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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5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52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揭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於路旁偶見他人車輛,竟頓起貪念,隨機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及不便,更致被害人追尋之心理負擔,破壞社會治安,致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車輛業已追回發還予被害人(偵查卷第12頁)、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偵查卷第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297號
    被      告  陳俊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仲前一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23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3月,減
    為有期徒刑5月、6月、6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01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於民國98年7月1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
    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月又23日;二又因1.贓物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9上易字第107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3.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
    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1.至4.所示之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08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三復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訴緝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3.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3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4.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9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5.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易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1.至5.所示之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72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四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一所示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3日、二所示有期
    徒刑2年2月、三所示有期徒刑3年8月及四所示有期徒刑8月
    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3月
    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9月28日23時
    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以持
    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吳正瀚所有、停放上址
    、車牌號碼為MBA-5720號之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逃逸。
    嗣於106年9月30日10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
    00號前攔停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及鑰匙1
    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正瀚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523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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