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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85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國峯

      李坤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81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朱國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罪名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附表編號五、七、十一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編號一至四、六、八至十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坤森犯如附表編號七及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七及十一「罪名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朱國峯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或與李坤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高政坤等人所有或所使用之財物。嗣高政坤等人分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政坤、彭成傑、王巍恩、游明鴻、高國銓、任詩玉、蕭至軒、林億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國峯、李坤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峯、李坤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政坤、彭成傑、王巍恩、游明鴻、高國銓、蕭至軒、林億超、被害人許森城、楊易儒、周姿伶於警詢時、告訴人任詩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承辦警員王志文、曾金山、馮玉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吻合,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 年5 月23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53346680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 年5 月2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53279006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 年6 月1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53319214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5 年6 月2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53372786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 年7 月13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53353849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刑案現場示意圖3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6 份、證物清單7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9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轄內任詩玉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照片5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轄內尋獲林億超ATK-5903號自小客車案現場勘察照片3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西轄內尋獲許森城5551-YB 號自小客車現場照片2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尋獲高國銓DG-3973 號自小客車案現場勘察照片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轄內尋獲周姿伶6B-3631 號自小客車案現場勘察照片2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4 份、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在卷可憑。此外,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周姿伶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牌下方所採集到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進行鑑定,結果顯示上開指紋與該局檔存被告李坤森指紋卡之左環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105年5 月3 日刑紋字第1050033754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而於如附表編號2 、3 、6 、9 、11所示尋獲車輛內所分別採集之DNA 檢體,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DNA-STR 型別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朱國峯之DNA-STR 型別相同等情,亦有該局105 年3 月23日、同年5 月9 日、同年月10日、同年6 月1 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51534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可資證明,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而言,如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朱國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於如附表編號5 所載之時、地行竊時,係徒手伸進鋁窗內竊取財物,使安全設備即鋁窗失去防閑效用,是核被告朱國峯就如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誤論以踰越門扇竊盜罪,容有未洽,而此部分所犯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附此敘明。又被告朱國峯、李坤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於如附表編號11所載時、地共同行竊時有攜帶T型扳手及水管鉗各1 支,又該等物品均屬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2 人就如附表編號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2 人就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被告朱國峯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6 、8 至10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朱國峯、李坤森就如附表編號7 及11所示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朱國峯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各犯行間,被告謝李坤森所為就如附表編號7 及11所示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查被告朱國峯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4 月、9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有期行刑9 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⑪所示之刑,復由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98年1 月19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2 月25日);⑫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⑬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⑫、⑬所示之刑,復由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5 年2 月26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4 月25日);前述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26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 年2 月6 日,惟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11日(尚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朱國峯上開假釋既經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自無從認已執行完畢,故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竊盜犯行應均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屬累犯,容有誤會。

(三)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朱國峯於105 年3 月27日,為警持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帶同警方前往該車輛停放地點勘查,並向警員自首該次犯行,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曾金山、馮玉慶、王志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105 年3 月28日警詢筆錄1 份、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憑,足認就該部分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且被告2 人先前分別已有多次竊盜、毒品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贓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朱國峯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6 、8 至10所示之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朱國峯、李坤森所犯如附表編號5 、7 、11及編號7 、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朱國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有關沒收之部分:

(一)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1 項,理由分述如下: ㈠第1 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 . . 」等語;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修正,係合併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3 項之規定,並由職權沒收修正為相對義務沒收,亦即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始得予以沒收。而修正後之新法並未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所指何意於立法理由中為特別之說明,惟仍可參諸本條立法意旨,而認「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235 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40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若於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自無被告會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即與立法者所欲避免之情形有別。是原則上犯罪所得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非必屬於被告所有,而祇有業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者,方須沒收,是為原則。例如:竊盜罪被告自被害人竊得之物,雖係其犯罪所得,但所有權並未因此移轉為被告所有,依法不能沒收。關於此部分,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亦同。故被告犯罪所得財產中,未因犯罪而移轉於被告,仍屬被害人所有之財產,本不屬沒收範圍(參閱司法院刑事廳廳長蔡彩貞,「我國刑事沒收特別程序之建制與淺析」,刊載於司法周刊105 年7 月1 日第1805期「司法文選別冊」第7 至8 頁)。

(二)查被告朱國峯、李坤森於如附表編號7 及被告朱國峯於如附表編號5 、8 所示時、地所竊得之物品,雖均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所有權並未因此移轉為被告2 人所有,告訴人游明鴻、任詩玉、蕭至軒仍保有該等物品之所有權而得對之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11及被告朱國峯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6、9 、10所示時、地所竊得之物品,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高政坤、彭成傑、王巍恩、高國銓、林億超、被害人許森城、楊易儒、周姿伶,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李坤森、朱國峯於如附表編號11所載時、地共同行竊時固有攜帶T 型扳手及水管鉗各1 支,且被告李坤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自承係其所有(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9 頁),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本案查扣工具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後,被告李坤森則陳稱:行竊之後就將其所有之工具丟在車子後車廂,現在不知道在何處,至於為警查扣之工具,都是友人鄭張明所有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據此,尚難認該等物品尚屬存在,且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朱國峯持以為如附表編號1 、6、8 、11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自備鑰匙,未經扣案,且被告朱國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已將該鑰匙丟棄(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6 、7 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鑰匙尚屬存在而未滅失,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       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
│ 1  │104 年12月│新北市新│高政坤(│朱國峯於左列時、地,見│朱國峯犯竊盜│
│    │中旬某日  │店區雙城│有提出告│高政坤所有之車牌號碼00│罪,處有期徒│
│    │          │路12號前│訴)    │R-601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刑伍月,如易│
│    │          │斜坡    │        │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科罰金,以新│
│    │          │        │        │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臺幣壹仟元折│
│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算壹日。    │
│    │          │        │        │,以自備鑰匙1 把(未扣│            │
│    │          │        │        │案)發動前揭自用小客車│            │
│    │          │        │        │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            │
│    │          │        │        │步之用。嗣於105 年3 月│            │
│    │          │        │        │27日,因為警持拘票將其│            │
│    │          │        │        │拘提到案,其於有偵查犯│            │
│    │          │        │        │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            │
│    │          │        │        │次竊盜之事實前,即主動│            │
│    │          │        │        │帶同警方前往前揭車輛停│            │
│    │          │        │        │放地點勘查,並向警員自│            │
│    │          │        │        │首上情,進而接受裁判。│            │
├──┼─────┼────┼────┼───────────┼──────┤
│ 2  │105 年2 月│新北市中│彭成傑(│朱國峯於左列時、地,見│朱國峯犯竊盜│
│    │4 日凌晨2 │和區興南│有提出告│彭成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罪,處有期徒│
│    │時許      │路3 段80│訴)    │-3382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刑陸月,如易│
│    │          │號前    │        │在該處,車門未上鎖且鑰│科罰金,以新│
│    │          │        │        │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臺幣壹仟元折│
│    │          │        │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算壹日。    │
│    │          │        │        │有之竊盜犯意,以該支鑰│            │
│    │          │        │        │匙發動前揭自用小客車而│            │
│    │          │        │        │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            │
│    │          │        │        │之用。嗣經警於105 年2 │            │
│    │          │        │        │月17日下午3 時40分許,│            │
│    │          │        │        │在新北市新店區廣興路57│            │
│    │          │        │        │號(屈尺國小廣興分校籃│            │
│    │          │        │        │球場)尋獲該部車輛(已│            │
│    │          │        │        │發還)。              │            │
├──┼─────┼────┼────┼───────────┼──────┤
│ 3  │105 年2 月│新北市新│許森城(│朱國峯於左列時、地,見│朱國峯犯竊盜│
│    │17日下午2 │店區廣興│未提出告│許森城所有之車牌號碼00│罪,處有期徒│
│    │時30分許  │路66巷7 │訴)    │51-YB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刑陸月,如易│
│    │          │弄4 號前│        │在該處,車門未上鎖且鑰│科罰金,以新│
│    │          │        │        │匙放在車內,認有機可趁│臺幣壹仟元折│
│    │          │        │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算壹日。    │
│    │          │        │        │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該支│            │
│    │          │        │        │鑰匙發動前揭自用小客車│            │
│    │          │        │        │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            │
│    │          │        │        │步之用。嗣經警於105 年│            │
│    │          │        │        │2 月20日晚間9 時許,在│            │
│    │          │        │        │新北市新店區莒光路約0.│            │
│    │          │        │        │5K處尋獲該部車輛(已發│            │
│    │          │        │        │還)。                │            │
├──┼─────┼────┼────┼───────────┼──────┤
│ 4  │105 年2 月│新北市中│王巍恩(│朱國峯於左列時、地,見│朱國峯犯竊盜│
│    │22日上午7 │和區中正│已提出告│王巍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罪,處有期徒│
│    │時55分許  │路161 巷│訴)    │Y-5361號(起訴書誤載為│刑伍月,如易│
│    │          │26弄5 號│        │AKYB-5361 號,業經公訴│科罰金,以新│
│    │          │旁停車場│        │檢察官當庭更正)自用小│臺幣壹仟元折│
│    │          │        │        │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算壹日。    │
│    │          │        │        │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基│            │
│    │          │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
│    │          │        │        │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部│            │
│    │          │        │        │車輛之車牌2 面(已尋獲│            │
│    │          │        │        │),得手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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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3 月│新北市新│游明鴻(│朱國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朱國峯犯踰越│
│    │19日凌晨2 │店區安康│有提出告│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安全設備竊盜│
│    │時50分許  │路2 段23│訴)    │列時、地,趁無人注意之│罪,處有期徒│
│    │          │4 巷13號│        │際,伸手踰越(起訴書原│刑柒月。    │
│    │          │1 樓    │        │記載為手持鉤子踰越,業│            │
│    │          │        │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        │        │該處鋁窗安全設備,徒手│            │
│    │          │        │        │竊取游明鴻所有置放在該│            │
│    │          │        │        │處窗邊之HTC 牌行動電話│            │
│    │          │        │        │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            │
│    │          │        │        │】8,000 元),得手後離│            │
│    │          │        │        │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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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3 月│新北市新│高國銓(│朱國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朱國峯犯竊盜│
│    │21日上午5 │店區安忠│有提出告│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罪,處有期徒│
│    │時30分許  │路63巷地│訴)    │列時、地,趁無人注意之│刑陸月,如易│
│    │          │下停車場│        │際,以自備鑰匙1 把(未│科罰金,以新│
│    │          │        │        │扣案)發動高國銓所有之│臺幣壹仟元折│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算壹日。    │
│    │          │        │        │小客車而竊取之,得手後│            │
│    │          │        │        │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於│            │
│    │          │        │        │105 年3 月25日下午7 時│            │
│    │          │        │        │5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            │
│    │          │        │        │成泰路1 段8 巷底與新五│            │
│    │          │        │        │路2 段口尋獲該部車輛(│            │
│    │          │        │        │已發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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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3 月│新北市樹│任詩玉(│朱國峯、李坤森共同基於│朱國峯共同犯│
│    │22日下午1 │林區光興│有提出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侵入住宅竊盜│
│    │時50分許  │街86之7 │訴)    │盜犯意聯絡,於左列時、│罪,處有期徒│
│    │          │號      │        │地,趁該處後門未上鎖之│刑拾月。    │
│    │          │        │        │際,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李坤森共同犯│
│    │          │        │        │威士忌酒7 瓶、鑰匙2 副│侵入住宅竊盜│
│    │          │        │        │、皮夾1 個(內有身分證│罪,處有期徒│
│    │          │        │        │、健保卡、玉山銀行及郵│刑玖月。    │
│    │          │        │        │局提款卡等物)、金飾1 │            │
│    │          │        │        │組(價值合計約1 萬1,40│            │
│    │          │        │        │0元 ),得手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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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 年3 月│新北市新│蕭至軒(│朱國峯於左列時、地,見│朱國峯犯竊盜│
│    │23日上午5 │店區安忠│有提出告│林美蘭所有而由蕭至軒所│罪,處有期徒│
│    │時30分許  │路88巷與│訴)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刑伍月,如易│
│    │          │84巷交界│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科罰金,以新│
│    │          │處      │        │,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臺幣壹仟元折│
│    │          │        │        │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算壹日。    │
│    │          │        │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            │
│    │          │        │        │備鑰匙1 把(未扣案)開│            │
│    │          │        │        │啟車門,再進入車內竊取│            │
│    │          │        │        │衛星導航及點菸座各1 個│            │
│    │          │        │        │(價值共計4,000 元),│            │
│    │          │        │        │得手後離去。          │            │
├──┼─────┼────┼────┼───────────┼──────┤
│ 9  │105 年3 月│新北市五│林億超(│朱國峯於左列時、地,見│朱國峯犯竊盜│
│    │23日上午11│股區(起│有提出告│林億超所有之車牌號碼00│罪,處有期徒│
│    │時50分許  │訴書誤載│訴)    │T-590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刑陸月,如易│
│    │          │為新北市│        │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科罰金,以新│
│    │          │新店區,│        │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臺幣壹仟元折│
│    │          │業經公訴│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算壹日。    │
│    │          │檢察官當│        │意,以該支鑰匙發動前揭│            │
│    │          │庭更正)│        │自用小客車而竊取之(起│            │
│    │          │成泰路1 │        │訴書原記載為以自備鑰匙│            │
│    │          │段底與新│        │竊取車輛,業經公訴檢察│            │
│    │          │五路2 段│        │官當庭更正),得手後供│            │
│    │          │口      │        │己代步之用。嗣為警尋獲│            │
│    │          │        │        │該部車輛(已發還)。  │            │
├──┼─────┼────┼────┼───────────┼──────┤
│ 10 │105 年3 月│新北市樹│楊易儒(│朱國峯於左列時、地,見│朱國峯犯竊盜│
│    │25日上午9 │林區大慶│未提出告│張育欣所有而由楊易儒所│罪,處有期徒│
│    │時30分許  │街與工興│訴)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刑伍月,如易│
│    │          │街停車場│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科罰金,以新│
│    │          │        │        │,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臺幣壹仟元折│
│    │          │        │        │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算壹日。    │
│    │          │        │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            │
│    │          │        │        │竊取該部車輛之車牌2 面│            │
│    │          │        │        │(已尋獲),得手後離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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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 年3 月│新北市蘆│周姿伶(│朱國峯、李坤森共同基於│朱國峯共同犯│
│    │26日中午12│洲區環堤│未提出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攜帶兇器竊盜│
│    │時40分許  │大道第14│訴)    │盜犯意聯絡,於左列時、│罪,處有期徒│
│    │          │號停車格│        │地,攜帶李坤森所有客觀│刑玖月。    │
│    │          │        │        │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李坤森共同犯│
│    │          │        │        │之生命、身體、安全,可│攜帶兇器竊盜│
│    │          │        │        │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及│罪,處有期徒│
│    │          │        │        │水管鉗各1支(未扣案) │刑捌月。    │
│    │          │        │        │,由朱國峯以自備鑰匙1 │            │
│    │          │        │        │把(未扣案)發動周姿伶│            │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而竊取之(│            │
│    │          │        │        │起訴書原記載為手持T 型│            │
│    │          │        │        │扳手及水管鉗竊取車輛,│            │
│    │          │        │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        │        │),得手後離去。嗣經警│            │
│    │          │        │        │於105 年3 月28日上午6 │            │
│    │          │        │        │時50分許,在桃園市○○○            ○
○    ○          ○        ○        ○區○○○街00號尋獲該部│            │
│    │          │        │        │車輛(已發還)。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56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