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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宋家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瑞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88號、104年度偵字第20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福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枝,沒收之。

事實

一、林瑞福明知土造金屬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管制之違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先陳鴻營基於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90年間,在臺北市百齡橋下拾得裝有上揭土造金屬槍管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下稱本件改造手槍),而無故持有之,陳鴻營於92年入監執行前先將本件改造手槍藏放至其兄陳家華之三重住處大門洗衣機下方,出監後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本件改造手槍。嗣陳鴻營於104 年1 月15 日 下午,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9 樓找林峻毅,表示因其將趕回花蓮,惟慮及若攜帶本件改造手槍上路恐遭查獲,請林峻毅代為尋找保管本件改造手槍之處所,林峻毅遂與陳鴻營共同基於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林峻毅、陳鴻營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已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1054號判決確定),由林峻毅以電話及簡訊聯繫林瑞福後,林峻毅與陳鴻營共同持放置在銀色腰包內之本件改造手槍,駕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某處與林瑞福會面,見面後,林峻毅即將裝有本件改造手槍之銀色腰包交付至林瑞福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林瑞福基於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而保管藏放之,林峻毅與陳鴻營一同駕車離去。嗣林瑞福於同日19時許,駕車搭載女友林函儀,帶同女性友人張詠竹(林函儀、張詠竹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上之新泰醫院就醫,於104 年1 月15日20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本件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案件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瑞福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瑞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3頁),且有證人林函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峻毅、陳鴻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3288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6 頁至第20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212 頁至第214 頁、104 年度偵字第20145 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28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8頁) 。而扣案之本件改造手槍經送鑑驗結果(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操作檢視,扳機連動裝置損壞,且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4 日刑鑑字第1040012525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㈠第157 頁至158 頁),而本件改造手槍中之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4 年4 月1 日內授警字第1040870838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161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該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成立本罪,至其寄藏行為終了時,均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因⑴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5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96年11月1 日入監執行殘刑;又因⑵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⑶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7 罪)、7 月、8 月確定;又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⑸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2 月(共2 罪)、7 月、6 月確定;上開⑵至⑸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 號裁定減刑後,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因⑹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及5 月確定;又因⑺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⑻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檢察官就竊盜吳芊荺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 年 度上訴字第47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及所定應執行刑,仍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⑼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⑽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1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⑹至⑽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並與前揭搶奪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4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槍砲主要零件之金屬槍管,向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本件被告明知及此,仍未經許可而無故寄藏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實有不該;惟念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查無以之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紀錄,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被告係國中肄業、寄藏土造金屬槍管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至扣案土造金屬槍管1 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本件改造手槍1 枝及彈匣1 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不具殺傷力,即非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上開土造金屬槍管除外),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修正後)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家瑋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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