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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1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忠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合計:伍點柒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伍點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志忠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因搶奪、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⑴至⑷各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指揮書記載自民國【下同】99年9月9日起算至102年2月8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⑸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7月、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 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⑸至⑺各罪,復為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自102年2月9日起算接續執行,嗣至103年11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上開假釋業經撤銷,現在監執行殘刑1年7月又13日。

㈡、黃志忠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下旬某日【本院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為「105年11月下旬某日」,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民生路口之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5.7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7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4年12月6日16時20分許【又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年12月6日」,併更正之】,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2號房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5.7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72公克),以及供其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合計:7.0844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袋78只、電子磅秤1臺、分裝杓1支等物(黃志忠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414號提起公訴,於105年5月26日繫屬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審理中,尚未審結)。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鄭淑壬偵查終結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黃志忠警偵訊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毒品照片10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㈢、據上,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責罰。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略以:查扣之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同時買的,大概10天前在板橋區中山路跟民生路的機車行,向綽號阿南的成年男子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以6千元購得、海洛因以2萬餘元購得等語(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414號卷第44頁),可知被告雖以一購入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效果之排斥,而被告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嗣並經被告於104年12月6日10時許有取量供己施用之情事,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明在卷(參同上毒偵字卷第11、44頁),又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認二者具有低度(持有)行為及高度(施用)行為之吸收關係,並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414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之另案審理中,此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如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行為,復供己施用之行為,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之行為,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各足資參照)。承上,被告因案先後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46號、第4947號裁定,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3 年8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其中之有期徒刑2 年5 月,自99年9 月9 日起算至102 年2 月8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翌(9 )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 年8月,嗣至103 年11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已詳如前述;是據前說明,應以102 年2 月8 日認定為前揭有期徒刑2 年5 月之執行完畢日。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並未構成累犯一節,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又衡其持有該第一級毒品之目的、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程度,並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則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再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6月24日施行。又刑法第11條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修正後之規定,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據上,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上揭規定,合先敘明。

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5.7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7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此有前揭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參同上毒偵字卷第88頁),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內含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除取樣供檢驗用罄之部分外,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至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合計7.0844公克;並參同上毒偵字卷第78頁毒品鑑定書所載)暨其餘扣案之物,核均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16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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