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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4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皮夾零錢包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Just Gold 金飾壹條及雅詩蘭黛潔膚凝膠壹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特約商店雅詩蘭黛之海洋拉娜專櫃、Just Gold 鎮金店刷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王漢樑」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16時許,進入臺中市○○路0段0000號8樓之「雲祥茶業有限公司」,向店員陳慧君佯稱欲購買大量茶葉禮盒後,隨即趁陳慧君忙於包裝、整理張正羣所稱欲購買之茶葉禮盒而未留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慧君置於座位上之皮夾零錢包1 個(內有陳慧君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凱基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及其配偶王漢樑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發行之卡號00000000XXXX0708號信用卡1 張),得手後將現金500 元花用完盡,除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外,其餘證件隨手予以丟棄;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隨即於同日前往臺中市○○區○○○道 0段000 號之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遠東百貨臺中店),先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美商雅詩蘭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詩蘭黛)之海洋拉娜專櫃,以王漢樑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3,400元之潔膚凝膠200ML1 罐,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王漢樑」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係持卡人王漢樑本人或經王漢樑授權所簽署,並同意按簽帳單所載金額付款之不實內容後,交予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潔膚凝膠1 罐,足以生損害於王漢樑、雅詩蘭黛及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又續於同日16時55分許,在Just Gold 鎮金店專櫃,以王漢樑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5萬1,040元之金飾,並在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王漢樑」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係持卡人王漢樑本人或經王漢樑授權所簽署,並同意按簽帳單所載金額付款之不實內容後,並將偽造「王漢樑」簽名之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Just Gold鎮金店專櫃店員以行使之,使Just Gold鎮金店專櫃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飾,足以生損害於王漢樑、Just Gold 鎮金店及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17時許陳慧君發現其所有皮夾零錢包遺失,經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資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慧君、王漢樑及永豐銀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張正羣之住居所及犯罪地雖皆在臺中市,並非本院之管轄,惟被告於105年4月13日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直至同年10月21日始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桃園市龜山區)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而本件係105年10月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附卷可憑。是本院為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偵查卷第6頁、第7頁、本院卷附105年10月26日、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6年1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君、王漢樑、證人陳亮凱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偵卷第5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8頁、第12頁反面、第14 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244號偵查卷〈下稱第14244號偵卷〉第31 頁),並有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0日遠百(中)字第105031號函暨附件美商雅詩蘭黛VIP彙總資料表、Just Gold鎮金店售貨資料表、被告行竊及盜刷路線圖、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記錄、待轉查報告、申請書各1份、遠東百貨臺中店簽帳單影本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警偵卷第16頁至第28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之理由:

⑴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89 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

⑵又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被告先後於簽帳單上偽造「王漢樑」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用「王漢樑」之名義,於104年12月7日16時45分、16時55分盜刷信用卡消費購物,均係持告訴人王漢樑之永豐銀行信用卡盜刷,且盜刷之時間、地點密接,且所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被告以盜刷告訴人王漢樑之永豐銀行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科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因一時貪念、缺錢花用,恣意竊取告訴人陳慧君之皮夾零錢包及王漢樑之信用卡,復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先後以詐術盜刷該信用卡消費購物,冒用告訴人王漢樑名義偽造簽單並持以行使,業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慧君、王漢樑,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得財物價值、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

⒉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查:被告盜刷告訴人王漢樑之永豐信用卡所得財物雅詩蘭黛潔膚凝膠1瓶、Just Gold金飾 1條及變賣所得2 萬元,自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及其變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竊盜告訴人陳慧君之犯罪所得500元及皮夾零錢包1個,皆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於特約商店雅詩蘭黛之海洋拉娜專櫃、Just Gold 鎮金店刷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王漢樑」署名共2 枚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簽帳單既已交付予特約商店所屬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雖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然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均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被告另竊得告訴人陳慧君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凱基銀行金融卡及台新銀行信用卡以及告訴人王漢樑之永豐信用卡各1 張,雖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簽帳憑證、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卡片本身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卡片、證件掛失後均已作廢),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經被告棄置迄未尋獲,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偵卷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9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第10條之3。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廖 庭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