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佳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玲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佳玲、黃郁雯(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劉沛曄(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台隆」(下稱台隆)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職,負責將所取得之他人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其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上午某時許,自稱為「新光銀行」行員,撥打電話給范嘉玲(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范嘉玲旋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將己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給依台隆指示前來之黃郁雯、劉沛曄。黃郁雯、劉沛曄得手後,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給李佳玲。李佳玲復依台隆指示,將上開物品擺放在黃郁雯住家(位於臺北市○○○路000號)之管理員處,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於109年7月3日至5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而匯款至玉山銀行、上海銀行帳戶,且匯入款項遭不詳之人提領,始知受騙。范嘉玲則於109年7月7日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佳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第211至2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210至211頁、第225頁、第22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郁雯、劉沛曄於警詢、偵查中(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384號卷【下稱偵14384卷】第5至11頁、第13至18頁、第92至93頁、第100至103頁、第116至117頁)、證人范嘉玲於警詢、偵查中(見偵14384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4頁、第92至9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404號卷【下稱偵37404卷】第4至5頁背面、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924號卷【下稱偵17924卷】第13至18頁)、證人蔡麗卿於警詢時(見偵37404卷第6至6頁背面)、證人詹美玲於警詢時(見偵17924卷第19至21頁)、證人許伯謙於警詢、偵查中(見偵17924卷第23至25頁、第8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109年6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4384卷第33至45頁)、黃郁雯之微信帳號資訊(見偵14384卷第39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資訊(見偵14384卷第40頁)、車輛路線軌跡追蹤資訊(見偵14384卷第43頁)、「張專員」、「Alex陳」、「CalvinLee」之LINE帳號擷圖(見偵14384卷第46至47頁)、范嘉玲與「張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4384卷第47至49頁、偵37404卷第31至32頁背面、偵17924卷第61至67頁)、范嘉玲與「CalvinLee」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4384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第49至50頁、偵17924卷第57至59頁)、范嘉玲與「Alex陳」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4384卷第50至52頁、偵37404卷第33頁背面至35頁背面、偵17924卷第43至53頁)、范嘉玲與「Alex陳」、「CalvinLee」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4384卷第36頁、第53頁、偵17924卷第55頁)、范嘉玲與「張專員」、「Alex陳」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4384卷第53頁、偵37404卷第33頁)、玉山銀行帳戶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14384卷第94頁、偵17924卷第39頁)、上海銀行帳戶臨時對帳單(見偵14384卷第96頁、偵17924卷第41頁)、玉山銀行帳戶查詢結果(見偵14384卷第106至107頁)、上海銀行帳戶查詢結果(見偵14384卷第108頁)、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7月31日上票字第1090018641號函及所附上海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見偵37404卷第10至18頁)、上海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見偵37404卷第23頁)、蔡麗卿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7404卷第21至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404卷第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7404卷第25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37404卷第27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見偵37404卷第26至28頁)、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見偵37404卷第29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7404卷第30至30頁背面)、詹美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924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924卷第77至79頁)、許伯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924卷第3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924卷第35至3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924卷第81至8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雖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然其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589、21733、2203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4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2號卷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264至266頁),且檢察官於本案中,亦未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參酌前開所述,本案自無庸再行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重複評價,附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該款項係台隆等成員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收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再將之轉交與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等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而為傳遞及輾轉交付他成員使之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
3.罪名: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漏未敘及被告尚有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惟此漏未論及部分與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09頁),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4.被告與黃郁雯、劉沛曄及台隆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罪數:按行為人分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為求詐得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附表所示不同之3位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2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⑦案件,經同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後,再接續執行拘役,於108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6至26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固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台隆指示擔任收取銀行帳戶之取簿手工作,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造成之損害、所得利益;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在八大行業擔任少爺、因為疫情才改去作領簿手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次修法之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先予敘明。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6頁),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自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害人等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收取者係存摺及金融卡,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收取該存摺內提領出之款項,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 備註 罪名、宣告刑 1 蔡麗卿 假冒親友借款 109年7月3日12時許 12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457號 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詹美玲 假冒網路賣家客服 109年7月4日16時許 4萬9,987元、 2萬9,985元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924號 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許伯謙 109年7月5日14時34分許 2萬9,105元 玉山銀行帳戶 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