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翔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379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鍾翔宇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鍾翔宇(一)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四)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五)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六)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一)至(六)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七)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八)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八)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一)至(六)之應執行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後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於102 年7 月4 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 月24日。(九)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十)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9 月24日、(九)之罪刑4 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距其猶不知悔改,先於106 年5 月24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正隆廣場內,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復於翌(25)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泰路旁,以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 次(所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93 號偵辦中),又明知服用毒品後會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意識模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體內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尚未代謝出體外,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106 年5 月25日凌晨1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中正路口時,因施用毒品後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同向車道前方由蔡佩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蔡佩如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第9 、10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蔡佩如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鍾翔宇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看,未對蔡佩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上往板橋方向車道為警攔停,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翔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瑀薇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如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6 年5 月25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糠玉奇等人職務報告各1 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4張在卷可憑。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起訴書誤載為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陳明於出獄後,將依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勘認被告悔意甚殷,犯後態度佳;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中正路口,屬交通要道,人車來往頻繁,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已復原良好,因認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及肇事地點是否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參酌上述之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就被告上開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毒品後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租賃小客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並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並受有財產上損害,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且於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未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隨即駕車離去,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