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4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4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明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6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明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簡曜堂」之署押(含簽名、指印)共貳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7行「而於同日2時5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內,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警方詢問時,為掩飾其斯時因妨害性自主案已遭通緝之身分,以規避警方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簡曜堂』之名義,接續在105年6月26日警詢筆錄上,偽簽『簡曜堂』之署名,並按捺指印,用以表示係『簡曜堂』本人接受詢問,並持以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足以生損害於簡耀堂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應補充並更正為「詎洪明輝為避免斯時自己之通緝身分遭警發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他人身分之單一犯意【本院按:聲請意旨原載為『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經本院依卷存事證,認定應更正如上,並詳參下述】,自105年6月26日1時40分許起至同日3時13分許止,在警方於現場執行搜索、扣押,以及隨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接受詢問之過程中,向警員表示自己為『簡曜堂』,而冒用『簡曜堂』名義應訊,因此接續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如各編號所示之『簡曜堂』署名、指印,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並藉此偽造足以表彰『簡曜堂自願接受搜索』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後,再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實私文書交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警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簡曜堂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警員將當日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發現與洪明輝之檔存指紋相符,因悉上情」;暨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1050097472號鑑定書1份(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至54頁)」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復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3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四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調查及詢問等事項,並令被告簽名捺印,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3、4所示文件及欄位(或位置)上,偽造「簡曜堂」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均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其為「簡曜堂」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受搜索人」欄偽簽「簡曜堂」署名、指印各1枚,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認其係以指印名義出具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之用意,復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收執,顯然對上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當論以行使偽造私書罪無疑。
三、核被告洪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簡曜堂」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於附表編號1、3、4所示文件上,偽造「簡曜堂」之署名、指印之犯行,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出於冒用「簡曜堂」名義應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再被告冒用「簡曜堂」身分而偽造「簡曜堂」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均係被告為避免其遭受警方逮捕之目的,以冒充「簡曜堂」之名應訊而為之,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至聲請意旨僅記載被告偽造署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部分,而漏載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文件,容有疏漏;而本院於聲請意旨所稱同一犯罪事實之範圍,認應適用前揭法律,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明輝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而偽造簡曜堂之名義於附表所指相應之文件上簽名,其所為侵害簡曜堂法律上權益非輕,並損及偵審機關對於犯罪偵審之正確性,其行為應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所示之偽造「簡曜堂」署押共2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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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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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告知事項│「簡曜堂」簽名1枚 │
│ │彭厝派出所調查筆│欄 │「簡曜堂」指印1枚 │
│ │錄 ├─────┼─────────┤
│ │(見臺灣新北地方│受詢問內容│「簡曜堂」簽名1枚 │
│ │法院檢察署105 年│及騎縫處 │「簡曜堂」指印8枚 │
│ │度偵字第26660 號├─────┼─────────┤
│ │卷第19至23頁) │受詢問人簽│「簡曜堂」簽名1枚 │
│ │ │名欄 │「簡曜堂」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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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欄│「簡曜堂」簽名1枚 │
│ │(聲請書漏載;見│ │「簡曜堂」指印1枚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105 年度偵│ │ │
│ │字第19604 號卷第│ │ │
│ │6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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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之依據│「簡曜堂」簽名1枚 │
│ │樹林分局搜索、扣│受搜索人簽│「簡曜堂」指印1枚 │
│ │押筆錄暨扣案物品│名欄 │ │
│ │目錄表 ├─────┼─────────┤
│ │(聲請書漏載;見│結果欄 │「簡曜堂」簽名1枚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簡曜堂」指印1枚 │
│ │檢察署105 年度偵├─────┼─────────┤
│ │字第19604 號卷第│在場人處 │「簡曜堂」簽名1枚 │
│ │67至69頁) │ │「簡曜堂」指印1枚 │
│ │ ├─────┼─────────┤
│ │ │所有人/ 持│「簡曜堂」簽名1枚 │
│ │ │有人/保管 │「簡曜堂」指印1枚 │
│ │ │人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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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場位置圖 │所處位置處│「簡曜堂」簽名1枚 │
│ │(聲請書漏載;見│ │「簡曜堂」指印1枚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105 年度偵│ │ │
│ │字第19604 號卷第│ │ │
│ │7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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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偽造「簡曜堂」簽名9 枚、指印16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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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660號
被 告 洪明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
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輝因警方於民國105年6月26日,在新北市○○區○○街
00號2樓查獲李國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此部分另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時在場,而於同日2時57分許,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內,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警方詢
問時,為掩飾其斯時因妨害性自主案已遭通緝之身分,以規
避警方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簡曜堂」之名
義,接續在105年6月26日警詢筆錄上,偽簽「簡曜堂」之署
名,並按捺指印,用以表示係「簡曜堂」本人接受詢問,並
持以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足以生損害於簡耀堂本人及司法
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洪明輝於警詢時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 │偵查中之自白 │、地,冒用「簡曜堂」名│
│ │ │義,接續在105年6月26日│
│ │ │警詢筆錄上偽簽「簡曜堂│
│ │ │」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之│
│ │ │事實。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簡耀堂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 │警詢時之證述 │、地,冒用「簡曜堂」名│
│ │ │義接受詢問,並陳報簡耀│
│ │ │堂年籍資料之事實。 │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 │分局彭厝派出所105年6│、地,冒用「簡曜堂」名│
│ │月26日警詢筆錄 │義,在警詢筆錄上,偽簽│
│ │ │「簡曜堂」署名,並按捺│
│ │ │指印之事實。 │
├──┼──────────┼───────────┤
│ 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被告105年6月26日警詢筆│
│ │局105年9月5日刑紋字 │錄上按捺之指印,係被告│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人之指紋所按捺。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
接續偽造署押,具有時間及空間上密接關連性,並侵害同一
法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為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至被告偽造被害人「簡曜堂」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