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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楊筑婷胡修辰胡佩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秉勳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秉勳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江秉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以下同)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毒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嘉均、陳新水。期間經警對江秉勳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嘉均、陳新水於警詢時之證詞,係屬被告江秉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開2 證人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是本院認證人陳嘉均、陳新水於警詢時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未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嘉均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因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且從證人陳嘉均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其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證人陳嘉均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陳嘉均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足採。

三、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除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證人陳新水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71號偵查案件(被告為陳新水,下稱另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屬本件被告江秉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具結,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故已無必要性,且無具有較審判中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陳新水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揭證人陳嘉均、陳新水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供述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3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五、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是本案供述證據及相關筆錄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或記載之,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先予敘明。

二、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嘉均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載時間和證人陳嘉均電話聯繫後均有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嘉均之犯行,辯稱:伊於102 年7月因施用毒品案件認識承辦該案之楊正宏警員,楊警員希望伊跟這個圈子不要聯繫,也希望販毒的人減少,所以叫伊檢舉這些販毒的人,伊遂成為楊警員的線民,當時在法院交保時認識陳嘉均,102 年8 月間伊跟陳嘉均電話聯繫是交保時2 人有打電動、吸毒等共同的語言,且陳嘉均有聊到槍砲的事情,伊為了要取信於陳嘉均,所以對話內容會提到有關毒品的事情,後來伊在102 年8 月15日第一次跟陳嘉均電話聯繫後去他家,有看到改造槍枝,後續見面伊自己會施用毒品也是為了取信於陳嘉均,以便看他持有之改造槍枝是否還有在他家,後來伊撿走陳嘉均租屋處之大門鑰匙拿給楊警員去查獲陳嘉均,可能是這個原因陳嘉均才作證伊有販賣毒品給他;附表二編號1 對話是陳嘉均問伊向別人買毒品的價錢是多少,當天電話聯絡後,伊到陳嘉均住處,這是交保之後2人第一次見面,陳嘉均請伊抽了2 、3 口的甲基安非他命,問伊買毒品的管道是否比較便宜,陳嘉均是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買到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知道伊是以2,500元可以買到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跟伊約之後可以一起合資跟伊之毒品來源劉延慶(綽號阿財)買毒品,陳嘉均之前也有聽說過阿財;附表二編號2 對話是陳嘉均問伊身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就約一起吸毒,伊們之前曾經找過伴遊,伊說今天有優的幫你留一下,是在講伴遊,不是在講毒品的事情,當天伊到他家之後2 人有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3 對話是因為前一天伊跟陳嘉均第一次合資向劉延慶購買毒品,當時伊車上載著劉延慶,伊跟陳嘉均一人出2,500 元向劉延慶購買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人各分1 公克,陳嘉均回家後,跟伊聯繫說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對,好像少了0.2 公克,所以要請劉延慶補0.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辦桌、剩下的菜意思是指要把不足的毒品補給陳嘉均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陳嘉均係施用毒品之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交易時間、地點、金額證述不一,憑信性顯有不足,實情應為被告與證人陳嘉均係合資向劉延慶購買毒品,且本案除通訊監察譯文外,並未扣得任何販毒跡證物品等資為補強證據云云置辯。經查:

㈠證人陳嘉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附表二編號1至3 與被告通話後之當天某時許,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2,500 元向被告購買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附表二編號1 之①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中,被告問「有沒有需要」係問伊需不需要毒品,附表二編號1 之②提到「小姐」、「男生」均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伊問被告「你一個小姐多少」是在問甲基安非他命價錢,被告答「25」指的是甲基安非他命價錢為2,500 元左右,2 人所說「便宜」、「幼的」、「女生幾歲」是在討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品質、數量,伊當時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用別的毒品,而且伊那時沒有女朋友,所以用「小姐」來指甲基安非他命,而甲基安非他命硬的就叫「男生」,該日是第一次和被告以電話通話,也是第一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2 之對話是伊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提到的「那個」、「水的妹妹」、「傳播妹」、「小姐」都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優的」、「漂亮」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是好的,伊沒有和被告一起約過伴遊小姐或傳播妹,是用一些傳播妹或女生的名字去說甲基安非他命,這通對話與附表二編號1 使用之代號不同是因為不可能一直用同樣的用語,而前次交易時有大概提到下次講甲基安非他命要用什麼代號;附表二編號3 之對話中所說之「辦桌」、「菜」均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伊和被告本來是用男生及女生當毒品代號,後來跟被告講好改用「菜」來當作毒品代號,被告說「上次我們去吃那個辦桌那個」、「要把剩下的菜給你」,是因為之前被告賣給伊之毒品不夠,伊把之前跟之後的毒品混在一起施用,被告要拿來補給伊,被告又提到「有新的菜」、「超OK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品質還可以,當天伊除了向被告購買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外,被告也有補伊一些之前欠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上開3 次交易,伊均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和被告合資購買,被告也沒有提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及進價多少,在伊上述和被告交易過程中,除了被告以外,於102 年8 月25日在7-11便利商店跟被告交易時,被告有帶一名男子,但該名男子在車上睡覺,被告沒有表示過伊們是一起向該名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也從未與該名男子對話過,伊不認識綽號「阿財」之男子,也不認識楊正宏、綽號「楊仔」之警員,伊並未因供出被告而獲得毒品減刑,伊之前住處鑰匙確實有不見,有問被告有沒有拿,被告說沒有,伊們沒有吵起來,伊也沒有因此對他不滿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978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2 頁、103 年度偵字第25272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26 至134 頁)。經核證人陳嘉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之結果,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亦無明顯瑕疵可指,又於偵審中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下,自當據實陳述,倘非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此外,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聲監字第000000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000862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000000號、102 年聲監字第001277號通訊監察書、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證人陳嘉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1至55頁),資為證人陳嘉均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已足佐證證人陳嘉均前揭證詞之真實。

㈡觀諸附表二編號1 至3 被告與證人陳嘉均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固然均未直接提及「(甲基)安非他命」或「毒品」之用語,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毒品交易雙方為逃避查察、追緝,多以代稱、暗號等隱諱方式表達,甚或買賣雙方彼此間有一定默契,只需約定見面,或在電話中得悉與毒品交易有關旋即提出轉向其他聯繫方式(如網路電話、通訊軟體、網路遊戲聊天室等),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或以其他聯繫方式約明交易條件,進行毒品交易,避免因通訊監察遭查獲毒品交易,此種情形實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而參以被告與證人陳嘉均在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通話中,確有以「有沒有需要」、「小姐」、「男生」、「25」、「幼的」、「女生幾歲」、「那個」、「水的妹妹」、「傳播妹」、「菜」等語交談,顯屬一般相約進行毒品交易者在電話中常見隱諱地談論毒品種類、價金、品質、數量之情形,證人陳嘉均亦已明確證稱上開對話內容是在聯絡購買毒品,通話後確有後續見面交易毒品之情,復有被告至約定地點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而被告亦自承上開通話均係討論毒品之事,通話後均有與證人陳嘉均見面,亦不諱言102 年8 月15日、102 年8 月24日均有與證人陳嘉均一同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93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嘉均之行為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被告與證人陳嘉均係合資向劉延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證人陳嘉均已證稱上開對話均係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之事,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非合資,被告並未告知其向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及進價為何,不認識綽號「阿財」之男子等語,已如前述。復按所謂合資者,乃共同出錢向上游賣家購買後共同持有,各人出資比例有別,所獲取之毒品數量亦隨之有異,是否合資購毒繫乎出資者是否依出資比例取得毒品數量,然參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先係被告主動詢問證人陳嘉均有沒有需要毒品、表示有品質好的甲基安非他命,並告以價錢、品質為何,又表示要補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嘉均,經2 人議定交易地點,由被告前往證人陳嘉均住處附近交易,皆無人提及各自或對方出資額若干、合計購毒價金若干,以多少單價向上游賣家購入毒品再分配之情,是被告與證人陳嘉均顯非按出資比例分配取得毒品數量之合資購毒。又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警員楊正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承辦被告毒品案件,鼓勵他戒治毒品,告訴他若供出毒品來源,將來法官會在量刑上做參考,也可以提供情資予伊們,但伊們有告知被告自身不能違法,被告也沒有跟伊說為了取信陳嘉均而必須與陳嘉均聯繫毒品情事,後來被告有提供陳嘉均可能涉及毒品案,伊有請被告幫忙看一下地址,後來被告就遭通緝並失聯,因未比對到陳嘉均部分,所以伊們一直沒有行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至146 頁),是被告雖有提供證人陳嘉均之情資給警方,惟其辯稱係為執行警方線民任務方有上開毒品交易暗語或遽而以身試法施用毒品之行為云云,不足採信。再者,證人陳嘉均前雖有一件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惟該案係證人陳嘉均於路上形跡可疑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之員警盤查,證人陳嘉均並主動交出手槍1 支及子彈3 顆,經該局移送新北地檢署,嗣因槍彈之鑑定結果為無殺傷力,經該署檢察官認證人陳嘉均犯罪嫌疑不足,以102 年度偵字第260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證人陳嘉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82 頁)核閱無訛。從而,被告空言辯稱係與證人陳嘉均合資向劉延慶購買毒品,證人陳嘉均係因伊檢舉方挾怨報復證述伊販毒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辯護意旨另以證人陳嘉均係施用毒品者,憑信性較為薄弱,又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毒品交易細節有供述不一之處,所證顯有瑕疵而不足採信,且本案未扣得任何販毒跡證物品云云。惟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若苛求證人對於被告犯案相關細節,均能鉅細靡遺精確陳述,此無異緣木求魚,致證人之證詞幾無採信餘地,嚴重妨害真實之發現。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所述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細節不符或陳述有誤,即應認其全部證述均為不可採信。查證人陳嘉均於102 年11月21日因本案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陰性反應,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786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3 頁),則證人陳嘉均於102 年11月21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自無為邀輕典或減刑而為不實陳述之疑慮;又證人陳嘉均於103 年4 月20日第二次警詢時,經警提示各次通訊監察譯文予其閱覽後,並非每則譯文均證述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偵查機關曾為如何之誘導,當難僅因其曾吸毒而遽認其所言均不足採,或謂其有何誣陷被告之情。再者,證人陳嘉均雖於102 年11月21日第一次警詢中稱其第一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約於102 年6 、7月,在新北市永和區新生路與保福路口附近便利商店,經本院審理中詢以證人陳嘉均為何警詢所述與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第一次交易時間不同,證人陳嘉均證稱因為當時警察叫伊講個大概的時間就好,因此沒那麼精確,實際上伊第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時間,應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102 年8月15日為準,又各次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伊偵查中所述都實在,且偵訊時離案發當時較近,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至134 頁),而查證人陳嘉均第一次警詢筆錄製作當時,警方並未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證人陳嘉均觀覽後回答,是證人陳嘉均在未檢視通訊監察譯文之當下,難免出現記憶模糊之情形,然證人陳嘉均於第二次警詢及偵查中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即能就歷次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暗語、時間、地點、數量、金額予以指明、區辨,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交易之時間、地點、價金及數量等主要基本事實之內容指證綦詳,所證亦大致相符、始終如一,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僅因證人陳嘉均於第一次警詢證述內容與其後之證述略有不符,即認證人陳嘉均之證述全無可採。至本案固未扣得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有關之毒品、電子磅秤、分裝袋、現金及帳冊等物,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之時、地,確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數量及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嘉均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嘉均證述如前,並有前揭通訊監察書、譯文等資料在卷可佐,已足資補強證人陳嘉均之憑信性,本案雖未扣得任何毒品或與販賣毒品相關之物,但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難據以本案未扣得毒品交易之物,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俱不可採。

三、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新水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載時間和證人陳新水電話聯繫後均有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新水之犯行,辯稱:伊成為楊正宏警員線民後,有向楊警員檢舉劉延慶槍砲案件及陳新水涉犯之另案,陳新水跟劉延慶是好朋友,劉延慶懷疑是伊檢舉該槍砲案件,就跟陳新水說如果有毒品案件被查獲,要指證是伊販毒,所以這次陳新水另案被查獲就指證是伊販賣毒品給他,伊檢舉陳新水、劉延慶的案件都是楊警員承辦的;附表二編號4 的對話是陳新水打電話叫伊去幫他載人,約出來吃飯;附表二編號5 對話中1 塊是指1 萬元,伊和陳新水1 人出1 萬元,合資向劉延慶各買5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跟陳新水的上游只有劉延慶,當時劉延慶在伊車上,陳新水提到的1 塊米、SAMPLE應該是指劉延慶給的毒品品質不好,伊不方便讓陳新水知道劉延慶在伊車上,陳新水好像說要退錢還是更換之前買的毒品;附表二編號6 的對話是陳新水請伊幫他去跟砲哥拿三級片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證人陳新水係施用毒品之人,所述前後反覆、多所矛盾,憑信性顯有不足,實情應為被告與證人陳新水係合資向劉延慶購買毒品,且本案除通訊監察譯文外,並未扣得任何販毒跡證物品等資為補強證據云云置辯。經查:

㈠證人陳新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另案出庭,和被告一起下囚車時,被告一看到伊就說等一下對質時應該要怎麼講、不能互咬,伊說當然,但訝異為什麼要互咬,結果開庭時,檢察官詢問伊監聽譯文內容時,譯文都是關於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想到該案被告咬伊販賣,明明被告才是伊之上線,但另案最後伊是不起訴,此外和被告沒有債務、仇恨或其他糾紛;伊於附表二編號4 至6 與被告通話後之當天某時許,分別在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向被告購買各該編號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附表二編號4 之通話中,伊問「今天方便嗎」是問被告今天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你要幾人去唱歌啊」是問伊需要多少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幾人」是指幾兩或幾克,「唱歌」是成交之意,伊答「4 個還是2 個」是指數量,如果伊錢夠的話,2 個也可以,4 個也可以,因為被告一直是伊上線,所以伊問被告「今天方便嗎」,被告即能理解伊之意思,當天通話後伊確實有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合資購買,地點在伊當時研究院路之住處,只是現在時間過太久,不確定交易之金額、數量,伊警詢所述當時以5,000 元向被告購買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實在;附表二編號5 之通話係伊下線找伊拿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就找上線,因此打電話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5 之①通話中,伊跟被告說「要的可能數量比較大一點」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或金額要大一點,伊又說「要1 塊」是指要1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5 之②對話中,被告問「他郎準備好了喔」、「你是跟他說幾個朋友要唱歌阿」是被告問伊下線準備好錢了嗎,問伊跟下線說1 萬元要給他幾克,被告說「我是怕有一個問題阿…你知道我有插上面的」所述大概是被告和老闆間有帳、被告有欠上面一些甲基安非他命,伊才說「我盡量克服,我這裡現在目前有兩毛,有幫助嗎」就是指伊有2,000 元,可能跟1 萬元還差8,000 元,但伊叫被告先拿去,看對被告有無幫助,所以被告說「或多或少(有幫助)吧」,接著伊叫被告打電話給伊下線,附表二編號5 之③對話中伊提到「可不可以這樣子,因為上次給他一塊米,結果他對品質有意見」、「所以如果可以的話,你彎過去老闆那邊先拿個SAMPLE過來,一點這個就可以克服了」是指伊下線對之前給他1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有意見,要試用,所以伊才叫被告去拿樣品,至於被告有問「阿財去弄的喔」是因為上次1 萬元品質不佳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經手,接著被告問「昨天那種的OK嗎」,伊答「如果說是昨天的話就不用了,因為我這邊還有一些嘛」是被告問是否可以拿昨天的甲基安非他命來試用,表示被告昨天有到伊住處,伊有跟被告買一些,但昨天的品質不好、沒什麼藥效,所以伊跟被告說昨天的話就不用了,後面就是討論請被告帶別種的甲基安非他命樣品讓伊下線試用,附表二編號5之④對話是被告說沒有別的樣品,伊請被告還是過來,通話後當天伊有以1 萬元向被告購買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是伊向被告買,而非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附表二編號6 之對話中伊問「那邊方便嗎」是問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方便嗎,後來被告說「沒關係,我等一下就應該可以了,你是幾個人嘛」是被告說等一下會有甲基安非他命,問伊需要多少,「幾個人」是指需要多少量,被告說「我還要一會兒,你那個什麼我給趙哥了,他先說先拿走了,他沒有跟你說嗎」是指被告拿給「小趙」的是A 片,不會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被告說還要等一下才會有,表示當下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不可能有毒品拿給「小趙」,而且伊就要跟被告買,不可能伊跟被告買而被告不賣伊,卻將毒品給伊朋友「小趙」,上開通話中有提到甲基安非他命和A 片的事,通話後當天伊有以2,000 元向被告購買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也是伊向被告買,而非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至144 頁)。經核證人陳新水於偵查中之證述固與其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內容略有不一,然觀以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簡略詢問證人陳新水係與誰聯絡、與誰之對話、聯絡事項為何,並未逐一向證人陳新水確認各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重量、金額、約定之暗語為何,是證人陳新水可能因提問方式、記憶不清混淆等情,致關於各次交易毒品細節未能明確證述,惟於本院審理經交互詰問及逐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結果,即能明確指出各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重量、金額、使用之暗語,又證人陳新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3 日通話當時聯繫之緣由、通話目的及內容所述之情節相符,自無法執此即謂證人陳新水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全不可採。況依證人陳新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另案開庭前被告要求伊對質時應該要怎麼講、不能互咬等語,已如前述,倘被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新水,何需於另案開庭前要求證人陳新水為如何之陳述,又證人陳新水既係另案被告,縱無販毒情事,惟因被告指證係其販賣毒品予被告,為免身陷囹圄或不利於己,仍不免避重就輕或為保留之陳述,不得遽認證人陳新水之證述前後略有不一而謂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均不足採。故此部分辯護意旨礙難憑採。此外,並有前揭通訊監察書、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證人陳新水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1至52、56至58頁),已足補強證人陳新水前揭證詞之可信度。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乃係違禁物品,為眾所周知之事,邇來政府查緝嚴密,且犯罪偵查之電話通訊監聽手段,亦廣為人所周知,致欲為毒品交易者,多隱而未彰,故毒品交易有其隱密性、隱匿性存在,而為免他人察覺其所交易之客體為「毒品」,一般販毒或施用毒品者,多以「暗號」、「暱稱」等隱而未顯之術語,做為毒品種類之代號,或以金額、數量作為販毒之價額、單位,甚或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因購毒者有一定種類毒品之施用習慣,基於交易默契,更為減低電話接洽購毒事宜可能被監聽之交易風險,而直接省略購毒種類之電話對答,以防止政府查緝,容與毒品交易之常情無違。參諸被告與證人陳新水上開對話已明確提及「今天方便嗎」、「要幾人去唱歌」、「4 個還是2 個」、「數量比較大一點、「要一塊」、「郎準備好了」、「有兩毛」、「一塊米」、「SAMPLE」、「那種」、「上一種」、「那邊方便嗎」、「你是幾個人」等毒品交易通行之暗語、數量、金額,而被告在證人陳新水以毒品暗語交談時,皆能立即回覆,對話間未見被告有何躊躇、遲疑之情,足徵雙方均明瞭所談論之事為何,被告自無諉為不知上開毒品暗語指涉涵意之理。又稽之附表二編號4 、6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陳新水表示「今天方便嗎」、「那邊方便嗎」係詢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4 、5 對話中,被告詢問證人陳新水「要幾人去唱歌阿」、「幾個朋友要唱歌阿」係詢問證人陳新水要多少單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等間對於買賣毒品已有特殊之約定與默契甚明。再依證人陳新水證述,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2 日均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附表一編號5 當天(102 年11月18日,即附表二編號5 對話之內容)係因伊下線對之前給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有意見,要試用,所以伊叫被告去拿樣品,被告問是否可以拿昨天的甲基安非他命來試用,表示被告昨天(即102 年11月17日)有到伊住處,伊有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推之,被告與證人陳新水應已於102 年11月17日完成過一次毒品交易,否則被告當無於翌日(18日)與證人陳新水討論可否以昨天該種毒品試用之後續對話,此亦足徵證人陳新水之證述並非杜撰之詞,被告空言辯稱附表二編號4之對話係證人陳新水約吃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復衡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附表二編號4 至6 通話均係伊與證人陳新水之對話,附表二編號5 之對話係與證人陳新水合資購買毒品,附表二編號4 至6 通話後均有與證人陳新水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正面、95頁),足見其等對話內容確與購買毒品有關,亦有後續見面之事實,堪認證人陳新水之證詞在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下,可以採信,而非憑空虛捏、誣陷之詞。綜以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足徵被告曾於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金額、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新水一節,洵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與證人陳新水合資向劉延慶購買毒品,惟觀諸上開通篇通話內容,被告未曾向證人陳新水表示過任何合資購買毒品之提議,亦無合資購毒時討論毒品售價、重量、出資額及比例等相關內容,實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有別,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核與證人陳新水前揭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有未合,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另被告辯稱因伊檢舉劉延慶及證人陳新水,證人陳新水受劉延慶唆使誣指伊有販毒云云,然參以證人陳新水於警詢時,經警詢問毒品來源,係先陳述毒品來源另有他人,嗣經警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始證稱與被告有毒品交易一情,並非初始即自行主動供出被告,且就譯文所示疑與毒品內容有關者,亦非全部證稱係與被告毒品交易之內容,又其於偵查中就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均供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或與毒品交易有關,反係有所保留及迴護被告,且自身另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依證人陳新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延慶雖有告知伊該槍砲案件係遭被告檢舉一事,但沒有說要推給被告,伊也不會因此對被告不滿,而欲誣陷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至144 頁),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是難認證人陳新水有何誣指被告販毒之動機及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又證人楊正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告知被告自身不能違法,被告沒有跟伊說為了取信證人陳新水而必須與證人陳新水聯繫毒品情事,也沒有提供關於證人陳新水之情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正、反面)。再觀以證人陳新水所涉另案,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查獲被告及證人陳新水疑有販毒情事而分別移送一節,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辯稱其係為執行警方線民任務,且向證人楊正宏檢舉證人陳新水,警方始於另案中查獲證人陳新水云云,洵不足採。

四、起訴書對於販賣毒品時間有誤載之情,爰說明及更正如下:依被告、證人陳嘉均、陳新水均稱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之通話後當日某時雙方始有見面之事實,參照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可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嘉均、陳新水之時間,均應為上開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各該最末次通話時間後之當日某時許,起訴書附表原記載之販賣時間尚有未恰;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即本件附表一編號1 、2 )誤認交易時間分別係上午及下午時段,然佐以證人陳嘉均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起訴書顯係誤載,再起訴書附表編號7 (即本件附表一編號6 )就交易時間原載為「102 年11月23日上午6 時12分後某時許」,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40 頁正、反面),爰就被告與證人陳嘉均、陳新水各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販賣時間」欄所示。

五、被告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是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證人陳嘉均、陳新水並非至親,亦非摯友,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罹於重刑風險而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毒品之理,復查無反證足認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所為,是被告於附表一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被告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說明: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又該條項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縱然以持有、施用毒品人之姿,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經查明起訴或認定其身分實係販賣或誘人施用或轉讓(下稱販賣等)者,仍有該項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販賣毒品者主張供出毒品來源而請求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須供出其上游毒品供應人,亦即販賣、轉讓毒品之人,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情,始有該規定之適用,倘僅係檢舉他人施用或持有毒品,縱為檢警所查獲,亦無該規定之適用。

2.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向證人楊正宏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劉延慶,並因而查獲,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云云。然查,證人楊正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提供2次劉延慶的情資,1 次涉及槍枝,1 次涉及毒品,伊們有聲請搜索票順利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經核閱劉延慶於102 年間至104 年12月3 日止之前案紀錄,經法院論罪科刑共計有7 件案件,其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毒品案件,於102 年7 月30日同時為信義分局查獲後分別移送,經本院各以102 年度訴字第1849號、103 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 年8月29日為信義分局查獲後移送,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8 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此與證人楊正宏所述因被告提供2次情資而查獲劉延慶槍枝及毒品之情節相符;劉延慶其餘4件則均為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案件,且非信義分局所移送,此外則查無劉延慶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檢察官起訴、不起訴或現立案偵查中之情形等節,有劉延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90、184 至185 、197 至210 頁),是被告雖有提供劉延慶之情資為證人楊正宏查獲,惟員警查獲劉延慶所涉犯毒品相關之案件僅為施用毒品,而非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情節,自難認本件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上開犯行,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均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容有誤會。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營利,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其所為除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更有害於國民整體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數量、獲利金額多寡,及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三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前述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36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因應上揭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所為之修法,為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而適用。換言之,關於扣案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 項,至於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則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㈡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供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所用之物,有前揭證人陳嘉均、陳新水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之情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本件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3 日1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安路與保福路口前,以2,50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嘉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嘉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嘉均之犯行,辯稱:伊於附表二編號7 之通話後,確有與證人陳嘉均碰面,但係和證人陳嘉均去打電動,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嘉均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嘉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7 之通話內容是當天伊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相約見面,告訴被告伊人不在新生路上的套房,通話後伊有以2,500 元向被告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只給伊0.5 公克,過了2 、3 天再補給伊0.5 公克等語(見偵一卷第23至30、152 頁、偵二卷第31至3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二編號7 之通話當天有交易毒品成功,伊於偵查中所言之交易細節均實在,但該通對話並無關於毒品交易之用語,伊說「想你」只是伊心情不好、無聊,請被告帶伊出去玩,至於附表二編號3 之通話內容,伊雖亦有提到「想我是不是」,但伊們這樣說沒有特別用意,有時候只是無聊、開玩笑,沒有約定以「想你」作為毒品交易之代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是證人陳嘉均固均證稱通話後當天有毒品交易一情,惟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附表二編號7 之對話內容與毒品交易無關。

二、細繹附表二編號7 之通話內容,「我想你」、「想」並非毒品交易常見之暗語,渠等對話中未談及其他有關毒品交易之暗語(包括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暗語),無從逕行判斷渠等對話與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毒品交易情節有關,亦乏後續相約見面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又證人陳嘉均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附表二編號7 之對話內容與毒品交易無關,自難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人陳嘉均指證被告有於102 年9 月3 日1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安路與保福路口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一情為真之補強證據;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明證人陳嘉均每次與被告聯繫見面均係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實難僅憑證人陳嘉均之片面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遽以推論被告有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嘉均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於102 年9 月3 日1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安路與保福路口前,以2,50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嘉均之犯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亦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心證,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販賣金額  │販賣數量│
│號│        │              │        │(新臺幣)│        │
├─┼────┼───────┼────┼─────┼────┤
│1 │陳嘉均  │102 年8 月15日│新北市永│2,500 元  │甲基安非│
│  │(即起訴│夜間8 時54分後│和區竹林│          │他命1 公│
│  │書附表編│之當日某時許(│路小北百│          │克      │
│  │號1 )  │起訴書誤載為上│貨前    │          │        │
│  │        │午9 時許)    │        │          │        │
├─┼────┼───────┼────┼─────┼────┤
│2 │陳嘉均  │102 年8 月24日│新北市永│2,500 元  │甲基安非│
│  │(即起訴│凌晨1 時6 分後│和區竹林│          │他命1 公│
│  │書附表編│之當日某時許(│路小北百│          │克      │
│  │號2 )  │起訴書誤載為下│貨前    │          │        │
│  │        │午1 時許)    │        │          │        │
├─┼────┼───────┼────┼─────┼────┤
│3 │陳嘉均  │102 年8 月26日│新北市永│2,500 元  │甲基安非│
│  │(即起訴│夜間8 時23分後│和區新生│          │他命1 公│
│  │書附表編│之當日某時許(│路某處  │          │克      │
│  │號3 )  │起訴書誤載為夜│        │          │        │
│  │        │間8 時許)    │        │          │        │
├─┼────┼───────┼────┼─────┼────┤
│4 │陳新水  │102 年11月17日│臺北市南│5,000 元  │甲基安非│
│  │(即起訴│上午10時47分後│港區研究│          │他命2 公│
│  │書附表編│之當日某時許(│院路一段│          │克      │
│  │號5 )  │起訴書誤載為上│35號3 樓│          │        │
│  │        │午10時45分後某│        │          │        │
│  │        │時許)        │        │          │        │
├─┼────┼───────┼────┼─────┼────┤
│5 │陳新水  │102 年11月18日│臺北市南│1 萬元    │甲基安非│
│  │(即起訴│下午4 時44分後│港區研究│          │他命5 公│
│  │書附表編│之當日某時許(│院路一段│          │克      │
│  │號6 )  │起訴書誤載為下│35號3 樓│          │        │
│  │        │午3 時6 分後某│        │          │        │
│  │        │時許)        │        │          │        │
├─┼────┼───────┼────┼─────┼────┤
│6 │陳新水  │102 年11月22日│臺北市南│2,000 元  │甲基安非│
│  │(即起訴│夜間9 時52分後│港區研究│          │他命1 公│
│  │書附表編│之當日某時許(│院路一段│          │克      │
│  │號7 )  │起訴書誤載為10│35號3 樓│          │        │
│  │        │2 年11月23日6 │        │          │        │
│  │        │時12分後某時許│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話者:被告【下稱A 】、證人陳嘉│
│號│均【下稱B 】、證人陳新水【下稱C 】)              │
├─┼─────────────────────────┤
│1 │①通話時間:102 年8 月15日夜間8 時10分41秒        │
│  │A:喂。                                           │
│  │B:嘿。                                           │
│  │A:鬥陣的,你還記得我嗎?                         │
│  │B:你誰?                                         │
│  │A:我們上次不是從法院交保出來。                   │
│  │B:哦,嘿嘿嘿。                                   │
│  │A:我現在電話才弄好。                             │
│  │B:了解。                                         │
│  │A:啊有沒有需要?                                 │
│  │B:目前沒有。                                     │
│  │A:目前沒有哦,這我的電話,你怎麼稱呼呀?         │
│  │B:黑人啦。                                       │
│  │A:黑人哦,好好好,這樣,我叫小江啦。             │
│  │B:了解。                                         │
│  │A:好,保持聯絡。                                 │
│  │B:好。                                           │
│  │②通話時間:102 年8 月15日夜間8 時54分36秒        │
│  │A:嘿。                                           │
│  │B:鬥陣仔(台語)。                               │
│  │A:我都回來樹林這了,我晚一點再過來。             │
│  │B:你一個小姐多少。                               │
│  │A:你說男生的哦?                                 │
│  │B:對呀。                                         │
│  │A:25呀。                                         │
│  │B:25哦。                                         │
│  │A:嘿。                                           │
│  │B:阿都差不多多少。                               │
│  │A:沒啦,便宜啦。                                 │
│  │B:幼的,幾歲呀,女生幾歲啦?                     │
│  │A:啊。                                           │
│  │B:差不多幾歲呀?                                 │
│  │A:反正有便宜就對了。                             │
│  │B:不要說那些啦。                                 │
│  │A:他的,對呀。                                   │
│  │B:你現在在樹林哦。                               │
│  │A:嗯,我來忙一下,我等一下還是會經過,你們在哪裡 │
│  │   ?                                             │
│  │B:我現在在永和。                                 │
│  │A:那裡呀?                                       │
│  │B:就竹林路這。                                   │
│  │A:竹林路哦。                                     │
│  │B:嘿,竹林路呀。                                 │
│  │A:啊。                                           │
│  │B:竹林路對面是不有間7-11。                       │
│  │A:嘿,對呀對呀。                                 │
│  │B:就是那個義大利麵那裡有沒有。                   │
│  │A:嗯嗯嗯,那裡我知道。                           │
│  │B:你差不多要到那裡的時候,你打給我。             │
│  │A:好,了解。                                     │
│  │B:因為我差不多到你那也要15分鐘啦。               │
│  │A:我要超過了,我要比較久了。                     │
│  │B:沒關係呀,你先忙,看怎麼樣。                   │
│  │A:好。                                           │
│  │B:見面在說,電話不要說太多。                     │
│  │A:好。                                           │
├─┼─────────────────────────┤
│2 │①通話時間:102 年8 月24日凌晨12時55分2 秒        │
│  │B:你現在人在那裡?                               │
│  │A:我又回來竹林路這呀,那個今天有很優的,我想說幫 │
│  │   你留一下。                                     │
│  │B:現在有辨法那個就對了。                         │
│  │A:啊。                                           │
│  │B:我說你那有漂亮的就對了,水的妹妹就對了。       │
│  │A:對啦,傳播妹幫你找好了。                       │
│  │B:這樣,謝謝。                                   │
│  │A:不然就要束了。                                 │
│  │B:好,這樣一樣那個小姐。                         │
│  │A:啊。                                           │
│  │B:還是你要過來?                                 │
│  │A:我看你呀,看你呀,我過去都可以呀。             │
│  │B:不然你就過來呀。                               │
│  │A:不然今天外面擴大,幹你娘。                     │
│  │B:今天外面擴大。                                 │
│  │A:對呀,每個橋都臨檢。                           │
│  │B:這樣我過去。                                   │
│  │A:沒關係,我在你們這條路了。                     │
│  │B:哭餓呀。                                       │
│  │A:對呀,我在竹林路這裡。                         │
│  │B:這條好像沒有臨檢。                             │
│  │A:沒有沒有,中正橋沒有。                         │
│  │B:中正橋下來,不要從那裡轉就好了。               │
│  │A:嘿,我過去你那邊就好了。                       │
│  │B:好呀,你要過來嘛。                             │
│  │A:好好。                                         │
│  │②通話時間:102 年8 月24日凌晨1 時6 分8 秒        │
│  │B:嘿。                                           │
│  │A:到了到了。                                     │
│  │B:好好。                                         │
├─┼─────────────────────────┤
│3 │①通話時間:102 年8 月26日夜間7 時56分41秒        │
│  │A:喂 有沒有在家?                                │
│  │B:有呀。                                         │
│  │A:忙到現在。                                     │
│  │B:沒差沒差,沒關係。                             │
│  │A:過去找你呀。                                   │
│  │B:想我是不是。                                   │
│  │A:當然呀,上次我們去吃那個辦桌那個呀。           │
│  │B:嘿呀。                                         │
│  │A:要把剩下的菜給你呀。                           │
│  │B:了解。                                         │
│  │A:有新的菜喔。                                   │
│  │B:新的菜,看怎樣。                               │
│  │A:超OK的,超OK的,好,過去再說。                 │
│  │B:到了在說,好。                                 │
│  │②通話時間:102 年8 月26日夜間8 時23分20秒        │
│  │閒聊(A 說到了)。                                │
├─┼─────────────────────────┤
│4 │①通話時間:102 年11月17日上午10時45分54秒        │
│  │C:我水哥,今天方便嗎?                           │
│  │A:OK阿。                                         │
│  │C:OK的話。                                       │
│  │A:你要幾人去唱歌阿?                             │
│  │C:4個還是兩個。                                  │
│  │②通話時間:102 年11月17日上午10時47分3 秒        │
│  │C:你大概什麼時候可以到?                         │
│  │A:我現在出發阿。                                 │
├─┼─────────────────────────┤
│5 │①通話時間:102 年11月18日下午3 時6 分32秒        │
│  │C:我水哥。                                       │
│  │A:你好了對不對?                                 │
│  │C:我除了好了之外,還有嗎?                       │
│  │A:我盡量好不好。                                 │
│  │C:要的可能數量比較大一點。                       │
│  │A:多少?                                         │
│  │C:要一塊。                                       │
│  │A:你要怎麼做?                                   │
│  │C:你看怎麼樣?                                   │
│  │A:反正我弄這個數目的量回去給你看好了,一定不會讓 │
│  │   你失望的啦。                                   │
│  │②通話時間:102 年11月18日下午3 時22分31秒        │
│  │C:剛剛朋友從社子過來,已經過來了,這時間你可以儘 │
│  │   快拿給我好不好?                               │
│  │A:從社子到的喔。                                 │
│  │C:他奇摩托車過來。                               │
│  │A:他郎準備好了喔是吧。                           │
│  │C:當然準備好了。                                 │
│  │A:我是怕有一個問題阿,我是怕我上面收據再跟他怎麼 │
│  │   辦,有沒有辦法克服嘛,你是跟他說幾個朋友要唱歌 │
│  │   阿,反正你對他要給七就對了你能克服這個問題嗎? │
│  │   我怕會這樣子阿,你知道我有插上面的。           │
│  │C:我知道。                                       │
│  │A:怎麼搞?                                       │
│  │C:我盡量克服,我這裡現在目前有兩毛,有幫助嗎?   │
│  │A:或多或少吧,我直接繞過去我那邊比較快           │
│  │C:不然你給他一個電話好不好,你在哪個地方,我叫他 │
│  │   跟你會合一下。                                 │
│  │A:我現在土城,我婆子今天來驗尿,那現在怎麼弄?   │
│  │C:沒有關係啦,來再說,我盡量克服。               │
│  │③通話時間:102 年11月18日下午3 時25分36秒        │
│  │C:可不可以這樣子,因為上一次給他一塊米,結果他對 │
│  │   品質有意見                                     │
│  │A:阿財去弄的喔?                                 │
│  │C:那時候叫同學跟阿財弄。                         │
│  │A:喔了解了解。                                   │
│  │C:所以如果可以的話,你彎過去老闆那邊先拿個SAMPLE │
│  │   過來,一點這個就可以克服了。                   │
│  │A:昨天那種的0K嗎?                               │
│  │C:如果說是昨天的話就不用了,因為我這邊還有一些嘛 │
│  │   。                                             │
│  │A:那昨天的上一種勒?                             │
│  │C:哪一次上一種?                                 │
│  │A:昨天的上一種也是OK的阿。                       │
│  │C:昨天的上一種。                                 │
│  │A:恩。                                           │
│  │C:我不曉得,昨天的上一種,不然你可以彎過去拿過來 │
│  │   一點,可以試一下,郎拿走沒關係啦。             │
│  │A:好,了解。                                     │
│  │④通話時間:102 年11月18日下午4 時44分42秒        │
│  │A:我一會兒到了喔。                               │
│  │C:好,OK。                                       │
│  │A:我沒有他們那個的SAMPLE啦,我說沒有昨天那種的。 │
│  │C:沒關係。                                       │
│  │A:那我先到你那好了。                             │
│  │C:在樓下嗎?                                     │
│  │A:快了快了,我現在還沒下交流道耶,我在木柵這邊。 │
│  │C:OK,好。                                       │
├─┼─────────────────────────┤
│6 │通話時間:102 年11月22日夜間9 時52分1 秒          │
│  │A:水哥,我大砲。                                 │
│  │C:那邊方便嗎?                                   │
│  │A:我還要一會兒,你那個什麼我給趙哥了,他先說先拿 │
│  │   走了,他沒有跟你說嗎?                         │
│  │C:沒有。                                         │
│  │A:沒關係,我等一下就應該可以了,你是幾個人嘛?   │
│  │C:現在,我這邊大概。                             │
│  │A:好啦,這樣可以啦。                             │
│  │C:OK,還是等一下有沒有空過來一趟。               │
│  │A:對阿對阿。                                     │
├─┼─────────────────────────┤
│7 │通話時間:102 年9 月3 日下午6 時6 分28秒          │
│  │B:哥哥。                                         │
│  │A:嘿,怎樣?                                     │
│  │B:在哪裡?                                       │
│  │A:中永和,怎樣?                                 │
│  │B:中永和哦,我想你呀,帶我出去玩呀。             │
│  │A:了解。                                         │
│  │B:但是你…,…到手認(音譯)打給我好不好?       │
│  │A:好。                                           │
│  │B:好。                                           │
│  │A:沒那麼快哦。                                   │
│  │B:啊。                                           │
│  │A:我再20分鐘才會出發啦。                         │
│  │B:沒關係呀,我也沒那麼快呀。                     │
│  │A:哦,好啦。                                     │
│  │B:因為我沒有在哪邊呀。                           │
│  │A:啊。                                           │
│  │B:我現在沒有在哪邊啦。                           │
│  │A:哦,那要在哪裡呀?                             │
│  │B:反正你打給我就對了。                           │
│  │A:嗯嗯嗯,了解。                                 │
└─┴─────────────────────────┘
附表三:
┌─┬──────┬──────────────────────────┐
│編│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1 │附表一編號1 │江秉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
│  │            │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一編號2 │江秉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
│  │            │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附表一編號3 │江秉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
│  │            │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附表一編號4 │江秉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
│  │            │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附表一編號5 │江秉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            │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附表一編號6 │江秉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
│  │            │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8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