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于傑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沈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6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甲所示偽造之「丙○○」署名貳枚、指印貳枚、附表乙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 年3 月1 日前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0 號住處內,竊取其胞兄丙○○之汽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乙○○涉犯親屬間竊盜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明知其未得丙○○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持丙○○之駕照,於104 年3 月1 日16時許,與不知情之友人王宇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熊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熊熊公司),冒用丙○○之名義,向熊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並約定租賃期間1 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300 元,乙○○復在如附表甲編號一、二所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位偽簽「丙○○」之簽名及偽以「丙○○」名義按捺指印各1枚;復於如附表甲編號三、四所示之及租用汽車切結書之「承租人姓名簽章(按左拇指印)」欄位偽簽「丙○○」之簽名及偽以「丙○○」名義按捺指印各1枚,而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於如附表乙所示之「發票人」欄位偽簽「丙○○」之簽名及偽以「丙○○」名義按捺指印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乙所示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之用,並由王宇擔任該租賃契約之共同承租人而同於上開租用汽車切結書上簽名、按捺指印後,乙○○即將上揭偽造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及本票,交付予熊熊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熊熊公司。嗣於104 年3 月3 日14時51分許,乙○○駕駛上揭冒用丙○○名義所承租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 段與擺接堡路口時,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則被告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表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04 偵19675 卷第3 至4 頁)、證人王宇於警詢時之證述(104 偵19675 卷第5 至6 頁)、對於證人即被告之父簡誌宏於警詢時之證述(104 偵19675 卷第7 頁正反面)、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04 偵19675 卷第8 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熊熊租賃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及發票人為「丙○○」之本票、被告乙○○、證人王宇於承租本案系爭自小客車時所用之「丙○○汽車駕駛執照」、「王宇國民身分證」影本、證人王宇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乙○○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乙○○之相片影像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4 年11月4 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丙○○駕照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參(104 偵19675 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6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持偽造之本票向熊熊公司行使以供作借車之擔保,然被告向熊熊公司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1 日,僅因其無汽車駕駛執照,而以丙○○之名義偽造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及本票,縱令被告事後因駕駛上開車輛發生車禍事故而逃逸,而經熊熊租賃公司自行派員於104 年3 月14日下午4 時許,取回車輛,然尚無事證可認被告有以此方式向熊熊公司訛取款項或車輛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本案犯行尚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別,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甲所示之「丙○○」簽名2 枚、指印2 枚等行為,皆為其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
(五)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偽造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及本票,並提出以行使之單一犯意,於時、空密接之下,接續偽造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簽名、指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七)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乙所示之本票1 張並持之行使,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行使之偽造本票用以借車擔保,而非為流通之用,參以被告偽造之票據數量僅有1 張,未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嚴重損害。且被告與被害人丙○○、熊熊公司前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被害人丙○○並表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被告另與被害人熊熊公司以4 萬5,400 元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本院衡酌該等情節及所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以及如附表乙所示之本票1 張並行使之,損害票載名義人及票據持有人之權益,妨礙有價證券之有效流通及行使,所為實應非難,另斟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所造成之法益侵害,以及偽造本票之金額、張數等犯罪情狀,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丙○○、熊熊公司前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均表示宥恕被告,請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並上開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僅19歲,年紀甚輕,並無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至辯護人固請求法院諭知緩刑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在本件判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竟不思悔悟,再犯相類之偽造文書犯行,難認被告係一時失慮,偶然犯之,從而,應使之受刑之執行方能記取教訓,自不宜宣告緩刑,況被告既因該案之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科刑紀錄,本件更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上揭所辯,洵非可採。
(十)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甲所示之「丙○○」署名2 枚、指印2 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均已持交熊熊公司而行使之,皆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附表乙所示之偽造「丙○○」的本票1 張(含「丙○○」簽名及指印各1 枚,雖未扣案,然業經熊熊公司陳報本票正本到院,有陳報狀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之「丙○○」簽名及指印各1 枚既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 │編號│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所在欄位 │卷證頁數 │ ├──┼──────┼──────┼───────┼───────┤ │一 │汽車租賃契約│偽造「丙○○│承租人 │104 偵19675 卷│ │ │書 │」之署名1 枚│ │第11頁 │ ├──┼──────┼──────┼───────┼───────┤ │二 │同上 │偽以「丙○○│承租人 │104 偵19675 卷│ │ │ │」之身分按捺│ │第11頁 │ │ │ │指印1 枚 │ │ │ ├──┼──────┼──────┼───────┼───────┤ │三 │租用汽車切結│偽造「丙○○│承租人姓名簽章│104 偵19675 卷│ │ │書 │」之署名1 枚│(按左拇指印)│第11頁 │ ├──┼──────┼──────┼───────┼───────┤ │四 │同上 │偽以「丙○○│承租人姓名簽章│104 偵19675 卷│ │ │ │」之身分按捺│(按左拇指印)│第11頁 │ │ │ │指印1 枚 │ │ │ └──┴──────┴──────┴───────┴───────┘ 附表乙: ┌───┬───────┬────┬────────┬────┬─────┐ │發票人│偽造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偽造之署押 │所在欄位│卷證頁數 │ │ │(民國) │ │ │ │ │ ├───┼───────┼────┼────────┼────┼─────┤ │王國聰│104 年3 月1 日│新臺幣60│偽造「丙○○」之│發票人 │104 偵1967│ │ │ │萬元 │署名1 枚、偽以「│ │5 卷第11頁│ │ │ │ │丙○○」之身分按│ │ │ │ │ │ │捺指印1 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