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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38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昇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608、3648、4028、4406、4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昇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貳點零叁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昇展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而為下列行為:

㈠楊昇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1 時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為警逮捕,經採集尿液送驗後,於106 年3 月20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前,於106 年3 月11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應訊時主動供述上情。

㈡楊昇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9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1日晚間9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 個。

㈢楊昇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7日晚間11時15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龍門路口為警逮捕,主動供述上情而查獲。

㈣楊昇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8 樓名流旅社,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上址866 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101公克)、吸食器1 組。

㈤楊昇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一段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二段力行公園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2.0348 公克)及吸食器2 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昇展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 年3 月11日扣押筆錄、106 年4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 年5 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C0000000、C0000000、C0000000、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0日、106 年3 月28日、106 年5 月2 日、106 年5 月9 日、106 年5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 月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6 年6 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五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後五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7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1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3 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1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⑴至⑵、⑶至⑷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8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4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 年2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5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06 年3 月3 日凌晨1 時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為警逮捕,固經採集尿液送驗,然於106 年3 月20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前,被告即於106 年3 月11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應訊時主動供述上情,此據載明該警詢筆錄;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於106 年4 月17日晚間11時15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為警逮捕,主動供述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此部分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106 年4 月25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101公克)、同年5 月7 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2.0348 公克),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皆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所犯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吸食器1 組、吸食器2 個,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各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106 年3 月11日扣案玻璃球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於106 年3 月3 日、同年月9 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87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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