甚深,是堪認林○敏此部分投資,為黃秋晨、鄭伊豆所共同招攬。而如附表一編號10之投資人柯○鴦,係由黃秋晨遊說投資,黃秋晨曾收取其交付之現金投資款,代轉該投資款,及曾發放2 期紅利,堪認黃秋晨確有招攬柯○鴦投資之行為。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覃瑞清於調查及偵查中時供稱:101 年前的1 、2 年,伊在朋友的場合認識吳坤田,101 年3 月吳坤田說他有去澳門參訪,告知伊NGC 的投資資訊;陳靖騰的加入比較複雜,他實際上並未投資,是伊與陳靖騰合作想把組織作大,陳靖騰去澳門回來後,他表示有興趣作那個事業,伊就把伊投資的美金3000元轉給陳靖騰,讓陳靖騰分享伊的權利;鄭伊豆是張家浤介紹的,伊間接算是鄭伊豆的上線,伊曾經收過鄭伊豆的投資款;後來NGC CLUB將鄭伊豆、陳靖騰拔擢後,101 年10月下旬,吳健民就把伊權限封鎖、資格封殺等語(見調查卷一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20582 號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NGC 是伊朋友吳坤田告訴伊的,陳靖騰是伊的下線,後來伊去柬埔寨時,就看到NGC CLUB已更名為飛騰公司,更名後的遊戲規則伊不清楚,從柬埔寨回來後,大約101 年10月20日左右,伊的會員權益就喪失了;投資說明手冊不是伊印製的,是伊從澳門帶回來給會員;伊在調查局時說陳靖騰加入是要與伊合作把組織做大,是指伊比較早加入,伊投資了3 個2 萬元美金,2 個3000元美金,伊將伊其中的3000元美金及會員組織圖位置讓給陳靖騰,伊跟陳靖騰講好,兩人共同來合作,從此權益中發展出來的獎金,就一人一半,這是伊與陳靖騰在澳門時談到的原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至76頁)。
⒉被告陳靖騰於調查及偵查中供稱:伊有去過澳門,NGC 澳門方面的接洽人告訴伊,在臺灣地區要和覃瑞清聯繫,伊是覃瑞清介紹加入投資的,伊的上線是覃瑞清,上開陳○生的2 個帳戶都是覃瑞清指定的帳戶;伊也有去過柬埔寨參觀賭場,都是覃瑞清叫伊去的,伊忘記去柬埔寨的時間,當時是NGC 的老闆讓伊等去柬埔寨參觀賭場;伊是透過覃瑞清介紹認識吳健民,覃瑞清則是朋友介紹伊認識的,直至103 年9 月25日偵訊時,已認識他7 、8 年了等語(見調查卷一第22至24頁、第25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20582 號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110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見過吳健民,伊聽覃瑞清說吳健民是老闆,去柬埔寨那次有見過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覃瑞清是伊的上線,是覃瑞清告訴伊這個投資資訊,陳○生的帳戶也是覃瑞清給伊的;事發後伊有找上覃瑞清,伊並非要找他賠償,是要說當初他跟伊說這個案子這麼穩定、這麼好,老闆應該也沒什麼問題,伊是要跟覃瑞清理論,也向透過覃瑞清找老闆出來談,伊去過澳門1 、2 次,覃瑞清都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至66、250 頁)。
⒊被告曹晏甄於準備程序時供稱 :陳靖騰EMBA同學一起去澳門參加說明會,該次是覃瑞清安排的,103 年度偵字第20582 號卷第141 頁正反面、第142 頁的照片中,有吳老闆(按該人即為其他被告所指證之吳健民),伊不知道他的名字是不是就是吳健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
⒋被告黃秋晨於調查及偵查中供稱:101 年7 月伊透過友人林○賢介紹認識覃瑞清,伊是林○賢、覃瑞清介紹加入的,在覃瑞清被公司開除後,由鄭伊豆接替覃瑞清的位置,伊所收取之款項都是匯給覃瑞清或鄭伊豆;伊曾經透過林○賢的安排去澳門參訪NGC 博彩狀況,101 年10月13日參訪柬埔寨時,才知道吳健民等語(見調查卷一第37至38頁、第39頁反面、第41頁、103 年度偵字第20582 號卷第5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1 年11月1 日前,都是覃瑞清與吳健民聯絡,101 年11月1 日後,則是由鄭伊豆跟吳健民聯絡,自此之後,伊都是與鄭伊豆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反面)。
⒌被告鄭伊豆於調查時供稱:伊於101 年5 月中旬透過張家浤,知道NGC CLUB,伊的第1 筆投資款是在101 年5 月26日匯款,伊陸續有投資,投資款曾匯款至上開4 個陳冠宏、張○榮、陳○生的帳戶內,另有匯入覃瑞清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請他轉交給澳門方面,伊也曾經直接交現金給澳門的吳健民;NGC 臺灣地區的最上線就是覃瑞清,覃瑞清會印製書刊交給伊等向投資民眾分享;101 年去柬埔寨時,伊有看過陳靖騰、曹晏甄;101 年11月底,覃瑞清與陳靖騰發生內部鬥爭,兩人都有意讓下線參與其他投資項目,公司內部比較混亂,才會發生101 年11月黃秋晨沒有發放紅利給林○敏之事;101 年12月底伊有收林○敏的28萬元,這些錢伊與其他投資人委託伊代轉的款項,一起交給吳健民委託向伊收款的陳先生;伊的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01年8 月6 日覃瑞清匯入給伊8 萬2000元、101 年10月11日存入58萬2000元,這些錢是覃瑞清、黃秋晨下線在101 年8 月、10月前往澳門、柬埔寨的機票費用,都是由伊代墊支出;此投資案出事後,伊曾經去馬來西亞找吳健民談判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 至7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20582 號卷第127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調查筆錄中供稱覃瑞清是臺灣區總上線,覃瑞清沒有說過他是總上線,但他說若有NGC CLUB的問題,他可以幫忙處理,而伊從未接觸過別人,因此伊認定覃瑞清是就是總上線;伊投資款匯入張○榮、陳冠宏、陳○生等人帳戶,該等帳戶是伊直接問張家浤、覃瑞清的,另伊曾經去柬埔寨,吳健民說可以將投資款帶過去,伊就帶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53至54頁)。
⒍稽上各情,併參酌前開壹之二之(二)、(三)所述各該被告招攬投資人經過,可知本案覃瑞清係與陳靖騰相約共同發展NGC CLUB在臺灣之投資事業,由覃瑞清轉讓其部分投資額予陳靖騰,供陳靖騰向下發展、招攬投資人,陳靖騰除親自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投資人陳○馥投資外,另與曹晏甄共同招攬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黃○瑋等7 名投資人投資,覃瑞清另邀集黃秋晨招攬投資人,黃秋晨除親自招攬林○敏、柯○鴦投資外,101 年12月底並與鄭伊豆一同招攬林○敏加碼投資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第5 筆投資款。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NGC 投資計畫前,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均已加入NGC CLUB,其等經由覃瑞清之說明、NGC 投資說明手冊、親自前往澳門參加投資說明會、參訪賭場經驗、前往柬埔寨、接觸到吳健民及NGC CLUB相關人士,即可知NGC 投資計畫所宣稱之投資規模非小,所招攬之對象亦非侷限一隅,除自己所招攬投資之對象外,其他人亦可能取得NGC 投資說明手冊對外宣傳招攬投資人,縱陳靖騰、曹晏甄與黃秋晨、鄭伊豆間,在加入NGC CLUB之初,並無直接犯意聯絡,然其各自與覃瑞清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且各自分擔部分招攬投資人之行為,自堪認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為共同正犯。至覃瑞清後遭除名,就覃瑞清遭除名之時間點,覃瑞清所述其遭除名之時間為從柬埔寨返國後,約101 年10月20日等語,與黃秋晨所述101 年11月1 日前由覃瑞清與吳健民聯絡等語,時間稍有落差,惟參酌前開林○敏證稱:101 年10月伊從柬埔寨旅遊回來,旅遊回來後黃秋晨的線就都掛在鄭伊豆下面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0582 號卷第66頁),及前開投資人前往柬埔寨參訪時之照片為101 年10月15日拍攝(見同上卷第142 頁正反面),應認覃瑞清所述其於101 年10月20日遭除名之時間較為可採,故其就如附表一編號9 之第4 、5 筆、編號10之第3 筆之吸收資金犯行,均無庸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覃瑞清雖於101 年10月20日退出組織,然陳靖騰、曹晏甄、鄭伊豆均、黃秋晨曾參加上開柬埔寨參訪行程,而互相認識,並直接接觸到海外負責人吳健民,此際已屬有直接犯意聯絡,故不因覃瑞清之退出,影響陳靖騰、曹晏甄、鄭伊豆、黃秋晨與吳健民間之犯意聯絡認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⒎至覃瑞清辯稱:伊僅讓身邊數名朋友知悉NGC 投資計畫,招攬對象僅有陳靖騰、張家浤、林○森,起訴書所列下線幾乎與伊素未謀面,且伊取得友人交付之投資款,亦均依NGC 公司指示匯入指定帳戶,未侵吞入己云云。陳靖騰辯稱:伊下線僅有黃○瑋1 人,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之投資人均列為黃○瑋下線,伊亦未經手上開投資人投資款,各投資人之投資款直接匯入NGC 公司指定帳戶,非流向伊私人,故均與伊無關云云。曹晏甄辯稱:伊並未招攬任何下線加入賺取介紹獎金,對於後續金流亦不知悉云云。黃秋晨辯稱:伊僅是代轉林○敏、柯○鴦投資款云云。鄭伊豆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之投資人均與伊無關,伊僅是純粹熱心助人,協助林○敏,伊並未從中賺取介紹獎金,且本案投資款均匯入上開4 個NGC 收款帳戶,伊分文未取云云。惟所謂上線、下線之排定,僅為NGC 投資計畫之遊戲規則,仍應回歸各該投資人係由何人招攬投資加以認定。又數人共同犯罪,本會有犯罪分工,由共犯各自招攬不同投資人投資,藉此迅速吸收資金,並可能出現犯罪所得流向上游共犯之情形,故被告5 人尚難以下線人數非多、未全部接觸過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投資人、投資款未流向自己等節,推諉卸責。本案依前開所述,既已足認定陳靖騰、曹晏甄、覃瑞清、黃秋晨、鄭伊豆有分擔招攬投資人投資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並有犯意聯絡,自屬共同非法吸收資金無疑。
⒏另林○賢雖有介紹黃秋晨投資進入NGC CLUB,張家浤曾介紹鄭伊豆投資進入NGC CLUB,然並無證據顯示林○賢、張家浤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吸收資金之客觀行為,亦無證據足認其2 人對此部分有利用他人行為之意,而得認有犯意聯絡,故均不認定其2 人屬本案之共犯(張家浤部分另詳如後述貳、無罪部分),附此敘明。
(五)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是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惟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是該條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顯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而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並參酌一般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均非銀行業者,竟以上開NGC投資計畫共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而該投資計畫之獲利方案為:投資人投資NGC 投資計畫美金1000元、5000元、1 萬元、2 萬元、5 萬、20萬元,分別可成為1 星至6 星等級會員,依序可領取30個月、40個月、50個月、30個月、35個月、40個月現金紅利,其中,1 星至3星會員投資前10個月,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10% 之現金紅利,第11個月以後,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5%之現金紅利(總計分別可得獲得投資金額2 倍、2.5 倍、3 倍之紅利);4 星至6 星會員投資前10個月,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15% 之現金紅利,第11個月以後,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10%之現金紅利(總計分別可獲得投資金額3.5 倍、4 倍、4.5 倍之紅利),另依會員等級每月額外加贈積分,1 星至6 星會員最高各可取得1500至80萬不等之點數(該點數可至網站上兌換成現金)等情,亦即,暫不論依會員等級每月額外加贈之積分,單就現金紅利部分,1 星至3 星之投資人10個月即可取回與本金同額之紅利,4 星至6 星之投資人7 個月即可取回超過本金之紅利;1 星至6 星之會員,直至30個月、40個月、50個月、30個月、35個月、40個月投資期滿為止,總計各可領得投資金額2 倍、2.5 倍、3 倍、3.5 倍、4 倍、4.5 倍之紅利,換算成年利率高達80 %、75% 、72% 、140%、137%、135%,NGC 投資計畫提供給投資人之獲利方案,顯較一般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水準高出許多,自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要件。再者,本案NGC CLUB招攬投資人之手法,除在親友間發送NGC 投資說明手冊外,另有在投資前,邀請有意瞭解該投資計畫之人前往澳門聽取說明會、參觀賭場之情形,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黃○瑋等6 名投資人均曾前往澳門聽取說明會,該次說明會並有其他事後決定不投資之人參加,可見參加說明會之人非少,且實際上,本案招攬之投資人高達10人,故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無疑。
(六)綜上,本案被告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其等行為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又如附表一編號5 之投資人王○玉,起訴書誤載為「黃麗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而如附表一編號7 之陳○浩66萬元投資額,起訴書雖漏未列載,惟經核閱卷內交易明細資料,確實有該筆匯款,且陳○浩明確證述該款項用於投資NGC 投資計畫,堪認確屬本案吸收資金之一部分,因此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陳○浩之過程中,已給予被告充分辨明之機會,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與共犯吳健民、NGC CLUB(或更名後組織)之人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自101 年10月20日起,被告覃瑞清既已退出飛騰公司,其已無任何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與其他共犯無犯意聯絡,則非共同正犯。再者,被告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利用無犯意聯絡之黃○瑋製作上揭合作同意書,使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之投資人依該合作同意書認購投資額,並匯出投資款至其上所載之陳○生中信銀行、兆豐銀行帳戶,為間接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及被告覃瑞清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退出飛騰公司時為止,共同對外招攬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投資人投資之非法吸金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係對外招攬投資而從事非法吸收資金業務之人,所為固非可取,惟渠等均非本案之規劃者,與居於主導角色之被告覃瑞清及海外共犯吳健民而言相比較,犯罪情節較輕微;且本案所吸收之資金,均流向海外,無證據顯示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因本案犯罪獲得豐厚利益;況被告陳靖騰、曹晏甄已全額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投資人投資款。是審酌全案情節及其4 人犯罪情況,認其4 人倘處以銀行法第125 條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 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顯有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覃瑞清於本案犯罪中,居於要角,依其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共同以前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招攬投資人投資,藉此吸收資金達1160萬3600元,導致投資人金錢上受有嚴重損失,除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投資人業經被告陳靖騰、曹晏甄全額賠償外,如附表一編號9 、10僅獲得少數金錢賠償,該2 名投資人所受金錢損失,迄今未獲全額填補;兼衡被告5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被告5 人均無任何犯罪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曹晏甄、鄭伊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曹晏甄犯後已與被告陳靖騰協力賠償其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投資人之全部損失,積極彌補其錯誤,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鄭伊豆所分擔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僅有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林○敏第5 筆投資,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故信被告曹晏甄、鄭伊豆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被告鄭伊豆再輔以後述緩刑條件,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曹晏甄、鄭伊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加強被告鄭伊豆守法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藉此督促其能戒慎行止,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鄭伊豆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資警惕。倘被告鄭伊豆於緩刑期間未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陳靖騰雖已賠償其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投資人,惟其另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在案,又再犯相同性質之本案,本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而被告黃秋晨所親自招攬之投資人林○敏、柯○鴦,投入金額達500 多萬元,林○敏迄今只獲得26萬元賠償,柯○鴦亦僅獲得8 、9 萬元之賠償,多數損害未獲填補,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於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所吸收之資金,均匯往海外,無證據顯示該等資金由被告5 人自行取得;又渠等雖因介紹投資人而可領取介紹獎金,但其中部分被告並未列有下線,而無介紹獎金可言,至部分列有下線之被告,雖可領得介紹獎金,但NGC CLUB介紹獎金發送方式,係在網頁上發放積分,該組織更名後業已關閉相關網站,渠等所獲得之介紹獎金積分,實際上均未曾轉換成現金或其他財物等情,此經被告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48 、251 、252 、256 、383 頁),是本案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張家浤、黃秋晨、鄭伊豆與共犯吳健民共同基於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另曾在臺北市忠孝東路某辦公室舉辦說明會,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投資NGC CLUB(或更名後之飛騰公司、里昂俱樂部),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使其等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且張家浤就上開有罪部分之非法吸收資金犯罪事實,亦有犯意聯絡,為共犯。因認被告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張家浤、鄭伊豆、黃秋晨此部分行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張家浤、鄭伊豆、黃秋晨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6 人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廖○崇於調查及偵查中、證人鍾○均於調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家浤、鄭伊豆、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曾投資NGC 投資計畫,分別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分別抗辯如下:(一)被告張家浤及其辯護人辯稱:張家浤與廖○崇、鍾○家、鍾○均、郭○輝、郭○輝、呂○淼、徐○鳳、徐○鎂均不認識,其等並非張家浤介紹投資NGC 投資計畫,張家浤亦未曾向其等收取任何投資款,張家浤之直屬下線僅有鄭伊豆、王秉政2 人,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情形;而張家浤雖有提供其擔任保險經紀人和他人分租之臺北市忠孝東路辦公室作為NGC CLUB投資人聚會場所,惟出席之人均為已投資NGC 投資計畫之人,且現場談論內容不限於NGC ,故張家浤提供辦公室之行為,亦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投資資金無關;至本案其他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吸收資金,公訴人並未舉證張家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請諭知張家浤無罪判決等語。(二)被告鄭伊豆及其辯護人辯稱:鄭伊豆固曾參加張家浤提供之臺北市忠孝東路辦公室聚會,惟參與之人均為已投資NGC CLUB或飛騰公司之投資人,該聚會並非投資說明會,鄭伊豆亦非聚會之召集人或主持人,聚會中鄭伊豆僅分享自己多年來之投資經驗,非僅止於投資NGC 的經驗,故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所為投資,與該聚會並無因果關係;又鄭伊豆未直接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投資,廖○崇、鍾○家夫妻是劉○源介紹投資NGC ,因為劉○源沒辦法投資NGC ,故將廖○崇夫妻掛在鄭伊豆下線,鍾○均是鍾○家的下線,郭○輝、郭○輝、呂○淼、徐○鳳、徐○鎂是誰的下線,鄭伊豆並不清楚,故即便其等有加碼投資,鄭伊豆亦無法獲得任何利益或獎金,鄭伊豆自無招攬吸收資金之動機等語。(三)被告覃瑞清及其辯護人辯稱:覃瑞清雖有出席過在張家浤上址辦公室舉辦之聚會,但出席聚會之人均已投資NGC 投資計畫,該聚會係眾人分享投資情報,出席者又僅有7 、8 人,屬小型聚會,並非針對不特定多數人召開之說明會等語。(四)被告陳靖騰、曹晏甄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並非陳靖騰、曹晏甄之下線,亦非其等介紹投資等語。(五)被告黃秋晨及其辯護人辯稱:黃秋晨並無此部分非法吸金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投資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投資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金額至投資NGC CLUB(或更名後之飛騰公司、里昂俱樂部)等事實,為被告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鄭伊豆、張家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正反面、第139 頁、第150 頁反面、第217 頁、第241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廖○崇、鍾○家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鍾○均於調查及偵查中、證人郭○輝於調查時、證人呂○淼、徐○鳳、徐○鎂於調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調查卷一第9 至13、17至21、116 至124 、163 至165 頁反面、第169 至171 頁、102 年度他字第3768號卷第30至32頁、103 年度偵字第20582 號卷第42至44、97至99、114 至11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05 至319 頁、本院卷三第101 至152 頁),復有鍾○家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鍾○均提出之匯款單影本5 紙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166 至167 頁、調查卷二第54至60頁),固堪認定。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如何得知NGC 投資計畫及決定投資之經過,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郭○輝於調查時證稱:伊是透過友人鍾○均得知鍾○家,沒有聽過廖○崇,鍾○均自101 年11月開始,陸續告訴伊鍾○家所從事之國外賭場里昂俱樂部,投資可現金分紅,如投資2 萬元美金,每月可拿回新臺幣5 萬多元的現金紅利,相當於10% 的分紅,於是伊於102 年1 月3 日匯款26萬元投資,伊也介紹伊胞妹郭○輝投資,同日並用郭○輝名義匯出40萬元,上開投資款均匯入鍾○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伊會投資國外賭場,完全都是從鍾○均那邊介紹得知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16 頁正反面)。
⒉證人呂○淼於調查時證稱:伊於96、97年間在○○糧食公司擔任業務時,認識廖○崇、鍾○家夫婦,當時廖○崇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鍾○家擔任中壢營業處處長,101 年9 、10月時,○○糧食公司頭份展業處處長徐○鎂打電話找伊見面,表示廖○崇夫婦要講一些投資的事情,伊聽完之後,先問徐○鎂有沒有加入,徐○鎂表示她已經投資了,伊就比較放心,就加入投資;伊曾經參加在苗栗頭份舉辦的說明會,該說明會由廖○崇主講,參加的人大部分都是○○糧食公司的會員,投資標的是NGC CLUB,該公司是從事博奕業投資,廖○崇拿出NGC 投資說明手冊給伊看,上面有投資1 星至6 星的配套,其中投資1 星投資金額是1000元美金,每月可獲得100 元美金的紅利,最高配套是6 星,投資金額是20萬元,投資報酬率很好,伊當時也會害怕,但廖○崇告訴伊這家公司剛開始經營,沒有這麼快倒,且只要1 年的時間就可以回本,而且參加4 星的人,可以有出國的福利,所以伊選擇投資4 星的配套(投資2萬元美金,每個月可領3000元美金之回酬),並於101 年9 月間將第1 筆投資款項66萬元(以匯率33元計算)分2次給,部分是拿現金是請徐○鎂轉交,部分是將現金直接交給鍾○家;伊於101 年11、12月間有領到2 次回酬,於101 年12月伊有參加柬埔寨的旅遊行程,所以於回國後,於102 年1 月間,伊又購買1 個單位的4 星配套,直接交付66萬元現金給鍾○家,但自此之後就沒有領過回酬,廖○崇跟伊說公司要改組,伊總共投資132 萬元;101 年底,廖○崇、鍾○家曾經帶伊去臺北市的某辦公大樓內參加小型的說明會,出席者以頭份地區的會員為主,人數約10多人,由鄭伊豆主持,主要是向投資人說明投資的內容及福利等;NGC CLUB後來更名為飛騰公司、里昂俱樂部,102 年又推出新的投資配套方案,獲利方式從每月回酬變更為每週回酬,伊就選擇的2 萬元美金投資等級;伊有介紹徐○鳳、鄒○蓮及鍾瑞珠等人參加投資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19 至120 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廖○崇介紹投資NGC 投資計畫,伊的上線是徐○鎂,投資款的交付情形,以伊調查時所述為準;鄭伊豆是廖○崇介紹給伊認識的,伊曾參加在臺北市的某大樓內辦公室舉辦的說明會3 次,在鄭伊豆發言前,還有另一個伊忘記名字的人有做簡報,伊第一次見到鄭伊豆時,就已經投資了,伊去該辦公室前,鄭伊豆並沒有跟伊聯絡,伊離開該辦公室後,鄭伊豆也沒有繼續招攬伊投資NGC ;在第2 次去臺北的辦公室時,伊有看過張家浤,他有發言,但伊忘記他的發言內容,當時伊也已經投資NGC 了,伊在臺北的辦公室說明會現場,沒有印象鄭伊豆、張家浤有鼓勵已經參加的投資人再加碼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 至114 頁)。
⒊證人徐○鳳於調查時證稱:伊於101 年11月間經由呂○淼介紹投資NGC 的,他當時告訴伊有一個網路博奕業可以投資,雖然目前臺灣還沒有合法,不過在香港已經合法的,而NGC CLUB剛成立,未來在臺灣會設立很多點,需要錢來經營,他說他已經先投資了,建議伊可以先拿一點錢出來投資,就像買彩券一樣賭個機會,伊很相信他,就投資3萬3000元,投資款以現金交付給呂○淼;呂○淼也曾經拿NGC 投資說明手冊給伊看,伊是購買最小單位美金1000元,折合新臺幣3 萬3000元,呂○淼告訴伊每個月可以領到新臺幣1700元的利息,伊只領過1 次利息,之後就沒有領到了;伊參加後,廖○崇、鍾○家有約伊、呂○淼及鄒○蓮在苗栗市的家樂福見面,當時廖○崇夫婦是要伊找人來投資,他們講的天花亂墜,但伊沒有答應他們,因為伊不是很相信,伊總共和廖○崇夫妻見過2 次面,都是提到找會員投資的事情;呂○淼有帶伊與鄒○蓮到臺北參加過1次說明會,該次說明會由鄭伊豆主持,主要在網路上秀一些里昂俱樂部的資訊及國外賭城的情況,並慫恿伊等拿錢出來投資,可是伊和鄒○蓮都覺得不太妥當,並沒有加碼投資;伊和鄒○蓮都是呂○淼的下線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21 至12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投資NGC 投資計畫3 萬3000元,是呂○淼介紹伊投資的,伊曾經去過臺北市忠孝東路辦公室的說明會1 次,伊去該說明會前,就已經投資了,該次主持人是鄭伊豆,現場有6 、7 個人,很多伊不認識,伊就只認識鄭伊豆,而張家浤則是操作電腦播放影片的人,伊離開該辦公室後,就沒有再跟鄭伊豆聯絡(見本院卷三第115 至122 頁)。
⒋證人徐○鎂於調查時證稱:伊原名徐○喬,102 年8 月更名為徐○鎂;伊於97年10月至102 年2 月在○○糧食公司任職,鍾○家是伊的上司,後來伊出車禍,就在家養病,因需要現金,101 年9 月左右,伊委託鍾○家夫婦賣出伊聖恩公司的股票28張,當時每股市價約12元,伊不知道鍾○家夫婦賣得多少錢,接著他們把賣得的金錢拿去投資NGC ;鍾○家夫妻是在○○糧食公司頭份展業處聚會時,向會員表示有一個投資NGC CLUB的機會,投資領域是博奕業,投資報酬很高,現場有發放文宣及NGC 投資說明手冊;廖○崇曾經帶伊去臺北參加說明會,當天約有10多人,由鄭伊豆主持,主要是介紹博奕投資,並強調博奕可以翻倍,但因伊當時經濟狀況不好,也沒有錢可以再投資;伊總共投資33萬元,拿過1 次的回酬2 萬8000元;伊也有幫呂○淼匯過投資款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23 至12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NGC 投資計畫,是由廖○崇經手,他幫伊的股票賣掉轉投資,在伊投資後,廖○崇、鍾○家曾拿NGC 投資說明手冊給伊看;伊曾經去過臺北市忠孝東路的說明會1 次,是廖○崇約伊去的,現場有看到鄭伊豆、張家浤,好像也有看到覃瑞清,伊是投資後,才去該說明會現場,現場大約有7 、8 個人,好像有位叫路易士的人在播影片,鄭伊豆還有分享她為何會投資這個事業、她投資股票的事,聚會快結束時,張家浤才進來,他介紹這個辦公室是他租的,在說明會現場,伊並沒有看到NGC 投資說明手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 至129 頁)。
⒌證人鍾○均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本案是廖○崇和鍾○家一起來遊說伊投資,他們說這個東西有多好賺,他們有拿出NGC 投資說明手冊,上面說明投資方案及配套內容,可以投資1 星到6 星不等,鍾○家說投資4 星的報酬率比較高,買4 星要美金2 萬元,前10個月每個月可以領回美金2000元的紅利及1000泥碼分,紅利是用現金方式支付,泥碼分則是要在網站上面作為博彩之用,經過洗碼之後才能兌換成現金,從第11個月開始到第30個月,每個月可領紅利美金1000元及1000元泥碼分,伊問鍾○家有無合約之類的文件,她說她有別人的合約,事後有傳真鄭伊豆所簽署的合約影本給伊看,但後來伊投資時,並沒有簽約,伊詢問過鍾○家,鍾○家說鄭伊豆說不需要簽約;伊投資款都是匯款至鍾○家合作金庫銀行或郵局帳戶內,共264 萬元,其中1 筆66萬元是用伊胞兄曾○有的名義投資,伊投資的介紹費是由鍾○家領走,伊另有介紹郭○輝投資;101年12月間,鍾○家有邀請伊這些已經投資的人去柬埔寨,另101 年底,鍾○家也曾經帶伊去臺北市某辦公大樓參加小型說明會,有6 、7 人參加,由鄭伊豆主持,主要是向投資人說明投資福利;後來NGC CLUB更名為飛騰公司、里昂俱樂部,紅利發放一直拖延,伊找鍾○家問原因,鍾○家說改名後原本的紅利會歸零,轉換成里昂俱樂部的股票,里昂俱樂部會從102 年2 月開始發放紅利,但後來還是沒有發放紅利,鍾○家說她這條線吳老闆已經給鄭伊豆,等鄭伊豆同年4 月回國後一併發放,鄭伊豆要求伊等簽立同意書,才會將紅利發放給伊,內容大概是要再推薦其他會員,若不再投資資金,每月領得投資金額2%的紅利,2年到期後選擇領回本金、等值地皮或等值股票三者之一,但伊拒簽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3768號卷第30至31頁、調查卷一第163 至165 頁反面、第169 至171 頁、103 年度偵字第20582 號卷第97至99頁)。
⒍證人鍾○家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9 月間,經由伊先生廖○崇的朋友劉○源介紹,投資NGC CLUB投資款是以現金交給劉○源,伊的紅利都是鄭伊豆拿現金給伊;半個月後,剛好鍾○均問伊有無投資管道,伊就告訴她伊已投資NGC CLUB,並直接拿NGC 投資說明手冊給她參考,她當時就決定投資4 星即美金2 萬元,第2 天就匯新臺幣66萬元給伊;101 年12月間,伊曾與鍾○均一起去臺北市忠孝東路一帶的大樓3 樓辦公室聽說明會,由1 位自稱路易士的人講解說明,聽完計畫後,鍾○均陸續加碼美金8萬元;鍾○均、徐○鎂是伊的下線,呂○淼是徐○鎂的下線,徐○鳳為呂○淼的下線,鍾○均另有下線郭○輝、曾○有等人;伊投資NGC 並沒有簽署任何文件;本案NGC 投資說明手冊,是劉○源提供給伊的,伊有影印給鍾○均過;上開鍾○均的投資款,是他自己操作扣除「現金分」後,將餘款匯款至伊合作金庫銀行或郵局帳戶內,伊再將現金交給劉○源或鄭伊豆;呂○淼101 年9 月的投資款,部分現金是由徐○鎂轉交給伊,部分現金是直接交給伊本人,101 年12月的投資款則是直接交給伊本人,該等款項伊都以現金交給鄭伊豆;徐○鳳的投資款是以現金交給呂○淼,呂○淼再匯款給伊;徐○鎂的投資款,是她沒有錢,委託伊賣聖恩公司的股票28張,以每股市價10元計算,合計為28萬元,她另向伊借款5 萬元,繳交投資款;鄭伊豆是伊的上線,她說她也是投資人,是否為幹部伊不清楚;101 年12月,投資者均無法取得紅利,經伊、廖○崇與鄭伊豆多次協商,鄭伊豆稱因為飛騰公司要與里昂俱樂部結盟,但公司尚未合併成功,故紅利暫停發放,等可發放時再做通知,卻一直拖延,直至102 年4 月伊等連絡鄭伊豆,鄭伊豆聲稱她在102 年3 月去柬埔寨找老闆吳健民,老闆說會發放紅利,之後一直沒消息;伊的紅利是鄭伊豆拿現金給伊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7至21頁、103 年度偵字第42至4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投資NGC 是劉○源介紹的,劉○源有給伊看過NGC 投資說明手冊,伊要交付投資款時,劉○源就介紹鄭伊豆給伊認識,說有事可以找她;鍾○均是伊告訴她投資獲利方案,徐○鳳是呂○淼告訴他的,呂○淼是徐○鎂告訴他的,徐○鎂是伊先生廖○崇告訴她的,郭○輝是鍾○均告訴他的,鍾○均、徐○鎂、呂○淼、郭○輝、郭○輝的投資款,都是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給伊,伊問劉○源如何匯到國外去,劉○源說可以找鄭伊豆幫忙,鄭伊豆比較熱心,又是女生比較好溝通,所以伊主動找鄭伊豆幫忙代匯款項;伊有去過臺北市忠孝東路的辦公室,詳細地址伊忘記了,因為鍾○均說她投資很多,問有沒有可以瞭解博彩的機會,伊就問鄭伊豆,她說有,伊等就去瞭解,現場是由路易士主講,伊大約去過3 次,有帶鍾○均、徐○鎂、呂○淼去過,出席聚會的人,都是已經投資了;鄭伊豆會去馬來西亞找吳健民,是因為大家都沒領到錢,急了問她,馬來西亞那麼遠,伊等沒有錢去,就請鄭伊豆幫忙去問清楚,鄭伊豆返臺後轉述跟吳健民會談的結果,就是以投資人的身分講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 至319 頁)。
⒎證人廖○崇於調查時證稱:伊有向鍾○均遊說加入投資NGC ,伊會投資NGC 則是劉○源介紹的,因為劉○源的關係認識鄭伊豆,鄭伊豆的上線是張家浤,張家浤有在忠孝東路租了一間辦公室作為聚會處所,伊曾去那裡1 次,有位叫路易士的男子上台授課,說明該投資商品內容及實際環境,伊就是依照劉○源提供給伊的NGC 投資說明手冊,轉述給鍾○均等人;伊曾與徐○鎂約在苗栗頭份聚會,伊有推薦她參加投資,她覺得不錯,就投資,她的投資款是委託鍾○家出售聖恩公司股票28張後,再由伊與鍾○家補不足的金額,投資33萬元,徐○鎂後來有介紹呂○淼投資;伊的上線是劉○源,下線有鍾○均、徐○鎂,徐○鎂又介紹呂○淼投資;伊與鍾○家向鍾○均、呂○淼收取的投資款,都交給鄭伊豆,利息的領取,是鄭伊豆拿現金給伊等;在柬埔寨時,伊另認識黃秋晨等語(見調查卷一第9 至13頁、103 年度偵字第20582 號卷第42至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伊豆是劉○源介紹給伊認識的,張家浤則是在臺北市忠孝東路的辦公室見過,認識鄭伊豆後,如果有下線投資一些錢,伊就會叫鍾○家交給鄭伊豆,因為劉○源時常東奔西跑很忙,他叫伊把錢直接交給鄭伊豆,匯款的事都是鍾○家在處理;本案NGC 的投資說明手冊是劉○源拿給伊看的,鄭伊豆沒有提供過這本手冊給伊,伊最初的投資款也是交給劉○源,鄭伊豆並沒有將伊掛在她的下線領取獎金,且這個投資案中,伊的下線如果再介紹下線,伊並不會因此獲利,同理,伊如果拉下線,鄭伊豆也不會因此獲得獎金;伊投資會有電子積分獲利,伊問鄭伊豆可不可以給伊錢,鄭伊豆就給伊現金,電子積分轉給鄭伊豆,也就是鄭伊豆用現金跟伊買電子積分;伊介紹徐○鎂投資,徐○鎂介紹呂○淼投資,徐○鳳是呂○淼帶進來的,鍾○均則是鍾○家介紹投資的,這些投資人均與鄭伊豆無關;伊曾去過忠孝東路聚會2 次,去參加聚會的人都是已經投資了,會去那裡的原因,是徐○鎂已經投資了,她說想瞭解公司,伊告訴她忠孝東路有間辦公室,投資人可以在那裡研討,後來徐○鎂、呂○淼就一起去該聚會,現場由一位叫路易士的人,用一台小電視向大家分析博奕時事和趨勢,路易士並沒有講NGC 投資說明手冊的內容,鄭伊豆是在該次聚會第一次見到呂○淼、徐○鎂,在聚會中鄭伊豆並沒有向任何人招攬投資;在忠孝東路的聚會,伊有看過張家浤1 次,他都沒講話,他打聲招呼哈囉就走,他的辦公室好像是在會議室隔壁;出事後鄭伊豆有去馬來西亞跟吳健民談,當時大家都領不到錢,很急,因為鄭伊豆比較熱心,伊就請教她該怎辦,鍾○均說要告老闆吳健民,但伊沒有錢請律師,鄭伊豆返臺後,有轉述吳健民開的條件,也有提供改成按月2%分紅之表格給大家看;陳靖騰伊則是沒見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 至152 頁)。
⒏由上可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主要是由廖○崇、鍾○家夫妻介紹及衍生之下線,其等直接介紹鍾○均、徐○鎂投資,鍾○均以其自己及胞兄曾○有名義投資,鍾○均再介紹郭○輝投資,郭○輝另邀請其胞妹郭○輝一同投資,徐○鎂則介紹呂○淼投資,呂○淼再介紹徐○鳳投資,相關NGC 投資說明手冊,亦為廖○崇、鍾○家所提供,足見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投資,均非本案被告直接遊說投資。又呂○淼、徐○鳳、徐○鎂、鍾○均雖曾參加張家浤位於臺北市忠孝東路辦公室之聚會,惟其等參加聚會時,均已投資NGC 投資計畫,現場係由「路易士」進行簡報,鄭伊豆僅於簡報後發言分享投資經驗,張家浤似乎僅表明該辦公室為其承租,覃瑞清係以何身分出席、所為何事,則不清楚,故難認該聚會屬投資說明會之性質,而無從認定本案被告有以該聚會作為招攬投資人投資之手段。呂○淼、徐○鳳、徐○鎂、鍾○均4 人中,呂○淼、鍾○均在參加完上開聚會後,雖有加碼投資,惟呂○淼明確證稱:鄭伊豆、張家浤在現場並沒有鼓勵大家加碼投資,聚會後,鄭伊豆也沒有再跟伊聯絡等語,核與廖○崇亦證稱:在聚會中鄭伊豆並沒有向任何人招攬投資等語大致相符,足見鄭伊豆、張家浤並未在聚會中,鼓勵投資人加碼投資,呂○淼、鍾○均加碼投資,均與本案被告無關。再者,鄭伊豆雖曾經手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惟依鍾○家、廖○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鍾○家係依劉○源之建議,主動找上鄭伊豆協助匯款,因鄭伊豆自己亦有投資或介紹他人投資NGC ,本有匯款之需求,尚無法排除鄭伊豆係考量與劉○源之情誼,熱心協助代轉款項之可能性,要難指鄭伊豆有協助組織吸收該部分資金之意。而鍾○家、廖○崇於調偵階段雖指鄭伊豆曾給付現金紅利等語,惟廖○崇於本院審理時已澄清,係鄭伊豆以現金向投資人購買網頁上電子積分,故亦無從認定鄭伊豆有協助發放紅利之行為。其後,本案投資無法繼續發放紅利,鄭伊豆雖曾於102年間出國找吳健民,並攜回每月紅利改為投資額的2%方案表格供投資人簽署,然此際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均已完成各次投資,依鍾○家、廖○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似係其他投資人無財力負擔出國談判之旅費,始委由鄭伊豆代為處理,故難以鄭伊豆此舉,即推論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投資與鄭伊豆有關。此外,證人鍾○均雖證稱:伊問鍾○家有無合約之類的文件,她說她有別人的合約,事後有傳真鄭伊豆所簽署的合約影本給伊看等語,惟鍾○家證稱:伊投資NGC 並沒有簽署任何文件等語,已如前述,則鍾○均所指鄭伊豆簽署之合約影本究竟為何種文件,尚有未明之處,故無從據以認定鍾○均投資NGC 投資計畫,與鄭伊豆有關。綜上,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鄭伊豆、張家浤、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有何具體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投資之行為,亦未舉證其等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主要投資資訊來源之廖○崇、鍾○家有何犯意聯絡,或有具體指示廖○崇夫妻發展下線之情形,此由本投資案僅於介紹直接下線時,方可領取介紹獎金,如下線再介紹其他下線投資,並無從領取介紹獎金之制度設計,亦可佐證鄭伊豆並無指示廖○崇、鍾○家發展下線之動機。是以,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投資與被告鄭伊豆、張家浤、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有關,自屬無法證明其等犯罪。
(三)公訴意旨指張家浤對於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為共犯一節,惟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前揭證述及本案其他被告之供述內容,並參酌卷內事證,充其量僅可認定張家浤為介紹鄭伊豆投資NGC CLUB之人,其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並無任何具體、積極之招攬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其有利用本案其他被告犯罪行為之意,而有犯意聯絡,要難指其為此部分犯罪之共犯。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形成被告張家浤有罪之心證,亦難認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投資情形,與被告張家浤、鄭伊豆、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有關,無從證明其等犯罪,自應諭知張家浤無罪之判決;而被告鄭伊豆、覃瑞清、陳靖騰、曹晏甄、黃秋晨無法證明犯罪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琦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投資人 │ 投資日期 │ 投資金額 │招攬人 │投資款交付方式 │ │ │ │ │(新臺幣/ │ │ │ │ │ │ │元) │ │ │ ├──┼────┼───────┼─────┼─────┼────────────┤ │1 │陳○馥 │101年8月1日 │231萬 │陳靖騰 │匯款至張○榮第一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陳冠│ │ │ │ │ │ │宏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9 號帳戶 │ ├──┼────┼───────┼─────┼─────┼────────────┤ │2 │黃○瑋 │101年8月21日 │198萬 │陳靖騰 │匯款至陳○生中信銀行帳號│ │ │ │ │ │曹晏甄 │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楨│ │ │ ├───────┼─────┼─────┤易合作金庫銀行帳號312287│ │ │ │101年8月27日 │26萬4000 │陳靖騰 │0000000 號帳戶、曹晏甄台│ │ │ │ │ │曹晏甄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3 │蕭○穎 │101年8月27日 │26萬4000 │陳靖騰 │匯款至陳○生中信銀行帳號│ │ │ │ │ │曹晏甄 │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兆豐│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 │ │ │ │ │戶 │ ├──┼────┼───────┼─────┼─────┼────────────┤ │4 │宋○菲 │101年8月27日 │13萬2000 │陳靖騰 │匯款至陳○生中信銀行帳號│ │ │ │ │ │曹晏甄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5 │王○玉(│101年8月27日 │13萬2000 │陳靖騰 │匯款至陳○生中信銀行帳號│ │ │起訴書誤│ │ │曹晏甄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載為黃麗│ │ │ │ │ │ │玉) │ │ │ │ │ ├──┼────┼───────┼─────┼─────┼────────────┤ │6 │唐○正 │101年8月27日 │13萬2000 │陳靖騰 │匯款至陳○生中信銀行帳號│ │ │ │ │ │曹晏甄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7 │陳○浩 │101年8月21日 │66萬 │陳靖騰 │匯款至陳○生中信銀行帳號│ │ │ │ │ │曹晏甄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01年8月27日 │13萬2000 │陳靖騰 │ │ │ │ │ │ │曹晏甄 │ │ ├──┼────┼───────┼─────┼─────┼────────────┤ │8 │張○志 │101年8月27日 │13萬2000 │陳靖騰 │匯款至陳○生中信銀行帳號│ │ │ │ │ │曹晏甄 │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兆豐│ │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 │ │ │ │ │戶 │ ├──┼────┼───────┼─────┼─────┼────────────┤ │9 │林○敏 │101年9月24日 │178萬2000 │覃瑞清 │匯款至黃秋晨中信銀行帳號│ │ │ │ │ │黃秋晨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01年9月26日 │66萬 │覃瑞清 │ │ │ │ │ │ │黃秋晨 │ │ │ │ ├───────┼─────┼─────┤ │ │ │ │101年10月29日 │18萬 │覃瑞清 │ │ │ │ │ │ │黃秋晨 │ │ │ │ ├───────┼─────┼─────┤ │ │ │ │101年11月21日 │58萬3600 │黃秋晨 │ │ │ │ ├───────┼─────┼─────┼────────────┤ │ │ │101年12月底 │28萬 │黃秋晨 │交付現金給鄭伊豆 │ │ │ │ │ │鄭伊豆 │ │ ├──┼────┼───────┼─────┼─────┼────────────┤ │10 │柯○鴦 │101年9月19日 │66萬 │黃秋晨 │交付現金給黃秋晨 │ │ │ ├───────┼─────┼─────┤ │ │ │ │101年10月4日 │66萬 │黃秋晨 │ │ │ │ ├───────┼─────┼─────┤ │ │ │ │101年11月21日 │66萬 │黃秋晨 │ │ └──┴────┴───────┴─────┴─────┴────────────┘ 附表二: ┌──┬────┬───────┬─────┬─────┬─────┐ │編號│投資人 │ 投資日期 │ 投資金額 │遊說人 │上線姓名 │ │ │ │ │(新臺幣/ │ │ │ │ │ │ │元) │ │ │ ├──┼────┼───────┼─────┼─────┼─────┤ │ 1 │郭○輝 │102年1月3日 │26萬 │鍾○家 │鍾○家 │ ├──┼────┼───────┼─────┼─────┼─────┤ │ 2 │郭○輝 │102年1月3日 │40萬 │鍾○家 │鍾○家 │ ├──┼────┼───────┼─────┼─────┼─────┤ │ 3 │呂○淼 │101年9月間 │66萬 │鍾○家 │鍾○家 │ │ │ ├───────┼─────┤廖○崇 │ │ │ │ │102年1月間 │66萬 │ │ │ ├──┼────┼───────┼─────┼─────┼─────┤ │ 4 │徐○鳳 │101年11月 │3萬3000 │呂○淼 │呂○淼 │ ├──┼────┼───────┼─────┼─────┼─────┤ │ 5 │徐○鎂(│101年9月 │33萬6000 │鍾○家 │鍾○家 │ │ │原名徐○│ │ │廖○崇 │ │ │ │喬) │ │ │ │ │ ├──┼────┼───────┼─────┼─────┼─────┤ │ 6 │鍾○均 │101年9月27日 │66萬 │鍾○家 │鍾○家 │ │ │ ├───────┼─────┤ │ │ │ │ │101年12月14日 │66萬(起訴│ │ │ │ │ │ │書所載132 │ │ │ │ │ │ │萬元,因其│ │ │ │ │ │ │中66萬元即│ │ │ │ │ │ │為後述以曾│ │ │ │ │ │ │庭名義有投│ │ │ │ │ │ │資之66萬元│ │ │ │ │ │ │,故屬重複│ │ │ │ │ │ │列計) │ │ │ │ │ ├───────┼─────┤ │ │ │ │ │101年12月22日 │17萬 │ │ │ │ │ ├───────┼─────┤ │ │ │ │ │101年12月24日 │49萬 │ │ │ ├──┼────┼───────┼─────┼─────┼─────┤ │ 7 │曾○有 │101年12月14日 │66萬 │鍾○家 │鍾○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