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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0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張景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03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振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7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振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温振龍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②又於88年間,因販賣、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 年2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①至②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4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6 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更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17日。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復於9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⑦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396號判決判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③至⑧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⑨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⑩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5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⑨至⑩案件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17日(殘刑部分,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5月12日)、有期徒刑2 年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 年3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6 月28日凌晨0 時30分許,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德」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前,見李錦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部(下稱本案貨車,已發還李錦松),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小德」下車把風,由温振龍以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該車電門發動引擎駕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將之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嗣李錦松於106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許,發現本案貨車遭竊,旋報警處理,由警調取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錦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温振龍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27416 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錦松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內容相符(見同上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背面、第4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第20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小德」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貨車1 部,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所竊得之本案貨車1 部業已返還告訴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貨車1 部已返還告訴人,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同上偵卷第5頁、第41頁),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如前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又被告竊取本案貨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 把,固未扣案,但該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其取得甚易,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張景翔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039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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