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佳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9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3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下午7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附近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日下午10時10分許,自願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採尿送驗。又乙○○在員警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嫌時,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上情,並自願接受裁判,而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字卷第212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各1 份(偵字卷第8 、9 頁)在卷可稽,足認其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77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779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已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5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因為毒品調驗人口而自願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採尿送驗,惟員警於斯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嫌時,即向員警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願接受裁判,此觀之被告105 年3 月29日警詢筆錄即明(見偵字卷第7 頁),是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係於105 年3 月28日上午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龍濱公園附近向王惠君所購買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213 、214 頁);而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曾主動向警方供出其係向王惠君購買毒品,經員警實施通訊監察並詢問王惠君而查獲,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0304 號對王惠君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王惠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罪在案等情,有被告105 年6 月11日警詢筆錄、員警106 年6 月15日職務報告、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列印資料各1 份可佐(本院簡上字卷第166-180 、196-199 頁),足認被告本案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曾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王惠君乙情,業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及此,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字卷第216 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