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明華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蔡亜哲律師
- 被告
- 蕭慧銘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王博鑫律師
- 被告
- 鍾明峰
- 選任辯護人
- 蔡宥祥律師
- 被告
- 邱寬益
- 選任辯護人
- 紀亙彥律師
- 被告
- 陳文川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涂文勳律師
- 被告
- 何曉菁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715 號、第25838 號、第35066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8 、1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辛○○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8 、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 、8 、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 、8 、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8 、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庚○○、乙○○、己○○、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戊○○、庚○○、辛○○、丁○○(現由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乙○○、己○○、甲○○等7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出口。渠等竟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 月間,「林銘彥」因得知甲○○、己○○經濟窘困,遂鼓吹甲○○、己○○擔任「交通」,甲○○、己○○雖知前往澳洲係為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仍應允由甲○○擔任「交通」,並由「林銘彥」或由其所屬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向不知情之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福公司)為甲○○報名105 年1 月29日出發至澳洲之可樂旅行團行程,並聯絡丁○○告知已覓得「交通」後,復通知甲○○需先至新北市金山區某汽車旅館試綁毒品,己○○即陪同甲○○一同前往,由乙○○持膠帶、剪刀等物,將類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綑綁於甲○○腹部腰間,見此方法可行後,於出境當日,復由己○○陪同甲○○至新北市新店區某汽車旅館處,由乙○○將丁○○所交付之不詳物品綑綁於甲○○身上後,即由甲○○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隨團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057 號班機至澳洲墨爾本市,並於所住宿旅館處,將上開不詳物品轉交給與其接洽之人。戊○○等人在知悉上開方法確可成功將「毒品」運輸到澳洲後,即由「林銘彥」再以甲○○為買受人預定康福公司於105 年5 月6 日出發前往澳洲之可樂旅遊團,因甲○○恐遭查獲而反悔不願出境,庚○○、辛○○遂於105 年5 月5 日下午某時許,一同開車將甲○○、己○○載至新北市鶯歌區某車廠處,由戊○○、庚○○、辛○○等人不斷勸說甲○○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境,甲○○與己○○遂為同意,然渠等為防止甲○○、己○○再度反悔,辛○○遂將甲○○、己○○帶至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某住宅處等候,並於翌(6 )日準備甲○○出境所需之物品,待丁○○指示之乙○○持毛重約4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已停業之牛家莊附近某住宅處將之綑綁於甲○○身上,並以衣物遮掩後,由辛○○、己○○開車載送甲○○前往桃園國際機場,辛○○另交付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甲○○作為聯繫交付毒品之工具,甲○○隨團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315號班機至澳洲布理斯本市後,將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其聯繫接洽之人。
二、另丁○○、戊○○、庚○○、辛○○、乙○○、陳坤生等人(所涉運輸毒品犯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2 年8 月、2 年4 月、2 年、2 年、2 年)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約定戊○○及庚○○各出資15萬元交付丁○○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5 公斤,丁○○出資70萬元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5 公斤,並由丁○○負責該次毒品購入事宜,並共謀策畫由陳坤生於105 年6 月17日搭乘飛機自臺灣運輸上開毒品進入澳洲布里斯本,然陳坤生尚未出境,即為在場埋伏員警查獲。戊○○因不甘受此損失,而向丁○○稱陳坤生所以被查獲,係因乙○○未將毒品綁妥所致,遂要求丁○○就該次損失負責,丁○○因不願單獨負擔損失,且已無運輸毒品出境之意,遂與乙○○共同謀議,由丁○○尋找4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強制之犯意聯絡,佯與戊○○達成合意,與庚○○等人約於105 年8 月4 日下午,在基隆市○○○街00號「北極星汽車旅館」處,為甲○○綑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4 名成年男子則預先躲藏於其他房間,待庚○○通知己○○、甲○○前往上址,並與丁○○聯絡,確認乙○○於該汽車旅館502 號房後,甲○○即單獨進入北極星汽車旅館,乙○○於502 號房內假意將充當「甲基安非他命」之冰糖綑綁於甲○○腹部腰間後,旋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該4 名男子聯繫,由該4 名男子穿戴於網路上所購得印有「刑警」二字之背心,假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撥打502號房電話,假裝櫃台人員通知臨檢,乙○○隨即向甲○○表示警察臨檢,並將甲○○身上綑綁之冰糖取下後倒入浴缸沖掉,瞞騙甲○○毒品已經銷燬,其餘膠帶、剪刀等物,則藏放於馬桶水箱內後,該4 名假冒員警之男子進入502 號房後,即以查緝毒品為由,詢問甲○○之年籍資料,並喝令甲○○交付證件,以此方式脅迫甲○○交出身分證件供其查驗,使甲○○行此無義務之事。嗣甲○○先行離去,乙○○亦欲離去之際,則為埋伏在旁員警當場查獲,並於該502 號房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另經員警於105 年8 月5日2 時1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拘提戊○○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並至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執行搜索,復扣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3時34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查獲己○○、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物。
三、庚○○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58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105 年8 月3 日14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4 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5 日3 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雖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並非絕對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若該詰問權之欠缺,業經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而補正,當認已完足,成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9 號判決參照。另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己○○、甲○○、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且證人乙○○、己○○、甲○○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合法傳、拘,惟仍未到庭,已無從於審判中補行詰問,即無不當剝奪被告此部分詰問權之行使可言,是依上開說明,證人乙○○、己○○、甲○○、丁○○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之證據。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戊○○、庚○○、辛○○暨其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己○○、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23715 號偵查卷第181 至183 、192 至193 、341 至343 頁;本院卷卷四第43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23715 號偵查卷第442 至443 頁)。此外,復有己○○所有之行事曆1 份、甲○○之個別查詢報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3715 號偵查卷第131 、132 頁;105年度偵字第25838 號偵查卷第138 頁)。經核上述客觀事證與被告乙○○、己○○、甲○○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
2、訊據被告戊○○、庚○○、辛○○固坦承曾與丁○○共同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17日由庚○○、辛○○開車載送陳坤生至桃園國際機場,欲運輸5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至澳洲,然陳坤生尚未出境,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察查獲乙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本件105 年5 月6 日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本件檢察官單憑有利害衝突之同案被告己○○、甲○○、乙○○之證詞,在未提出任何其他補強證據下,僅以薄弱證據即認定戊○○為共同正犯,顯屬速斷云云;被告庚○○則辯稱:伊於105 年6 月間經由辛○○才認識己○○、甲○○,之前他們所涉及運輸毒品案件均與伊無關云云;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辛○○雖有開車載甲○○等人至新北市鶯歌區某車廠,但辛○○並無勸說甲○○運輸毒品出境,且當日係臨時受戊○○所託才幫忙載送甲○○及己○○,戊○○從未告知辛○○有勸說運毒之事,故本件自不得僅憑辛○○有載送甲○○之客觀行為,即執此逕認辛○○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云云。
⑴、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己○○、乙○○、丁○○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23715 號偵查卷第184 至185 頁、第195 至197 頁、第344 至345 頁、第442 至443 頁),均互核大致相符,且無齟齬矛盾之處。此外,復有己○○所有之行事曆1 份、甲○○之個別查詢報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3715 號偵查卷第131 、132 頁;105 年度偵字第25838 號偵查卷第138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⑵、至被告戊○○、庚○○、辛○○及渠等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總共運輸毒品兩次,昨天是第三次,但沒去成;第二次是林銘彥叫伊去,後因為5 月5 日當晚他被警察查獲,所以晚上就由辛○○接洽,當晚是庚○○跟他友人開車載伊跟己○○到車廠,伊才知道是由辛○○接手,因為林銘彥有A 伊的錢,所以辛○○跟伊說他不會像阿弟仔(林銘彥)一樣A 伊的錢;出發當天是在牛家庄附近的一位友人租屋處綁毒品,也是乙○○幫伊綁毒品的,是辛○○、己○○載伊去機場,而伊在車廠時,裡面有辛○○、庚○○、戊○○;伊那時候一直哭,因為伊也會怕出事,戊○○就叫伊抱著旅遊的心態,不要想這麼多,伊才又答應;伊到澳洲後,是對方主動打給伊,伊的手機是辛○○提供的門號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3715 號偵查卷第184 、185 頁);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第二次參與運輸毒品到澳洲之人有庚○○、辛○○、戊○○、乙○○、甲○○跟伊;庚○○那時跟林銘彥的工作一樣,辛○○就開車載我們,戊○○是幕後的,乙○○也是綁毒品,這次是在牛家庄綁毒品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3715 號偵查卷第196 頁);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三峽牛家庄幫甲○○綁毒品,另一方有戊○○、辛○○、庚○○、己○○、甲○○參與;戊○○是他們的頭,辛○○是戊○○的小弟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3715 號偵查卷第344 頁);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這次運輸毒品4 公斤安非他命出國,乙○○負責綁毒品,戊○○負責找交通,庚○○、辛○○是跟在戊○○的小弟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3715 號偵查卷第443 頁),是上開證人證詞均互核大致相符,且被告辛○○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甲○○第二次(係指10 5年5 月6 日)運輸毒品出國這一次伊知道;庚○○和伊一樣第一次沒有參與,庚○○是第二次參與,是戊○○聯絡他的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3715 號偵查卷第255 頁),是被告戊○○、庚○○、辛○○於前揭時、地與乙○○、己○○、甲○○等人,確有本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至為明確。
⑶、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伊在105 年5 月6 日在牛家庄附近綁毒品那次,伊有看到戊○○、辛○○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54 、355 頁),是戊○○、辛○○既當場目睹乙○○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綑綁於甲○○身上,並以衣物遮掩之情,衡情被告戊○○、辛○○豈有可能不知甲○○此次係為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出境。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105 年5 月5 日當天辛○○當時告訴伊要運輸毒品到澳洲時,戊○○、庚○○都在場;第二次運輸毒品的報酬是辛○○拿給伊的;辛○○拿手機門號給伊時,說對方會和伊聯絡,是指澳洲買毒的對方;伊印象中當時庚○○也是跟戊○○說的一樣,就是出去玩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37 、338 、340 頁),是甲○○與澳洲「買方」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該次運輸毒品之報酬均係被告辛○○所交付,顯見被告辛○○於前揭時、地非僅單純載送甲○○至桃園國際機場之舉,是其上開所辯,顯屬無稽。另被告庚○○於105 年5 月5 日晚間既與戊○○、辛○○同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車廠處,且在戊○○以「抱著旅遊的心態,不要想這麼多」等語遊說甲○○攜帶本件毒品出境時,其亦同向甲○○遊說運輸本件毒品出境,是被告庚○○於本件亦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無訛。
⑷、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伊跟甲○○被抓的前一天,戊○○他們已經被抓,我們被警察帶去警察局時,警察跟我們說戊○○已經全部認了,說伊跟甲○○運毒出去兩次,那時候伊想說要死大家一起死,警察叫我們怎麼講我們就這麼說,伊才會講第二次運毒包含戊○○;第二次運輸毒品庚○○沒有參與,就是伊跟乙○○聯絡,他叫甲○○帶假的給對方;105 年5 月5 日晚間是伊開車和甲○○一起前往車廠,辛○○在那邊看電視、聊天,他不知道那一次要將毒品運輸到澳洲的計畫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07 、309 至312 頁),惟衡以證人己○○上開證詞除與其偵查中證詞迥異外,且與證人甲○○、乙○○上開偵查中證述顯不相符,並與辛○○上開偵查中證詞相齟齬,是其於審理中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非無疑。況衡以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證人己○○於警詢時確受有上開不正訊問之情,且該不正訊問之情狀確實影響到其偵訊時之陳述,是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迴護被告戊○○、庚○○、辛○○,即難憑採,自難執此爰為被告戊○○、庚○○、辛○○有利之認定。
⑸、至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己○○並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成立幫助犯;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亦辯稱:乙○○在本案僅擔負以膠帶綁附毒品在甲○○之行為,對整個運輸毒品是否應僅係幫助行為云云。惟衡以被告己○○、乙○○均明知甲○○於前揭時、地係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境,卻渠等仍與其餘被告共謀此次運輸毒品犯行,是被告己○○、乙○○二人所參與行為縱非運輸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惟渠等仍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無訛。是被告己○○、乙○○仍應論以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之共同正犯。
㈡、事實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事實):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四第43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23715號偵查卷第67至68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北極星汽車旅館105年8月4日房間日報表、乙○○微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驗傷診斷書暨驗傷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58至160、162至171、265至270頁)。此外,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證,是經核上述客觀事證與被告乙○○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
㈢、事實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庚○○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四第45頁),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此外,另有扣得毒品海洛因3 包,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9 月28日鑑定書1 份可參,堪認被告庚○○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庚○○分別於105 年8 月3 日14時許、8 月4 日下午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均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依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出口。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罪,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戊○○、庚○○、辛○○、乙○○、己○○、甲○○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再被告6 人與丁○○彼此間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間,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6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158 條所謂僭行公務員職權,指無此職權僭越行使者而言。查被告乙○○、同案被告丁○○與4 名穿有刑警背心之男子謀議,假冒警察臨檢,詢問被害人甲○○的年籍資料,並喝令交出身分證件供其查驗,渠等外觀上已有行使警察調查犯罪等職權,是核被告乙○○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再被告乙○○與丁○○、假冒員警之4 名成年男子,彼此間就本件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強制罪間,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論處。
㈣、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庚○○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庚○○就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庚○○就上開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乙○○就上開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減規定之適用:
1、累犯:
⑴ 被告戊○○前於90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妨害公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②);上開①②案件得減刑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01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6 月2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11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⑵ 被告辛○○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4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辛○○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⑶ 被告己○○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40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己○○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乙○○、己○○、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運輸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併就上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輕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3、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105 年9 月22日偵查中供述其係丁○○的棋子,且丁○○係其上游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3715 號偵查卷第341 頁),檢方因而查獲同案被告丁○○,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1月22日簽1 紙在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435 、436 頁),是被告乙○○就此部分,亦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是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時具有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因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係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僅規定為「減輕其刑」,其所得減輕之刑度較少。是於同時適用該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時,自應先依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無期徒刑減刑後,最低度刑可減為有期徒刑15年),再依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之(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10號判決意旨),故爰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乙○○之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庚○○、辛○○、乙○○、己○○、甲○○等6 人均正值青壯,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鋌而走險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境,助長毒品氾濫、流通,更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復斟之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離境確有實際散布行為,且被告乙○○、己○○、甲○○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6 人各自參與本次運輸毒品之程度、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除被告乙○○、甲○○已受領報酬外,其餘被告均未取得報酬;復衡以被告乙○○與他人共謀假冒警察身分,嚴重影響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被告庚○○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等一切情形,爰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庚○○所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庚○○、乙○○所處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上開被告為本件運輸毒品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就第一、二級毒品,固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故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相關犯罪及沒收設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 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係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以期使毒品犯罪沒收繼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是就毒品犯罪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規定情形下,始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1之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2.84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玻璃球吸食器1 顆,係被告庚○○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Apple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編號8 所示三星廠牌手機1 支、編號10所示華碩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乙○○、甲○○、己○○所有,用於渠等共犯事實一所示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述在卷,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戊○○等6人所犯運輸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包裝塑膠帶1 批、膠帶2 綑、膠帶包裝2 個、剪刀1 個;附表編號2 所示Apple 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件事實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參與本次運輸毒品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10萬元,且業經被告乙○○、甲○○收取,此據渠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352 、338 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 之澳幣及美金,係被告甲○○向庚○○預支夾帶毒品出境的酬勞,及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均係甲○○預計於105 年8 月4 日前往澳洲旅遊所用,業經甲○○供述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23715 號偵查卷第66頁),是上開之物均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無關;另被告辛○○於事實一所載之時、地交付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為被告辛○○所有,然既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其餘扣案物,既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是上開被告所涉另案所用之物,自均無從或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庚○○、辛○○、乙○○、己○○、甲○○與同案被告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上開事實一之行為,應認渠等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戊○○等人所涉105 年5 月6 日運輸第二級毒品至澳洲布理斯本市之犯行,並無相關通聯譯文或證據足證被告戊○○等人,與澳洲布理斯本市旅館處和甲○○接恰之人,有何買賣毒品之合意,且卷內亦無客觀事證可認被告戊○○等人有收到澳洲「買家」所給付之價金,是本件實難認被告戊○○等人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所屬一方之男性成年成員於105 年1 月間,向康福公司為被告甲○○報名同年月29日出發至澳洲之可樂旅行團行程後,聯絡同案被告丁○○,告知已覓得「交通」,預定於同年月29日出發,遂與丁○○各自出資,由丁○○向綽號「金剛」之成年男子購買毛重約3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通知戊○○一方,告知甲○○先前往新北市金山區某汽車旅館試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己○○遂陪同甲○○一同前往,由被告乙○○持膠帶、剪刀等物,將類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綑綁於甲○○腹部腰間,見此方法可行後,復於出境當日,由己○○陪同甲○○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汽車旅館,由乙○○正式將該3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綑綁於甲○○身上,由甲○○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隨團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057 號班機至澳洲墨爾本市,交付與澳洲之買家,共同販賣、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販毒所得148 萬元由戊○○、丁○○各分得74萬元;甲○○所得之報酬3 萬元。因認被告戊○○、乙○○、己○○、甲○○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嫌。
二、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後基於運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共組之販毒集團,因欲再行運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至澳洲,而被告庚○○亦見有暴利可圖,而基於運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15萬元與戊○○及丁○○共同出資,再向金剛販入10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5 年6 月間,由戊○○及辛○○另覓得陳坤生擔任「交通」,與甲○○(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屬不罰之不能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各運輸毛重約5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境,然甲○○因恐懼而藉故推辭而未成行,嗣於105 年6 月17日,由庚○○、辛○○先開車載送陳坤生至桃園國際機場,欲運輸5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至澳洲,然陳坤生尚未出境,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察查獲。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就丁○○向金剛販入10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所餘未被查獲之5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認被告戊○○、庚○○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戊○○、乙○○、己○○、甲○○所涉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㈠、被告甲○○於105 年1 月間,有參加康福公司於105 年1 月29日出發至澳洲可樂旅行團行程後,甲○○經通知需前往新北市金山區某汽車旅館試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己○○則陪同甲○○一同前往,由被告乙○○持膠帶、剪刀等物,將類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綑綁於甲○○腹部腰間,見此方法可行後,復於出境當日,由己○○陪同甲○○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汽車旅館,由乙○○正式將該3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綑綁於甲○○身上,由甲○○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隨團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057 號班機至澳洲墨爾本市,並將上開東西交付與澳洲之買家之情,雖經被告乙○○、己○○、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惟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故本件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戊○○的兒子張克群找伊,他問伊有無興趣,他說他爸那邊可以找到交通,我們在105 年1 月份做第一次,張克群拿12萬給伊,用冰糖下去試,他說機票訂好了,伊就叫乙○○去,乙○○就拿著冰糖,但乙○○不知道裡面是冰糖還是安非他命,綁在那個女子身上,那女子就順利出國;乙○○不會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實際上是一公斤的冰糖;他們都覺得第一次是安非他命,因為毒品是伊跟金剛買的,只有伊跟金剛知道是什麼東西,他們都以為是毒品,但第一次沒有人做過,甲○○也沒出過國,所以才會用冰糖去試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3715 號偵查卷第438 、439 、441 頁),是被告甲○○於105 年1 月29日攜帶出境至澳洲之物是否確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實非全然無疑。
㈢、再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丁○○交東西給伊時,伊不會驗,伊不會吸食毒品,伊也不知道如何分辨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52 頁),復參以被告乙○○確無施用毒品之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乙○○上開所述,並非全然無稽。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第一次挾帶毒品去澳洲時,林銘彥叫伊去辦中華電信的門號,把伊的電話給對方,他們有伊的行程表,到了之後就會打電話給伊,告訴伊會過去伊住的地方,過好幾天才交貨給人家;伊交貨的時候對方沒有驗貨,也沒有給伊錢;第一次運輸毒品的錢三萬元是林銘彥給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34 、335 頁),是被告甲○○至澳洲將上開物品交付與之接洽之人時,對方亦未有實際驗貨之舉,是被告甲○○於斯時亦無從確認其所交付之物是否確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衡以被告甲○○就該次運輸「毒品」至澳洲之報酬僅拿到3 萬元,顯低於105 年5 月6日運輸毒品所取得之報酬10萬元,是證人丁○○上開所述第一次係用「冰糖」去試之情,並非全然無稽。是本件被告戊○○、乙○○、己○○、甲○○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部分,既無法確信被告甲○○於該次運輸至澳洲之物即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件即難論以被告戊○○、乙○○、己○○、甲○○等人有被訴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
二、被告戊○○、庚○○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事實):
㈠、證人庚○○於偵查中供稱:伊在陳坤生那次有投資15萬元;那時阿龍講是差不多買10公斤之安非他命;因為在台灣買毒品跟與澳洲接洽都是阿龍負責,所以才會衍生這次黑吃黑戲碼給我們看;甲○○這次的毒品是上次阿龍買10公斤剩下還沒送出去的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3715 號偵查卷第284、339 頁),是被告庚○○僅係聽聞丁○○所稱:差不多購買10公斤之毒品安非他命,但其並無實際參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購買過程,是被告丁○○是否確有購買10公斤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即非無疑。復衡以甲○○於105 年8 月4 日遭查獲時,並未實際扣得公訴意旨所指另餘之5 公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丁○○是否有購入10公斤之安非他命之情,仍屬有疑。
㈡、再者,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陳坤生出去那次,阿龍購買5 到10公斤安非他命;剩下的5 公斤應該在阿龍手上,因為伊這邊都沒有;伊有一次幫阿龍帶行李箱去高雄,裡面有多少安非他命伊不清楚,但伊猜想應該是阿龍買的那10公斤剩下的5 公斤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3715 號偵查卷第342 、343 頁),是衡以證人乙○○僅稱丁○○係買5 到10公斤之安非他命,顯見乙○○亦無從確認丁○○究係購買多少毒品安非他命。況證人乙○○縱有幫丁○○攜帶行李箱至高雄之行,惟其既不清楚該行李箱內到底藏放多少「安非他命」,則其又如何能確定行李箱內藏放之物即係「阿龍買的那10公斤剩下的5 公斤」毒品,是本件實難以乙○○上開臆測之詞逕爰為被告戊○○等人不利認定。另公訴意旨既稱105年6 月17日陳坤生運輸毒品遭查獲前,甲○○因恐懼而藉故推辭而未成行等語,然衡以本件被告戊○○等人於斯時既知甲○○已不願再擔任「交通」運輸毒品之情,則被告戊○○、庚○○豈有再預支丁○○,讓丁○○多購買5 公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存放之理。是本件實難認被告戊○○、庚○○與同案被告丁○○間,就此部分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由丁○○先購入5 公斤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乙○○、己○○、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被告戊○○、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事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上開被告就此部分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158 條、第30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包裝塑膠帶1 批、膠帶2 綑、│⑴於北極星汽車旅館處查獲│ │ │膠帶包裝2 個、剪刀1 個 │⑵乙○○所有 │ ├──┼─────────────┼────────────┤ │ 2 │APPLE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⑴於北極星汽車旅館處查獲│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⑵乙○○所有 │ ├──┼─────────────┼────────────┤ │ 3 │全家便利商店發票1張 │⑴於北極星汽車旅館處查獲│ │ │ │⑵乙○○所有 │ │ │ │⑶欠缺刑法重要性 │ ├──┼─────────────┼────────────┤ │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甲基│⑴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 段│ │ │安非他命2 包、針筒9 支 │ 297巷24號前查獲 │ │ │ │⑵戊○○所有 │ │ │ │⑶戊○○所涉另案施用毒品│ │ │ │ 之物 │ ├──┼─────────────┼────────────┤ │ 5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針│⑴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92 │ │ │筒3 支、海洛因殘渣袋5 個 │ 巷10弄9號查獲 │ │ │ │⑵戊○○所有 │ │ │ │⑶戊○○所涉另案施用毒品│ │ │ │ 之物 │ ├──┼─────────────┼────────────┤ │ 6 │澳幣50元6 張、10元10張、5 │⑴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 段│ │ │元1 張;美金50元1 張、10元│ 297巷24號4樓查獲 │ │ │2 張 │⑵甲○○所有 │ │ │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7 │旅遊定型化契約書9 張、可樂│⑴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 段│ │ │旅遊行程表8 張、行李牌1 個│ 297巷24號4樓查獲 │ │ │、SIM 卡4 張 │⑵甲○○所有 │ │ │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8 │三星手機1 支 │⑴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 段│ │ │ │ 297巷24號4樓查獲 │ │ │ │⑵甲○○所有 │ ├──┼─────────────┼────────────┤ │ 9 │吸食器1個、針筒13支 │⑴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 段│ │ │ │ 297巷24號4樓查獲 │ │ │ │⑵己○○所有 │ │ │ │⑶己○○所涉另案施用毒品│ │ │ │ 之物 │ ├──┼─────────────┼────────────┤ │ 10 │華碩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 │⑴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 段│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297巷24號4樓查獲 │ │ │ │⑵己○○所有 │ ├──┼─────────────┼────────────┤ │ 11 │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 │⑴桃園市○鎮區○○路00號│ │ │2.84公克) │ 查獲 │ │ │ │⑵庚○○所有 │ ├──┼─────────────┼────────────┤ │ 12 │玻璃球吸食器2 組、玻璃球吸│⑴桃園市○鎮區○○路00號│ │ │食器1 顆 │ 查獲 │ │ │ │⑵庚○○所有 │ ├──┼─────────────┼────────────┤ │ 13 │電子磅秤2 台、手機1 支(含│⑴桃園市○鎮區○○路00號│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查獲 │ │ │) │⑵庚○○所有 │ │ │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