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7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64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1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家助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何家助㈠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 月3 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4 月2 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7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4 月19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2 年3 月20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8 月19日),甫於103 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後述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6 月部分)。㈣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 月18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8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5 月8 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繼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01 年12月25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58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㈣至㈥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3 年8 月20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同年12月19日);㈦更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7 月19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自103 年12月20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6 月19日),前述甲、乙、丙3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7 日(目前尚在執行中,

乙、丙2 案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何家助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3 月31日9 時許,自防火巷攀爬至葉怡君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住處之後陽臺,見該處鐵窗未上鎖,即踰越窗戶安全設備後侵入其內,並趁屋內無人之際,竊取葉怡君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及項鍊1 條,價值合計約新臺幣4 萬3,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葉怡君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採證,於後陽臺鐵窗上採集到指紋2 枚,因鑑定結果與何家助之左環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葉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家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怡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60張在卷可憑。此外,於告訴人住處後陽臺鐵窗上所採集到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進行鑑定,結果顯示上開指紋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環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105 年5 月10日刑紋字第1050033772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係自防火巷攀爬至告訴人住處後陽臺,再踰越鐵窗入內行竊財物,使安全設備即鐵窗失去防閑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另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各項罪刑,且甲案、乙案及丙案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03 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 年4 月18日,惟嗣經撤銷假釋,目前在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7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案、乙案與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3 年12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部分,業於同年8 月19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又住宅為具有隱私性之場所,被告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所生危害非微,且其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復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 項,理由分述如下:㈠第1 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 . . 」等語;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修正,係合併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3 項之規定,並由職權沒收修正為相對義務沒收,亦即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始得予以沒收。而修正後之新法並未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所指何意於立法理由中為特別之說明,惟仍可參諸本條立法意旨,而認「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235 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40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若於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自無被告會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即與立法者所欲避免之情形有別。是原則上犯罪所得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非必屬於被告所有,而祇有業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者,方須沒收,是為原則。例如:竊盜罪被告自被害人竊得之物,雖係其犯罪所得,但所有權並未因此移轉為被告所有,依法不能沒收。關於此部分,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亦同。故被告犯罪所得財產中,未因犯罪而移轉於被告,仍屬被害人所有之財產,本不屬沒收範圍(參閱司法院刑事廳廳長蔡彩貞,「我國刑事沒收特別程序之建制與淺析」,刊載於司法周刊105 年7 月1 日第1805期「司法文選別冊」第7 至8 頁)。查被告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 臺及項鍊1 條,雖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所有權並未因此移轉為被告所有,告訴人仍保有該等物品之所有權而得對之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49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