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文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3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09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簽注單參張、倍數表壹本、帳單捌拾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自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起」應更正為「自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1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之時止」;第11行至第12行之「甲○○可從中取得每注1元之利潤」應補充更正為「甲○○可從中取得每注1元之利潤,期間共獲利約新臺幣1,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上游組頭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佐)。查本案被告係自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1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之時止,於此段期間反覆多次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利,顯具有營利意圖,又該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足認符合一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又被告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射倖風氣,被告所為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就本案犯罪之時間長短、所經營賭場之規模及犯罪獲利數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注單3張、倍數表1本及帳單80張,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期間共獲利約新臺幣1,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被告因而得財產上利益,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392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賭博之犯
意,自民國105 年1 月間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
0 巷0 號4 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由賭客撥打甲○○所持用
00-00000000 號電話下注,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香
港六合彩」方式賭博財物,香港六合彩之簽賭方式係自1 至
49號中選取簽賭之號碼,均為任選2 個號碼為2 星、3 個號
碼為3 星、4 個號碼為4 星,每注收賭注新臺幣(下同)75
元,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中獎號碼,如賭客簽中可分得
5,700 元至57萬元不等之彩金,甲○○再負責將賭客之簽注
單傳真至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上游組頭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並由甲○○將賭客之簽賭金交付予該人,甲○○可從中
取得每注1 元之利潤。嗣於105 年6 月21日下午5 時許,為
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
並扣得傳真機1 台、六合彩簽注單3 張、倍數表1 本及帳單
80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游組│
│ │中之自白 │頭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 │ │代收下游賭客所簽賭香港六│
│ │ │合彩之簽注單,並代為收受│
│ │ │賭金之事實。 │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
│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當場扣得傳真機1 台、六│
│ │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合彩簽注單3 張、倍數表1 │
│ │場照片4張 │本及帳單80張等賭博工具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
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
就本案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自105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6 月21日下
午5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提供其上開住處為賭博場
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
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而被告基於一
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至扣案之簽注單、帳單、倍數表及傳真機等物,為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