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鼎漢
- 選任辯護人
- 袁瑞成律師
- 被告
- 潘冠瑜
- 選任辯護人
- 黃柏仁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宜誠律師
- 被告
- 羅 衡
- 選任辯護人
- 陳瑋博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俊儀律師
- 被告
- 李秀淇
- 被告
- 陳伯宇
- 被告
- 楊子毅
- 被告
- 劉哲龍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志超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怡穎律師
- 被告
- 丁翰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5 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驗餘子彈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共同傷害部分不受理。
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仿MP5 槍枝壹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被訴共同傷害部分不受理。
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被訴共同傷害部分不受理。
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槍枝沒收。
甲○○被訴共同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04 年4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寅○前曾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簡字第3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係成年人,綽號「小漢」、「阿漢」、「漢哥」)與丑○○(綽號「小潘」)、寅○(係成年人,綽號「小衡」)、甲○○(綽號「阿丁」)、庚○○(綽號「大胖」)、癸○○(係成年人,綽號「黑猴」)等係同夥好友,平日行事由丁○○帶領,丑○○、寅○、甲○○、庚○○、癸○○則以其「小弟」自居;辛○○(綽號「仔仔」)則與甲○○係友人;丙○○(綽號「貝貝」)則係丁○○女性友人及辛○○前女友壬○○之密友,亦與辛○○現女友即少年女子張○玲(88年7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相識;另癸○○因係張○玲兄之友人,亦與張○玲相識。緣辛○○前與壬○○交往期間有金錢糾紛,與甲○○間亦有債務糾紛未決,然其後均避不出面處理,因而引起丁○○、丙○○不滿。
㈠其後丙○○探知辛○○與其現女友張○玲匿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友人林建宏(綽號「小雨」、「安靜雨」)住處,即告知丁○○,二人遂欲代壬○○、甲○○等人出面找辛○○處理上開金錢債務糾紛,即夥同丑○○、寅○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0月15日凌晨4 時30分許,搭乘丁○○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於丁○○之母乙○○名下),丑○○並攜帶外觀仿MP5 衝鋒槍之不明槍枝1 枝(未扣案,不能證明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同至上址處找辛○○。其等到達該址後,先由丁○○、丙○○以電話聯絡辛○○,藉詞欲找辛○○、張○玲聊天,而進入上址屋內,丑○○、寅○則在樓下等候,後經丁○○以電話指示其等上樓,再由丙○○佯稱要上廁所,趁機開門讓丑○○、寅○等進入該處屋內(此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經告訴),丑○○即手持上開MP5槍枝指對著辛○○,丁○○則喝令張○玲將其iPhone5 白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交出,不讓其使用對外聯繫,控制二人行動自由。然後丁○○即質問辛○○要如何解決其與壬○○、甲○○間之上開金錢債務糾紛,惟辛○○無具體回應,丁○○遂強令辛○○隨同他們前去找甲○○處理清楚,辛○○拒絕,丁○○即指示丑○○、寅○二人將辛○○強行架往樓下至丁○○車上,其等並明知張○玲係未滿18歲之少年女子,惟唯恐其找人救援辛○○,亦一併強行帶走上車,而剝奪二人行動自由。
㈡丁○○、丙○○、丑○○、寅○等人將辛○○、張○玲強押上車後,隨即載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不知上情之甲○○工作宿舍處,與甲○○處理。其等於同日凌晨5 時許,至該處後,甲○○一見久避不見之辛○○,即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辛○○,之後再經甲○○、丙○○質問其如何解決上開金錢債務糾紛,辛○○仍無具體承諾,甲○○續承上開傷害犯意,徒手及持類似武士刀之刀械(未扣案,不能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刀柄敲擊毆打辛○○,而丁○○、丑○○、寅○等見狀亦憤而與甲○○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共同毆打辛○○,致辛○○之頭部、臉部及手部等處受有挫傷之傷害(此所涉共同傷害部分,已經辛○○於審理時對共犯之一之寅○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應均另諭知不受理,詳如後敘)。
㈢丁○○、丙○○、丑○○及寅○等人因辛○○在上址甲○○工作宿舍處,就其與壬○○、甲○○間金錢債務糾紛,仍處理未果,且因甲○○須另至高雄工作,其等無法續留該處,遂續承上開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6 時多許,駕車將辛○○、張○玲二人再載至新北市○○區○○○街00號「新八里汽車旅館」612 號房拘禁,以續行要求辛○○處理解決其與壬○○、甲○○間金錢債務糾紛。並於該拘禁辛○○、張○玲期間內,聯絡同具有上開共同妨害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庚○○、癸○○(係成年人,為張○玲兄之友人,亦明知張○玲當時係少年女子)等人,陸續於同日上午8 時多許、下午2 時多許,前來該拘禁房間處共同輪流看守辛○○、張○玲。丑○○、寅○、癸○○等於拘禁看守辛○○期間,且不斷徒手毆打辛○○,逼迫辛○○籌款處理其與壬○○、甲○○間上開金錢債務,辛○○因而於同日下午1 時許,以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友人林建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建宏籌借款項處理,經林建宏允諾同意借款。嗣丁○○、丙○○於同日晚上7 時許,帶同辛○○、張○玲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魚海海釣場」吃飯時,辛○○、張○玲即藉機趁隙逃離,始脫離其等控制。惟林建宏不知辛○○等已逃脫,仍於同日晚上8 時22分許,委由其姊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至丁○○指定之丙○○於新北市三重區三重五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張○玲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亦未經丁○○等人返還。後經警於對丁○○、丑○○等行動電話門號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時,聞悉其間聯繫等情,並先後於104 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間提、傳詢辛○○、張○玲、105 年1 月25日拘提丁○○、丙○○、丑○○、寅○、甲○○、庚○○、癸○○等人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又丁○○明知槍砲、彈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於104 年11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明知不詳之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仿貝瑞塔改造手槍2 枝(鑑驗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含彈匣1 個)及90手槍制式子彈17顆(鑑定時採樣試射6 顆,餘11顆),均具殺傷力,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非法持有,竟仍收受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5 年1 月25日凌晨4 時10分許,因案依法對丁○○執行拘提,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4 住處搜索時,於其身上查扣得上開仿貝瑞塔改造手槍2 枝(均含彈匣1 個)及90手槍制式子彈17顆,因而查悉上情。
四、另子○○係丁○○友人,其亦明知槍砲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104 年12月初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住處,經由網路以8,700 元之代價,於露天拍賣網站向賣家帳號「叢林玩客」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1 枝(鑑驗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無故持有之。嗣子○○因與丁○○涉犯另案,經警於105 年1月25日上午6 時50分許,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拘提、搜索時,查扣得上開改造散彈槍1 枝,因而查悉上情。
五、又丁○○、丑○○、寅○明知毒品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15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臺北市某處,因有綽號「豹哥」之人向丁○○稱李恩宗(綽號「阿兄」、「宗哥」)欲購毒品K 他命及含K 他命之毒品咖啡包,請丁○○叫丑○○與李恩宗聯繫毒品K 他命交易之事,毒品交易價款則由「豹哥」付款,丁○○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當時在新八里汽車旅館看守辛○○之丑○○,與李恩宗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事,並聯絡寅○辦理,丑○○即於同日下午5 時7 分許,先以其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給李恩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李恩宗欲購買之毒品K 他命、毒品咖啡包等數量後,旋在上址新八里汽車旅館告知寅○,要寅○持第三級毒品K 他命10公克及含有K 他命之毒品咖啡包20包送交予李恩宗,寅○即先於同日晚上7 時許,至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與工商路口,向名稱「林世雄」(綽號「阿雄」)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K 他命15公克及含有K 他命之毒品咖啡包30包,然後再經丁○○、丑○○以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指示,及經丑○○、寅○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李恩宗持續聯繫後,而於同日晚上10時17分許,由寅○持其中第三級毒品K 他命10公克及含有K 他命之毒品咖啡包20包,至臺北市○○○路0 段00號「探索汽車旅館」貴賓室,以1 萬3,000 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李恩宗,李恩宗則稱丁○○尚欠其錢,要寅○逕找丁○○收取該毒品交易價款抵付,而完成交易。其後該毒品交易價款,經寅○向丑○○報價輾轉告知丁○○,再經丁○○指示丑○○向「豹哥」收款未果後,即由丁○○墊付上開毒品交易價款1 萬3,000 元予寅○。嗣經警於對丁○○、丑○○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時,聞悉其間毒品交易聯繫等情,並於105 年1 月25日先後拘提丁○○、丑○○、寅○等人到案說明,且扣得丁○○、丑○○等持用聯絡上開毒品交易之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上開行動電話,因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二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共同偵辦及辛○○、張○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後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被訴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子○○被訴持有改造槍枝部分,其辯護人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0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3 日刑鑑字第1050012346號鑑定書,並未以法定鑑定方法即「氣體動力式槍枝」之檢驗方法進行鑑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依該鑑定書所載鑑定方法係兼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然鑑定書內容簡略,僅將槍管予以拍照,對系爭槍枝之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槍號、零件號碼、認證標記皆未詳述認定依據,如何研判系爭槍枝具殺傷力之鑑定經過,皆付之闕如;又本件該槍枝性質上為氣體動力式槍枝,並非火藥式槍枝,依該鑑定書所附槍彈鑑定方法說明,自應依氣體動力式槍枝之檢驗方法進行鑑定,方屬法定鑑定方法等語。經查,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4號等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子○○扣案槍枝係經查獲之司法警察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先行拍照存證後,再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該局105 年3 月3 日刑鑑字第1050012346號鑑定書,且該鑑定書就鑑定方法亦附有槍彈鑑定方法說明載明,鑑定結果亦已將鑑定槍枝依現存之外觀、材質、結構載明,並敘明認定具殺傷力之研判依據,自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主張所指云云,容有未洽,再其指稱該扣案槍枝之法定鑑定方法,應以氣體動力式槍枝方法進行鑑定云云,然鑑定機關應依該槍枝現狀所具有之各擊發功能全面檢驗,而非僅限以其原製造所具發射機能進行檢驗,蓋原設計氣體動力式槍枝,亦有可能改造以火藥動力擊發,而具殺傷力,是辯護人上開所指本件該槍枝鑑定書未以法定鑑定方法鑑定云云,亦有未洽,尚非可採。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物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丙○○、丑○○、寅○等對於上揭時地,為代壬○○、甲○○出面與告訴人辛○○處理其間金錢債務糾紛等事,而夥同由丑○○持上開仿MP5 槍枝至上址辛○○匿居處,尋得辛○○後,將辛○○及在場之辛○○少年女友張○玲帶同載往甲○○上址處,處理上開糾紛,再續將辛○○二人載至上址新八里汽車旅館房間內,並由丑○○、寅○在其同房內,與辛○○續行處理上開糾紛,期間再夥同庚○○、癸○○前來留在辛○○同房內,在該房內並曾毆打辛○○,辛○○因而向友人林建宏籌得允借部分款項,至同日晚上辛○○二人於被帶同外出用餐之際,趁隙離開,後林建宏亦有匯款2 萬5,000 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固不否認;而被告庚○○、癸○○亦對其等有於上揭時地,先後前往新八里汽車旅館,留在辛○○同房內等情,亦不爭執。惟被告丁○○另辯稱:伊當時不知丑○○有帶上開槍枝前往,也沒看到丑○○有持槍指著辛○○;伊亦不認識張○玲,看起來約18、19歲,不知她實際年齡,並無強制她交出手機,而是要她把手機放下,先把話講一講,等一下再打,之後伊就不知她的手機在哪裡,伊並無拿走;又本件並非伊起意,是丙○○找我們去的,伊是把人帶去讓他們去講,純粹係基於朋友關係幫忙處理,且是辛○○有意要償還,才將辛○○帶去甲○○處及新八里汽車旅館,伊不知庚○○、癸○○係何人叫來的,至張○玲因係辛○○女友,自己要求一同前往,並無強迫她同行,此亦經辛○○於審理時證述屬實;借款、匯款部分,是辛○○向伊借用電話籌款,此係丙○○與辛○○間的事情,伊不清楚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丁○○此部分僅係替甲○○、壬○○向辛○○追討債務,且辛○○向林建宏籌借匯至丙○○郵局帳戶款項,被告並未分得分文,據悉已由丙○○轉交壬○○清償部分債務等語。被告丑○○則辯稱:伊係看不過去辛○○所為,基於義憤才一起去幫忙處理債務,帶去之仿MP5 衝鋒槍係BB彈之玩具槍,伊當時只是帶著,沒有射擊,亦無對著辛○○,並非要恐嚇被害人;伊當時只是跟著丁○○、丙○○他們一起去處理債務糾紛而已;至新八里汽車旅館,伊是叫庚○○過來陪伊,癸○○則是打電話問伊在何處後,過來找伊;在新八里汽車旅館,並無人毆打辛○○,只是叫他還錢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本件辛○○籌借匯款,被告丑○○未參與處理,與被告無涉等語。被告寅○則另辯稱:伊事先不知丑○○有帶上開槍枝一同前往辛○○住處;在新八里汽車旅館處,伊並無毆打辛○○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該仿MP5 槍枝係丑○○自行攜入,與被告寅○無關;告訴人辛○○係自願上車,並非被告依丁○○指示,將辛○○強行架往樓下上車等語。被告庚○○則另辯稱:當天係丑○○要伊過去陪他,並幫他買便當,伊沒問丑○○是何事,到後有看到辛○○、張○玲,只知他們有債務糾紛要等他處理,其他什麼事情伊都不知;伊在辛○○他們那間房間時,並沒有對辛○○怎麼樣,伊亦無單獨與辛○○留在房間內,之後伊亦沒有分到錢云云。另被告癸○○則辯稱:伊當天去新八里汽車旅館,是丁○○打電話給伊,要伊去該處找他講有關賣汽車及伊入監服刑之事,不知辛○○、張○玲被帶到該處之事,伊到該處始看到辛○○、張○玲,因張○玲係伊友人張○邦的妹妹,曾向丁○○說,沒有張○玲的事,可否先放她離開,伊當天也有叫櫃臺送便當給辛○○、張○玲吃,之後伊就離開,伊無共犯妨害自由之行為,亦無傷害其二人云云。
⒉但查,被告丁○○等6 人此部分共犯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辛○○、張○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104 年度他字第5241號偵查卷一66至70 頁 、76頁、90至93頁、95至96頁、105 年度偵字第5971 號 偵查卷一38 5至390 頁、本院106 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林建宏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5971號偵查卷二2 至10頁、上開偵查卷三95至95-1 頁 ),核與被告丁○○、丙○○、丑○○、寅○、庚○○、癸○○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互核相符(見104 年度他字第5241號偵查卷一305 頁、上開偵查卷二251 至254 頁、292 至294 頁、364 至364-1 頁、上開偵卷三56頁、169 至174 頁、210 至211 頁、230 至231 頁、278 至281 頁),並有偵查卷附通訊監察被告丁○○0000000000號、丑○○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之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2034號、第2240號、第2731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531號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0000000000號、共同被告甲○○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新八里汽車旅館104 年10月15日旅客登記簿、甲○○上址工作處宿舍、新八里汽車旅館、魚海海釣場等現場照片、告訴人辛○○受傷照片、新八里汽車旅館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又被告丁○○、寅○、癸○○係成年人,於共犯此部分妨害自由行為時,明知告訴人張○玲係未滿18歲之少年女子之情,亦經告訴人張○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6 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復經共同被告丙○○供述屬實(見本院105 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7 至8 頁),且衡酌其共犯中之被告丙○○與張○玲相識,另被告癸○○亦與張○玲熟識,均知悉張○玲之年紀為未滿18歲之少年女子,且張○玲、丙○○於審理時均稱被告丁○○等有當場詢問張○玲年齡,張○玲並有告知,是堪認被告丁○○、寅○、癸○○等人亦均知悉張○玲之實際年齡無誤。
⒊被告丁○○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被告丑○○有於上開時地持槍指對辛○○,被告丁○○有強令張○玲交出行動電話,以控制告訴人二人行動自由,且被告丁○○等人明知張○玲係少年女子,並強行將告訴人二人先後帶至甲○○處、新八里汽車旅館拘禁,並夥同庚○○、癸○○前來輪流看守,之後逼迫辛○○聯絡林建宏籌借款項匯入被告丁○○指定之丙○○郵局帳戶等情,均經告訴人二人指訴明確,亦經被告丙○○、丑○○、寅○、庚○○、癸○○等曾供述屬實,被告丁○○於偵查中亦曾供認不諱,再核諸上開被告丁○○、丑○○等行動電話該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據其對話內容觀之,亦堪認告訴人二人係遭被告丁○○等人剝奪行動自由、私行拘禁以處理告訴人辛○○與壬○○、甲○○間之金錢債務糾紛甚明,況被告丁○○於與丑○○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中,亦曾明確指稱不能讓張○玲走,並於告訴人二人逃脫時,旋即聯絡丑○○告知告訴人二人偷跑掉,並指示丑○○叫庚○○等四處尋人,又其後與林建宏對話中,並要求交出辛○○,上述等情均益見被告丁○○等人有共同對告訴人二人為妨害行動自由犯行無訛,至被告丁○○事後有無分得辛○○籌借款項,並無礙於其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構成。是被告丁○○上開所辯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云云,均不足採信,而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⒋又被告丑○○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但查被告丑○○持槍恫嚇告訴人,控制其行動自由,並於新八里汽車旅館拘禁告訴人處理債務糾紛時,再聯絡指示被告庚○○、癸○○前來輪流看守,期間並毆打辛○○逼迫其籌款處理債務等情,亦均據告訴人二人指訴明確,且經共犯被告丙○○、寅○、庚○○、癸○○等於上開警詢、偵查中曾供述屬實,至其稱僅係基於朋友義憤之情,隨同丁○○、丙○○前去幫忙處理,然此僅係其共犯之行為分擔,核其所為仍有共犯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無誤,要難以此所辯卸免其共犯之責,此外亦有其與被告丁○○間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益見其有共犯此妨害自由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至告訴人辛○○籌借匯款,被告丑○○有無參與處理,亦屬其共犯間之行為分擔,無影響其共犯之成立。是依上所述,被告丑○○上開所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云云,亦均不足採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再被告寅○、庚○○、癸○○等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其等與被告丁○○等共犯上開妨害告訴人二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同上所述理由,其等共犯行為均已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亦經其他共犯被告曾供述屬實相符,且有被告丁○○、丑○○間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是被告寅○、庚○○、癸○○等上開所辯,亦均要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又被告癸○○雖辯稱曾要求丁○○讓張○玲先行離去,此亦經告訴人張○玲陳述屬實,然其後並未隨即離開,而係仍於該處與丑○○等人留於該房間,隨同逼迫、毆打辛○○籌款處理債務,而張○玲亦仍遭妨害行動自由拘禁於同房內,被告癸○○上開所為,仍無從卸免其共犯妨害告訴人二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罪責。
⒍又告訴人辛○○雖於本院審理翻異部分前詞,指稱被告丁○○等人並無妨害其與張○玲行動自由,係其自願與被告等前往處理債務,張○玲則係陪同前往云云。然此與於警詢、偵查指訴情節迴異,亦與張○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丙○○、寅○、庚○○等於警詢、偵查供述情節不符,亦與被告丁○○、丑○○間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間,堪認係其已與被告丁○○等人和解而為迴護被告之詞,要難遽以採信,而為被告丁○○等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丙○○、丑○○、寅○、庚○○、癸○○等上開共犯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等事實,惟另辯稱:伊持有該槍彈,是林獻霖拿來抵債,伊只是單純收受而已,並不知該槍彈是否可射擊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丁○○收受該槍彈時,僅係作為債務擔保,主觀認知上,不知有殺傷力;且該槍枝,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僅敘明具有殺傷力,並未說明認定標準,爰請函請該局就此再鑑定說明等語。
⒈但查,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 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12347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暨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
⒉被告丁○○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被告持有之該改造手槍係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並同收受持有該制式子彈,參諸被告前曾於104 年5 月間因持有多枝改造槍枝為警查獲,經法院判刑確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判決),衡酌以被告之經驗,當足以判斷知悉其收受持有之本件槍枝應係具殺傷力,或當有不確定之故意,再依被告所辯其收受持有該槍彈,係友人持以抵債,徵諸常情該改造槍彈,如無具殺傷力即無價值,被告豈有同意友人持以抵債。是依上所述,被告所辯單純收受該槍枝,無可射擊之認識云云,應非可採。
⒊又辯護人聲請再行鑑定扣案槍枝之殺傷力云云,按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而所謂「檢視法」、「性能檢驗法」,係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故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此與美國、澳洲、英國及以色列等國家或州市槍彈實驗室之鑑定方法相同,均可完成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之檢測,並由專業鑑定人員據以判定槍枝有無殺傷力。是受囑託鑑定機關如依「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顯然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不可採信。本件被告丁○○此部分被扣案之改造手槍既經刑事警察局依據國內外槍枝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確認具殺傷力;而該鑑定又係由專業鑑定人員憑其智識、經驗,就槍枝結構、動能等判斷具殺傷力,其鑑定結果並無違背科學原理,亦無顯然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又刑事警察局係國內鑑識槍彈之專業機構,該局認前揭改造槍枝具殺傷力,要屬鑑定機關依其鑑定之特殊專業智能,就該槍枝材質、結構等,綜為判斷之結果,並於鑑定書內詳敘其認定之依據,輔以照片說明,核其鑑定之經過及認定之依據,已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再本件經本院依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函送該扣案槍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以動能測試法試射鑑定,亦經該局函覆稱該扣案槍枝,均經該局以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認具殺傷力,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均已無需再以「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之必要,有該局105 年8 月31日刑鑑字第1050077712號函在卷可參。是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此部分扣案之槍枝,經鑑定結果已足認具有殺傷力,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及辯護人之聲請,亦應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事證亦已臻明確,被告丁○○此部分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子○○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購買持有該槍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購買該槍枝時,賣方向伊表示沒有改造過,伊才購買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本件此部分被告子○○被扣案槍枝,係被告於104 年12月,在露天拍賣網站,見賣家帳號「happyaa11 」刊登「CO2 玩具散彈槍」商品訊息,經向賣家確認該商品合法,無殺傷力,始購買,亦同時附有氣體鋼瓶、專用BB彈,該BB彈並為警查獲同時扣案,故該槍枝應屬氣體動力式槍枝,鑑定機關鑑定方法未依該槍枝性能鑑定,顯屬有誤,自不足據為該槍枝具殺傷力之認定,請求將該槍枝、扣案BB彈再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其殺傷力;又被告購買時,一再向賣家確認,經賣方宣稱其販賣之槍枝是合法的未經改造始購入,且主動告知配合警方調查,是被告主觀上並無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等語,並提出被告所指稱網路賣家銷售網頁資料為憑。
⒈查被告子○○於上開時地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改造散彈槍之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3 日刑鑑字第1050012346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槍枝扣案可資佐證。
⒉被告子○○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被告持有之該改造槍枝係經換裝金屬撞針而成,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參諸被告前曾因於103 年4 、5 月間改造槍枝、103年9 月間持有多枝改造槍枝,先後於104 年2 、3 月間為警查獲,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15 號、104 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衡酌以被告之經驗,當足以判斷知悉其收受持有之本件槍枝應係具殺傷力,或當有不確定之故意,是依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主觀上無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認識犯意云云,應非可採。
⒊再被告於警詢、審理時係供述該槍枝購入之賣家係「叢林玩客」,購買時間係於104 年12月初某日,核與其於審理時之後供述之購入賣家「happyaa11 」不符,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勘驗其持與所辯賣家「happyaa11 」聯絡之行動電話結果,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亦僅有於105 年1 月11日與上開賣家有2 筆通話紀錄,此有本院105 年8 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亦與被告上開供述購買時間不合,再其指稱之上開賣家即證人己○○於審理時到庭證述,亦無法確認本件扣案槍枝,係被告向其所購(見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12至24頁),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屬實,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又被告之辯護人稱本件扣案槍枝有上開鑑定違誤云云,然按同上揭說明,本件被告子○○此部分被扣案之改造槍枝既經刑事警察局依據國內外槍枝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確認具殺傷力;而該鑑定又係由專業鑑定人員憑其智識、經驗,就槍枝結構、動能等判斷具殺傷力,其鑑定結果並無違背科學原理,亦無顯然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又刑事警察局係國內鑑識槍彈之專業機構,該局認前揭改造槍枝具殺傷力,要屬鑑定機關依其鑑定之特殊專業智能,就該槍枝材質、結構等,綜為判斷之結果,並於鑑定書內詳敘其認定之依據,輔以照片說明,核其鑑定之經過及認定之依據,已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再本件經本院依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函送該扣案槍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以動能測試法試射鑑定,亦經該局函覆稱該扣案槍枝,均經該局以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認具殺傷力,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均已無需再以「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之必要,有該局105 年8 月31日刑鑑字第1050077712號函在卷可參。是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此部分扣案之槍枝,經鑑定結果已足認具有殺傷力,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及辯護人之聲請,亦應無可採;另辯護人具狀聲請將本件此部分扣案槍枝另送經濟部鑑定,以扣案BB彈搭配試射,測試該槍枝殺傷力云云,依上說明,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事證亦已臻明確,被告子○○此部分非法持有槍枝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上開犯罪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此共犯販賣毒品K 他命之犯罪事實,辯稱:伊只是單純轉達給丑○○,說李恩宗要找他而已,不知李恩宗為何要找他,事後過程伊亦不清楚,亦無參與,至於之後該交易價款1 萬3,000 元雖係由伊支付給寅○,但是寅○說李恩宗表示伊有欠他2 萬元,要伊幫他付此價款,而來向伊拿錢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丁○○僅係代為傳達要丑○○與李恩宗聯繫訊息,之後其間聯繫事項內容,被告均不知悉,且寅○應向李恩宗收取之購毒價款係由被告支付,被告若係與寅○共犯此部分販毒行為,豈會支付購毒價款,況此販毒所獲價款係由寅○取得,被告並未分得利益,足見被告就此販毒部分,並無共犯之犯意聯絡,縱認被告有涉及此部分犯行,亦僅係幫助購毒,亦無幫助販毒可言等語。又訊據被告丑○○固不否認有上開轉述寅○與李恩宗聯絡買賣毒品K 他命之事實,惟辯稱:伊僅有自己施用,並無販賣,因當時李恩宗打電話給伊,表示要購買毒品,寅○在伊身旁,且與李恩宗相識,伊就跟寅○說如他有K 他命的話,就自己跟李恩宗聯絡,至於毒咖啡部分,伊無轉述並不知情,是李恩宗自己找寅○聯絡的,其後過程中伊並無參與,亦未獲得任何好處;後來寅○雖有打電話給伊談到該販毒價款之事,但只是要伊轉告他要向丁○○拿1 萬3,000 元,伊不知是何款項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丑○○此部分,係接獲丁○○來電告知李恩宗要購買K他命,但被告僅自己施用,並無販賣,即聯絡李恩宗告知會幫他問寅○,其後於新八里汽車旅館碰到寅○,即告知寅○,因李恩宗無法聯絡到寅○,二人即透過被告中介傳話確認會面地點,至於其間進行何交易,被告則無過問,之後寅○委其向丁○○拿取價款,始知二人有交易;至於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情節,則係其年少思慮不周,為求交保獲釋而輕率俯認,被告實則僅係於其間傳話,並無涉犯共同販賣毒品之情等語。
⒈經查,本件被告丁○○、丑○○、寅○有於上開時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10公克及含有K 他命之毒品咖啡包20包等予李恩宗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寅○坦承不諱,被告丁○○、丑○○供述亦與被告寅○供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卷附通訊監察被告丁○○0000000000號、丑○○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之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2034號、第2240號、第2731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531號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可資佐證。
⒉被告丁○○、丑○○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徵諸被告丑○○、丁○○上開行動電話其間及與寅○、李恩宗等間聯絡之監聽譯文所示(見104 年度他字第5241號偵查卷一212 至217 頁),被告丁○○係於104 年10月15日下午5 時5 分許,聯絡被告丑○○稱豹哥叫丑○○去找「阿兄」即「宗哥」李恩宗,並要丑○○跟被告寅○講;被告丑○○即於同日下午5 時7 分許,聯絡李恩宗,問其「今天怎樣」,李恩宗即回稱「那個喝的28,那個香煙跟上次一樣」,丑○○即稱「好」,李恩宗續問「你差不多多久」,丑○○回稱「宗哥我馬上入,馬上打電話跟你講」,李恩宗又稱「那個要加強的,不要跟像上一次」,丑○○回稱「好,我知道」;同日下午5 時10 分 許,丑○○即回覆李恩宗稱「宗哥,6 點半到」;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丁○○聯絡丑○○問「你聯絡的怎樣」「我是說寅○」,丑○○回稱「那可以」,丁○○又稱「錢跟阿兄算就好」,之後又稱「跟豹哥算,豹哥講的,先過去」「是寅○要過去,還是你要過去」,丑○○回稱「寅○」,丁○○又問「寅○過去了嗎」,丑○○回稱「他現在要出門」;同日晚上6 時54分許,李恩宗聯絡丑○○,丑○○旋稱「宗哥你等他一下,他現在路上差不多15分鐘就到」;同日晚上7 時42分許,李恩宗再聯絡丑○○稱「要到了嗎」,丑○○回稱「他快到了,我有聯絡他」;同日晚上7 時57分許,李恩宗再聯絡丑○○,丑○○旋問「宗哥,他有過去了嗎」,李恩宗稱「還沒」,丑○○回稱「我打電話,抱歉」;同日晚上7 時58分許,丑○○旋聯絡寅○問「你出門了沒」,寅○回稱「我剛剛去三重拿一堆,所以我現在回來做手工而已」,丑○○對其稱「趕快出門啊」,寅○回稱「我知道,我在做手工那個」,丑○○遂對其稱「現在7 點58分,8 點半以前到好不好,可不可以」;同日晚上8 時6 分許,丑○○聯絡告知李恩宗「他在重陽橋那邊,他馬上到」,丑○○旋又聯絡寅○問「出門了嗎」,寅○稱「你跟我說8 點半之前到,我現在還在用那個」,丑○○回稱「我知道,好,那8 點半以前一定要趕到」;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丑○○聯絡李恩宗問「宗哥,他到了嗎」,李恩宗回稱「還沒」,丑○○即稱「他欠罵我回來電他一下」;同日晚上8 時55分許,丑○○再聯絡寅○催促稱「你先拿去給他」,寅○稱「我知道,我正在用啊」,丑○○回稱「我知道你正在用,還是我叫人家過去找你,我叫人家先拿去給宗哥」,寅○稱「因為就是我在用,就是要你說的量,我用到那個量好了,我就馬上拿過去」,丑○○則稱「先拿一些過去,人家現在趕」;同日晚上9 時22分許,丑○○再聯絡詢問李恩宗「宗哥他到了嗎」,李恩宗回稱「還沒」,丑○○即稱「我再打給他」「他跟我說快到了,抱歉」;同日晚上9 時31分許,丑○○再聯絡詢問李恩宗「宗哥,他到了嗎」,李恩宗回稱「還沒」;同日晚上10 時4分許,寅○聯絡丁○○問稱「你有聯絡到小潘嗎」「我打給他都沒有通」;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寅○聯絡丁○○,丁○○稱「完全聯絡不到人」,寅○稱「還是你給那個兄仔(指李恩宗)電話」,丁○○稱「那個兄仔電話我沒有」,寅○問稱「探索這個」,丁○○回稱「我沒有」;同日晚上10時13分許,寅○聯絡丑○○稱「你跟他說我到了」,丑○○稱「好,我叫他下去」,寅○即稱「我現走進去喔」,丑○○旋聯絡李恩宗稱「他現在樓下,你下去胖胖的那一個,上次高高那一個」;同日晚上10時16分許,李恩宗聯絡丑○○稱「我沒看到」,丑○○回稱「他騎一台摩托車」「宗哥,你在門口等,我叫他過去」;同日晚上10時17分許,丑○○聯絡寅○稱「他在門口」,寅○回稱「我在貴賓室,我到底要跟他拿錢還是怎樣,你看他怎樣講」,丑○○旋聯絡李恩宗稱「宗哥,他在貴賓室裡面」,李恩宗回稱「好」;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寅○聯絡丑○○問稱「現在呢」,丑○○回問「你拿給他了嗎」,寅○回稱「他說你要拿錢給我」,丑○○稱「好,我會跟漢哥講」,寅○又稱「我11點要跟人家處理錢喔」,丑○○稱「好」;同日晚上11時17分許,寅○再聯絡丑○○問「現再怎麼說」「人家來找我呢」,丑○○問「多少錢」,寅○回稱「總共是13」,丑○○稱「1 萬3 」,寅○回稱「對」,丑○○稱「好」「宗哥說找我算」,寅○稱「他給我看你的電話說你會拿給我」,丑○○稱「好」;104 年10月16日下午3 時48分許,丁○○聯絡丑○○稱「寅○跟我討昨天的錢」,丑○○稱「昨天的錢要找豹哥拿」,丁○○稱「幹你娘,寅○報1 萬3 」「總共1 萬3 」「他差不多賺6 千」;同日晚上8 時13分許,丁○○聯絡丑○○,丑○○稱「豹哥不在,錢沒拿到」,丁○○稱「是喔」「錢我回去給小衡,我先幫他出」等對話內容,已足見本件此販賣毒品部分,顯係由丁○○指示丑○○居間密集聯絡,由寅○出面辦理交付販賣毒品予李恩宗,並由丁○○處理後續交易價金給付問題等情甚明,被告丁○○、丑○○辯稱其等僅係單純傳達由被告寅○自行與李恩宗交易毒品云云,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不符。再依上所述,本件販毒過程,雖係由被告寅○出面向上手購毒後交付販賣予李恩宗,然衡酌此販毒交易係由被告丁○○起意指示丑○○聯繫李恩宗洽定交易內容,並聯絡寅○辦理,雖其後係由被告丁○○代墊支付交易價款予寅○,惟其全部過程仍構成販賣毒品犯行,且被告丁○○、丑○○參與部分亦均屬販毒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堪認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犯此部分販毒行為。是被告丁○○、丑○○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不足據以卸免其共犯販毒行為罪責。
⒊另衡諸被告丁○○等3 人本件所販賣交易之毒品,係由被告寅○另向上游貨源之上手取得,且其本身亦有施用毒品習性,若無何獲利代價所得,焉有甘冒重罪刑罰風險,義務為他人居間取得毒品貨源交付,況被告寅○所報價金向上手購買之毒品,尚多於其售予李恩宗之毒品數量,足見被告寅○應有從中賺取差價利潤,意圖營利之情無訛,況徵諸上開被告丁○○與丑○○之對話中指稱被告寅○賺有差價6 千元,亦見其等均知此部分販毒行為,係有賺取差價營利之情甚明。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事證亦已臻明確,被告丁○○等3 人上開共犯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件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及第305 條之恐嚇等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強制等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另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⒉此部分被告丁○○、丙○○、丑○○、寅○、庚○○、癸○○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又被告丁○○、寅○、癸○○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張○玲案發時係16歲之少年,是其等此部分對張○玲所為,係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敘此刑法分則加重之罪名,容有未洽,爰變更起訴法條論此刑法分則加重罪名。又被告丁○○等6 人,係基於代壬○○、甲○○出面處理告訴人辛○○與其間金錢債務糾紛之目的,而對告訴人辛○○、張○玲施以妨害行動自由等行為,是其中被告丑○○持槍對告訴人辛○○之恐嚇、被告丁○○喝令告訴人張○玲交出行動電話之強制、被告丑○○、寅○、癸○○等於拘禁看管期間毆打告訴人辛○○之傷害等行為,依上揭說明,均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核屬其等對告訴人妨害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故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等於剝奪告訴人二人行動自由後,進而將其拘禁,依上說明亦僅論以私行拘禁罪名。另公訴意旨就被告丁○○、丙○○、丑○○、寅○等此部分所為,認其間並有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因認有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然依本院上開所認犯罪事實,被告丁○○等4 人係基於代出面處理友人壬○○、甲○○與告訴人辛○○間金錢債務糾紛,而其間此金錢糾紛亦據壬○○、甲○○證述確有此等糾紛事實屬實,亦為告訴人辛○○所不否認,足見被告丁○○等4 人此部分行為應無不法所有意圖,自難論以恐嚇取財罪,僅足認有妨害自由行為中之恐嚇行為,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所認恐嚇取財罪嫌與本院所認妨害自由之恐嚇行為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依上所述論究。再被告丁○○等6 人就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前曾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04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寅○前亦曾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簡字第3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另辯護人為被告寅○辯護稱請本院衡酌以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上開犯罪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誤蹈法網、誠心悔悟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衡酌被告寅○本件此部分罪名犯行情狀,並無合於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之要件,自無適用該條酌予減輕其所犯此部分罪刑;又被告寅○前有累犯前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宣告緩刑要件不合,自難酌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㈡本件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其此同時持有同種類之改造手槍2 枝之行為,僅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再其同時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另依上所述,被告丁○○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04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辯護人稱:被告丁○○就此部分,已於偵查中提供涉案槍彈來源,並配合檢警查緝,若有查獲相關人員,亦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依法減輕或免除被告此部分罪刑等語,雖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有該條項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惟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所謂「查獲」,係指因被告自白,查得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或後手,且有具體之證明者而言,雖非囿於該前、後手是否為檢察機關偵查起訴或為法院判決有罪,惟仍應審酌①被告有無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②被告有無供出槍彈來源、去向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③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有無查獲槍彈來源、去向之犯罪嫌疑者、④被告供出來源與查獲槍彈來源、去向之犯罪嫌疑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⑤有無相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查獲者為被告持有槍彈來源或去向等情狀,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供述扣案槍彈之來源及去向時,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衡量證據之價值,依經驗、論理法則形成正確心證,予以斟酌及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情節,而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意旨),查本件被告丁○○固有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持有之槍彈供述其來源,然其供述情節,說詞不一,亦與同案被告寅○所述不合,且核其供述,於偵查、審理時均未坦承犯罪而自白,再其供述之該槍彈來源者王國州、林獻霖等均無因此槍彈事實經偵查之案件,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綜觀本件卷證,亦尚無相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本件槍彈來源確屬王國州、林獻霖二人,是依上說明,被告丁○○此部分所犯,尚無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㈢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至辯護人稱:被告子○○就此部分,已於偵查中提供涉案槍枝來源,有助於檢警查緝,爰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依法減輕或免除被告此部分罪刑等語,查本件被告子○○固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持有之槍枝供述其來源,然其供述來源不一,且核其供述,於偵查、審理時固供認持有該槍枝,惟始終否認主觀上有非法持有之犯意及該槍枝客觀上具有殺傷力,顯未坦承犯罪而自白,再其審理時供述之該槍彈來源者,認係屬合法販售玩具槍業者,並無犯罪查獲可言,是依上說明,被告子○○此部分所犯,亦顯無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另辯護人為被告子○○辯護稱請本院衡酌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上開犯罪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誤蹈法網、誠心悔悟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衡酌被告子○○本件此部分罪名犯行情狀,並無合於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之要件,自無適用該條酌予減輕其所犯此部分罪刑。
㈣上開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丁○○、丑○○、寅○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等販賣毒品K 他命、含K 他命咖啡包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等間就此部分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依上開所述,被告丁○○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04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寅○前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寅○就其所犯此部分之犯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上開加重減輕等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另被告寅○雖於偵查中有供述此部分毒品來源上手係「林世雄」之人云云,惟其此所稱僅其片面指述,再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結果,亦覆稱對被告寅○指稱之毒品來源上手,尚未查獲具體犯罪事證,仍在調查中,有該分局105 年8 月17日溪警分刑字第10 50018521 號函在卷可稽,是其供述毒品來源部分是否屬實尚屬不明,故尚無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另辯護人為被告寅○辯護稱請本院衡酌以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同上所述理由,衡酌被告寅○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行情狀,及業經上開減輕其刑之情,並無合於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之要件,自無適用該條再予減輕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又其前有累犯前科,與刑法宣告緩刑要件不合,自難酌予宣告緩刑。又衡酌被告丁○○、丑○○就此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於偵查、審理之供述,雖供述有電話聯繫之情,惟均否認有共同販毒之犯意聯絡,自難認其等於偵查、審理均有自白之情,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再被告丁○○所犯上開共同私行拘禁、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3 罪間;被告丑○○所犯上開共同私行拘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2 罪間;被告寅○所犯上開共同私行拘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2 罪間,均係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各均予分論併罰。
㈥爰分別審酌被告丁○○、丑○○、寅○、丙○○、庚○○、癸○○、子○○等上開所犯各罪行為,無視法律及個人人身自由之權利,夥眾暴力強凌,危害個人權益、社會秩序非微,又違反國家法令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販毒圖利,戕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亦匪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之手段、方法、持有槍彈、販賣毒品等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與告訴人辛○○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庚○○所犯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丁○○、丑○○、寅○等所犯罪刑部分,另依法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明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癸○○所犯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其法定刑雖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其係故意對少年之告訴人所為犯罪,依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刑法分則加重規定加重後,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是被告癸○○所犯私行拘禁之罪刑部分,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因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爰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雖亦於104 年12月30日配合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因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亦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合先敘明。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丁○○於共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私行拘禁等犯行中,喝令告訴人張○玲交出其iPhone5 白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後,雖曾於新八里汽車旅館時交予告訴人辛○○、張○玲使用聯絡籌款,然之後仍經被告丁○○等取回而未交還張○玲等情,已據告訴人辛○○、張○玲指述明確,被告丁○○亦不能證明已返還告訴人張○玲。是依上所述,告訴人張○玲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堪認係由被告丁○○為此部分妨害自由犯罪行為中所取得而未返還告訴人張○玲之物,核屬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丁○○此部分所犯,諭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丑○○於共犯此部分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時,持用上開仿MP5 槍枝恫嚇告訴人辛○○以控制其行動自由,此已據被告丑○○供述明確,核與共犯被告丁○○、丙○○、寅○供述相符,並經告訴人辛○○、張○玲指訴屬實,是該槍枝核屬被告丑○○持有於為此部分犯行時,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丑○○雖另辯稱:上開仿MP5槍枝事後已丟棄云云,惟未能證明確實已滅失。是依上所述,此仿MP5 槍枝,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於被告丑○○此部分所犯,諭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告訴人辛○○於此部分被害事實中,經被告丁○○等逼迫,已向林建宏籌借得2 萬5,000 元匯入被告丙○○上開郵局帳戶內,此部分亦經被告丁○○、丙○○供述明確及證人林建宏證述屬實,並有被告丙○○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丙○○雖辯稱:該款項伊已轉交償付壬○○使用云云,且經證人壬○○於審理證述時附和其說,惟核諸被告丙○○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該筆款項匯入帳戶後,並無整筆提領或轉匯紀錄,而係零散金額提領或轉帳使用,與被告丙○○上開所辯顯有不合,且證人壬○○於105 年1 月25日警詢、偵查均未證稱已有取得被告丙○○轉交之上開款項,亦見證人壬○○審理時證述有附和被告丙○○供述之嫌。是依上所述,此部分匯入被告丙○○帳戶款項2 萬5,000 元,核屬其於此部分共犯行為中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尚難認已有轉交證人壬○○,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丙○○此部分所犯,諭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本件此部分被告丁○○所犯,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槍2 枝(含彈匣)、驗餘子彈11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此被告丁○○所犯部分,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2 所示其中扣案供採樣試射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6 顆,因鑑定時試射後,已不具子彈形式,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本件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本件此部分被告子○○所犯,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散彈槍1 枝,亦係違禁物,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此被告子○○所犯部分,宣告沒收之。
㈤本件上開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本件被告丁○○、丑○○、寅○此部分共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扣案之被告丁○○、丑○○持用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被告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等物,均係其持用供其共犯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等規定,於其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分別宣告沒收,被告寅○持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⒉又此部分被告丁○○、丑○○、寅○共同販賣毒品取得之交易價款1 萬3, 000元,係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最終僅係由被告寅○取得,依上說明,此部分共同販毒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寅○所犯部分,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另被告丁○○、丑○○、寅○、庚○○、癸○○、子○○於警拘提搜索扣案之其他物品,均與本件上開被告所犯等罪無涉,爰不於本件為沒收審查之處理,附此敘明。
乙、被告被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上揭時地指示丑○○、寅○將辛○○強架上車載至上址甲○○工作處後,丁○○、丑○○、寅○及甲○○因辛○○未承認其與壬○○及甲○○間有債務關係,其等4 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0月15日凌晨5 時許,在甲○○工作處,由甲○○持武士刀,丁○○、丑○○及寅○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辛○○之身體,使辛○○頭部及手部受均受有傷害(即如上揭犯罪事實二㈡所載部分),案經辛○○告訴,因認被告丁○○、丑○○、寅○、甲○○於此部分涉有共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 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辛○○告訴被告丁○○、丑○○、寅○、甲○○上揭傷害部分之事實,起訴書認被告丁○○等4 人係共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辛○○於審理中具狀對上開共犯中之一人寅○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6 年1月10日審判筆錄(41頁)及其105 年11月23日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審理卷二194 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告訴人此部分對被告寅○撤回傷害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丁○○、丑○○、甲○○(其於辯論終結時未到庭,故其此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爰就被告丁○○、丑○○、寅○、甲○○此被訴共同傷害部分,均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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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扣 押 物 品 │數 量│備 註│ │號│ │ │ │ ├─┼────────┼───┼────────────┤ │01│仿貝瑞塔改造手槍│ 2枝│⑴各含彈匣1個 │ │ │ │ │⑵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 │⑶經鑑定後,均認係改造手│ │ │ │ │ 槍,由仿BERETTA 廠PX4 │ │ │ │ │ storm 型辦自動手槍製造│ │ │ │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 │ │ 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 │ │ │ │ 槍枝複動功能損壞,惟仍│ │ │ │ │ 可以單動方式擊發適用子│ │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02│90手槍制式子彈 │ 17顆│⑴經鑑定後,認均係口徑9m│ │ │ │ │ m 制式子彈,採樣6 顆試│ │ │ │ │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力。 │ │ │ │ │⑵驗餘子彈11顆。 │ ├─┼────────┼───┼────────────┤ │03│iPhone行動電話 │ 1支│⑴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⑵IMEI:000000000000000 │ ├─┼────────┼───┼────────────┤ │04│iPhone行動電話 │ 1支│⑴無SIM卡 │ │ │ │ │⑵IMEI:000000000000000 │ ├─┼────────┼───┼────────────┤ │05│改造散彈槍 │ 1枝│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⑵鑑定後認係改造散彈槍,│ │ │ │ │ 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 │ │ │ │ 換裝土造金屬撞針而成,│ │ │ │ │ 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 傷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