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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86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明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7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翁明川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貳柒陸伍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叁點伍柒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個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翁明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林國龍、張譽中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察職務報告1 紙、扣案海洛因4 包(淨重1.3125公克,驗餘淨重1.27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3.5787公克,驗餘淨重3.5767公克)」者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兩罪名,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1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6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2罪)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刑);另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5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8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⑧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5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⑤至⑨之罪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乙刑)。上揭甲刑於101 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揭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6 年5 月3 日),嗣於104 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 年1 月27日,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他案,而為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1 年5 月又7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而為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甲刑)既已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予以非法持有,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1.27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5767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4 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係用以防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持有,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762號
    被      告  翁明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明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21時25分
    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 總
    毛重2.2311公克,淨重1.3125,驗餘淨重1.2765公克) 、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總毛重4.1580公克,淨重3.57
    87公克、驗餘淨重3.576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5 年12月
    21日21時25分許,因盧榮發( 另案偵辦)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而遭警於新北市鶯歌區西湖街53巷口
    攔檢,在該車上扣得翁明川持有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翁明川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一│
│    │述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
│    │                      │: 上開扣得之毒品係同案被│
│    │                      │告盧榮發所持有,當時遭警│
│    │                      │攔查後,同案被告便從其所│
│    │                      │背之包包拿出交給伊,跟伊│
│    │                      │說其被通緝所以要先跑,伊│
│    │                      │下車之前又把上開毒品放在│
│    │                      │上開車輛云云。          │
├──┼───────────┼────────────┤
│ 2  │同案被告盧榮發於偵查中│證明同案被告並未將上開毒│
│    │之具結指證            │品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
├──┼───────────┼────────────┤
│ 3  │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1 月│證明上開扣案毒品之塑膠袋│
│    │10日刑紋字第1060002311│上有被告指紋,而無同案被│
│    │號鑑定書              │告指紋之事實。          │
├──┼───────────┼────────────┤
│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證明上開扣案毒品第一級毒│
│    │月9 日北榮毒鑑字第    │品海洛因4 包檢出海洛因( │
│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Heroin) 成分、第二級甲基│
│    │書                    │安非他命2 包檢出甲基安非│
│    │                      │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
│    │                      │分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 項之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 總毛重2.
    2311公克,淨重1.3125,驗餘淨重1.2765公克) 、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總毛重4.1580公克,淨重3.5787公克
    、驗餘淨重3.576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
    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7 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
    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
    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本件
    扣案之吸食器1 組,除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
    用外,亦可供一般菸草吸食使用,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自難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罪相繩,是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6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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