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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9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共伍點壹捌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夾鏈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楊俊宏前於民國87至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8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 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至92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2年8 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㈠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於97年10月16日以97年度台非字第494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由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8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38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於97年10月16日以97年度台非字第493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而就其中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7年8 月13日確定;㈣繼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25日以96年度簡字第7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更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法以97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因不得上訴而於97年5 月28日先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又經提起上訴,復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87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皆駁回上訴,而於98年3 月19日確定;㈥復於96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㈡至㈥所示之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嗣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609 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再與上開㈠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3 日(下稱甲案);㈦又於前揭假釋期間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01 年9 月11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58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㈧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3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㈨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6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㈦至㈨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㈩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0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更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181號判決皆駁回上訴,而於102 年10月17日確定;上開㈩、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7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前述甲、乙、丙3 案接續執行,甫於104 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楊俊宏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6 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停放於新北市三重區環河路某處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67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5.1890公克,驗餘淨重共5.188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夾鏈袋(即起訴書所載殘渣袋)1 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血液採驗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合計淨重5.1890公克,驗餘淨重共5.1887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1張在卷可參。此外,並有夾鏈袋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合計淨重5.1890公克,驗餘淨重共5.1887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3 只,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此外,扣案之夾鏈袋(起訴書雖記載為殘渣袋,惟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未見該夾鏈袋內確仍存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98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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