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7日或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4 月20日9 時59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文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95 、596 、597 、598 、5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 至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固曾因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9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8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0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罪)、8 月、7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嗣經本院於102 年5 月14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甲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0 年11月22日起至106 年9 月21日止)、⑧案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6 年9 月22日起至106 年12月21日止)、⑨案件(
月21日止)接續執行,檢察官指揮書執畢日為107 年4 月21日,被告於104 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3紙在卷可考,是被告甲案中之①案件,固已於99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惟此部分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點已逾5 年,即與累犯之要件不合,又甲案中其餘②至⑦案件,並無在上開甲案定刑裁定確定前即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 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105 年4 月17或18日再犯本案之際,前述甲案、⑧、⑨案件所處有期徒刑6 年2月、3 月、4 月部分均未執行完畢,自亦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