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11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徐○峰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峰自民國105 年4 月25日17時許起至同年月26日5 時許止,受僱於陳○富,在陳○富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撞球場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收取營收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6日5 時許,在上址撞球場內,將其保管放置於櫃檯內之當日營收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後隨即離去。嗣因陳○富發覺款項短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徐○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幀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0429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因詐欺及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上訴緝字第1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接續執行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3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41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7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3 年4 月7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19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因家中有祖母、妻子及1 名甫出生8 個月之幼子賴其一人工作扶養,且數月後尚有1 名新生兒即將出世,一時經濟困頓、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並按期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累犯則係處7 月以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然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清償部分款項,餘額以分期給付方式攤還,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及檢察官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3 萬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部分款項,餘額尚在分期賠償中,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10 6年度調偵緝字第115 號偵查卷第4 頁),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