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百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百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ㄧ、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李百恩於民國104 年5 月3 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7 樓之3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未扣案)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補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百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另補充:㈠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475 、95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三罪)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1 月12日。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212號、101 年度基簡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二罪)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10月12日。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982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89 、406 、58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11月12日。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072號、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3 月12日。以上各罪接續執行,而於102 年12月17日假釋,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2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58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施用毒品受刑之科處及執行,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916號
被 告 李百恩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7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百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毒聲字第2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為下列犯行: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75號、第9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
聲字第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12號、101年度基簡字第 1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㈢因施用毒品、
幫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982號
、101年度基簡字第189號、第406號、第586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月、3月、4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
聲字第2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㈣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072號、第1251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開㈠至㈣之罪接續執行,
於102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 月15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㈤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5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㈥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基簡字第1510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73號判決分別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㈥、㈦之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1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㈧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
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㈥至㈧之罪,目前尚未執行。
二、詎李百恩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年5月5日0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4日2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
與鎮前街口,為警查獲,經李百恩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百恩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
│ │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於│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104年6月22日出具之濫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
│ │編號:E0000000)各1紙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受觀察、勒戒後,5年 │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年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
│ │矯正簡表各1份 │追訴處罰,再犯本件施用毒│
│ │ │品罪及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