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正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111 號、第19122 號、第19386 號、第211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林正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1 月29日7 時30分許,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2 把(起訴書誤載為1 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見王勝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放在該處,即以上開剪刀開啟該車車門後,開啟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106 年4 月22日13時58分許,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剪刀2 把(起訴書誤載為1 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見林宏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以上開剪刀開啟該車車門後,開啟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㈢於106 年5 月22日15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內,見吳昇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即以該支鑰匙開啟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二、林正益於106 年4 月12日2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新樹路與瓊林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於此,自後方撞擊白丁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白丁齊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詎林正益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騎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王勝雄、林宏益、白丁齊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正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勝雄、林宏義、白丁齊、被害人吳昇遠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就事實欄二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亞東紀念醫院106 年4 月12日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雖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上開①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月29日;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6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上開④至⑧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3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15日、3 月15日、5月、6 月、4 月;⑨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共3 罪,下稱甲案)、2 月(共2 罪,下稱乙案)、6 月(下稱丙案)、7 月(共12罪,下稱丁案)、3 年2 月(下稱戊案)、3 年2 月(下稱己案),上訴後,甲、乙、丙、丁案撤回上訴而確定,戊、己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03號判決駁回上訴、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④至⑦所示之罪刑及乙、丙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⑧所示之罪刑及甲、丁、戊、己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與前揭殘刑6 月29日(96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8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4 年9 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8 年1 月15日,尚未執行完畢,故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於肇事致告訴人白丁齊受傷後,未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隨即騎車離去,應予非難,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竊得之車輛均已發還告訴人王勝雄、林宏義、被害人吳昇遠,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G3-8928 號自用小客車及153-KPX 號普通重型機車(含機車鑰匙1 支),已分別發還告訴人王勝雄、林宏義、被害人吳昇遠,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持以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之剪刀2 把,均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均屬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一 │事實欄一㈠ │林正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二 │事實欄一㈡ │林正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三 │事實欄一㈢ │林正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事實欄二 │林正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 │ │ │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