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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

選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俞秀美劉芳菁謝梨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民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佳伶律師
被告
呂文燦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選任辯護人
鍾佩潔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
被告
林宥騰(原名林民雄)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佩霖律師
被告
林俊良(原名林明賢)
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律師

      方正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40號、第93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民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呂文燦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宥騰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俊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張晉婷(所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中)係第2 屆新北市議員第2 選區(新莊區、五股區、泰山區及林口區)候選人;吳建民係張晉婷新北市五股區服務處主任,協助張晉婷綜理服務案件、審閱張晉婷行程並控管新莊區及五股區競選總部之開銷及支出;呂文燦(綽號保爸)自民國103 年9 月下旬起擔任張晉婷新北市新莊區競選總部執行長,負責新莊區競選總部事務;林宥騰係張晉婷新北市新莊區競選總部秘書,負責於張晉婷無暇參與新莊區婚喪喜慶場合或住戶大會時,由其代理張晉婷出席及處理相關選民服務;林俊良原係張晉婷新北市林口區服務處主任,嗣因張晉婷經台聯黨徵召,以台聯黨籍候選人身分參選第2 屆新北市議員,具有民進黨全國黨代表身分之林俊良即辭去新北市林口區服務處主任,惟林俊良因與張晉婷配偶林建宏係結拜兄弟關係,故此次新北市議員選舉仍提供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廣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旺公司)之營業處所,作為張晉婷新北市林口區之競選總部,林俊良並親自負責張晉婷新北市林口區競選事務,林俊良雖無正式職稱,實為張晉婷新北市林口區競選團隊核心幕僚人員及實際負責人;張晉婷另聘請王儷雯、陳薇莉,由王儷雯負責登記及彙整張晉婷行程,陳薇莉則負責掌管本次張晉婷競選活動之所有開銷支出。張晉婷原為第1 屆新北市議員,其於103年間爭取代表民進黨參選第2 屆新北市議員,惟於103 年4月22日民進黨黨內初選民調結果落選,張晉婷遂受台聯黨徵召,改以台聯籍候選人身分參選。

二、呂文燦、林宥騰為使張晉婷順利當選,竟不循合法正當之民主途徑,而為下列行為:

(一)呂文燦為使張晉婷順利當選,認透過舉辦免費餐會方式可以聚集多數有投票權之人替張晉婷拉票,以快速達到影響選民意願之效果,遂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7日前,以其於103 年初擲茭獲得奉威宮爐主之名義,邀請鄭信忠、譚菊、吳蒼柏、林枝樹【均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且均係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又均未受監護(禁治產)宣告,復在新莊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均為第2 屆新北市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其中鄭信忠、譚菊、吳蒼柏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4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大拇指生猛海鮮餐廳」(下稱大拇指餐廳)餐敘,意欲使前開人等接受免費餐飲之招待,預備向前開之人行求、期約並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均投票支持張晉婷。復以「幹部座談會」之名義將上開餐會時間及地點回報不知情之張晉婷助理王儷雯。嗣呂文燦如期於103 年9 月27日晚間6 時許在大拇指餐廳舉辦餐敘,並提供每桌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餐飲不正利益,免費宴請鄭信忠、譚菊、吳蒼柏及林枝樹,使其等收受免費享用該餐飲之不正利益。席間不知情之張晉婷到場,林枝樹見張晉婷到場,旋即離去現場,而未聽聞張晉婷等人請其投票支持張晉婷之言詞。呂文燦即陪同張晉婷逐桌拜票,張晉婷並向與會人員表示其參選第2 屆新北市議員,請求受招待之鄭信忠、譚菊及吳蒼柏投票支持,而由呂文燦提供餐飲服務之不正利益而約使鄭信忠、譚菊、吳蒼柏等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之一定之行使,至此鄭信忠、譚菊、吳蒼柏乃因而知悉前開餐飲之目的係呂文燦欲以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飲至餐會結束時為止。餐會後由呂文燦簽發永豐銀行民安分行票號:AG4435121 號、金額3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7,600元)之支票1 紙與大拇指餐廳,以支付該次餐飲之費用。

(二)林宥騰知悉呂文燦以舉辦賄選餐會之方式替張晉婷拉票,乃詢問呂文燦相關細節,呂文燦及林宥騰遂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宥騰於103 年9 月28日前,以朋友聚餐為由,邀請林素霞,再轉由林素霞邀請吳玉霞【林素霞及吳玉霞均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且均係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又均未受監護(禁治產)宣告,復在新莊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均為第2 屆新北市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4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至大拇指餐廳餐敘,意欲使前開人等接受免費餐飲之招待,預備向前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並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均投票支持張晉婷,再由呂文燦以電話向大拇指餐廳預訂1 桌之宴席,林宥騰復以座談會之名義將上開餐會時間及地點回報不知情之王儷雯,由王儷雯將該行程登入張晉婷之行程。嗣林宥騰如期於103 年9 月28日晚間7 時許在大拇指餐廳舉辦餐敘,並提供每桌價格為5,000 元之餐飲不正利益,免費宴請具有投票權之林素霞、吳玉霞,使其等收受免費享用該桌餐飲之不正利益。席間不知情之張晉婷到場,林宥騰即陪同張晉婷逐桌拜票,張晉婷並向與會人員表示參選第2 屆新北市議員,請求受招待之前開有選舉權之人投票支持,而由呂文燦及林宥騰提供餐飲服務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前開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至此林素霞、吳玉霞乃因而知悉前開餐飲之目的係林宥騰欲以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飲至餐會結束時為止。餐會後由呂文燦簽發永豐銀行民安分行票號:AG4435124 號、金額5,000 元之支票1 紙與大拇指餐廳,以支付該次餐飲之費用。

(三)林宥騰知悉新北市新莊區西盛公園之快樂流行舞社團將舉辦10月份慶生,復與呂文燦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宥騰於103 年9 月29日前,主動向快樂流行舞社團之教師林育慈提議以座談會名義舉辦餐會,再透過林育慈以生日聚餐之名義邀約林數滿【林育慈及林樹滿均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且均係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又均未受監護(禁治產)宣告,復在新莊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均為第2 屆新北市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林育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4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至大拇指餐廳餐敘,意欲使前開人等接受免費餐飲之招待,預備向前開人等行求、期約並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均投票予張晉婷,再由呂文燦以電話向大拇指餐廳預訂3 桌之宴席,林宥騰復以座談會之名義將上開餐會時間及地點回報不知情之王儷雯,由王儷雯登入張晉婷之行程。嗣林宥騰如期於103 年9 月29日某時許在大拇指餐廳舉辦餐敘,並提供每桌價格為5,000 元之餐飲不正利益,免費宴請具有投票權之林育慈、林數滿,使其等收受免費享用該餐飲之不正利益。席間不知情之張晉婷到場,林宥騰即陪同張晉婷逐桌拜票,張晉婷並向與會人員表示參選第2 屆新北市議員,請求受招待之前開有選舉權之人投票支持,而由呂文燦及林宥騰提供免費餐飲服務之不正利益約使前開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之一定之行使,至此林育慈、林數滿乃因而知悉林宥騰提供前開餐飲之目的係欲以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飲至餐會結束時為止。餐會後由呂文燦簽發永豐銀行民安分行票號:AG0000000 號、金額15,000元之支票1紙與大拇指餐廳,以支付該次餐飲之費用。

三、呂文燦原擬以其自吳建民處領取之零用金支付上開餐飲費用,惟因支出龐大,呂文燦不堪負荷,遂於103 年10月初將上開3 次賄選餐會舉辦之時間、名義、費用詳列於請款單上,連同其他開銷費用向吳建民請款,吳建民收得請款單後,於103 年10月5 日或6 日將呂文燦申請之8 萬餘元現金及請款單一併放入使用過之牛皮紙袋內,持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莊區競選總部親交呂文燦。至此,張晉婷、吳建民均知悉呂文燦及林宥騰前開以座談會名義邀約張晉婷出席之餐聚,均係提供免費餐飲之不正當利益與新北市新莊區之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而約使其等投票支持張晉婷,且事後呂文燦亦如實向吳建民請領上開餐會之費用,仍與呂文燦及林宥騰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張晉婷、吳建民、呂文燦及林宥騰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宥騰於103 年10月間主動請託李明清(籍設臺南市,非第2 屆新北市議員第2 選區有投票權之人)支持張晉婷,透過李明清邀集好友在大拇指餐廳舉辦座談會,並言明李明清可以任何社團名義舉辦,且不需支付任何費用,以使李明清之友人為張晉婷爭取選票。李明清遂以討論賀鼎關帝行宮宮廟交流活動之名義邀約王稚程(籍設桃園市,非第2 屆新北市第2 選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洪樹郎【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且係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又未受監護(禁治產)宣告,復在新莊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為第2 屆新北市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4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於103 年10月22日前往大拇指餐廳餐敘,意欲使洪樹郎接受免費餐飲之招待,預備向其行求、期約並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投票支持張晉婷,再由呂文燦以電話向大拇指餐廳預訂宴席,林宥騰復以座談會之名義將上開餐會之時間及地點回報不知情之王儷雯,由王儷雯將該行程登入張晉婷之行程表。嗣林宥騰如期於103 年10月22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大拇指餐廳舉辦餐敘,並提供每桌價格3,000 元之餐飲不正利益,免費宴請具有投票權之洪樹郎,使其收受免費享用該餐飲之不正利益。席間張晉婷亦到場,林宥騰即陪同張晉婷逐桌拜票,張晉婷並向與會人員表示參選第2 屆新北市議員,請求受招待之洪樹郎投票支持,而共同以提供餐飲服務之不正利益而約使洪樹郎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至此洪樹郎乃因而知悉前開餐飲之目的係林宥騰欲以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飲至餐會結束時為止。

(二)張晉婷、吳建民及呂文燦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呂文燦以其當選宮廟爐主為由,透過周清進(籍設雲林縣,非第2 屆新北市議員第2 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邀約周姚錦紗、並由周清進以聚餐為由邀請鄭明珠,再由鄭明珠以聚餐為由邀請吳寶妹及梁愛綢【周姚錦紗、鄭明珠、吳寶妹、梁愛綢等4 人均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且均係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又均未受監護(禁治產)宣告,復在新莊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均為第2 屆新北市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4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於103 年10月23日至大拇指餐廳餐敘,意欲使其等接受免費餐飲之招待,預備向周姚錦紗、鄭明珠、吳寶妹及梁愛綢行求、期約並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均投票支持張晉婷,再由呂文燦向大拇指餐廳預訂宴席,呂文燦復以座談會之名義將上開餐會之時間及地點回報不知情之王儷雯。嗣呂文燦如期於103 年10月23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大拇指餐廳舉辦餐敘,並提供每桌價格5,000 元之餐飲不正利益,免費宴請具有投票權之周姚錦紗、鄭明珠、吳寶妹及梁愛綢,使其等收受免費享用該餐飲之不正利益。席間張晉婷到場,呂文燦即陪同張晉婷逐桌拜票,張晉婷並向與會人員表示參選第2 屆新北市議員,請求受招待之前開有選舉權之人投票支持,而以提供餐飲服務之不正利益,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鄭明珠於參加飲宴前,即已知悉呂文燦欲交付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飲至餐會結束時為止,而周姚錦紗、吳寶妹及梁愛綢乃因張晉婷到場拜票,而知悉前開餐飲之目的係呂文燦欲以交付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飲至餐會結束時為止。餐會後由呂文燦簽發永豐銀行民安分行票號:AH0000000 號、金額50,000元之支票1 紙與大拇指餐廳,以支付103 年10月22日與該次餐飲之費用。

(三)張晉婷、吳建民及呂文燦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呂文燦以為張晉婷舉辦座談會名義邀請柳金獅、以請吃飯之名義邀請連忠基、另以幫張晉婷助選之名義邀請林綉燕【柳金獅、連忠基及林綉燕均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且均係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又均未受監護(禁治產)宣告,復在新莊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均為第2 屆新北市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柳金獅及連忠基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4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至大拇指餐廳餐敘,意欲使前開人等接受免費餐飲之招待,預備向其等行求、期約並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均投票支持張晉婷,再向大拇指餐廳預訂宴席,復以座談會之名義將上開餐會之時間及地點回報不知情之王儷雯。嗣呂文燦如期於103 年11月9 日中午某時許在大拇指餐廳舉辦餐敘,並提供每桌價格5,000 元之餐飲不正利益,免費宴請具有投票權之柳金獅、連忠基及林綉燕,使其等收受免費享用該餐飲之不正利益。席間張晉婷到場,呂文燦即陪同張晉婷逐桌拜票,張晉婷並向與會人員表示參選第2 屆新北市議員,請求受招待之前開有選舉權之人投票支持,而交付免費餐飲服務之不正利益約使前開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柳金獅、連忠基、林綉燕知悉呂文燦欲以提供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飲至餐會結束時為止。餐會後由呂文燦簽發永豐銀行民安分行票號:A0000000號、金額45,450元之支票1 紙與大拇指餐廳,以支付該次餐飲及呂文燦另行於該餐廳飲宴之費用。

(四)林宥騰於103 年11月14日前某日,知悉洪翠華負責之翠華瑜珈教室將舉辦16週年聚餐,竟與張晉婷、吳建民及呂文燦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詢問洪翠華可否使張晉婷到場拜票,經洪翠華應允後,林宥騰即表示由其支出餐會費用,並透過洪翠華以該瑜珈教室16週年聚餐名義,邀約陳美珠、林淑鑾【洪翠華、陳美珠及林淑鑾等3 人均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且均係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又均未受監護(禁治產)宣告,復在新莊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均為第2 屆新北市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洪翠華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4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至大拇指餐廳餐敘,意欲使前開人等接受免費餐飲之招待,預備向前開人等行求、期約並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均投票支持張晉婷,再由呂文燦向大拇指餐廳預訂宴席,復將上開餐會之時間及地點回報不知情之王儷雯。嗣林宥騰如期於103 年11月14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大拇指餐廳舉辦餐敘,並提供每桌價格5,000 元之餐飲,免費宴請具有投票權之洪翠華、陳美珠及林淑鑾,使其等收受免費享用該餐飲之不正利益。席間張晉婷到場,林宥騰即陪同張晉婷逐桌拜票,張晉婷並向與會人員表示參選第2 屆新北市議員,請求受招待之前開有選舉權之人投票支持,而以提供餐飲服務之不正利益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洪翠華事前知悉林宥騰欲以提供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陳美珠及林淑鑾亦於張晉婷到場時,知悉前開餐飲之目的係林宥騰欲以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仍均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飲至餐會結束時為止。餐會後由呂文燦支付現金與大拇指餐廳,以支付該次餐飲之費用。

(五)張晉婷、吳建民、呂文燦及林宥騰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宥騰透過簡榮周以北聖宮餐聚之名義,邀請李英助【簡榮周、李英助均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且均係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又均未受監護(禁治產)宣告,復在新莊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均為第2 屆新北市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4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至大拇指餐廳餐敘,意欲使簡榮周、李英助接受免費餐飲之招待,預備向其等行求、期約並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均投票支持張晉婷,再由呂文燦向大拇指餐廳預訂宴席,復以座談會之名義,將上開餐會之時間及地點回報不知情之王儷雯,由王儷雯登入張晉婷之行程。嗣林宥騰如期於103 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大拇指餐廳舉辦餐敘,並提供每桌價格5,000 元之餐飲不正利益,免費宴請具有投票權之簡榮周、李英助,使其等收受免費享用該餐飲之不正利益。席間張晉婷到場,林宥騰即陪同張晉婷逐桌拜票,張晉婷並向與會人員表示參選第2 屆新北市議員,請求受招待之前開有選舉權人之簡榮周、李英助投票支持,而以提供餐飲服務之不正利益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至此,簡榮周、李英助因而知悉前開餐飲之目的係林宥騰欲以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飲至餐會結束時為止。

(六)呂文燦於103 年10月下旬某日,將林宥騰於103 年10月22日及其本人於同年月23日為張晉婷辦理上開賄選餐會之費用臚列於請款單,連同其他開銷費用總計15萬餘元向吳建民請款,吳建民收得請款單,核對金額、項目無誤後,於103 年10月底將呂文燦申請之15萬餘元現金及請款單一併放入使用過之牛皮紙袋內,持往新莊區競選總部親交呂文燦。呂文燦再於103 年11月中旬某日,將其於103 年11月9 日、林宥騰於同年月14日、16日為張晉婷舉辦之上開賄選餐會費用臚列於請款單,連同其他開銷費用一併向吳建民請款,吳建民收得請款單,核對金額、項目無誤後,將呂文燦申請之11萬餘元現金、請款單及2 萬元零用金,一併放入使用過之牛皮紙袋內,交代陳薇莉將該牛皮紙袋親交呂文燦,待呂文燦於103 年11月19日或20日前往張晉婷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五股競選總部時,再由陳薇莉將該牛皮紙袋交與呂文燦。

四、林俊良為使張晉婷順利當選新北市議員,擬藉由提供免費餐宴招待選民之方式拉抬張晉婷選情,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由林俊良於103 年10月16日前,以請吃飯、慶生、當選民進黨全國黨代表等名義,邀約許杏花、許昭勝、賴阿忠、蔡華賢、陳三郎、陳政明、黃世宏、謝玉祥、許秀蓮及林益興,並透過蔡華賢以聚餐為由邀請郭智堯【以上11人均設籍於新北市林口區,且均係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又均未受監護(禁治產)宣告,復在林口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均為第2 屆新北市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許杏花、許昭勝、賴阿忠、蔡華賢、陳三郎、陳政明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4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金湯匙餐廳餐敘,意欲使前開人等接受免費餐飲之招待,預備向其等行求、期約並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投票支持張晉婷。復以「林口幹部開會」之名義,將上開餐會之時間及地點回報不知情之王儷雯,由王儷雯登入張晉婷之行程。嗣黃世宏因故未到現場,而林俊良如期於103 年10月16日晚間6時30分許在金湯匙餐廳舉辦餐敘,並提供每桌價格5,000 元之餐飲不正利益,免費宴請具有投票權之許杏花、許昭勝、賴阿忠、蔡華賢、陳三郎、陳政明、郭智堯、許秀蓮,使其等收受免費享用該餐飲之不正利益。席間張晉婷到場,林俊良即陪同張晉婷逐桌拜票,張晉婷並向與會人員表示參選第2 屆新北市議員,請求受招待之前開有選舉權人投票支持,而由林俊良以提供免費餐飲服務之不正利益而約使許杏花、許昭勝、賴阿忠、蔡華賢、陳三郎、陳政明、郭智堯為投票權之一定之行使。許昭勝、賴阿忠、陳三郎及陳政明於餐會前知悉林俊良欲以提供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飲至餐會結束時為止,而許杏花、蔡華賢、郭智堯於張晉婷到場後,因而知悉前開餐飲之目的係林俊良欲以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飲至餐會結束時為止,謝玉祥(未食用飲宴)、許秀蓮則因較晚到場並提早離場,林益興係到場後未進入餐廳,其等均未聽聞張晉婷等人請其等投票支持張晉婷之言詞。該次餐費共計200,650 元,由林俊良開設之廣旺公司會計洪淑娟簽帳,事後再由金湯匙餐廳將該請款單寄至廣旺公司請款,洪淑娟乃以林俊良另開設之固旺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票號:LKA0000000號支票支付該費用與金湯匙餐廳。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文燦於調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一)被告呂文燦於調詢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呂文燦係被告吳建民以外之人,其於調詢時之陳述,係被告吳建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呂文燦於調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被告吳建民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呂文燦於調詢時之陳述,就認定被告吳建民本案犯罪事實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呂文燦於偵訊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查被告呂文燦於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被告呂文燦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被告呂文燦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3、至被告吳建民之辯護人以被告呂文燦於103 年12月19日偵訊時之陳述,部分與筆錄記載不符,認該偵訊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筆錄之製作,係把握要點予以記錄,調查、偵查人員於訊(詢)問製作筆錄時,將受訊(詢)問人談話之真意妥適表現於筆錄上,如不失原意,即無不可,故錄影帶聲音與筆錄之記載,於無關聯性之細節稍有出入,乃屬當然,其相符部分仍具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80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呂文燦於103 年12月19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其徵詢被告吳建民意見過程,內容如下:「

對了?呂文燦:我有跟他聊過,但是他算是說要回去問,看怎樣再跟我回答,我想說新莊我在做執行長,就要依我的意思,這樣啦。……

呂文燦:嘿啦,也沒有阻止。也沒有說不行不行,啊我就。」等語,此經本院勘驗查明屬實,有本院104年7 月1 日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300 頁),該日筆錄則略載為「我跟吳建民聊天時,我有跟吳建民說過我要以座談會方式來辦餐會,吳建民說要回去陳報,日子到了,吳建民也沒有阻止我」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9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七卷)第133 頁】。則證人呂文燦於該次偵訊時確係坦承其經詢問被告吳建民而未獲回應後,擅自舉辦餐會而未遭被告吳建民阻止乙節甚詳,從而上開偵訊筆錄省略檢察官與證人呂文燦確認之過程,僅就證人呂文燦確係坦承上情之真意登載於筆錄,就上開確認過程細節之陳述縱未記載於筆錄,其相符之部分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另辯護意旨稱證人呂文燦在提出與被告吳建民之請款單,僅書寫金額,係在其個人保留之手稿初稿上載明桌數,認筆錄為不實之登載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呂文燦於該日偵訊時,確係證稱:「

辦的餐會嗎?呂文燦:對。

交給吳建民嘛,是不是這樣子?呂文燦:是,我都寫在裡面。

會、時間還有金錢嘛。呂文燦:ㄏㄚˇ,我有寫。

呂文燦:嗯。

呂文燦:ㄏㄚˇ。」等語,此經本院勘驗查明屬實(詳本院卷一第301 頁),同日偵訊時證人呂文燦雖曾證稱:「

呂文燦:我有寫最後請款我有寫「錢額」。

呂文燦:好像,好像沒寫。我的初稿有寫。

呂文燦:ㄏㄚˇ,我會登記說誰錢給他什麼的。」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02 頁),然其於同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再次確認,亦稱:「

間跟金錢。辯護人葉:他交給他的請款單喔。呂文燦:什麼人辦座談會我有寫。

呂文燦:嘿,啊金錢多少。辯護人葉:剛剛那份請款單你是有交給吳建民嗎?我是指交給吳建民的請款單喔!

呂文燦:說嘿啊,都拿回去了。」等語,此經本院勘驗查明屬實,有本院104 年7 月1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306 頁)。是證人呂文燦確實證稱其交付被告吳建民之請款單詳載何人舉辦之座談會、時間及金額等語,則上開偵訊筆錄省略檢察官與證人呂文燦確認之過程,僅就證人呂文燦確係坦承上情之真意登載於筆錄,其相符之部分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判斷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呂文燦製作之手稿: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 款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呂文燦製作之手稿,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製作之紀錄文書,係依其於業務過程中所衍生之支出費用所為紀錄,其於製作當時,並無預見日後有作為本案證據之可能,該文書之虛偽可能性甚小,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之內容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該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吳建民之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2月2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書、被告呂文燦之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2月5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書、被告林宥騰之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2月2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各1 份:

1、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異常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且所使用之測謊儀器、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鑑定報告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即具有證據能力,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吳建民、呂文燦及林宥騰進行測謊鑑定時,確經被告吳建民、呂文燦及林宥騰同意接受測謊測試,均經其等簽有測謊同意書,並告知被告吳建民、呂文燦及林俊良得拒絕受測、測試中亦可隨時要求中止之權利,有測謊同意書各1 紙在案可按【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40號偵查卷宗卷五(下稱偵六卷)第224頁、第363 頁、偵七卷第172 頁】,足認法務部調查局對於被告吳建民、呂文燦及林宥騰進行測謊鑑定,業經被告吳建民、呂文燦及林宥騰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再者,測謊人員林振興為國防大學研究所肄業,美國加州聖地牙哥BACKSTER測謊學校結業,曾通過審核成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有良好的專業訓練及施測能力,又其自75年起迄施測當日實際從事測謊鑑定工作逾28年,經驗豐富,而測謊人員耿良才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班27期結業,於102 年7 月完成法務部調查局10週測謊基礎訓練課程,實案觀摩逾29案,有良好的專業訓練及施測能力,有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3 紙附卷足據(詳偵六卷第223 頁、第362 頁、偵七卷第171 頁),可知本案測謊人員具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又測謊儀器乃使用Lafayette-LX4000電腦測謊儀,每半年定期檢測校正,品質良好,運作正常,有測謊儀測試報告3 份在卷可佐(詳偵六卷第233 頁、第378 頁、偵七卷第181 頁),足認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另被告吳建民、呂文燦及林宥騰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有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各3 份附卷足參(詳偵六卷第225 頁、第226 頁、第364 頁、第365 頁、偵七卷第173 頁、第174 頁);而本案測謊均係在專業測謊室施測,具溫溼度控制及錄影設備,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的外力干擾,亦有環境檢查紀錄3 紙在卷可參(詳偵六卷第234 頁、第379 頁、偵七卷第182 頁)。從而,足見上開測謊鑑定書形式上業已符合前揭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具有證據能力。

3、至被告吳建民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吳建民及呂文燦罹患高血壓,均會影響測謊之正確性,認其等之測謊鑑定報告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被告吳建民於測謊前,血壓測試第1 次為142mmHg ,第2 次為149mmHg ,第3 次為145mmHg ,又被告呂文燦罹患有高血壓等情,固有身心狀況調查表2 紙在卷可查(詳偵六第225 頁、偵七卷第173 頁)。然本案測謊係經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等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讓其等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美國空軍修正一般問題技術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專業研判被告吳建民、呂文燦有說謊之不實反應,而測謊結果係以受測人於儀器測試當時之生理圖譜反應正常後再綜合研判,若生理圖譜反應不正常則無法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參照)。被告吳建民及呂文燦之測試圖譜已有足夠之特徵可供比對,堪認被告吳建民及呂文燦罹患上開疾病並不影響其等測謊鑑定之結果,被告吳建民及其辯護人上揭所指,自難採認。另被告林宥騰之辯護人以被告林宥騰於測謊時精神狀況不佳,認該測謊鑑定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林宥騰於施測過程中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有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各1 份附卷足參(詳偵六第364 頁、第365 頁),被告林宥騰之辯護人遽以被告林宥騰之精神不佳否定該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亦屬無據。

四、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吳建民、呂文燦、林宥騰、林俊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如前所述外,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除如前所述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五、被告吳建民之辯護人雖就證人林俊良、證人洪淑娟於調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證人洪淑娟製作之收支明細及流水帳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 4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建民有參與被告林俊良於103 年10月16日在金湯匙餐廳舉辦之餐會,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吳建民無參與被告林俊良於103 年10月16日舉辦之賄選餐會部分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吳建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吳建民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擔任張晉婷五股服務處主任,王儷雯會提供張晉婷行程表與其,並由其負責支付新莊及五股競選總部零用金開銷,其曾給付被告呂文燦零用金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伊給付呂文燦之錢,是用來支付宮廟壽桃、壽龜、壽麵、花籃、提供社區發展協會之飲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抽獎品,實際支付大約20萬元,呂文燦從未以舉辦餐會、座談會、朋友聚餐等名義向伊索取款項,伊亦不知道張晉婷有去參加這些餐會云云,被告吳建民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吳建民並非張晉婷新北市五股區競選總部主任,亦不負責張晉婷之行程規劃,僅係五股區服務處主任,負責協助張晉婷綜理民眾服務案件;被告吳建民對於被告呂文燦、林宥騰是否舉辦餐會,並無參與決定,且從未前往餐會現場為張晉婷拉票,被告吳建民事前根本不知被告呂文燦、林宥騰舉辦餐會之模式及舉辦之目的,被告呂文燦及林宥騰舉辦之餐會,確實為被告呂文燦1 人所決定,並無其他人與其開會討論後促成其決定,至被告呂文燦以王儷雯、張晉婷等五股競選總部人員未有反對意見即謂獲得其等認同,更屬其主觀片面臆測之詞,呂文燦於遭收押禁見後翻供稱有獲得被告吳建民之同意,乃係為減輕其刑責而將其個人擅斷之決定嫁禍被告吳建民;被告吳建民從未轉交任何餐會費用與被告呂文燦,被告呂文燦前後所供不一,即使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亦有多次證述不實之情事,且被告呂文燦於支票票根登載之金額、用途,已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且與被告呂文燦永豐銀行民安分行甲存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不符,且被告呂文燦所陳,有關被告吳建民給付幾次零用金、幾次零用金連同餐費之款項、被告吳建民親自交付或陳薇莉交付、陳薇莉交付之時間及款項等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又被告呂文燦證述上開餐費均有向被告吳建民請領,僅出自其個人指述,並無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被告呂文燦上開翻供,造成其非宴請選民之最後決定者,更可獲得檢調以其配合偵辦、供出其他共犯之犯後態度,獲取交保及求處輕刑之對價,其有高度陷害吳建民之動機;況被告呂文燦係以其永豐銀行民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兌付大拇指餐廳之餐費,惟其指述係將吳建民或陳薇莉給付之款項存入其永豐銀行民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存帳戶內,根本無法直接作為開立與大拇指餐廳餐費之支票付款之用;本案參與飲宴之選民,係被告呂文燦以宮廟爐主名義、其他參加者之轉約,被告林宥騰以討論賀鼎關帝行宮宮廟交流活動、慶祝生日活動、慶祝品旭旅遊公司成立、慶祝洪翠華瑜珈教室成立16週年名義、北聖宮信徒交流活動等名義為之,或為其他參與者轉約,與會人士於參加飲宴前,均不知係為了支持張晉婷之競選活動,豈會有收受不正利益之認知與行賄、收賄之意思合致,張晉婷係於參加者用餐後到場,大部分參加者亦係在張晉婷到場後才聯想到被告呂文燦、林宥騰或係支持張晉婷,其間飲宴與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已無對價關係,被告呂文燦、林宥騰所舉辦之餐會,少則1 桌,多則11桌,公訴意旨竟於每次餐會僅以寥寥1 人至5 人之參加者之供述,建立飲宴與投票行為之對價關係,實屬率斷,且被告呂文燦及林宥騰並未要求參加者須具有第2 屆新北市第2 選區住民之身分為前提,更徵顯上揭餐會之舉辦仍有其原始召集之宮廟、慶生、友人聚餐之原始目的,僅係被告呂文燦及林宥騰附隨為張晉婷競選時,同時作為介紹張晉婷給他人認識之目的,實無利益交換之對價關係云云為被告吳建民辯護。

(二)訊據被告呂文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不諱,被告呂文燦之辯護人則以:呂文燦係因感念於張晉婷曾在其母親之告別式中跪拜,所以才力挺張晉婷競選連任,自認邀約左右鄰居吃飯比一家一家拜票還要方便,因而觸法,呂文燦自始都坦承犯行,又其並無前科,且其從事運輸業,晚上、假日還兼差,生活辛苦,請給與呂文燦自新的機會等語為被告呂文燦辯護。

(三)訊據被告林宥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不諱,被告林宥騰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林宥騰坦承犯行,其認知餐會的實際支付者為被告呂文燦,並未與張晉婷或被告吳建民接觸,就起訴書所指被告呂文燦依據實際支出向被告吳建民請款,被告吳建民再自行或經由陳薇莉將賄選餐會費用以現金方式親交被告呂文燦一節,均不知情,請審酌被告林宥騰犯後坦承犯行,亦無前科,家中有老父待其扶養,又其需親自帶母親看診,家中經濟重擔及生活照顧均由林宥騰一肩承擔,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為被告林宥騰辯護。

(四)訊據被告林俊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不諱,被告林俊良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林俊良於103 年10月16日為使張晉婷順利當選,自行出資在金湯匙餐廳舉辦餐會,免費宴請選民等語為被告林俊良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呂文燦、林宥騰及林俊良舉辦如事實欄所示賄選餐會之事實:

1、被告呂文燦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7日晚間6 時許,以其於103 年初擲茭獲得奉威宮爐主之名義,邀請有新北市議員第2 選區投票權(下稱有投票權)之鄭信忠、譚菊、吳蒼柏、林枝樹至大拇指餐廳餐敘,並提供每桌價格5,000 元之餐飲免費宴請鄭信忠、譚菊、吳蒼柏、林枝樹,且邀請張晉婷到場請求上開有投票權之人支持,鄭信忠、譚菊、吳蒼柏等人知悉前開餐飲之目的係被告呂文燦欲提供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飲至餐會結束時為止,林枝樹則因見張晉婷到場,旋即離去現場,而未聽聞張晉婷等人請其投票支持張晉婷之言詞,會後再由被告呂文燦簽發永豐銀行民安分行票號AG0000000 號、金額37,000元之支票1 紙與大拇指餐廳,以支付該次餐飲之費用等情,業經被告呂文燦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伊確實有用座談會名義請吃飯為張晉婷助選,總計支付37,000元,張晉婷當日有到場尋求支持等語不諱(詳偵六卷第9 頁、第43頁、第44頁、第54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91頁、第92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04 頁、第126 頁、第164 頁、第179 頁、第245 頁、本院卷一第131 頁、卷二第138頁、第139 頁、第371 頁),核與證人鄭信忠、譚菊、吳蒼柏、林枝樹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40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偵二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16頁、第17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0頁、第31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6頁、第47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2頁至第64頁】。而證人張晉婷於調詢及偵訊時亦證稱:印象中伊確實有出席過餐會這類的行程,選舉期間出席這些場合就是為了要拉票,所以伊出席餐會場合,伊會向選民表示如果有需要服務可以找伊,同時也會向選民拜票尋求支持,伊確實有出席過在大拇指餐廳舉辦的餐會等語明確(詳偵七卷第21頁、第22頁、第42頁、第43頁)。此外,並有票號AG0000000 支票之票根影本1 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 年12月1 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呂文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查【詳偵六卷第2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選偵字第4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八卷)第113 頁、第133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呂文燦及林宥騰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宥騰於103 年9 月28日晚間7 時許,以朋友聚餐為由,邀請有投票權之林素霞,再轉由林素霞邀請有投票權之吳玉霞至大拇指餐廳餐敘,並由被告呂文燦負責預訂宴席,當日提供每桌價格5,000 元之餐飲不正利益,宴請林素霞、吳玉霞,且邀請張晉婷到場請求上開有投票權之人支持,林素霞、吳玉霞知悉前開餐飲之目的係被告林宥騰欲以提供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飲至餐會結束時為止。會後由被告呂文燦簽發永豐銀行民安分行票號AG0000000 號、金額5,000 元之支票1 紙與大拇指餐廳,以支付該次餐飲之費用等情,業經被告呂文燦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偵六卷第9 頁、第44頁、第54頁、第70頁、第71頁、第96頁、第104 頁、第127 頁、第129 頁、第165 頁、第179 頁、第245 頁、本院卷一第131 頁、卷二第135 頁、第136 頁、第138 頁、第142 頁、第371 頁),被告林宥騰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有以辦座談會的方式來幫張晉婷拉票等語甚詳(詳偵六卷第267頁、第268 頁、第294 頁、第303 頁、第304 頁、第311頁、第312 頁、第326 頁、第335 頁、第338 頁、第348頁、第352 頁、第353 頁、本院卷一第131 頁、第132 頁、卷二第126 頁),核與證人林素霞、吳玉霞、證人即大拇指餐廳負責人潘征、證人即張晉婷助理王儷雯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二卷第200 頁至第203 頁、第205 頁至第211 頁、第216 頁至第220 頁、第223 頁至第227 頁、第267 頁、第277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40號偵查卷宗卷三(下稱偵四卷)第287 頁、第304 頁】。證人張晉婷於調詢及偵訊時亦證稱:印象中伊確實有出席過餐會這類的行程,選舉期間出席這些場合就是為了要拉票,所以伊出席餐會場合,伊會向選民表示如果有需要服務可以找伊,同時也會向選民拜票尋求支持,伊確實有出席過在大拇指餐廳舉辦的餐會等語明確(詳偵七卷第21頁、第22頁、第42頁、第43頁)。此外,另有被告呂文燦於103 年10月9 日中午12時1 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大拇指餐廳員工確認桌數之通訊監察譯文1 紙、103 年9 月28日大拇指餐廳收據1 紙、票號AG0000000 支票之票根影本1 紙、張晉婷行程表1 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 年12月1 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呂文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查(詳偵六卷第82頁、第157 頁、偵八卷第113 頁、第133 頁、本院資料卷第13頁、第135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呂文燦及林宥騰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宥騰於103 年9 月29日以舉辦座談會名義,邀請有投票權之林育慈,再透過林育慈以生日聚餐為由邀約具有投票權之林數滿至大拇指餐廳餐敘,並由被告呂文燦負責預訂宴席,當日提供每桌價格5,000 元之餐飲不正利益,免費宴請林育慈、林數滿,且邀請張晉婷到場請求上開有投票權之人支持,林育慈、林數滿知悉前開餐飲之目的係被告林宥騰欲以提供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飲至餐會結束時為止。會後由被告呂文燦簽發永豐銀行民安分行票號:AG4435122 、金額15,000元之支票1 紙與大拇指餐廳,以支付該次餐飲之費用等情,業經被告呂文燦、林宥騰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偵六卷第9 頁、第45頁、第54頁、第70頁、第71頁、第96頁、第97頁、第104 頁、第109 頁、第127 頁、第129 頁、第165 頁、第179 頁、第245 頁、第268 頁、第269 頁、第291 頁、第292 頁、第303 頁、第304 頁、第316 頁、第317 頁、第326 頁、第335 頁、第338 頁、第339 頁、第352 頁、第353 頁、本院卷一第131 頁、本院卷二第126 頁、第135 頁、第136 頁、第138 頁、第371 頁),核與證人林育慈、林數滿、王儷雯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二卷第234 頁至第237 頁、第239 頁至第243 頁、第254 頁至第256 頁、第258 頁至第260 頁、偵四卷第287 頁、第304 頁)。證人張晉婷於調詢及偵訊時亦證稱:印象中伊確實有出席過餐會這類的行程,選舉期間出席這些場合就是為了要拉票,所以伊出席餐會場合,伊會向選民表示如果有需要服務可以找伊,同時也會向選民拜票尋求支持,伊確實有出席過在大拇指餐廳舉辦的餐會等語明確(詳偵七卷第21頁、第22頁、第42頁、第43頁)。此外,並有票號AG4435122 號票根影本1 紙、被告呂文燦於103 年10月9 日中午12時1 分許,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大拇指餐廳員工確認桌數之通訊監察譯文1 紙、大拇指餐廳103 年9 月29日收據1 紙、張晉婷行程表1 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 年12月1 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呂文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查(詳偵六卷第20頁、第82頁、偵八卷第113 頁、第133 頁、本院資料卷第13-1頁、第137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4、被告呂文燦及林宥騰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宥騰透過李明清以討論賀鼎關帝行宮之宮廟交流活動之名義邀約有投票權之洪樹郎於103 年10月22日晚間6 時30分許至大拇指餐廳餐敘,並由被告呂文燦負責預訂宴席,當日提供每桌價格3,000 元之餐飲不正利益宴請洪樹郎,席間張晉婷到場請求支持,洪樹郎知悉前開餐飲之目的係被告林宥騰欲以提供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飲至餐會結束時為止等情,業經被告呂文燦、林宥騰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偵六卷第54頁、第104 頁、第109 頁、第130 頁、第165 頁、第179 頁、第245 頁、第268 頁、第292 頁、第293 頁、第303 頁、第304 頁、第314 頁、第316 頁、第326 頁、第335 頁、第338 頁、第352 頁、第353 頁、本院卷一第131 頁、卷二第126 頁、第135頁、第136 頁、第138 頁、第371 頁),核與證人洪樹郎、李明清、王稚程、王儷雯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二卷第265 頁至第267 頁、第270 頁至第274 頁、第278 頁至第282 頁、第285 頁至第288 頁、第291 頁至第294 頁、第296 頁至第298 頁、偵四卷第288 頁、第305 頁)。證人張晉婷於調詢及偵訊時亦證稱:印象中伊確實有出席過餐會這類的行程,選舉期間出席這些場合就是為了要拉票,所以伊出席餐會場合,伊會向選民表示如果有需要服務可以找伊,同時也會向選民拜票尋求支持,伊確實有出席過在大拇指餐廳舉辦的餐會等語(詳偵七卷第21頁、第22頁、第42頁、第43頁)。此外,並有支票號碼AH0000000 號支票票根影本1 紙、被告呂文燦於103 年10月22日上午11時18分許,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大拇指餐廳員工確認桌數之通訊監察譯文2 紙、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王儷雯聯繫,確認張晉婷出席該次餐會之通訊監察譯文1 紙、張晉婷行程表1 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 年12月1 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呂文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查(詳偵六卷第33頁、第82頁、第83頁、偵八卷第113 頁、第133 頁、本院資料卷第5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5、被告呂文燦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其當選宮廟爐主為由,透過周清進邀約有投票權之周姚錦紗、鄭明珠,並經由鄭明珠以聚餐為由邀請有投票權之吳寶妹及梁愛綢於103 年10月23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大拇指餐廳餐敘,並提供每桌價格5,000 元之餐飲不正利益宴請周姚錦紗、鄭明珠、吳寶妹及梁愛綢,席間張晉婷到場拜票,周姚錦紗、鄭明珠、吳寶妹及梁愛綢知悉前開餐飲之目的係被告呂文燦欲以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飲至餐會結束時為止,會後由被告呂文燦簽發永豐銀行民安分行票號:AH0000000 號、金額50,000元之支票1 紙與大拇指餐廳,以支付103 年10月22日及該次餐飲之費用等情,業經被告呂文燦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偵六卷第54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91頁、第92頁、第100 頁、第101 頁、第104 頁、第13 0頁、第165 頁、第179 頁、第245 頁、本院卷一第131 頁、卷二第138 頁、第371 頁),核與證人鄭明珠、周姚錦紗、吳寶妹、梁愛綢、周清進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二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76頁、第77頁、第83頁至第90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01 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第113 頁至第116 頁、第122 頁至第125 頁、第127 頁至第130 頁、第136 頁至第141 頁、第146 頁至第149 頁)。證人張晉婷於調詢及偵訊時亦證稱:印象中伊確實有出席過餐會這類的行程,選舉期間出席這些場合就是為了要拉票,所以伊出席餐會場合,伊會向選民表示如果有需要服務可以找伊,同時也會向選民拜票尋求支持,伊確實有出席過在大拇指餐廳舉辦的餐會等語明確(詳偵七卷第21頁、第22頁、第42頁、第43頁),此外,並有被告呂文燦於103 年10月15日上午5 時25分許,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周清進00000000號電話聯繫餐會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1 紙、支票號碼AH0000000 號支票票根影本1 紙、被告呂文燦於103 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5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潘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訂宴席之通訊監察譯文2 紙、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18分許,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大拇指餐廳員工確認桌數之通訊監察譯文2 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 年12月1 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呂文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查(詳偵二卷第143 頁、偵六卷第33頁、第82頁、第83頁、偵八卷第43頁、第44頁、第113 頁、第133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6、被告呂文燦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為張晉婷舉辦座談會名義邀請有投票權之柳金獅,以請吃飯之名義邀請有投票權之連忠基,另以幫張晉婷助選之名義邀請有投票權之林綉燕於103 年11月9 日中午在大拇指餐廳餐敘,並提供每桌價格5,000 元之餐飲不正利益,免費宴請柳金獅、林綉燕及連忠基,席間張晉婷到場拜票,柳金獅、林燕、連忠基知悉前開餐飲之目的係被告呂文燦欲以提供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飲至餐會結束時為止,會後由被告呂文燦簽發永豐銀行民安分行票號:AH0000000 號、金額45,450元之支票1 紙與大拇指餐廳,以支付該次餐飲及被告呂文燦另行於該餐廳飲宴之費用等情,業經被告呂文燦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偵六卷第8 頁、第9 頁、第54頁、第79頁、第91頁、第92頁、第101 頁、第102 頁、第104 頁、第130 頁、第131 頁、第165 頁、第179 頁、第196 頁、第214 頁、第239 頁、第245 頁、本院卷一第131 頁、卷二第138 頁、第163 頁、第371 頁),核與證人柳金獅、連忠基、林綉燕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二卷第157 頁、第158 頁、第161 頁至第165 頁、第171 頁至第174 頁、第178 頁至第181 頁、187 頁至第190 頁、第194 頁至第195 頁)。證人張晉婷於調詢及偵訊時亦證稱:印象中伊確實有出席過餐會這類的行程,選舉期間出席這些場合就是為了要拉票,所以伊出席餐會場合,伊會向選民表示如果有需要服務可以找伊,同時也會向選民拜票尋求支持,伊確實有出席過在大拇指餐廳舉辦的餐會等語明確(詳偵七卷第21頁、第22頁、第42頁、第43頁)。此外,並有被告呂文燦於103 年11月4 日上午11時41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向大拇指餐廳訂位、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證人連忠基參加餐會、於同年月9 日上午11時38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張晉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年月4 日下午4 時18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綉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邀請證人林綉燕參加餐會之通訊監察譯文3 紙、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3 年11月9 日行動蒐證照片6 張、支票號碼AH0000000 號支票票根影本1 紙、被告呂文燦記載「11/9柳金獅座談會×6 」之手稿1 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 年12月1 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呂文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查【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聲搜字第4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26頁、第27頁、第32頁至第34頁、偵二卷第192 頁、偵六卷第24頁、偵八卷第113 頁、第133 頁、本院資料卷第14頁)。另證人連忠基於調詢及偵訊時雖均證稱:伊接到呂文燦電話邀請伊去吃飯,伊並不清楚原因,呂文燦沒有說明,伊也沒有問,伊大概吃到第7 、8 道菜時,有看到張晉婷到餐廳現場拜票,伊已經想要離席,於是伊就去上廁所,然後離開,伊到了現場才知道呂文燦是為了選舉才免費招待伊用餐云云(詳偵二卷第172 頁至第174 頁、第179 頁)。然被告呂文燦於103 年11月4 日下午3 時25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證人連忠基,其等通話內容為:「(前略)呂文燦:喔,沒有啦,我走了,我要跟你說這個禮拜日中午,來後港一路,來大拇指那一下。連忠基:後港一路?呂文燦:嘿,後港一路那個橋過來以後,左手邊那裡有一間大拇指。連忠基:大拇指是什麼?呂文燦:的餐廳。連忠基:張晉婷的吼?呂文燦:對對。連忠基:喔喔,他有傳簡訊來給我啦。(後略)」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26頁),足見證人連忠基於赴宴前,已知悉該餐會係為張晉婷舉辦之選舉餐會,其猶接受該等免費之飲宴甚明。綜上,被告呂文燦舉辦該餐會提供不正利益與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實應堪認定。

7、被告呂文燦及林宥騰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宥騰以翠華瑜珈教室16週年聚餐名義,邀約有投票權之洪翠華,再透過洪翠華邀約有投票權之陳美珠、林淑鑾於103 年11月14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大拇指餐廳餐敘,並提供每桌價格5,000 元之餐飲不正利益,免費宴請洪翠華、陳美珠及林淑鑾,席間張晉婷到場拜票,洪翠華、陳美珠及林淑鑾知悉前開餐飲之目的係被告林宥騰欲以提供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飲至餐會結束時為止,會後由被告呂文燦支付現金與大拇指餐廳等情,業經被告呂文燦、林宥騰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偵六卷第54頁、第104 頁、第131 頁、第132 頁、第165 頁、第166 頁、第179 頁、第196 頁、第197 頁、第214 頁、第245 頁、第268 頁、第293 頁、第294 頁、第303 頁、第304 頁、第31 5頁、第316 頁、第326 頁、第335 頁、第338 頁、第35 2頁、第353 頁、本院卷一第131 頁、卷二第126 頁、第135 頁、第136 頁、第138 頁、第145 頁、第371 頁),核與證人洪翠華、陳美珠、林淑鑾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二卷第321 頁至第325 頁、第328 頁至第332 頁、第337 頁至第339 頁、第341 頁至第343 頁、第345 頁至第349 頁、第351 頁至第353 頁)。證人張晉婷於調詢及偵訊時亦證稱:印象中伊確實有出席過餐會這類的行程,選舉期間出席這些場合就是為了要拉票,所以伊出席餐會場合,伊會向選民表示如果有需要服務可以找伊,同時也會向選民拜票尋求支持,伊確實有出席過在大拇指餐廳舉辦的餐會等語(詳偵七卷第21頁、第22頁、第42頁、第43頁)。此外,並有大拇指餐廳員工於103 年11月15日晚間7 時13分許,以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呂文燦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確定同年月14日宴席桌數之通訊監察譯文1 紙、被告呂文燦記載「11/14 小林座談素1桌4 桌」之手稿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27頁背面、本院資料卷第1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8、被告呂文燦及林宥騰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宥騰以北聖宮餐聚之名義,邀請有投票權之簡榮周,再透過簡榮周邀請有投票權之李英助於103 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大拇指餐廳餐敘,並提供每桌價格5,000 元之餐飲不正利益,免費宴請簡榮周、李英助,席間張晉婷到場拜票,簡榮周、李英助知悉前開餐飲之目的係被告林宥騰欲以提供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飲至餐會結束時為止等情,業經被告呂文燦、林宥騰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偵六卷第9 頁、第10頁、第47頁、第48頁、第54頁、第76頁、第77頁、第104 頁、第179 頁、第197 頁、第214 頁、第245 頁、第266 頁、第267 頁、第289 頁、第290 頁、第303 頁、第304 頁、第317 頁、第318 頁、第326 頁、第335 頁、第338 頁、第352 頁、第353 頁、本院卷一第131 頁、卷二第126 頁、第130 頁、第135頁、第136 頁、第138 頁、第371 頁),核與證人簡榮周、李英助、潘征、王儷雯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二卷第358 頁、第359 頁、第362 頁至第366 頁、第37 0頁至第374 頁、第378 頁至第382 頁、偵四卷第268 頁、第277 頁、第290 頁、第307 頁)。證人張晉婷於調詢及偵訊時亦證稱:印象中伊確實有出席過餐會這類的行程,選舉期間出席這些場合就是為了要拉票,所以伊出席餐會場合,伊會向選民表示如果有需要服務可以找伊,同時也會向選民拜票尋求支持,伊確實有出席過在大拇指餐廳舉辦的餐會等語明確(詳偵七卷第21頁、第22頁、第42頁、第43頁)。此外,並有大拇指餐廳員工於103 年11月15日晚間7 時13分許,以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呂文燦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潘征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呂文燦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桌數、被告呂文燦於103 年11月19日上午11時17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大拇指餐廳員工聯繫,確定同年月16日宴席桌數及金額之通訊監察譯文6 紙,被告呂文燦於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6 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英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與證人李英助確認其參加該次餐會及當日桌數之通訊監察譯文3 紙、票號AH0000000 號支票票根影本1 紙、被告呂文燦記載「11/16 小林座談會11桌」之手稿1 紙、張晉婷行程表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27頁背面至第31頁正面、偵六卷第23頁、偵八卷第108 頁、本院資料卷第1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9、被告林俊良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由被告林俊良以生日聚餐、慶祝當選民進黨全國黨代表感恩餐會等名義,邀集有投票權之許杏花、許昭勝、賴阿忠、蔡華賢、陳三郎、陳政明、黃世宏、謝玉祥、許秀蓮及林益興,並透過蔡華賢以聚餐為由邀請郭智堯於103 年10月16日晚間6 時30分許至金湯匙餐廳餐敘,其中黃世宏因故未到場,被告林俊良並提供每桌價格5,000 元之餐飲不正利益,免費宴請具有投票權之許杏花、許昭勝、賴阿忠、蔡華賢、陳三郎、陳政明、郭智堯、許秀蓮,使其等收受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席間張晉婷亦到場請求支持,許杏花、許昭勝、賴阿忠、蔡華賢、陳三郎、陳政明、郭智堯知悉前開餐飲之目的係被告林俊良欲以提供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飲至餐會結束時為止,謝玉祥、許秀蓮則因較晚到場並提早離場,林益興則係到場後未進入餐廳,其等均未聽聞張晉婷等人請其等投票支持張晉婷之言詞,該次餐費共計200,650 元,由被告林俊良之廣旺公司會計洪淑娟簽帳,事後再由金湯匙餐廳將該請款單寄至廣旺公司請款,洪淑娟乃以被告林俊良另開設之固旺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票號:LKA0000000號支票支付費用與金湯匙餐廳等情,業經被告林俊良於調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伊確實有為了幫助張晉婷助選,自己出錢辦了103 年10月16日之餐會,張晉婷有到場,當天她有向客人拜票,當天開了38桌,每桌5,000 元,這些費用是伊自己出的,伊沒打算事後跟張晉婷請款等語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偵查卷宗卷四(下稱偵五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第107 頁至第110 頁、第114 頁、第115 頁、第125 頁、第126 頁、第137 頁至第140 頁、第157 頁、第167 頁、第168 頁、本院104 年度偵聲字第23號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67頁、第208 頁、第209 頁、卷二第63頁、第371 頁】,核與證人許杏花、許昭勝、賴阿忠、蔡華賢、陳三郎、陳政明、黃世宏、郭智堯、謝玉祥、洪淑娟於調詢及偵訊時、證人許秀蓮、林益興、王儷雯於調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4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三卷)第3 頁至第8 頁、第12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6頁、第47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6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100 頁、第104 頁至第107 頁、第110 頁、第111 頁、第113 至第116 頁、第119 頁、第120 頁、第122 頁至第125 頁、第129 頁、第130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偵四卷第66頁、第197 頁、第216 頁、第217 頁、第288 頁、第304 頁、第305 頁】。證人張晉婷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印象中伊確實有出席過餐會這類的行程,選舉期間出席這些場合就是為了要拉票,所以伊出席餐會場合,伊會向選民表示如果有需要服務可以找伊,同時也會向選民拜票尋求支持,伊確實有出席過在金湯匙餐廳舉辦的餐會等語明確(詳偵七卷第21頁、第22頁、第42頁、第43頁、本院卷二第20頁)。此外,並有被告林俊良於103 年10月7 日下午4 時8分 許、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昭勝之00000000號電話聯繫,邀請證人許昭勝參加同年月16日在金湯匙餐廳舉辦之餐會;於同年月9 日上午11時53分許、同年月13日下午5 時19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政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證人許政明確認出席該次餐會桌數;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華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請證人蔡華賢確認出席該次餐會人數;於同年月13日下午4 時48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杏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邀請證人許杏花參加該次餐會;於同年月14日下午2時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三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邀請證人陳三郎出席該次餐會;於同日下午4 時36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阿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邀請證人賴阿忠參加該次餐會;於同日晚間8 時17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金湯匙餐廳,確認訂位桌次;於103 年10月9日下午4 時40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黃世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張晉婷將到場及邀請黃世宏用餐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3 年10月13日下午4時47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許秀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確定餐會地點,於103 年10月16日下午5 時40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林益興之通訊監察譯文共10紙、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3 年10月16日行動蒐證照片6 張、張晉婷行程表1 紙、金湯匙簽帳單影本、支票號碼LKA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正面、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正面、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偵三卷第10頁、偵八卷第108 頁、第135 頁),另扣有被告林俊良之記事本1 本可資佐證。另被告林俊良於103 年10月7 日下午3 時55分許,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孫建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等通話內容為:「孫建國:16張晉婷會上來嗎?林俊良:會啊,當然會上來。孫建國:好,最好。林俊良:你先聽我說,這個原則,我們的責任區在林口。孫建國:對。林俊良:我們林口要開漂亮」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3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正面),足見被告林俊良舉辦該餐會,係以為張晉婷助選為主要目的。至證人許昭勝於偵訊時雖證稱:林俊良說他們公司要辦桌請客,邀請伊參加,伊沒有想那麼多就去參加餐會,伊坐了半小時後感覺不太對勁,可能跟選舉有關,但伊人都來了,不好意思走等語(詳偵三卷第26頁、第27頁)。然被告林俊良於103 年10月7 日下午4 時8 分許、同日下午4時10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許昭勝聯繫,邀請許昭勝參加同年月16日在金湯匙餐廳舉辦之餐會,其等通話內容為:「林俊良:下禮拜四請假一下。許昭勝:你說怎樣?林俊良:下禮拜四你要上班嗎?許昭勝:要上班啊,怎樣?林俊良:沒有啦,提早一下,6 點半來金湯匙,跟張晉婷認識一下,聊天一下。許昭勝:跟誰?林俊良:張晉婷,婷婷啦,好嗎?許昭勝:好啊,在哪裡?林俊良:金湯匙。許昭勝:啥?林俊良:金湯匙。許昭勝:OK。林俊良:要來喔,那個16、6點半6點半,下個禮拜四。許昭勝:好。」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2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正面),足見證人許昭勝於應邀赴宴前,早已知悉該餐會係被告林俊良為張晉婷舉辦之賄選餐會。又證人陳三郎於調詢及偵訊時雖證稱:伊當初以為林俊良是為了敘舊而找伊吃飯,等伊到了餐廳後,林俊良在宴席中有介紹張晉婷,而且張晉婷逐桌打招呼、握手,伊才知道林俊良找伊吃飯的目的是幫張晉婷拉票云云(詳偵三卷第63頁、第70頁)。然被告林俊良於103 年10月14日下午2 時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三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等通話內容為:「(前略)林俊良:禮拜四晚上來讓我請,好不好?陳三郎:何時?林俊良:禮拜四,那個後天。陳三郎:這樣喔,不好意思。林俊良:哪有什麼不好意思?在那個金湯匙。陳三郎:在哪裡?林俊良:金湯匙啦。陳三郎:金湯匙喔。林俊良:跟婷婷一起聊天一下。陳三郎:這樣喔。林俊良:對,這次11月29日市議員選舉拜託一下,張晉婷,稍微支持一下。陳三郎:好啊好啊。林俊良:張晉婷你知道嘛。陳三郎:好啦。」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2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39頁),足見證人陳三郎於應邀赴宴前,早已知悉該餐會係被告林俊良為張晉婷舉辦之賄選餐會。又證人賴阿忠於偵訊時雖證稱:一開始伊沒有想到免費餐會與選舉有關,但到現場後,有看到張晉婷到場,伊覺得是跟選舉有關云云(詳偵三卷第40頁)。然被告林俊良於103 年10月14日下午4 時36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阿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等通話內容為:「(前略)賴阿忠:是禮拜四晚上嗎?林俊良:禮拜四晚上,對啊對啊,後天啊。賴阿忠:好,OK,我1桌啦。林俊良:16號,金湯匙。賴阿忠:盡量要來幫婷婷的忙。林俊良:好好。賴阿忠:瞭解,這樣我知道就好,確定。」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39頁背面),足見證人賴阿忠於應邀赴宴前,亦已知悉該餐會係被告林俊良為張晉婷舉辦之競選餐會。從而,被告林俊良預備提供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吳建民、證人張晉婷參與如事實欄三所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1、被告吳建民為證人張晉婷新北市五股區服務處主任乙情,業經被告吳建民於調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詳偵七卷第118 頁、第208 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599號卷第63頁背面),核與證人呂文燦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人王儷雯、張晉婷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四卷第281 頁、第282 頁、第299 頁、偵六卷第90頁、第186 頁、偵七卷第15頁、第38頁、第133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553 號卷第3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 頁、第41頁),並有被告吳建民之名片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19頁)。且被告吳建民負責張晉婷行程之審閱、控管五股及新莊競選總部之開銷支出等情,亦經被告吳建民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03 年9 月競選前,伊大部分是處理服務案件,有時候幫忙調配張晉婷行程規劃,103 年9 月初張晉婷登記參選第2 屆新北市議員選舉後,伊仍然主要協助處理服務案件,因為選民的案件量大增,伊便交代王儷雯處理張晉婷行程,另外,伊還負責選舉期間五股及新莊競選總部的所有開銷支出,王儷雯收到紅白帖、邀請函、新莊、林口服務處回報議員行程後,先將所有行程彙整交給張晉婷看,張晉婷會自行過濾,王儷雯再依張晉婷的註記安排行程,製成下週行事曆,製成後於每星期五下班前將張晉婷隔週行程表建檔後交給伊,伊有看過王儷雯在競選期間列印的活動行程表,禮拜一伊去上班時,王儷雯會將競選活動的行程表列印1 份放在伊桌上,伊就會去看等語不諱(詳偵七卷第118 頁、第149 頁、第150 頁、第209 頁、本院卷二第373 頁),證人張晉婷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吳建民是伊新北市五股區服務處之主任,負責選民請託事項,在第2屆新北市議員選舉期間,因吳建民、陳薇莉比較資深,所以各競選總部的花費,會向其等2 人申請,再由吳建民、陳薇莉向伊報告,由伊至銀行領取現金交給吳建民或陳薇莉,陳薇莉、王儷雯登錄、彙整好之行程,會將行程內容放在伊或他們桌上,也同時將行程交給吳建民審閱,如果有臨時加入行程,他們則會以電話通知伊或吳建民,或自行決定由誰前去,競選期間忙碌時,吳建民或登錄行程的人會檢視當日的行程來篩選是否要出席等語甚詳(詳偵七卷第18頁、第20頁、第21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本院卷二第7 頁、第9 頁、第10頁、第14頁、第16頁),證人王儷雯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復證稱:伊於每週五要將下一週行程整理列印出紙本,伊再將這份行程紙本送給吳建民及張晉婷審閱及確認等語明確(詳偵四卷第282 頁、第284 頁、第300 頁、第301 頁、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8頁、第56頁)。是被告吳建民在證人張晉婷競選第2 屆新北市議員期間,負責證人張晉婷之行程審閱、財務管理等事務,核均屬競選團隊中極為重要之事項,足認被告吳建民係證人張晉婷競選第2 屆新北市議員時競選團隊之核心幕僚,就證人張晉婷之行程及財務支出均知之甚詳。再者,被告呂文燦及林宥騰於舉辦餐會前,須將餐會時間、名目及桌數回報證人王儷雯,由證人王儷雯登載於證人張晉婷行程,製成行程表交付被告吳建民及證人張晉婷審閱等情,業經被告呂文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林宥騰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六卷第91頁、第92頁、第94頁、第102 頁、第174 頁、第267 頁至第269 頁、第282 頁至第284 頁、第286 頁至第288 頁、第304 頁、第312 頁至第318 頁、第327 頁至第330 頁、本院卷二第129 頁、第160 頁),核與證人王儷雯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每週五要將下一週的行程整理列印出紙本,並由伊先行排定由哪位幹部負責週六、週日及下週一之行程,伊再將這份行程表紙本交給吳建民及張晉婷審閱及確認,伊記得呂文燦及林宥騰曾跟伊表示,他們要在某個時間點舉辦座談會,要伊把座談會的行程登記下來,伊就會將座談會的時間、地點記錄下來,彙整後伊會將1 日行程表送交吳建民及張晉婷確認等語相符(詳偵四卷第282 頁、第284 頁、第300 頁。且證人王儷雯確實將103 年9 月28日、29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6日之餐會登載於張晉婷之行程表等情,有該行程表1份在卷可查(詳偵四卷第296 頁、偵八卷第108 頁),則被告吳建民雖未參加各該餐會,然其既負責審閱證人張晉婷之行程,就張晉婷上開行程內容均應知之甚詳。而被告呂文燦主辦3 次餐會,既以座談會之名義通知證人王儷雯,由證人王儷雯列入行程通知證人張晉婷到場,然該3 次餐會實際出席者,並非證人張晉婷競選團隊幹部,且並未實際進行幹部會議或座談會,而係提供免費餐飲供有投票權之人飲宴,另被告林宥騰主辦5 次餐會,則均以座談會之名義通知王儷雯,由證人王儷雯將103 年9 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6日「小林座談會」之行程列入證人張晉婷行程表,然實際亦無舉辦座談會之實,而係廣邀民眾進行餐敘,此均為證人張晉婷出席各該餐會時可輕易探知之事項。復參酌被告呂文燦、林宥騰均為證人張晉婷競選團隊重要幹部,其等於選前之敏感時刻,頻繁於同一地點舉辦座談會,並均邀請證人張晉婷出席拜票,衡情證人張晉婷至遲於參加被告呂文燦、林宥騰各舉辦之座談會後,應就各該座談會之實際目的心生疑竇。而被告呂文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張晉婷於103年9 月27日到場後,應該知道伊係以座談會之方式宴請選民,以便幫她拉票等語明確(詳偵六卷第102 頁、第174頁、第175 頁、第179 頁、第186 頁、本院卷二第165 頁),證人王儷雯於調詢及偵訊時復證稱:在大拇指餐廳舉辦之座談會應該就是吃飯,伊不知道呂文燦及林宥騰為何選在餐廳舉辦座談會,基本上他們跟伊講時間及地點,伊就依照指示登載在行程表上面,呂文燦及林宥騰在餐廳招待民眾餐敘的目的是為了替張晉婷在新北市議員選舉時拉票,不然何必要舉辦這些餐敘活動等語甚詳(詳偵四卷第28 4頁、第285 頁、第302 頁)。然證人張晉婷對各該餐會之性質竟未加質疑,並持續參加被告呂文燦及林宥騰以相同名義在同一地點舉辦之座談會,其行為已有可議。被告吳建民為證人張晉婷核心幕僚,負責審閱張晉婷各週行程,並實際審核支付被告呂文燦請領之餐會費用(詳下述),其就證人張晉婷參加上開以座談會名義舉辦之免費餐飲,係被告呂文燦及林宥騰提供與有投票權之人,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應有一定之認知甚明。

2、次查,被告呂文燦於其本人或被告林宥騰舉辦各該餐會後,均會將各該餐會費用臚列於請款單,一併向被告吳建民請領,被告吳建民知悉上開費用係用於宴請選民仍予支付等情,業經證人呂文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擔任張晉婷新莊競選總部執行長期間,每個月所有開銷,如一些宮廟活動費用、普渡費用、婚喪喜慶等都會向吳建民請款,包含伊及林宥騰以座談會名義,實際上宴請選民用餐的餐費,這些餐費伊會先開立支票支付給大拇指餐廳,事後會向吳建民請款,吳建民也都會如實支付給伊,吳建民知道這些餐會是宴請選民,103 年9 月至11月,伊曾經向吳建民請款3 次,請款金額大概都是10多萬元,伊都會在單據上寫明何時、何人舉辦的座談會、多少錢,然後把單據給吳建民,剛開始伊是認為只有3 、5 桌,伊自己付得起,伊想用吳建民給的零用金來付就好,後來總部之開銷很大,伊就說伊要跟總部那邊請補貼,伊沒有特別跟吳建民或總部的人談伊要申請補貼這件事情,就自己把它列到手稿單裡面,第1 次餐會伊是打算用零用金支付,後來伊是連同林宥騰的一起跟吳建民請款,吳建民有跟伊說花費多少就一起請領,他沒有針對哪一個項目,所以伊就把9 月27日的餐費填寫上去,林宥騰舉辦座談會之費用伊也是當作總部開銷,一起跟吳建民請領等語明確(詳偵六卷第175 頁、第178 頁、第240 頁、第245 頁、第251 頁、第261 頁、偵七卷第134 頁、本院卷二第147 頁、第160頁、第166 頁、第167 頁),被告林宥騰於偵訊時亦稱:伊只是跟呂文燦說,並由他去請款等語甚詳(詳偵六卷第353 頁),並有被告呂文燦手寫之手稿1 紙在卷可查(詳偵六卷第200 頁)。且被告呂文燦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其中就「舉辦賄選餐會之經費你有無向張晉婷請款?答:沒有」之回答,呈不實反應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2月5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詳偵六卷第221 頁)。而被告林宥騰於偵訊時曾稱:呂文燦只說伊叫人辦餐會,後面的事情他會去處理,至於他是否要再跟競選總部請錢,這要問呂文燦,呂文燦的部分伊真的不清楚云云(詳偵六卷第354 頁)。然被告林宥騰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結過,其中就「一、舉辦餐會的錢,你知道是誰出的嗎?答:不知道。二、你舉辦餐會的錢,是不是張晉婷出的?答:不知道」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2月2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書1紙附卷足參(詳偵六卷第360 頁)。是被告呂文燦確有向被告吳建民請領各該餐惠費用乙情,應堪認定。再者,被告呂文燦於103 年10月上旬某日,將其於103 年9 月27日、被告林宥騰於同年月28、29日舉辦餐會之費用連同其他開銷總計8 萬多元臚列於請款單,一併向被告吳建民請領,被告吳建民收得請款單、核對金額、款項無誤後,於同年10月5 、6 日,在新莊區競選總部如實交付款項與被告呂文燦,被告呂文燦將上開款項,連同其身上現金共計9,4000元,於同年10月8 日以ATM 存款方式,存入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民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經被告呂文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六卷第176 頁、第177 頁、本院卷二第150 頁、第151 頁、第158 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 年12月1 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呂文燦帳號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查(詳偵八卷第113 頁、第126 頁)。另被告呂文燦於103 年10月下旬某日,將被告林宥騰於103 年10月22日及其本人於同年10月23日為證人張晉婷舉辦之上開賄選餐會之費用,連同其他開銷總計15萬餘元臚列於請款單,向被告吳建民請款,被告吳建民收得請款單,核對金額、項目無誤後,於103年10月底某日,將被告呂文燦申請之15萬餘元現金及請款單一併放入使用過之牛皮紙袋內,持往新莊區競選總部親交被告呂文燦,被告呂文燦復將該15萬餘元現金連同原持有之現金共計19萬元,於103 年10月30日以臨櫃存款方式,存入其上開永豐銀行民安分行帳戶;被告呂文燦再於103 年11月中旬某日,將其於103 年11月9 日、被告林宥騰於同年11月14日、同年11月16日為張晉婷辦理上開賄選餐會之費用,連同其他開銷總計11萬餘元臚列於請款單,向被告吳建民請款,被告吳建民收得請款單,核對金額、項目無誤後,將被告呂文燦申請之11萬餘元現金、請款單及零用金20,000元,一併放入使用過之牛皮紙袋內,指示陳薇莉於103 年11月19日或20日,在五股區競選總部交付被告呂文燦,被告呂文燦復103 年11月23日某時許,將上開現金連同原持有之現金共計158,000 元,以ATM 存款方式,各存款94,000元、64,000元至其上開永豐銀行民安分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呂文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六卷第177 頁、第178 頁、第212 頁、本院卷二第150 頁、第151 頁、第158 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 3年12月1 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呂文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詳偵八卷第113 頁、第126 頁、第127 頁)。被告吳建民既為證人張晉婷控管五股及新莊競選總部之開銷,其見被告呂文燦向其請領103 年9 月27日、28日及29日餐會之費用,非僅如實支付,且未阻止其等繼續以相同名義舉辦餐會,甚而持續支付其後之餐會費用,則被告呂文燦及林宥騰舉辦之各該餐會縱無法證明係被告吳建民或證人張晉婷主動舉辦,然相關餐費來源最終既均由證人張晉婷所屬競選團隊核心成員即被告吳建民、陳薇莉補足歸還被告呂文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縱被告吳建民、證人張晉婷於被告呂文燦舉辦103 年9 月27日餐會,被告林宥騰舉辦同年月28日、29日餐會時並不知悉或授意、容許被告呂文燦、林宥騰以免費餐會方式行賄,然至遲於被告吳建民於10 3年10月5 日左右第1 次給付被告呂文燦餐費補貼款時,其等即應知悉被告呂文燦、林宥騰係以座談會之名舉辦免費餐會為行賄之舉,竟仍繼續參加由被告呂文燦、林宥騰舉辦之座談會,並均遵時到場向選民拉票,並由被告吳建民、陳薇莉提供後續餐費之補貼,足見被告吳建民應有參與如事實欄三所示投票行賄之犯行甚明。

3、且查,被告呂文燦於舉辦餐會期間,就被告林宥騰未經其同意擅自增加餐會桌數之事而心生不悅,屢電聯被告吳建民及證人王儷雯,向其等抱怨,並要求被告吳建民約束被告林宥騰行徑等情,此經證人呂文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六卷第92頁、第214 頁、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57 頁),證人王儷雯於調詢及偵訊時亦證稱:呂文燦常跟伊抱怨林宥騰有事情都不說,所以伊在通聯中說要跟吳建民報告的事情就是,希望吳建民指正林宥騰的行為等語甚明(詳偵四卷第289 頁、第306 頁)。而被告呂文燦於103 年11月17日晚間11時13分許,以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吳建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等通話內容為:「(前略)呂文燦:沒啦!小林仔這樣搞不行啦,你有跟他講嗎?吳建民:有啊。呂文燦:昨天中午本來叫我訂6 ,再來…。吳建民:沒啦,現在我說…我叫他說叫他自己處理啦,我們再給他那個。呂文燦:嘿啊,一直買,不是辦法…。吳建民:沒有了啦,沒有了啦。呂文燦:耶!6變11呢。吳建民:今天?呂文燦:昨天中午啦,人家打電話來給我,我說沒有,我是訂6 而已,他都沒有跟我講呢。吳建民:沒有、沒啦,那個不是這樣的啦,他今天說5而已。呂文燦:蛤?吳建民:沒啦沒啦,嘿啊。呂文燦:喔這樣…吳建民:沒啦沒啦,再說不要緊啦。呂文燦:哼?吳建民:電話中那個。呂文燦:好啦,好」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2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正面)。另被告呂文燦於103 年11月19日上午11時17分許,以其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大拇指餐廳員工聯繫,確認同年月16日餐會桌數,知悉被告林宥騰未經其同意擅自加桌時,向大拇指餐廳員工表示:「他這樣給我亂搞。我要跟我上面的人講一下,他這樣亂搞不行,你看他這1 個多月幾十桌了對不對?」等語,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24秒及25秒,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被告吳建民之行動電話,其內容分別為:「議員。請妳跟林秘書講一下說話不要臭屁圓滑一點,外面很多人反應進來了總部,還有11/14 在大拇指跟裏面的人大小聲一直追加桌數老闆娘跟他○」、「要跟我講一下他回答我保爸算什麼從訂6 桌,,,11栠」等語,被告呂文燦之子媳戴廷祐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隨即以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呂文燦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其等通話內容為:「呂文燦:喂。戴廷祐:耶爸,跟主任打來,他有打給你嗎?呂文燦:沒呢!戴廷祐:他說叫你那個電話簡訊裡面不要發一些有的沒有的,但是有的沒有的是什麼我不知道。呂文燦:吼!不用管他,好啦。戴廷祐:好,掰掰。」等語,有上開通話及簡訊之通訊監察譯文3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29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又被告呂文燦於103 年10月29日下午2 時11分許,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儷雯聯繫,其等通話內容為:「(前略)呂文燦:都不跟你們講,就自己去…那個吼。王儷雯:有啦,我有跟主任講,主任開會會再跟他說。呂文燦:嘿啊,那個是大家要聯繫,不能各搞各的,你這樣會亂掉,對不對?」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2 紙在卷可查(詳偵四卷第293 頁、第294 頁)。則被告呂文燦及林宥騰舉辦之各該餐會倘係其等自行舉辦,並由被告呂文燦支付各該款項,被告呂文燦何須就各餐會桌數事宜要求被告吳建民約束被告林宥騰,足見被告吳建民確有參與如事實欄三所示賄選餐會之犯行。

4、況查,證人張晉婷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就「妳有無透過呂文燦舉辦餐會?答:沒有」之回答呈不實反應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 月9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詳偵七卷第63頁);另被告吳建民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就「一、呂文燦、林宥騰有無舉辦餐會?答:不知道。二、呂文燦、林宥騰舉辦餐會是否賄選餐會?答:不知道。三、你有無給呂文燦舉辦餐會的錢?答:沒有。四、呂文燦舉辦餐會的錢是否張晉婷出的?答:不知道。」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2月2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詳偵七卷第169 頁),益徵,被告吳建民及證人張晉婷所辯該等餐會係被告呂文燦及林宥騰自行舉辦並支付費用云云,應無可採。從而,被告吳建民及證人張晉婷有參與如事實欄三所示賄選餐會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吳建民、林宥騰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吳建民辯稱:呂文燦從未以舉辦餐會、座談會、朋友聚餐等名義向伊索取款項,伊亦不知道張晉婷有去參加這些餐會云云。經查,被告吳建民經被告呂文燦請領各該餐會之費用,均如實給付,且其為證人張晉婷核心幕僚,負責審閱證人張晉婷行程及控管新莊、五股競選總部之開銷支出,又屢次接獲被告呂文燦就其與被告林宥騰舉辦餐會之細節所生糾紛之抱怨電話,理應知悉證人張晉婷所出席之座談會係提供免費飲宴招待有投票權人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吳建民辯稱:伊給付呂文燦之錢,是用來支付宮廟壽桃、壽龜、壽麵、花籃、提供社區發展協會之飲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抽獎品云云(詳本院卷一第71頁)。惟被告呂文燦業於103 年9 月間,以致贈社團活動費用、致贈各社區飲料、住戶大會、老人會舉辦活動時致贈飲料所需費用等名義,向被告吳建民請款11萬餘元,並連同其原持有之現金總計15萬元,於103 年9 月16日存入其永豐銀行民安分行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呂文燦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偵六卷第176 頁),並有其永豐銀行民安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 紙在卷可查(詳偵六卷第148 頁),上開款項應足以支付宮廟壽桃、壽龜、壽麵、花籃、提供社區發展協會之飲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抽獎品等費用,衡情被告吳建民應無另行給付被告呂文燦零用金以支付上開費用之裡。且被告吳建民辯稱:伊實際支付呂文燦大約20萬元云云(詳本院卷一第71頁),然被告吳建民於調詢及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伊沒有仔細精算過呂文燦申請的零用金總額,但伊估計大約20萬元左右,伊不記得總共給付多少錢,伊都沒有記帳,也沒有交給服務處裡的任何其他人登記,付款時間伊不記得云云(詳偵七卷第142 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599 號卷第6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71頁)。則被告吳建民既未記帳,並就被告呂文燦請款之時間均不復記憶,則其所辯僅給付被告呂文燦20萬元云云亦不可採。

2、被告吳建民之辯護人以:呂文燦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想說新莊伊在做執行長,就要依伊的意思,以舉辦餐會之模式向選民拉票、尋求支持張晉婷之方式,都是伊個人的意思,伊並沒有與新莊或五股競選總部討論餐會的事,並不是五股競選總部的人員指示等語,認被告呂文燦、林宥騰舉辦之餐會,確係被告呂文燦1 人所決定云云為被告吳建民辯護。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呂文燦初於調詢及偵訊時雖供稱:伊以舉辦餐會之模式向選民拉票,都是伊個人的意思,並未與新莊或五股競選總部討論此事云云(詳偵六卷第64頁、第92頁、第110 頁);然其於103 年12月9 日偵訊時改稱:伊有跟吳建民聊過,但他算是說要回去問,看怎樣再跟伊回答,伊想說新莊伊在做執行長,就要依伊的意思等語明確,此經本院勘驗該日偵訊光碟查明屬實(詳本院卷一第300頁);又於本院104 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3 年9 月27日前有跟吳建民提過要用座談會請吃飯之方式幫張晉婷拉票,但他當場沒有回答伊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32 頁);復於104 年8 月18日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9 月下旬,9 月20幾號左右,在與吳建民閒聊時有提過說伊曾經參加過類似的餐會,伊要用這樣比較快的方式用座談會的模式,但是吳建民沒有回答伊可不可以,伊是因為新莊都是伊負責,伊執行長,伊怎樣做就怎樣做事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36 頁、第137 頁)。是本案除被告呂文燦上開前後不一之陳述外,確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呂文燦有於舉辦103 年9 月27日餐會前,經由被告吳建民之明示或默示同意始舉辦之。然被告吳建民須審閱證人張晉婷行程表,應知悉被告呂文燦及林宥騰頻繁於用餐時間在大拇指餐廳以座談會名義廣邀選民飲宴之事實,且被告吳建民至遲於被告呂文燦向其請領103 年9 月27日、28日及29日餐費時,理應知悉被告呂文燦及林宥騰以提供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邀集有投票權之人到場,同時邀請張晉婷到場拜票,而賄選之嫌疑,其竟仍如數支付上開費用,顯然贊同被告呂文燦及林宥騰上揭作為,則被告吳建民自被告林宥騰於103 年10月22日再次以座談會名義舉辦餐會時起,就被告呂文燦或林宥騰所舉辦之各該餐會,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提供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3、被告吳建民之辯護人復以:被告呂文燦於支票票根登載之金額、用途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且與其永豐銀行民安分行甲存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不符,認其事後依據調查人員提示票根詢問大拇指餐廳相關問題時,自易導致錯誤之結論,甚而迎合調查人員之問題而為不實之供述,另被告呂文燦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給付大拇指餐廳之金額、支票號碼、用途、其向被告吳建民請求零用金、零用金連同餐費之次數、何人交付款項、陳薇莉交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等節之陳述均有不一,認被告呂文燦所述應屬虛偽云云為被告吳建民辯護。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所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第4387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呂文燦於支票號碼AG0000000 號支票之票根紀載為發票日:103 年10月5 日、受款人:大拇指、用途:阿貴訂桌、支出:15,000(其中5 更改為0 ),於支票號碼AG4435122 號支票之票根記載為發票日103 年10月1 日、受款人:大拇指、用途:小林座談會、支出:5,000 等情,有上開2 票根影本各1 紙在卷可查(詳偵六卷第155 頁、第157 頁)。然支票號碼AG0000000 號支票之兌付金額為5,000 元,支票號碼AG0000000 號支票之兌付金額為15,000元等情,有被告呂文燦之永豐銀行民安分行甲存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1 紙在卷可查(詳偵八卷第133 頁),足見被告呂文燦確有誤載票根之情形。然查,證人呂文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可能係伊將1 張5,000 元的跟1 張15,000元的支票票頭顛倒順序寫錯日期了,因為剛開始他有1 個1 桌的,伊寫1 張5,000 元的,後來有1 個3 桌的,總共有15,000元,伊就開1 張15,000元的,伊票根好像是事後填補的,因為伊會撕1 張起來到大拇指餐廳問她多少錢就填在支票上,票根回來之後再記起來多少錢,大拇指餐廳要跟伊收錢,伊不會帶整本支票本出去,伊會撕1 張支票過去填寫給她,回來之後伊票根會記得日期,但金額大概多少可能會寫錯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第140 頁、第141頁、第153 頁)。而人之記憶有限,被告呂文燦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票根,就103 年9 月28日、同年月29日餐費支出細節而為陳述,因而為錯誤之表達,然其有簽發發票金額5,000 元及15,000元支票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屬一致,從而,縱使被告呂文燦錯置票根之記載,亦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

(2)次查,被告呂文燦於103 年11月26日偵訊時,就本案餐費之支付先供稱:這些餐費均係伊付的,事後不會跟張晉婷請款,伊是為了要還張晉婷人情云云(詳偵六卷第50頁);嗣於同年12月3 日偵訊時證稱:伊想說要逐一拜訪選民大麻煩,不如以餐會模式一次可以聚集很多選民到場,也可以請這些選民支持張晉婷,伊並未與新莊或五股競選總討論此事,伊於103 年9 月底宴請選民到大拇指餐廳用餐,林宥騰知悉後有向伊詢問此事,伊則向林宥騰表示這些餐費是伊個人支付的,並不是總部支付,林宥騰則詢問伊如果他有一些選民開完座談會,是否也可以宴請選民到大拇指餐廳用餐,伊則向林宥騰表示,如果是單純1 、2 桌,伊還可以負擔得起,也願意幫忙支付,之後林宥騰偶爾會打電話請伊幫忙向大拇指餐廳訂桌,這些餐費都是由伊支付云云(詳偵六卷第92頁、第93頁);後於同年12月15日偵訊時改稱:伊與林宥騰以座談會名義舉辦免費餐會之費用均會向吳建民請款,吳建民均會如實支付等語(詳偵六卷第175 頁、第179 頁),足見被告呂文燦就各該餐會費用支出之陳述確有不一。然證人呂文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稱:伊係因欠張晉婷人情,想自己把責任擔起來,經檢察官說明,加上調查局將其交易明細調出,伊考慮了很久,才願意把實話說出來等語明確(詳偵六卷第180 頁、第245 頁、第246 頁、本院卷二第171 頁),則被告呂文燦係因無從交代其帳戶內款項之來由,因而翻異前詞,坦承確有向被告吳建民請領各該餐會費用,即不得僅因其所述前後不一,遽認其所述均不得採信。至被告吳建民之辯護人另謂被告呂文燦於遭收押禁見後翻供,稱有獲得被告吳建民之同意,乃係為求交保及減輕其刑責,而將其個人擅斷之決定嫁禍被告吳建民,認被告呂文燦有高度陷害被告吳建民之動機云云。然被告吳建民之辯護人此節所辯,全係個人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呂文燦與吳建民並無仇隙,衡情亦無刻意誣指被告吳建民,而使其同陷不利之可能。且被告呂文燦倘係為求交保而為不實供述,然其於交保後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均未再翻異其詞,並堅稱確係向被告吳建民請領取得各該餐會之費用,益徵被告吳建民之辯護人此節所辯,諉無足採。

(3)又被告呂文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支付103 年9 月28日、同年9 月29日餐會使用之支票票號雖有記憶錯置之情形(詳偵六卷第44頁、第45頁、第96頁、第97頁、第173 頁、本院卷二第139 頁、第140 頁、第142 頁),然此乃因被告呂文燦誤植票號AG0000000 、AG0000000 號支票之票根,業如前述。另被告呂文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支付103 年10月23日、同年11月9 日餐費之情形、使用支票票號之陳述亦有不一(詳偵六卷第102 頁、第103頁、第173 頁、本院卷二第163 頁);且被告呂文燦就票號AH0000000 號、AH0000000 號支票之發票金額及付款情形,於103 年11月26日偵訊時先稱:票號AH0000000 號、發票金額5,000 元(按:實際發票金額為50,000元,下同)之支票係伊於103 年11月2 日中午,帶沈榮德夫妻、伊太太、2 個孫子、周清進夫妻及他女兒、柳金獅一同去吃飯,該次餐會張晉婷沒有到場拜票尋求支持;票號AH0428303 號、發票金額15,450元(按:實際發票金額為45,450元,下同)是林宥騰叫伊幫忙訂桌,他說要找幾個挺他的朋友去大拇指餐廳吃個便餐,約3 桌,是希望這3 桌朋友可以支持張晉婷云云(詳偵六卷第46頁、第53頁);嗣於103 年12月3 日偵訊時改稱:支票號碼AH0000000 號之5,000 元是由伊所支付,張晉婷新莊競選總部於103 年11月初有辦理車掃活動,活動結束後,伊請大拇指餐廳幫忙準備炒米粉及肉羹湯等點心,印象中後來還有叫了羊肉爐,所以金額才會高達5,000 元;伊於103 年11月10日以支票號碼AH0000000 支票支付大拇指餐廳15,450元,這次餐會係林宥騰透過伊向大拇指餐廳訂桌,餐會時間應該在10月下旬,林宥騰跟伊說訂3 桌,總金額為15,450元,由伊支付費用云云(詳偵六卷第97頁、第9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票號AH0000000 號支票之發票金額為5 萬元,應該是用在11月11日總部成立大會,沒有用在餐會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4 3頁);同日審理時復證稱:票號AH0428301 號支票應該是有煮肉羹那些錢,還有座談會的錢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53 頁),前後所述亦屬相迥。另被告呂文燦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向被告吳建民請領零用金、零用金連同餐費之次數、何人交付款項、陳薇莉交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於等節之陳述亦有不一(詳偵六卷第177 頁、第178 頁、第193 頁、第194 頁、第211 頁、第212 頁、本院卷二第158 頁、第159 頁)。然被告呂文燦就其先行開立支票支付各該餐會之費用,再向被告吳建民請款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屬一致,且被告呂文燦經手之餐會場次甚多,又其擔任新莊區競選總部執行長,須負責請領、支付新莊區宮廟活動、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舉辦活動所需相關費用,則其於擔任新莊區競選總部執行長所需負責之業務範圍甚廣,又本案餐會大部分係被告林宥騰主辦,再由被告呂文燦事後前往大拇指餐廳結帳,被告呂文燦又非專業之會計人士,本難苛責其逐一詳記各次支付款項之細節,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認被告呂文燦所述不可採信。

4、另被告吳建民之辯護人以被告呂文燦係以其永豐銀行民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簽發支票兌付大拇指餐廳之餐費,惟其指述係將被告吳建民或陳薇莉給付之款項存入其永豐銀行民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存帳戶內,根本無法直接作為開立與大拇指餐廳餐費之支票票款之用云云為被告吳建民辯護。然查,被告呂文燦之永豐銀行民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及其永豐銀行民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存帳戶均為被告呂文燦所申辦並實際使用,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本可由被告呂文燦靈活支配。且被告呂文燦之永豐銀行民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本有數筆自其永豐銀行民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存帳戶轉帳之款項,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 年12月1 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呂文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查(詳偵八卷第113 頁、第128 頁至第133 頁),則被告呂文燦上開2 帳戶間金額應有相互流用之情況。至支票號碼AG0000000 號支票業於103 年10月7 日兌付,被告呂文燦於同年10月8 日始將其自被告吳建民處取得之款項存入其上開活存帳戶,支票號碼AH0000000 號支票業於同年11月10日兌現,被告呂文燦並於同年11月15日以現金支付同年11月14日之餐會費用,然被告呂文燦卻係於103 年11月23日始將其自被告吳建民處取得之款項存入其上開活存帳戶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 年12月1 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呂文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查(詳偵八卷第113 頁、第133 頁)。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既均為被告呂文燦所有,其先代為墊付支付餐費之支票票款,再將其向被告吳建民請領之款項存入,衡與一般經驗法則並無衝突,且被告呂文燦既甘冒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被追訴處罰之風險,公然為證人張晉婷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實行賄選之行為,其短期代為墊付相關支票之票款,核與一般常情尚無違誤。況被告呂文燦於餐會舉辦後尚須彙整其他支出一併向被告吳建民請款,再經被告吳建民審核後報告證人張晉婷,復由證人張晉婷提領金額交付被告吳建民轉交被告呂文燦,而被告呂文燦取得款項後亦非同日即存入其上開活存帳戶,是被告呂文燦簽發之支票縱有先行兌付之情形,亦無從遽認其證稱係以被告吳建民或被告吳建民委由陳薇莉支付之款項支付本案餐會之費用一節有何不實。

5、被告吳建民之辯護人復以:被告呂文燦證述上開餐費均有向被告吳建民請領,僅出自其個人指述,並無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云云為被告吳建民辯護。然復按不同之人所為之陳述,無論其身分係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告訴人、被害人或一般證人,既屬各自獨立之證據方法,並非不能互相作為補強證據,祇是不能僅以其中一項,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參照)。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須賴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而被告或共犯自白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雖法無明文是否亦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但實例上對於某些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仍被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所謂補強證據,就其質而言,係指如何之證據,得為補強證據,亦即補強證據之適格問題;若從其數量言,則指補強證據補充性之問題,亦稱充分性,即如何依補強證據,使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臻於完整正確之謂。前者應從一般之證據能力求其解決,為法律所規範,後者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是以凡屬該自白或供述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或供述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祇須具有證據能力,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而已經法院合法調查之適格證據,即與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無違,自得作為判斷依據。至於該等證據應為如何之評價,是否符合自白或供述證據補強性(充分性)之要求,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祇要補強證據資料非與認定犯罪事實毫無關連或竟相衲鑿而不得為認定事實依據者外,如以此項證據與自白或其他供述證據相互利用,為綜合判斷,而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即屬充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37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呂文燦上開指訴情節,復經本院參酌被告吳建民於張晉婷競選團隊中係屬核心人物,並負責審閱張晉婷行程、新莊、五股競選總部開銷支出,各該餐會費用又係被告呂文燦向被告吳建民請領,且被告呂文燦屢要求被告吳建民或透過證人王儷雯要求被告吳建民約束被告林宥騰等節,認被告呂文燦之指訴應堪信實,並非僅憑被告呂文燦之單一指述而遽認被告吳建民涉犯本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辯護人上揭所辯,自難採信。

6、被告吳建民之辯護人又以:本案參與飲宴之選民,係被告呂文燦以當選宮廟爐主等名義邀約,被告林宥騰則係以討論賀鼎關帝行宮宮廟交流活動、慶祝生日、慶祝品旭旅遊公司成立、慶祝洪翠華瑜珈教室成立16週年、北聖宮信徒交流活動等名義為之,與會者於參加飲宴前,均不知係為了支持張晉婷之競選活動,豈會有收受不正利益之認知與行賄、收賄之意思合致,張晉婷係於參加者用餐後到場,大部分參加者亦係在張晉婷到場後才聯想到被告呂文燦、林宥騰或係支持張晉婷,其間飲宴與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已無對價關係云云為被告吳建民辯護。然查:

(1)按投票行賄罪之成立,須有對價關係存在,而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賄選係屬犯罪行為,政府亦大力宣導,且近年亦厲行查緝,其欲賄選者,均不敢公然為之,其或假藉名義提供不正利益者,或透過地方樁腳秘密進行者,變相賄選者不一而足,不能僅因其等邀約餐敘之名義,而動搖其本質為賄選之認定。且被告呂文燦及林宥騰既藉免費餐費之名義賄選,如提供之物僅為茶水或相類者,其價值亦不足以動搖享用者投票時之意思決定,此種情形即非可視為賄選,然被告呂文燦、林宥騰所提供者為一桌數千元之宴席,固就各個與宴之人不能量化為各收受若干不正利益,惟與宴之人在宴會中親聞被告呂文燦、林宥騰或證人張晉婷本人要求與宴之人投票支持證人張晉婷之訊息,足以強化與宴之人對證人張晉婷之印象,與宴之人於餐會中受免費之招待,於投票之時即足以因此次免費餐飲之招待,而影響其等投票之決定,進而將選票投給證人張晉婷,是各該之餐會已構成足以動搖選民意思決定之不正利益。

(2)況查,被告呂文燦於以電話邀請證人連忠基時,已告知證人張晉婷將到場,業如前述;另證人鄭明珠、柳金獅、林綉燕、洪翠華於參加餐會前,已知悉該等餐會係為了證人張晉婷本次選舉而舉辦乙情,亦經證人鄭明珠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伊知道呂文燦是在張晉婷競選總部中任職,並為張晉婷輔選,所以當呂文燦透過周清進邀請伊等參加103 年10月23日在大拇指餐廳的餐會時,伊大概就知道他應該是為了替張晉婷拉票等語甚明(詳偵二卷第69頁、第77頁);證人柳金獅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呂文燦在張晉婷競選總部成立時,有請伊去找一些朋友來參加替張晉婷以座談會名義辦的餐會,所以伊在103 年11月間有幫呂文燦找北天宮的成員去參加餐會,伊向他們表示,11月9 日中午張晉婷有以座談會名義在大拇指餐廳舉辦餐會,不用自行負擔餐費,希望他們可以來參加支持張晉婷,伊知道當天餐會就是張晉婷、呂文燦要請大家吃飯,並請伊等投票給張晉婷等語甚詳(詳偵二卷第157 頁、第163 頁、第165 頁);證人林綉燕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於103 年11月9 日中午左右買完菜,經過大拇指餐廳附近的公園,有一位不知名之大嬸對伊說對面餐廳有在舉辦選舉餐會,叫伊一起去吃個飯,到餐廳以後呂文燦叫伊一起去吃飯,這是婷婷,伊就說好,張晉婷及呂文燦舉辦免費餐會,當然是希望伊等參加餐會的人支持張晉婷,餐會前呂文燦有打電話邀約伊參加餐會,因為呂文燦說他有在幫張晉婷助選等語明確(詳偵二卷第187 頁、第189 頁、第194 頁);證人洪翠華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林宥騰到瑜珈教室找伊聊天,有提到他現在在幫張晉婷助選,希望可以請伊幫忙向瑜珈教室的學員拉票,伊也跟林宥騰提到瑜珈教室要在大拇指餐廳成立16週年的聚餐活動,林宥騰告知希望聚餐當天可以讓張晉婷到餐會現場拜票致意,伊就答應林宥騰之要求,同時林宥騰亦表示伊若能在學生面前幫忙張晉婷拉票,他要支付餐會之費用,林宥騰可能係利用辦餐會的方式,希望伊等能投票支持張晉婷等語甚明(詳偵二卷第321 頁、第322 頁、第329 頁、第330 頁)。從而,證人鄭明珠、柳金獅、林綉燕、連忠基、洪翠華明知該次餐飲之目的係被告呂文燦欲以提供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參與宴飲,其等有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甚明。

(3)另查,本案有投票權之人參與各該餐會,其等於證人張晉婷到場時,即已知悉各該餐會之目的係被告呂文燦、林宥騰欲以提供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飲至餐會結束時為止等情,此經證人鄭信忠、譚菊、吳寶妹、梁愛綢、林素霞、林育慈、林數滿、洪樹郎、簡榮周於調詢及偵訊時、證人吳蒼柏、李英助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偵二卷第9頁、第17頁、第25頁、第31頁、第47頁、第110 頁、第114 頁、第115 頁、第125 頁、第128 頁、第202 頁、第210 頁、第234 頁、第240 頁、第241 頁、第256 頁、第259 頁、第260 頁、第267 頁、第271 頁、第359 頁、第364 頁、第379 頁)。證人李明清於調詢及偵訊時亦證稱:林宥騰就是希望伊能幫他多拉一些人幫助張晉婷拉票,所以要在餐廳辦個1 、2 桌,大家聊天一下等語甚詳(詳偵二卷第282 頁、第288 頁);證人王稚程於調詢及偵訊時亦證稱:就當天餐會情形來看,伊認為林宥騰應該就是為了要替張晉婷拉票,所以才會委託李明清以賀鼎臺灣關帝行宮名義召集3 桌的人參加103 年10月22日在大拇指餐廳的餐會,免費招待飲宴的目的就是為了協助張晉婷獲得參加餐會民眾的投票支持等語明確(詳偵二卷第293 頁、第298 頁),益徵,上開有投票權之人縱於赴宴前不知上開餐會舉辦之目的,然其等見證人張晉婷到場拜票,乃因而知悉前開餐飲之目的係被告呂文燦、林宥騰欲以交付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飲至餐會結束時為止,其等有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甚明。

(4)況查,被告呂文燦及林宥騰舉辦之上開餐會,除103 年11月14日餐會外,並無其他第2 屆新北市議員第2 選區之議員候選人到場乙情,此經被告呂文燦、林宥騰、證人鄭信忠、譚菊、吳寶妹、吳玉霞、洪樹郎、王稚程於調詢及偵訊時、證人吳蒼柏、林枝樹、鄭明珠、周姚錦紗、梁愛綢、連忠基、林綉燕、林素霞、林育慈、林數滿、簡榮周、李英助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偵二卷第10頁、第17頁、第25頁、第31頁、第47頁、第63頁、第77頁、第97頁、第110 頁、第114 頁、第128 頁、第179 頁、第195 頁、第207 頁、第218 頁、第227 頁、第240 頁、第259 頁、第267 頁、第271 頁、第293 頁、第298 頁、第364 頁、第379 頁、第382 頁、偵六卷第69頁、第96頁、第270 頁、第290 頁至第293 頁、第295 頁)。且被告呂文燦於103 年9 月27日以其擲茭獲得奉威宮爐主名義邀請鄭信忠等人餐敘,然該日與會人士並非全係奉威宮委員或信眾一節,亦經證人鄭信忠、吳蒼柏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詳偵二卷第8頁、第38頁);又被告呂文燦於103 年10月23日以其當選宮廟爐主名義邀請證人周姚錦紗餐敘,然證人周姚錦紗並非被告呂文燦當選爐主之宮廟之信徒乙情,亦經證人周姚錦紗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詳偵二卷第84頁),被告林宥騰於103 年9 月29日透過證人林育慈以生日聚餐之名義邀請證人林數滿參加餐會,然該日與會人士並非全係快樂流行舞社團之成員一節,亦經證人林數滿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偵二卷第254 頁、第259 頁);被告林宥騰透過證人簡榮周以北聖宮聚餐之名義,於同年11月16日中午在大拇指餐廳餐敘,然該日與會人士亦非全係北聖宮信眾等情,亦經證人簡榮周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詳偵二卷第359頁),足見被告呂文燦及林宥騰以上開名義舉辦餐會,全係為掩飾其等舉辦賄選餐會之實際目的,自不得以詞害意,而漠視各該餐會實為提供不正利益與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性質,從而,被告吳建民之辯護人此節所辯,亦無足取。

7、被告吳建民之辯護人再以:被告呂文燦因被告林宥騰追加桌數而不滿,認足徵本案餐費係由被告呂文燦所支付云云為被告吳建民辯護。然查,被告呂文燦係因不滿被告林宥騰對外放話,不尊重其為新莊區競選總部執行長之職務,未向其陳報擅自增加桌數而不悅,此經證人呂文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六卷第99頁、第119 頁、第166 頁、本院卷二第145 頁、第146 頁),並有被告呂文燦於103 年10月22日下午4 時40分許,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王儷雯00000000號電話聯繫,向王儷雯質疑被告林宥騰邀約飲宴之對象均為同一批人、於103 年11月19日中午12時6 分許,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英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證人李英助抱怨被告林宥騰行徑之通訊監察譯文4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偵六卷第83頁),是被告呂文燦並非因須為被告林宥騰支付其主辦餐會之費用而心生不悅。且倘被告呂文燦係因意欲返還證人張晉婷人情,而以自費舉辦餐會招待選民方式為證人張晉婷助選,衡情,亦應以其個人名義為之,始足令證人張晉婷知悉其人情之歸還,應無另為不受其指揮,甚而與其行事不合之被告林宥騰代付餐費之理。再者,倘本案如事實欄三所示餐會均係由被告呂文燦自費舉辦,則被告呂文燦大可直接告知被告林宥騰不願為其主辦之餐會付費,實無需透過被告吳建民約束被告林宥騰之必要,而本案被告林宥騰舉辦餐會之次數遠多於被告呂文燦,足見上開餐會費用應非被告呂文燦所自費支付。又若被告呂文燦、林宥騰所舉辦之餐會均屬其等自發性舉辦,各該餐會費用均由被告呂文燦自費支付,其等自可私下告知證人張晉婷行程,以免他人知悉而旁生枝節,然其等竟均須經證人王儷雯登記行程,再由證人王儷雯將行程提供被告吳建民、證人張晉婷審閱,亦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呂文燦及林宥騰舉辦之各該餐會應非被告呂文燦、林宥騰自主舉辦甚明。

8、被告林宥騰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林宥騰認為本案餐會的實際支付者為被告呂文燦,其並未與張晉婷或被告吳建民接觸,就起訴書所指被告呂文燦依據實際支出向被告吳建民請款,被告吳建民再自行或經由陳薇莉將賄選餐會費用以現金方式親交被告呂文燦一節,均不知情云云。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宥騰係透過被告呂文燦向大拇指餐廳預約宴席,且係由被告呂文燦支付餐會費用等情,業經被告林宥騰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詳偵六卷第266 頁、第26 8頁至第270 頁、第290 頁至第295 頁、第310 頁、第31 4頁、第315 頁、第317 頁、第326 頁、第327 頁、第32 9頁、第352 頁、本院卷二第127 頁、第129 頁),核與被告呂文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六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92頁、第93頁、第96頁、第97頁、第99頁、第100 頁、第173 頁至第175 頁、第214 頁、第215 頁、第251 頁、本院卷二第161 頁)。然被告林宥騰就其所舉辦如事實欄三㈠、㈣及㈤所示賄選餐會,既與被告呂文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呂文燦就上開餐會之投票行賄行為與被告吳建民及證人張晉婷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林宥騰就上開賄選餐會與被告吳建民及證人張晉婷間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業如前述。被告林宥騰為證人張晉婷新莊區競選總部之秘書,其經證人張晉婷任用負責代理張晉婷出席新莊區婚喪喜慶場合或住戶大會,並處理相關選民服務等情,業經被告林宥騰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偵六卷第265 頁、第280 頁、第326 頁、本院卷二第126 頁),核與證人呂文燦、王儷雯、張晉婷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四卷第282 頁、第299 頁、偵六卷第6頁、第50頁、偵七卷第15頁、第38頁),則被告林宥騰於選舉前之敏感時刻,頻繁為證人張晉婷舉辦上開免費餐會,並邀請證人張晉婷到場拜票,證人張晉婷到場後亦可輕易察覺所參加之座談會,實際均係提供免費宴席供選民飲宴,而就被告林宥騰係提供免費飲宴進行賄選選民之行為有所認識,被告吳建民及證人張晉婷竟一再任由掛名秘書之被告林宥騰以座談會名義廣邀選民參加免費餐會並由證人張晉婷到場拜票,縱使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宥騰與被告吳建民及證人張晉婷間有實際謀畫之行為,其與被告吳建民及證人張晉婷間亦應有默示之犯意聯絡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建民、林宥騰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66 號判決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77 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為「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55號判決參考)。經查,被告吳建民如事實欄三所示、被告呂文燦如事實欄二、三所示、被告林宥騰如事實欄二㈡、㈢、三㈠、㈣、㈤所示、被告林俊良如事實欄四所示單獨或共同舉辦各該餐會招待與會之有投票權之人,與約使出席之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已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業如前述,且餐飲係滿足一般人口腹慾望之利益,自屬該罪所稱之「不正利益」無訛,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等基於足以使證人張晉婷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或同時向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進而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等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犯前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最低階段之行為及對於本案交付不正利益之期約、行求之低階段犯行,均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之高階犯行之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呂文燦及林宥騰就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犯行,被告吳建民、呂文燦、林宥騰及證人張晉婷就如事實欄三㈠、㈣、㈤所示犯行,被告吳建民、呂文燦及證人張晉婷就如事實欄三㈡、㈢所示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文燦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呂文燦就其本案犯行,與證人張晉婷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然本院就被告呂文燦如事實欄三㈠至㈤所示犯行與證人張晉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述如前,被告呂文燦之辯護人此節所辯,顯不足採信。復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吳建民、呂文燦、林宥騰上開多次以邀約飲宴之方式預備交付不正利益並約定於一定時間、地點交付不正利益行為,係被告吳建民、呂文燦、林宥騰在同一選舉中所為,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103 年9 月至11月間密接時間及地點所為,其時間、空間顯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各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之單純一罪。又上開侵害者係同一社會法益,是以本案就被告4 人交付不正利益之對象固為多數,惟並無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63 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誤會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呂文燦於103 年9 月27日提供不正利益與除鄭信忠、譚菊、吳蒼柏、林枝樹外其他不詳之人、被告呂文燦及林宥騰於同年月28日提供不正利益與除林素霞、吳玉霞外其他不詳之人、被告吳建民、呂文燦及林宥騰於同年10月22日提供不正利益與除洪樹郎外其他不詳之人、於同年11月16日提供不正利益與除簡榮周、李英助以外其他不詳之人云云,然公訴意旨所指其他不詳之人之人別為何,其等是否具有第2 屆新北市議員第2 選區之投票權,均未可知,起訴書遽謂被告吳建民、呂文燦、林宥騰另給付不正利益與該等人士而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云云,尚屬無據,檢察官此節所載,尚有誤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文燦於103 年9 月27日提供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與證人林枝樹,而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認被告呂文燦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然按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刑法上之行求賄賂,指行為人自行主動要求送賄,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雖不以對方允諾為必要,惟其行賄之意思表示須已達於對方,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08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01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林枝樹經被告呂文燦以其當選爐主為由邀請參與103 年9 月27日在大拇指餐廳舉辦之餐宴,然其於證人張晉婷到場後隨即離去乙情,業經證人林枝樹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偵二卷第54頁、第63頁)。證人林枝樹於調詢及偵訊時亦證稱:伊不知道張晉婷到場做什麼等語甚詳(詳偵二卷第54頁、第63頁)。從而,證人林枝樹雖參與該次飲宴,然被告呂文燦行賄之意思表示應尚未達於證人林枝樹,被告呂文燦此部分所為,本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然被告呂文燦既已邀約證人林枝樹到場,則被告呂文燦已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揆諸前開說明,其邀請證人林枝樹參加103 年9 月27日飲宴應僅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階段,公訴意旨認應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俊良就事實四所示,透過蔡華賢以聚餐為由邀請郭智堯參加103 年10月16日餐會,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又其預備對黃世宏、謝玉祥、許秀蓮、林益興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被告林俊良該部分犯行俱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呂文燦、林宥騰、林俊良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俱已於偵查中自白,依同條第5 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林宥騰之辯護人以被告林宥騰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惟被告林宥騰對自己所為甚為懊悔,且其薪資微薄,家中尚有年邁多疾之雙親仰賴被告林宥騰微薄之薪資支應扶養及治療費用,生活甚為辛苦,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林宥騰所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影響選舉公正性、敗壞選風及損及民主政治選舉機制,又被告林宥騰於如事實欄二㈡、㈢、三㈠、㈣、㈤所示賄選餐會之分工,屬於主動邀約有投票權人之主辦人地位,又其主辦餐會之次數達5 場,犯罪情節亦屬嚴重,再者,其於偵查階段之初,尚否認犯行,悔意非殷,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況被告林宥騰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因其於偵查中自白,而得適用同法第99條第5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從而被告林宥騰之辯護人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於法自有不合。

五、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極重要之表徵,攸關我國政治風氣之良窳,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等無視於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竟不思以公平合法之方式為張晉婷助選,反以賄選之方式企圖破壞選舉之公平性,影響民主政治之發展,自應嚴懲,並斟酌其等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別參與犯罪之次數、賄選對象之多寡,另審酌被告吳建民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77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調詢筆錄參照,詳偵七卷第117 頁),被告呂文燦目前任職於上旺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有在職證明書1 紙附卷足參(詳本院卷二第434 頁),又其本身罹患糖尿病、高脂質血症、高血壓、睡眠呼吸中止症,牛皮癬關節病變、其他牛皮癬、關節病變、過敏性鼻炎,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電子病歷0 份、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二第435 頁至第439 頁、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偵抗字第1195號卷第7 頁、第8 頁),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79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調詢筆錄參照,詳偵六卷第2 頁),平日定期以其本人、配偶或其子名義添獻香油錢,有謝函12紙、感謝狀8 紙、感謝函、謝柬各1 紙附卷足參(詳本院卷二第221 頁至第232 頁);被告林宥騰為工廠送貨司機,每月所得僅2 萬餘元,收入微薄,其父親為輕度肢障,母親罹患耳石脫落,有頭暈及重度聽力障礙之症狀,須由被告林宥騰陪同固定回診,此有被告林宥騰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林宥騰父親之殘障手冊影本、被告林宥騰母親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聽力檢查表、電腦專用病歷記錄各1 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二第447 頁),另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調詢筆錄參照,詳偵六卷第264 頁);被告林俊良係因與張晉婷之夫有結拜關係,且於張晉婷擔任第1 屆新北市議員時起,即擔任張晉婷林口區服務處主任,與張晉婷私交甚篤,因而為本案犯行,又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84頁),另其實際經營廣旺公司及固旺公司,經濟狀況良好,且被告呂文燦、林宥騰、林俊良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吳建民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該法第5 章之罪,其等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並斟酌其等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六、另查被告呂文燦、林宥騰、林俊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呂文燦、林宥騰、林俊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命其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12萬元及10萬元,及均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呂文燦、林宥騰及林俊良於緩刑期間如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建民共同參與103 年9 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賄選餐會部分:經查,本案僅足以認定被告吳建民於103 年10月初交付被告呂文燦所申請103 年9 月27日、28日、29日之餐會費用後,始與被告呂文燦【如事實欄三㈡、㈢】、與被告呂文燦及林宥騰【如事實欄三㈠、㈣、㈤】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業如前述。而被告呂文燦於103 年12月15日偵訊時雖證稱:伊曾經參加過類似的選舉餐會,所以伊在103 年9 月下旬,曾經主動向吳建民表示有意以座談會的方式免費宴請選民支持張晉婷,吳建民同意後,伊才開始於103年9 月27日在大拇指餐廳舉辦座談會云云(詳偵六卷第178 頁、第179 頁);然其於103 年12月19日偵訊時改稱:伊跟吳建民聊天時,有跟吳建民說過伊要以座談會的方式辦餐會,吳建民說要回去問,看怎樣再跟伊回答,伊想說新莊伊在作執行長,就要依伊的意思,日子到了伊就下去辦,他也沒有阻止等語(詳偵七卷第133 頁、第134 頁、本院卷一第300 頁);於104 年1 月5 日、同年月14日偵訊時改稱:伊於103 年9 月27日要以幹部座談會的名義辦免費餐會時,伊有跟吳建民請款,那時伊就有跟他說,伊用這種方式替張晉婷拉票,伊是在9 月27日前3 、4 天跟吳建民講,吳建民聽完後不置可否等語(詳偵六卷第240頁、第245 頁);於本院104 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3 年9 月27日前有跟吳建民提過要用座談會請吃飯之方式幫張晉婷拉票,但他當場沒有回答伊,吳建民都沒有給伊消息,但伊人都約好了,餐廳也訂好了,還是照行程進行,之後吳建民看伊這樣幫張晉婷,說會想辦法補貼伊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32 頁);復於104 年8 月18日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9 月下旬,9 月20幾號左右,在與吳建民閒聊時有提過說伊曾經參加過類似的餐會,伊要用這樣比較快的方式用座談會的模式,但是吳建民沒有回答伊可不可以,伊是因為新莊都是伊負責,伊執行長,伊怎樣做就怎樣做事,剛開始伊是認為只有3 、5 桌,伊自己付得起,伊想用自己的錢來付就好,後來總部開銷很大,伊就說伊要跟總部那邊請補貼,伊沒有特別跟吳建民或總部的人談伊要申請補貼這件事情,伊就自己把它列到手稿單裡面,第1 次餐會伊是打算用零用金支付,後來伊是連同林宥騰的一起跟吳建民請款,吳建民有跟伊說花費多少就一起請領,他沒有針對哪一個項目,所以伊就把9 月27日的餐費填寫上去,林宥騰舉辦座談會之費用伊也是當作總部開銷,一起跟吳建民請領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36頁、第137 頁第160 頁、第166 頁、第167 頁)。足見被告呂文燦就其有無獲得被告吳建民之同意始舉辦餐會,係自行或經被告吳建民指示始向被告吳建民請領餐會費用之陳述均有不一,自無從僅憑被告呂文燦上開前後不一之陳述,遽認被告吳建民對被告呂文燦所舉辦如事實欄二㈠、被告呂文燦及林宥騰所舉辦如事實欄二㈡及㈢所示餐會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建民、呂文燦及林宥騰於103 年10月30日行賄謝孟秀及其他有投票權人部分:被告林宥騰邀請證人謝孟秀於103 年10月30日在大拇指餐廳進行餐會,當日張晉婷並到場拜票尋求支持等情,業經被告林宥騰於調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詳偵六卷第313 頁、第331 頁),核與證人謝孟秀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二卷第303 頁至第307 頁、第309 頁至第314 頁)。然證人謝孟秀於103 年10月30日參會前,本係支持證人張晉婷乙情,業經證人謝孟秀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詳偵二卷第303 頁、第304 頁)。又被告林宥騰於舉辦該次餐會前亦知悉證人謝孟秀本係支持證人張晉婷乙情,亦經證人謝孟秀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伊去北聖宮遇到林宥騰,林宥騰問伊這次議員選舉支持誰,伊說對張晉婷比較有印象,所以原則上會支持張晉婷等語甚詳(詳偵二卷第303 頁、第310 頁)。從而,被告林宥騰提供免費飲宴與謝孟秀,尚無足以影響證人謝孟秀之投票意向,而形成對價關係,自無從遽認被告吳建民、呂文燦及林宥騰此部分所為,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又起訴書未載明所謂「其他有投票權人」究指何人,自難以此籠統字句認被告吳建民、呂文燦、林宥騰確有此部分犯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建民共同參與被告林俊良於103 年10月16日舉辦之餐會部分:訊據被告吳建民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交付林俊良現金等語,被告吳建民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吳建民並未轉交任何餐會費用與被告林俊良,被告林俊良於103 年10月16日在金湯匙餐廳舉辦之餐會費用,係由其個人以其經營之固旺公司之甲存支票開立付款,並未向張晉婷請款,被告吳建民並無印象有交付被告林俊良10萬元,更無係作為餐費費用之認知而交付,證人洪淑娟於調詢及偵訊時,就被告吳建民交付10萬元,有無將其中6 萬元存入金融帳戶,被告林俊良係1 次或2 次給付該22萬元等節之陳述均有不一,被告林俊良於偵訊時,以「洪淑娟記性較好」為由,同意證人洪淑娟之說詞,並非係基於自己經歷或記憶所為之證據,證明力亦有疑義,證人洪淑娟製作之103 年9 月至11月收支明細,係其於104 年1 、2 月間製成,且該明細並無足資對應之憑證,其證明力即有可疑,又被告林俊良及證人洪淑娟均稱來自張晉婷、被告吳建民之款項,均未用在金湯匙之餐費,且該22萬元作為競選經費使用,與被告林俊良以固旺公司之支票支付餐費與金湯匙餐廳,其2 者間有何資金流通之關聯,亦未見檢察官舉證,被告林俊良係以慶生、慶祝其當選民進黨全國黨代表之名義邀請選民飲宴,參與者參加飲宴前,均不知係為了支持張晉婷之競選活動,豈會有收受不正利益之認知,與行賄、收賄之意思合致,張晉婷係於參加者用餐後到場,大部分參加者亦係在張晉婷到場後才聯想到被告林俊良或係支持張晉婷,其間飲宴與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已無對價關係云云為被告吳建民辯護。經查:

1、被告林俊良於舉辦該次餐會前,並未與被告吳建民聯繫舉辦餐會事宜,又被告吳建民亦未於103 年10月16日餐會時到場參加該次飲宴,被告林俊良復未向被告吳建民請領該次餐會費用等情,業經被告吳建民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本院卷二第29頁),核與證人林俊良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五卷第126 頁、第140頁、本院卷二第64頁、第79頁),證人張晉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林口金湯匙所參加的任何一個行程,基本上伊的印象中沒有看過吳建民參加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第20頁)。且該次餐會係被告林俊良自行決定舉辦乙情,亦經證人林俊良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偵五卷第126 頁、第137 頁、第138 頁、本院卷二第63頁、第76頁)。從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建民就被告林俊良舉辦之該次餐會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次查,被告林俊良於103 年10月16日在金湯匙餐廳舉辦餐會之費用,係被告林俊良指示證人洪淑娟以固旺公司票號LKA0000000號支票支付,並於103 年12月19日兌現等情,業經被告林俊良、證人洪淑娟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四卷第66頁、第81頁、第197 頁、第198頁、第216 頁、第217 頁、偵五卷第7 頁、第95頁、第117 頁、本院卷二第72頁、第92頁、第93頁、第95頁),並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2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固旺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票號LKA0000000號支票影本、支票登記簿影本各1 紙附卷可查(詳偵四卷第181 頁、第182 頁、本院卷二第117 頁)。而該票款係由被告林俊良自費支付乙情,亦經被告林俊良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稱:伊辦的餐會是伊自己決定要辦的,餐會的錢係由伊支付,並沒有向張晉婷請領該次餐會的費用,伊於辦餐會前就跟洪淑娟講過那個餐會是伊請的等語明確(詳偵五卷第40頁、第76頁、第95頁、第100 頁、第117 頁、第126 頁、第137 頁、第138 頁、第158 頁、第168 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55 3號卷第36頁背面、本院卷一第67頁、第209 頁、卷二第63頁、第72頁、第76頁、第77頁),證人洪淑娟於調詢時亦證稱:103 年10月16日餐會費用係由林俊良支付,當天費用共20餘萬元,金湯匙餐廳先開立簽帳單給伊等,由伊在上面簽名,金湯匙餐廳事後才將請款單寄到廣旺公司向伊等請款,因為伊等是與廣旺公司客戶聯誼,因此該等費用支出的科目是廣旺公司業務費用等語甚詳(詳偵四卷第66頁)。另證人洪淑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俊良沒有指示要伊跟他請款,就代表是公司要付的,伊所製作之流水帳,是林俊良看過之後有指示要請款的部分,伊才會向五股辦公室那邊請款,林俊良叫伊用支票支付103 年10月16日餐費,沒有要伊跟張晉婷那邊請款,他說由廣旺付款,所以叫伊開支票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96頁、第102 頁),從而,本案亦無從證明該次餐會費用係由證人張晉婷或其競選團隊成員支出。

3、又查,證人張晉婷之競選團隊固於103 年9 月15日、同年10月25日支付被告林俊良10萬元、12萬元,作為林口區競選總部經費,此經證人洪淑娟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偵四卷第200 頁、第218 頁),並有證人洪淑娟製作之流水帳影本1 紙在卷可查(詳偵四卷第71頁)。另陳薇莉於同年12月9 日匯款7 萬元至廣旺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57號帳戶,作為林口區競選總部費用等事實,亦經被告林俊良於調詢時、證人洪淑娟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四卷第202 頁、第219 頁、偵五卷第136 頁、本院卷二第87頁),另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2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廣旺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紙附卷可查(詳偵四卷第157 頁)。然上開款項係作為林口區競選總部日常開銷等情,亦經被告林俊良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該7 萬元一定是作為選舉行政費用支出,該10萬元及12萬元是競選經費,包含正常的開銷及成立競選總部,跟餐費一點關係也沒有等語明確(詳偵五卷第139 頁、本院卷二第74頁、第77頁),證人洪淑娟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俊良跟伊說這22萬元是用來支應林口區競選總部成立後到選舉完工作人員的日常生活開銷即總部的開銷,也包含工作人員的薪資,另陳薇莉有告訴伊,該筆7 萬元的匯款是作為張晉婷林口競選總部費用支出的款項,因為先前給的競選總部費用已經超支,由廣旺公司先行墊付,因此陳薇莉才匯款7 萬元至廣旺公司活存帳戶,作為歸墊款之用,吳建民、陳薇莉前後共給廣旺公司29萬元,而這29萬元是用來支付張晉婷林口競選總部的支出費用等語甚詳(詳偵四卷第67頁、第68頁、第80頁、第202頁、第219 頁、本院卷二第84頁、第87頁)。另證人洪淑娟於調詢時亦稱:伊雖然將吳建民給的10萬元中部分款項存入廣旺公司活存帳戶,但這筆費用並沒有用來支付金湯匙餐廳的聚餐費用等語明確(詳偵四卷第203 頁)。至證人洪淑娟於調詢及偵訊時雖證稱:吳建民於103 年9 月15日交付10萬元與林俊良,陳薇莉於同年10月25日交付12萬元競選經費與林俊良等語(詳偵四卷第200 頁、第218 頁),然為被告吳建民所否認(詳偵七卷第119 頁、本院卷一第71頁),且證人洪淑娟於103 年11月26日調詢及偵訊時原證稱:林俊良於103 年10月中有付伊現金22萬元,並向伊表示該筆費用是要用來支付林口區競選總部的日常開銷以及工作人員之薪資等語(詳偵四卷第67頁、第79頁、第80頁);於104 年2 月10日調詢及偵訊時改稱:林俊良於103 年9 月15日有給伊1 筆10萬元的現金,這10萬元現金是由張晉婷五股服務處主任吳建民給的,吳建民交給林俊良一筆現金,林俊良就直接把10萬元現金給伊,吳建民、林俊良跟伊說這筆錢要作為競選總部成立前後支出,伊將部分現金留存作為零用金使用,其餘6 萬元伊於103 年9 月23日存到廣旺公司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內;林俊良又於同年10月25日給伊1 筆12萬元現金,這12萬元現金是由陳薇莉給的等語(詳偵四卷第20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10萬元及12萬元係林俊良交給伊並跟伊說這是競選經費,第1 次交付10萬元時,也有可能是林俊良交給伊時剛好吳建民在場,所以伊有時候會誤以為是吳建民送進來的,103 年10月25日是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本來是陳薇莉要交給林俊良,因為林俊良剛好在忙,所以她說交給伊,伊有馬上跟林俊良報告,林俊良說這是要付一些成立大會及後續的競選經費,並說先放在伊這邊,所以伊會認為這是林俊良交給伊的,這是伊後來整理流水帳之後才看到,才有正確的日期,之前伊記憶總金額是22萬元等語(詳本院卷二第84頁、第85頁)。而證人林俊良於103 年11月26日偵訊時供稱:伊忘記伊在金湯匙餐廳聚餐前或後交付款項與洪淑娟,也忘記伊拿了多少錢給洪淑娟等語(詳偵五卷第38頁);於104 年1 月8 日偵訊時供稱:競選期間伊大概向張晉婷總部申請了約30萬元選舉事務經費,都是跟陳薇莉、吳建民申請,陳薇莉及吳建民是會先給伊一筆錢,伊等再作單據向張晉婷總部回報,陳薇莉、吳建民都是以現金支付,伊是分次領款,吳建民有在競選期間親自到伊辦公室給伊10萬元現金,要讓伊當作選舉經費,另外約20萬元也是吳建民或陳薇莉給伊的選舉經費,但實際的時間及地點伊已經忘記了云云(詳偵五卷第116 頁);同日偵訊時又改稱:洪淑娟記性比較好,而且她是公司的會計人員,伊確實有在103 年10月15日左右拿22萬元現金給洪淑娟,伊當時有告訴她這22萬元是要作為選舉所用之花費,該筆費用是向張晉婷總部的陳薇莉或吳建民其中1 人申請的,但伊不確定是向何人領取云云(詳偵五卷第116 頁);104 年2 月10日調詢時供稱:吳建民、陳薇莉確實有到伊林口區競選總部,親自交付伊競選經費,總共交付近30萬元,該2 人是分批交付,但時間伊已經記不清楚了,確定的金額及交付次數要問洪淑娟,因伊收到競選經費都會轉手交付洪淑娟,洪淑娟就每筆競選經費的收入及支出都會作記錄云云(詳偵五卷第134 頁);同日調詢時改稱:「(問:該收支明細為103 年9 月至11月所記載,包括103 年9 月15日你交付洪淑娟10萬元、10月25日交付12萬元,以及12月9 日匯入廣旺公司台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7 萬元,該3 筆款項是否均為吳建民、陳薇莉所交付給你作為輔選張晉婷競選市議員輔選經費?)是的」等語(詳偵五卷第136 頁);於104 年3 月11日偵訊時供稱:103 年9 月15日、103 年10月25日「林先生入款」是張晉婷總部的人員拿到林口伊辦公室,是給伊的競選經費10萬元及12萬元,伊就當面將該競選經費拿給洪淑娟等語(詳偵五卷第158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是在調查局,他們問伊大約多少錢,伊印象中大約2 、30萬元,這30萬元不是伊確實這樣講,好像是調查局這樣跟伊提示,後來伊再了解這2 、30萬元是分批的,就是10萬元跟12萬元,伊印象中競選總部的相關經費都是跟陳薇莉或吳建民申請經費,是他們送來的,陳薇莉或吳建民曾經拿現金給伊,伊不記得是陳薇莉或吳建民給的,就是1 筆10萬元,1 筆12萬元,伊印象很深的就是這2 筆,伊只收到這2 筆錢,伊印象中不曉得是吳建民、陳薇莉各1 次,或是同一位,就是他們兩個就對了,但是哪一位伊不記得,伊也不記得係伊拿給洪淑娟,或係他們直接拿給洪淑娟,伊係以洪淑娟登記的為準等語(詳本院卷二第66頁、第70頁、第71頁、第75頁、第79頁),則上開10萬元是否被告吳建民所交付,則有疑義,亦無從僅因證人洪淑娟曾經證述該10萬元係被告吳建民所交付,而逕認該10萬元係作為103 年10月16日餐會之費用。

4、檢察官雖認103 年10月25日林口區競選總部成立之前,用於林口區競選總部之支出為6,735 元,是依被告林俊良及證人洪淑娟之證述,被告吳建民及證人陳薇莉給付10萬元及12萬元之時間,核對被告林俊良辦理餐會之時間,堪認被告林俊良於103 年10月16日在金湯匙餐廳舉辦餐會宴請選民藉以為張晉婷拉票,被告吳建民確實參與其中云云。然查,張晉婷總部支付被告林俊良之費用,尚不足以支應林口區競選總部開銷乙情,此經證人林俊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二第77頁),核與證人洪淑娟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四卷201 頁、第202 頁、第219 頁、第220 頁)。而林口區競選總部自103 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之總支出為225,849 元,此有證人洪淑娟製作之帳冊明細5 紙在卷可查(詳偵四卷第71頁至第75頁),而張晉婷於103 年9 月15日、同年10月25日支付林口區競選總部之費用總共22萬元,業如前述,則被告林俊良前開所收受競選經費扣除上開支出後,應已無餘額可供林俊良舉辦之該次餐會餐費支應。又依證人洪淑娟製作之林口聯絡處103 年9 月至11月份收支之明細記載,林口區競選總部自103 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止之花費,扣除同年10月16日餐費及酒類費用外,總金額為354,112 元,則張晉婷總部成員支付之上開29萬元,仍不足以支應全部開銷。從而,自不得遽認被告林俊良於103 年10月16日舉辦之餐會費用係由被告吳建民、證人陳薇莉或張晉婷競選團隊其餘人員所支付,亦無從據此推斷被告吳建民參與該次賄選餐會之犯行。

5、另證人洪淑娟雖將103 年10月16日金湯匙餐廳之餐費,登載於林口聯絡處103 年9 月至11月份收支之明細,此經證人洪淑娟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偵四卷第220 頁),並有該明細1 份在卷可查(詳偵四卷第183 頁至第194 頁)。然證人洪淑娟於偵訊時亦證稱:103 年10月16日之餐會是不是為張晉婷舉辦,是否會向張晉婷總部請款,伊都不知道,要問林俊良等語甚詳(詳偵四卷第221 頁)。且該明細係證人洪淑娟於104 年1 、2 月間製成,未經證人洪淑娟於被告林俊良於103 年11月26日遭羈押前提供被告林俊良審閱等情,亦經證人洪淑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四卷第220 頁、第221 頁、本院卷二第83頁、第94頁),核與證人林俊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二第68頁、第76頁),則該明細既未經被告林俊良審閱,自無從判定是否須向張晉婷之競選團隊請領。且證人洪淑娟係因證人張晉婷亦有參加該次餐會,而將該次餐會之費用登載於上開明細乙情,亦經證人洪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二第94頁),證人洪淑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筆餐會費用是否請款的決定權還是在林俊良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二第94頁)。從而,即無從僅因證人洪淑娟將103 年10月16日金湯匙餐廳之餐費登載於林口聯絡處103 年9 月至11月份收支之明細,遽認該筆費用係由張晉婷所支出。

6、又被告林俊良於103 年10月16日下午4 時3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儷雯聯繫,其等通話內容:「林俊良:什麼事?王儷雯:議員要我問你,今天晚上你辦的座談會,那大概有幾桌。林俊良:30。」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41頁正面),然證人王儷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應該是伊要備註起來人數有多少讓他們看,伊對外一律都說是議員說或主任說,這樣大家才會聽伊話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二第60頁),是亦無從僅因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遽認被告吳建民或證人張晉婷有參與該部分投票行賄犯行。至被告林俊良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就「餐會的錢是否吳建民出的?答:不是」之回答呈不實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3 月5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229 頁)。然按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建民參與被告林俊良此部分賄選之行為,業如前述,自無從僅因被告林俊良測謊結果,就否認被告吳建民支付該次餐會費用呈不實反應,即遽認被告吳建民參與該次賄選餐會之犯行。

7、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吳建民就被告林俊良於103 年10月16日餐會之舉辦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從認定該次餐會之費用係自張晉婷所支付之競選經費中支應,自無從僅因張晉婷出席該次餐會,遽認被告吳建民有參與該次賄選犯行。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建民共同參與103 年9 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賄選餐會部分、被告吳建民、呂文燦及林宥騰於103 年10月30日對謝孟秀及其他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部分、被告吳建民共同參與被告林俊良於103 年10月16日舉辦之賄選餐會部分,亦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即有未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與其等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均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註:原訂宣判日期104年9月29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陳:座談會的方式來去辦餐會。所以你跟他聊過就

檢察官陳:日子到了,所以他也沒有阻止你就對了?

檢察官陳:那你之前有講過你在請款單上面會註明是誰舉

檢察官陳:什麼時間嘛、餐會的金錢嘛,你會再把請款單

檢察官陳:我都把,剛才我講的東西知道嗎?誰舉辦的餐

檢察官陳:都有寫?

檢察官陳:然後交給吳建民嗎?

檢察官李:阿你手稿上有沒有寫幾桌?

檢察官李:對啦,那以外呢?

檢察官李:初稿有寫,拿給他的沒寫。

檢察官陳:呂文燦我剛跟你說那個請款單是不是餐會,時

檢察官陳:時間、何人、金錢對不對?

檢察官陳:有交給他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選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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