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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32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外包裝袋(內無毒品)伍只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外包裝袋(內無毒品)伍只、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居處,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買大麻1包(淨重0.08公克,驗餘淨重0.0691公克)而持有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9日16時、17時許,在上址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揭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約30分鐘後,在同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8月29日19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4440公克,驗餘淨重0.3899公克)、大麻1包(淨重0.08公克,驗餘淨重0.0691公克)、含氯甲基卡西酮之混有白色透明結晶黃色粉末1包(淨重1.6970公克,驗餘淨重1.6085公克)、外包裝袋5只(內無毒品)、吸食器3組、子彈16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理中),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前揭施用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2月8日、106年3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5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20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63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4日因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於同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嗣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6、48頁;本院卷第63、66、79、82頁)。又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則呈陰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6/9/19,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2頁,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扣得白色粉末1包(淨重0.4440公克,驗餘淨重0.3899公克)、綠色乾燥植株1包(淨重0.08公克,驗餘淨重0.0691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8至59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①於9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6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135號判決肇事逃逸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過失傷害罪部分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⑥之罪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99年5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4月11日)。復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⑧因違反電信法、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上開⑦及⑧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之罪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104年4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11月11日)。上開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6日入監執行,甲案部分於104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於104年11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2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5至16頁),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所持有之大麻數量,及其犯後坦承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899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691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扣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3組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5只(內無毒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香菸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混有白色透明結晶黃色粉末1包(淨重1.6970公克,驗餘淨重1.6085公克)、子彈16 顆,核與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2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