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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17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洪振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琦
選任辯護人
曾伊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琦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件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共伍拾柒片均沒收。

事實

一、李文琦明知如附件所示之色情影片,均為日本商株式會社マックス‧ェㄧ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亦明知其於民國101 年6 月中旬某日起,以新片單片新臺幣(下同)18元、舊片單片12至15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阿漢」之成年人接續販入如附件所示視聽著作之光碟共57片,均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之犯意,自購入時起,即在新北市○○區○○○路0 段○道○號高速公路橋下擺設攤位公開陳列,並以舊片3 片100 元、7 片200 元,新片單片70元、4 片200 元、7 片300 元、13片5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牟利,以此方式侵害日本商株式會社マックス‧ェㄧ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2 年12月17日晚間7 時10分許,經警會同告訴代理人陳世英至上開攤位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件所示之光碟重製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本商株式會社マックス‧ェ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文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世英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 張及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共33份附卷可稽,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光碟共57片扣案可佐,應堪認定。再按我國自91年1 月1 日起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依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所含之TRIPS 第9 條第1 項、伯恩公約第3 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日本既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之一,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其發行之著作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查如附件所示影片之製作須經專業團隊企劃,先由編劇編纂、設計不同內容之劇情及文案,並撰寫劇本及台詞,再經由導演指導演員演出及專業攝影人員拍攝,事後復經剪輯、後製及廣告行銷之策劃,花費眾多時間、人力成本方得製作完成,且依日本國之倫理道德規範與檢查基準,演員均需年滿18歲,性器官均應以馬賽克遮蔽或剪除,並不得具有人獸交之畫面等,而本案如附件所示之影片雖均屬色情影片,惟影片內容均未含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且經日本國相關倫理審查團體依前開審查標準審查,並在影片中特定部分以馬賽克處理等情,此有前揭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可憑,參以如附件所示之影片與性言論表現或性資訊流通相關,各國對於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之認知與感受,常隨社會、經濟、文化、族群、風俗等發展有所不同,亦與個人性格觀念、成長環境、家庭背景、學習經驗等密切攸關,我國應遵循TRIPS 等國際合約保護會員國國民著作,不應以我國善良風俗之標準,論斷色情影片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是以,如附件所示影片之劇情文案、拍攝手法、情節設計及後製剪輯,既足以表現製作團隊之個性與獨特性,自應認定為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之規定,即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嫌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其販賣色情光碟每月約可賺取3 、4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證被告已有售出其購入之色情光碟,是此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意旨及本院論罪之法條均為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僅行為態樣有「散布」及「公開陳列」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自101 年6 月中旬某日起至102 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陸續販售包含如附件所示之視聽著作,其散布行為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顯係基於單一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即日本商株式會社マックス‧ェㄧ(下稱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法益,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提高本件不法內涵與罪責之「量」,但乃屬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本件一部份之故意犯罪行為,係於上開妨害風化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知法令,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而言;又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1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94年間、96年間及101 年間分別因妨害風化案件(即販賣猥褻物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69號、94年度簡字第54號、96年度簡字第2195號、101 年度簡字第4198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 份存卷可考,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問過廠商,廠商說是沒有著作權的,但廠商沒有提供版權證明文件(見偵卷第25頁、調偵續一卷第40頁反面);伊知道販賣的色情光碟、情趣用品是猥褻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被告長年以販售色情光碟為業,歷經上開各案之偵審程序,應已明確知悉其販售之色情光碟恐涉及相關刑罰,對於其行為有無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違反相關法律規範,應有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於本案中並未向「阿華」、「阿漢」等上游要求提供合法版權文件,僅依口頭詢問即擅自判斷本案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確已違反其應負之注意義務,難認其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免除刑事責任。然色情影片是否屬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視聽著作,我國實務先後有不同之見解(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0 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6743號判決均認色情影片因違反公序良俗,非屬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視聽著作,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4號、104 年度刑智上易第47號則認色情影片如具有原創性,應屬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視聽著作),且被告本案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3 年度偵字第632 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631 號為不起訴處分,參以被告非專業法律人士,法學知識有限,尚難苛求被告就此法律問題為正確之認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色情光碟每月僅賺取約3 、4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其獲利非鉅,以及被告係在橋下擺設攤位販售色情光碟,經營規模不大,與在市區開設店面或上網兜售等銷售手段相較,其散布之對象顯然較少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可認被告本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可非難性顯低於通常之違法性認識,爰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參以被告於本件已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光碟為非法重製物,竟未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販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顯見其尊重他人著作權之法律觀念尚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販售非法光碟重製物之期間雖非短暫,然經營規模非大、獲利非鉅,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雖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已於97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為低收入戶,其女於今年即將就讀銘傳大學等節,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及銘傳大學錄取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頁、第54頁),且被告所散布者乃原創性較低之視聽著作,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為期被告能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包括向公庫支付款項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㈥扣案如附件所示之光碟共計57片,為被告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16條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17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