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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雷雯華李建忠林哲安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郁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38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郁雯犯如附表一、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郁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前某日某時許,與劉沛曄、李佳玲(均另經本院通緝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台隆」(下稱台隆)、「BOSS」(下稱BOSS)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附表一、三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職,負責將所取得之他人帳戶,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其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30日上午某時許,自稱為「新光銀行」行員,撥打電話給范嘉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范嘉玲旋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將己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給依台隆指示前來之黃郁雯、劉沛曄。黃郁雯、劉沛曄得手後,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給李佳玲,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渠等即以此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黃郁雯、劉沛曄該次領取范嘉玲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嗣於109年7月3日至5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至范嘉玲之上海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且匯入款項遭不詳之人提領,始知受騙。

二、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5日上午某時許,自稱為「台新銀行敦南分行」之楊專員,撥打電話給蕭羽辰(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866號、6576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以租用帳戶、代辦申請貸款、謀職等理由,向蕭羽辰騙取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並與蕭羽辰約定於附表二所示之取簿時間及取簿地點,由台隆指示黃郁雯前往該處向蕭羽辰拿取附表二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銀行之金融卡後,再交付BOSS所指定之上手李佳玲,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渠等即以此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黃郁雯該次領取蕭羽辰所交付之金融卡,獲得2千元之報酬。嗣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因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將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後,始悉受騙。

三、案經范嘉玲、蕭羽辰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黃郁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99頁、第303至316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7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4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同意證人即告訴人范嘉玲(下稱其姓名)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03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並經本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嗣就該證據於本院審理中提示與被告辨識,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見本院訴字卷第303頁),即無許被告再行撤回其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故此部分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不因被告嗣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而有影響,併此敘明。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自范嘉玲處收受裝有玉山銀行、上海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及自告訴人蕭羽辰(下稱其姓名)處拿取裝有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嗣再將上開包裹轉交給李佳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2次拿包裹的時候都不知道裡面裝的是金融卡,因為當時包裹包的很隱密,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范嘉玲的部分是用牛皮紙袋包好交給我的、蕭羽辰的部分是用便利超商的便利袋,台隆叫他們自己包好後交給我,我們不能拆包裹。如果交包裹的那個人有問到我們的身分的話,台隆都要我們自稱是會計師助理,但我通常拿了包裹就離開,不會跟對方談話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30日上午某時許,自稱為「新光銀行」行員,撥打電話給范嘉玲,范嘉玲旋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將己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給依台隆指示前來之被告及劉沛曄。被告及劉沛曄得手後,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給李佳玲。被告與劉沛曄該次領取包裹分別獲得1千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於109年7月3日至5日,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詐騙,因而匯款至范嘉玲之上海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且匯入款項遭不詳之人提領。

(二)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5日上午某時許,自稱為「台新銀行敦南分行」之楊專員,撥打電話給蕭羽辰,佯稱以租用帳戶、代辦申請貸款、謀職等理由,向蕭羽辰騙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並與蕭羽辰約定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由台隆指示被告前往向蕭羽辰拿取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再交付BOSS所指定之上手李佳玲,而被告該次領取包裹獲得2千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因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始悉受騙。

(三)上揭(一)、(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沛曄、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佳玲於偵查中(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384號卷【下稱偵14384卷】第13至18頁、第92至93頁、第116至117頁、110年度偵字第254號卷第10至11頁)、證人范嘉玲於警詢、偵查中(見偵14384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4頁、第92至9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404號卷【下稱偵37404卷】第4至5頁背面、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924號卷【下稱偵17924卷】第13至18頁)、證人蔡麗卿於警詢時(見偵37404卷第6至6頁背面)、證人詹美玲於警詢時(見偵17924卷第19至21頁)、證人許伯謙於警詢、偵查中(見偵17924卷第23至25頁、第89頁)、證人蕭羽辰於警詢時(見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074號卷【下稱偵5074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證人林秉賦於警詢時(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65號卷【下稱偵緝765卷】第29至32頁、第33至38頁)、證人蔡承軒於警詢時(見偵緝765卷第43至47頁)、證人陳麗茹於警詢時(見偵緝765卷第49至53頁)、證人于茜於警詢時(見偵緝765卷第55至59頁、第61至63頁)、證人陳依詩於警詢時(見偵緝765卷第65至67頁)均證述明確,復有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4384卷第33至45頁、偵5074卷第41頁)、被告之微信帳號資訊(見偵14384卷第39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資訊(見偵14384卷第40頁)、車輛路線軌跡追蹤資訊(見偵14384卷第43頁)、「張專員」、「Alex陳」、「CalvinLee」之LINE帳號擷圖(見偵14384卷第46至47頁)、范嘉玲與「張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4384卷第47至49頁、偵37404卷第31至32頁背面、偵17924卷第61至67頁)、范嘉玲與「CalvinLee」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4384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第49至50頁、偵17924卷第57至59頁)、范嘉玲與「Alex陳」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4384卷第50至52頁、偵37404卷第33頁背面至35頁背面、偵17924卷第43至53頁)、范嘉玲與「Alex陳」、「CalvinLee」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4384卷第36頁、第53頁、偵17924卷第55頁)、范嘉玲與「張專員」、「Alex陳」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4384卷第53頁、偵37404卷第33頁)、玉山銀行帳戶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14384卷第94頁、偵17924卷第39頁)、上海銀行帳戶臨時對帳單(見偵14384卷第96頁、偵17924卷第41頁)、玉山銀行帳戶查詢結果(見偵14384卷第106至107頁)、上海銀行帳戶查詢結果(見偵14384卷第108頁)、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7月31日上票字第1090018641號函及所附上海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見偵37404卷第10至18頁)、上海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見偵37404卷第23頁)、蔡麗卿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7404卷第21至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404卷第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7404卷第25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37404卷第27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見偵37404卷第26至28頁)、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見偵37404卷第29頁)、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7404卷第30至30頁背面)、詹美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924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924卷第77至79頁)、許伯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924卷第3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924卷第35至3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924卷第81至83頁)、蕭羽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074卷第29至33頁)、手寫匯款明細(見偵5074卷第35至39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5074卷第43頁、第111至113頁)、蕭羽辰與「marx陳」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074卷第43至53頁)、與「楊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074卷第55至59頁)、與「CalvinLee」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074卷第61至63頁)、蕭羽辰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多帳戶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見偵5074卷第65頁、第103至104頁)、蕭羽辰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多帳戶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見偵5074卷第67頁、第107頁)、蕭羽辰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074卷第117頁)、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866號、109年度偵字第657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偵緝765卷第15至20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0頁、本院金訴卷第47至4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之職,負責將所取得之他人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與劉沛曄、李佳玲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被告、劉沛曄收取上揭范嘉玲、蕭羽辰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再將之交與李佳玲,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上開交付之物品為金融卡,而與之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院認定被告均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詐欺犯罪者為避免檢警追查出渠等真實身分,乃採取縝密之分工方式,除以收購、承租或假借應徵工作名義,以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外,亦指派車手出面提領款項,或利用其他人代為收寄、轉交被害人資料或人頭帳戶,藉以躲避檢警往上游追查,此乃邇來屢見不鮮之犯罪模式。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約在109年6月左右,我透過我朋友李佳玲的介紹認識BOSS即「瑞哥」,說要一個助理幫忙接電話或拿錢給人家。收銀行帳本的工作原本是李佳玲在做的,她會把帳本交給趙尹晨,趙尹晨是在做車手,意思好像是領取別人匯到帳戶的錢,但李佳玲說她想賺更多的錢,並問我要不要賺更多的錢、做她的角色,她說收包裹就可以當場拿臺中以北是2千元、以南是3千元的報酬。BOSS知道我急需用錢,我與他討論之後,他要我專心擔任取車角色即可,所以我才幫忙收包裹。據我所知這個詐欺集團分成很多小組,我是算BOSS這組的,在我這組我是取簿手,李佳玲是我們這一組的車手。我有懷疑領的包裹可能是存摺、金融卡。於109年6月30日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台隆聯繫BOSS,再由BOSS透過通訊軟體微信通知我到內湖捷運站取車(意即取簿),由我跟台隆聯繫,後來台隆傳了一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給我,於是我跟劉沛曄就過去該處找一個女生取車,該名女子拿一個牛皮紙袋走出來,我就把電話拿給那女生,讓她跟台隆對話,對話結束該名女生把袋子交給我,之後再由BOSS安排我將袋子交給他指定的人。一開始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只是大概知道他們在做盜領之類的事。我跟劉沛曄只負責把東西拿回來,不負責後續,我回到家打開袋子拍攝才知道裡面是金融卡、存摺,老闆說這樣他才知道范嘉玲交了哪些東西過來,才能跟台隆核對,因為只有台隆知道范嘉玲要交幾個帳戶,並要我把東西拿給李佳玲,李佳玲再拿給老闆。於是我在當天21時許將袋子交給我住家樓下的警衛,再由李佳玲過來拿。該次我跟劉沛曄平分2千元的報酬,BOSS並有指示我要刪除對話紀錄。109年7月8日15時52分許,我有受台隆指示去基隆市○○區○○街0○0號星巴客海景門市前向蕭羽辰拿東西,但我沒有跟蕭羽辰對話。它用一個東西包起來,我也沒有拆,所以我不知道包裹內的東西是什麼,後來我將包裹交給李佳玲。這次我是自己去取包裹,所以我獲得2千元的報酬。我有懷疑這份工作怪怪的,但我不知道包裹的內容物是什麼,我現在覺得這個工作蠻好賺的,到現場一句話都不用講,只要回去後將包裹交給李佳玲就可以拿錢了,只是車程會稍微辛苦一點等語(見偵14384卷第6至11頁、第101至103頁、偵5074卷第11至13頁、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9號卷(下稱偵緝169卷)第48至50頁、本院訴字卷第319至320頁),可知被告自承其於接手該工作之時,即已知係擔任取簿手即向他人收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工作,且知悉該集團係做不法盜領等事,又其前手即李佳玲乃擔任車手即領取他人銀行帳戶內款項之工作,而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將包裹交給擔任車手之李佳玲,佐以被告已自承其係擔任取車即係取簿手之工作,可徵被告於起初承接工作之時,已明知係參與本案不法之詐欺集團。況被告亦自承其於109年6月30日晚間返家後,有將袋子打開後得知裡面裝有金融卡及存摺,被告仍將之交給李佳玲,嗣又於109年7月8日15時52分許擔任同一取簿手之工作,並把收取之包裹交與李佳玲(見偵14384卷第101頁、偵緝169卷第49頁),參以被告稱台隆要其到場時,若經他人詢問,要自稱為會計師助理(見本院訴字卷第322頁),佐以BOSS亦要其刪除對話紀錄,且本案詐欺集團又分成很多小組,若非涉及不法,何須如此掩人耳目並層層分工?在在可徵被告主觀上早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不法犯罪組織,其僅因缺錢花用,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而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分擔等情甚明。被告嗣於偵查中雖改稱其不知道包裹之內容物等語(見偵緝169卷第48至50頁)。然以被告僅單純向他人領取並轉交包裹,無須耗費過多勞力,其2次向范嘉玲、蕭羽辰取件後再將包裹交與李佳玲,每次即可領取1千元(被告與劉沛曄共同取件均分2千元)或2千元(被告單獨取件)之報酬之情,相較其自陳先前從事之酒店行業月薪雖有7、8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320頁),然此工作只需單純至定點取、交件,無任何專業之技術或知識,亦無庸熬夜與客人喝酒,即可獲取如此高額之報酬,顯見此工作之報酬與所付出之勞力不成正比。況以現今如宅急便、外送等行情,寄送每件包裹至多僅1至2百元,殊無每件之報酬達2千元之理,顯不合於一般人正當工作所賺取之薪資,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見偵緝169卷第49至50頁)。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自李佳玲處承接上開工作之時,早已明知該工作為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而屬詐欺犯罪組織工作之一環,僅因被告當時無工作、缺錢之情,竟仍決意擔任取簿手之收、送銀行金融卡、存摺工作,並再將之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李佳玲,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節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僅為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依上說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帳戶,該款項係台隆、BOSS等成員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收受上開銀行帳戶後,再將之轉交與李佳玲,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而為傳遞及輾轉交付他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

3.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條則列舉「特定犯罪」。從而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以有第3條所列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為特殊洗錢罪,其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向蕭羽辰收取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再轉交給李佳玲,嗣本案詐欺集團將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則該等款項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此有上揭證據可證,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特定犯罪之所得,參酌上開所述,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轉交給集團成員李佳玲後,再由集團成員將該等前置特定犯罪所得提領並轉出之行為,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無適用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301至30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論罪與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2、3、附表三編號1至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於附表一編號1至3固僅論及被告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漏未敘及被告尚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罪事實,惟此漏未論及部分與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所犯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301至302頁),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劉沛曄、李佳玲、台隆、BOSS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2、3、附表三編號1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為求詐得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不同之8位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依台隆指示擔任收取銀行帳戶之取簿手工作,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所得利益;暨被告自陳:大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子、分別為7歲及8歲、由前夫照顧、入監前從事酒店業、月薪約7至8萬元;現在因為疫情收入很少亦未開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1至32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應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

1.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該項強制工作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院衡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有不該,但被告前並無涉犯參與詐欺集團之紀錄,本案所為應屬初犯,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經查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非長,佐以其於集團中之角色僅擔任依指示收取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之取簿手,參與程度非深,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或缺之一環,但其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為低,並非至惡不赦,難認係好以犯罪為習性之徒,經本次偵審教訓,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無對被告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付強制工作。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取得之報酬為1千元、2千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19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並審酌附表一及附表三所載之犯行,被告係以一次收取金融卡、存摺之行為,分別獲取共1千元、2千元,故僅就首次對被害人為詐欺之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害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附表

一、二所示銀行帳戶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其中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被告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BOSS、台隆、李佳玲等人聯繫所用,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21頁),是該行動電話及搭配之門號,自屬被告所有併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惟該行動電話及門號除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外,原即得供一般通話、上網等聯繫使用,且未據扣案,被告並稱:BOSS有另外給我一支號碼,但我後來還回去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1頁),是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若將之沒收,可預期關於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之虞。又非違禁物,且與犯罪並無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新的犯罪。再被告已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判處罪刑,該手機及門號是否沒收,相較之下,顯得不甚重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千瑄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梨雯、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書記官 詹禾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 備註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蔡麗卿 假冒親友借款 109年7月3日12時許 12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4  57號 黃郁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詹美玲 假冒網路賣家客服  109年7月4日16時許 4萬9,987元、 2萬9,985元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924號 黃郁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許伯謙  109年7月5日14時34分許 2萬9,105元 玉山銀行帳戶  黃郁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取簿時間 取簿地點 戶名 金融機構帳號 109年7月8日15時52分許 基隆市○○區○○街0○0號(星巴克海景門市前) 蕭羽辰 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時  間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及詐騙金額 帳戶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09年7月8日20時7分許 蔡承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絡,自稱是momo購物網客服人員,並佯稱:被害人109年3月有一份訂單,因工作人員疏失,致訂單標籤誤植到另外一份訂單,可能會多收一次款項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而匯款。 109年7月8日21時20分46秒:1萬6,320元 附表二所示台新銀行 黃郁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7月8日20時30分許 陳麗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絡,自稱是小三美妝業者,並佯稱:被害人109年4月有一筆1,999元訂單,因工作人員疏失,誤植另外一筆1萬7,900元訂單,會取消誤植部分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 109年7月9日2時22分53秒:1萬1,013元 109年7月9日2時23分42秒:1萬1,014元  附表二所示中國信託銀行 黃郁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109年7月9日17時12分許 于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絡,自稱是小三美日客服,並佯稱:被害人訂的商品,多訂了8個月,今晚未取消,訂單即會扣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 109年7月9日17時47分28秒:2萬9,989元 109年7月9日18時9分0秒:2萬9,985元  附表二所示永豐銀行 黃郁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109年7月8日21時30分許 陳依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絡,自稱是momo購物網客服人員,並佯稱:被害人109年3月有一份訂單,因後台設定關係,該訂單設定有誤,致扣款異常,可能會多扣1萬多元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 109年7月9日2時16分34秒:3萬123元 109年7月9日2時19分11秒:9,989元 109年7月9日2時19分46秒:9,988元 109年7月9日2時20分15秒:9,987元  附表二所示中國信託銀行 黃郁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109年7月7日19時52分許 林秉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絡,自稱是momo購物網客服人員,並佯稱:被害人有一份訂單,因作業疏失誤寄貨品,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 109年7月8日20時12分15秒:2萬9,989元 109年7月8日20時21分26秒:1萬9,892元 109年7月8日20時36分35秒:3萬元 109年7月8日20時39分32秒:3萬元 109年7月8日20時46分23秒:2萬元  附表二所示台新銀行帳戶 黃郁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2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