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8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匡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匡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壹輛及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徐匡宇前因: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55號駁回上訴確定;③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④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7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⑧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⑧所示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執行期間自民國97年12月28日至103年9月13日,下稱甲案)。後又因: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 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⑪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⑬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⑨至⑬所示案件再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3年9月14日至107年1月13日,下稱乙案)。上揭
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甲案執行完畢後、乙案執行中之105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假釋經撤銷,現正入監執行殘刑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㈠「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並於㈢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末補充:「又被告有前開補充之犯罪前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就被告前開甲案執行完畢部分為累犯之認定,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含機車鑰匙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卷附被告於106年8月3日提出之刑事陳情狀內所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047號
被 告 徐匡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匡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13日上午9
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防火巷內,見
吳珮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
門上未拔取,認有機可乘,竟加以竊取離去;嗣於同日上午
11時12分許再行返回現場,持上開機車鑰匙發動引擎後竊取
該機車供己使用,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二、案經吳珮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珮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