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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5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54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文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肆伍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曾文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某間網咖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30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駭客網路生活館」,因另案為警查獲,而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將口袋皮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845公克)取出並交付予員警,並供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文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7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此外,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84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曾文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度毒偵緝字第1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3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該案刑事責任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1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2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又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審簡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①、②、③、④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9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與前開⑤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 年12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另案為警查獲,而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將口袋皮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845公克)取出並交付予員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06 年7 月1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持有、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就該次犯行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486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淨重0.484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8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均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548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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