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姍姍
- 選任辯護人
- 趙浩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緝字第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各1 支(均為三星廠牌,已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另案為警查扣),以通話或通訊軟體「LINE」與陳逸賢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價額,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逸賢(起訴書誤載為「楊逸賢」,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共10次以牟利。嗣因陳逸賢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4 年11月24日22時15分許遭警方緝獲,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乙○○,經警循線追查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第99頁),核與證人陳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5549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104 頁至第107 頁),復有陳逸賢指認被告臉書頁面資料、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單及通聯資料、陳逸賢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 份、陳逸賢指認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鐵皮屋照片4 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83頁至第101 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2 支(廠牌均為三星,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扣案物)於另案扣案可資佐證。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行為,並供稱:大概賣陳逸賢1,000 元,我可以賺3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被告係利用先向他人購得毒品,再販售毒品予陳逸賢以牟取「價差」之利益甚明,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㈢從而,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86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代購、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行為人僅承認合資購買、代購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逸賢之犯行,或稱係與陳逸賢合資購買云云(即附表編號1 、5 至7 部分),或稱係借毒品給陳逸賢並未向其收錢云云(即附表編號2 、10部分),或稱不記得有無與陳逸賢碰面(即附表編號3 、4 部分),或稱未與陳逸賢見面、見面亦未交付毒品云云(即附表編號8 、9 部分),而矢口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逸賢(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2494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4 年10月、11月間,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逸賢多達10次,已造成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對社會危害甚鉅,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客觀上殊無可能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逸賢共10次,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其行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數量多寡,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罹患老年癡呆症之父親須照顧(見本院卷附國軍桃園醫院病歷0 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手法相同,販售對象同一,所侵犯者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再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因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所為之修法,為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而適用。本件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廠牌均為三星,內含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扣案物),業經另案扣案,且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復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9頁),自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0「販毒所得」欄所示已向陳逸賢收取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價金,並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將原規定於刑法第51條第9款關於宣告多數沒收之規定,移置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即「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乃因修正後刑法認沒收並非從刑,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是本案主文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定應執行刑後為合併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販賣毒│交付毒品│販賣毒│販毒所得│LINE對話內容(A為被告,B為陳逸賢)│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品時間│地點 │品數量│ │ │ │ │ ├──┼───┼────┼───┼────┼─────────────────┼───────┼─────┤ │ 1 │104 年│桃園市中│3公克 │3,000元 │【104年10月15日】 │乙○○販賣第二│另案扣案之│ │ │10月15│壢區中央│ │ │B:現在出發(下午3:07) │級毒品,累犯,│行動電話貳│ │ │日下午│西路之國│ │ │A:嗯嗯(下午3:07) │處有期徒刑柒年│支(內含門│ │ │3 時26│泰世華銀│ │ │B:我這需要3個工作(下午3:08) │肆月。 │號0九0三│ │ │分後之│行門口 │ │ │A:嗯嗯(下午3:09) │ │五五四七五│ │ │某時(│ │ │ │B:等下你下來嗎?我還有車趟(下午3│ │四號、0九│ │ │起訴書│ │ │ │ :15) │ │0九一四八│ │ │誤載為│ │ │ │A:恩(下午3:15) │ │二二二號SI│ │ │「15時│ │ │ │B:我下交流道了(下午3:16) │ │M 卡各壹枚│ │ │19分許│ │ │ │B:到了(下午3:24) │ │)均沒收;│ │ │」,應│ │ │ │A:在往前走到中央西路(下午3:24)│ │未扣案之販│ │ │予更正│ │ │ │B:嗯(下午3:24) │ │賣第二級毒│ │ │) │ │ │ │A:左轉國泰世華(下午3:25) │ │品所得新臺│ │ │ │ │ │ │B:嗯(下午3:25) │ │幣參仟元沒│ │ │ │ │ │ │B:到(下午3:26) │ │收,於全部│ │ │ │ │ │ │A:恩(下午3:26) │ │或一部不能│ │ │ │ │ │ │A:開什麼車 │ │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2 │104 年│桃園市蘆│2公克 │2,000元 │【104年10月24日】 │乙○○販賣第二│另案扣案之│ │ │10月25│竹區南崁│ │ │B:我剩一點因為我老婆不小心翻倒( │級毒品,累犯,│行動電話貳│ │ │日下午│路1 段28│ │ │ 下午8:29) │處有期徒刑柒年│支(內含門│ │ │6 時34│6 號前(│ │ │A:現在要多少(下午8:30) │肆月。 │號0九0三│ │ │許(起│起訴書贅│ │ │B:我知道時來不及救(下午8:30) │ │五五四七五│ │ │訴書誤│載「3 樓│ │ │B:2(下午8:30) │ │四號、0九│ │ │載為「│」) │ │ │A:恩(下午8:30) │ │0九一四八│ │ │16時34│ │ │ │B:問你(下午8:30) │ │二二二號SI│ │ │分許」│ │ │ │A:怎(下午8:30) │ │M 卡各壹枚│ │ │,業經│ │ │ │B:南崁路一段286號(下午8:37) │ │)均沒收;│ │ │公訴檢│ │ │ │B:你是自己來嗎?(下午8:37) │ │未扣案之販│ │ │察官當│ │ │ │B:是的話就上來坐。如果不是自己就 │ │賣第二級毒│ │ │庭更正│ │ │ │ 下次(下午8:38) │ │品所得新臺│ │ │) │ │ │ │A:恩(下午8:39) │ │幣貳仟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 │ │ │ │ │ │A:【未接來電】(下午10:37) │ │或一部不能│ │ │ │ │ │ │A:我到南崁(下午10:37) │ │沒收或不宜│ │ │ │ │ │ │A:【未接來電】(下午10:38) │ │執行沒收時│ │ │ │ │ │ │A:我走了,這樣很好玩是嗎(下午10 │ │,追徵其價│ │ │ │ │ │ │ :39) │ │額。 │ │ │ │ │ │ │A:讀了竟然沒回我(下午10:59) │ │ │ │ │ │ │ │ │A:真的是在玩我(下午11:00) │ │ │ │ │ │ │ │ │A:沒關係(下午11:00) │ │ │ │ │ │ │ │ ├─────────────────┤ │ │ │ │ │ │ │ │【104年10月25日】 │ │ │ │ │ │ │ │ │B:南````````。。。。(上午9:50)│ │ │ │ │ │ │ │ │B:我睡著(上午9:50) │ │ │ │ │ │ │ │ │B:我等到睡著了對不起(上午9:50)│ │ │ ├──┼───┼────┼───┼────┼─────────────────┼───────┼─────┤ │ 3 │104 年│桃園市中│1公克 │1,000元 │【104年11月2日】 │乙○○販賣第二│另案扣案之│ │ │11月2 │壢區中央│ │ │A:今天要找我嗎(下午5:12) │級毒品,累犯,│行動電話貳│ │ │日下午│西路之國│ │ │A:我等等會經過你那(下午5:13) │處有期徒刑柒年│支(內含門│ │ │6 時30│泰世華銀│ │ │B:拿一個可以嗎(下午5:33) │肆月。 │號0九0三│ │ │許(起│行門口 │ │ │B:你再哪(下午5:33) │ │五五四七五│ │ │訴書誤│ │ │ │B:我可以過去(下午5:33) │ │四號、0九│ │ │載為「│ │ │ │A:恩(下午5:33) │ │0九一四八│ │ │16時30│ │ │ │A:你多久到(下午5:34) │ │二二二號SI│ │ │分許」│ │ │ │A:林口(下午5:34) │ │M 卡各壹枚│ │ │,業經│ │ │ │B:7.00前(下午5:34) │ │)均沒收;│ │ │公訴檢│ │ │ │B:可以嗎?(下午5:34) │ │未扣案之販│ │ │察官當│ │ │ │A:你到中壢找我(下午5:34) │ │賣第二級毒│ │ │庭更正│ │ │ │B:恩 │ │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4 │104 年│新北市林│2公克 │2,000元 │【104年11月5日】 │乙○○販賣第二│另案扣案之│ │ │11月5 │口區新寮│ │ │B:安(上午10:25) │級毒品,累犯,│行動電話貳│ │ │日下午│路27之2 │ │ │B:在嗎?(上午10:26) │處有期徒刑柒年│支(內含門│ │ │5 時35│號旁之鐵│ │ │A:怎(下午4:40) │肆月。 │號0九0三│ │ │分許 │皮屋 │ │ │B:你在哪(下午4:58) │ │五五四七五│ │ │ │ │ │ │A:林口(下午4:58) │ │四號、0九│ │ │ │ │ │ │B:過去找你喔(下午4:58) │ │0九一四八│ │ │ │ │ │ │A:嗯嗯(下午4:58) │ │二二二號SI│ │ │ │ │ │ │B:2個工作。等等窩不進去。我飛機下│ │M 卡各壹枚│ │ │ │ │ │ │ 來了(下午5:23) │ │)均沒收;│ │ │ │ │ │ │B:【通話0:17】(下午5:31) │ │未扣案之販│ │ │ │ │ │ │A:嗯嗯(下午5:31) │ │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所得新臺│ │ │ │ │ │ │ │ │幣貳仟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5 │104 年│桃園市新│1公克 │1,000元 │【104年11月10日】 │乙○○販賣第二│另案扣案之│ │ │11月10│屋區新屋│ │ │A:你要多少(上午5:49) │級毒品,累犯,│行動電話貳│ │ │日上午│交流道附│ │ │B:1(上午5:49)) │處有期徒刑柒年│支(內含門│ │ │6 時45│近之麥當│ │ │A:恩(上午5:50) │肆月。 │號0九0三│ │ │分許 │勞速食店│ │ │B:你到哪了(上午6:09) │ │五五四七五│ │ │ │ │ │ │A:高速(上午6:09) │ │四號、0九│ │ │ │ │ │ │B:我在高速下的加油站等你(上午6:│ │0九一四八│ │ │ │ │ │ │ 21) │ │二二二號SI│ │ │ │ │ │ │A:新屋交流道麥當(上午6:22) │ │M 卡各壹枚│ │ │ │ │ │ │B:啊(上午6:22) │ │)均沒收;│ │ │ │ │ │ │A:勞等我(上午6:22) │ │未扣案之販│ │ │ │ │ │ │B:喔(上午6:22) │ │賣第二級毒│ │ │ │ │ │ │B:跟你說我有差300.到時下次補還你 │ │品所得新臺│ │ │ │ │ │ │ 。因為油不夠我先加(上午6:29)│ │幣壹仟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6 │104 年│桃園市南│1公克 │1,000元 │【104年11月11日】 │乙○○販賣第二│另案扣案之│ │ │11月11│崁區之特│ │ │B:要的話要說我要先跟我老婆說(下 │級毒品,累犯,│行動電話貳│ │ │日下午│力屋 │ │ │ 午4:49) │處有期徒刑柒年│支(內含門│ │ │5 時21│ │ │ │A:今天我還要忙(下午4:49) │肆月。 │號0九0三│ │ │分後之│ │ │ │A:改天好了(下午4:49) │ │五五四七五│ │ │某時 │ │ │ │B:嗯(下午4:49) │ │四號、0九│ │ │ │ │ │ │A:幾個工作(下午4:50) │ │0九一四八│ │ │ │ │ │ │B:一個。我差300跟你說一聲。我有記│ │二二二號SI│ │ │ │ │ │ │ 。會補還你(下午4:51) │ │M 卡各壹枚│ │ │ │ │ │ │A:你沒車是嗎(下午4:51) │ │)均沒收;│ │ │ │ │ │ │B:這兩天跟同事輪開我的車(下午4:│ │未扣案之販│ │ │ │ │ │ │ 52) │ │賣第二級毒│ │ │ │ │ │ │B:等他車修好就不會沒車了(下午4:│ │品所得新臺│ │ │ │ │ │ │ 52) │ │幣壹仟元沒│ │ │ │ │ │ │A:有摩托車嗎(下午4:52) │ │收,於全部│ │ │ │ │ │ │B:車他開去了(下午4:52) │ │或一部不能│ │ │ │ │ │ │B:你在哪(下午4:52) │ │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A:出來,長榮(下午4:59) │ │,追徵其價│ │ │ │ │ │ │B:嗯(下午4:59) │ │額。 │ │ │ │ │ │ │B:【通話0:17】(下午5:01) │ │ │ │ │ │ │ │ │B:等等開到我旁邊就不用下車了(下 │ │ │ │ │ │ │ │ │ 午5:05) │ │ │ │ │ │ │ │ │A:恩(下午5:05) │ │ │ │ │ │ │ │ │B:我開舊的日產。。西費洛(下午5:│ │ │ │ │ │ │ │ │ 05) │ │ │ │ │ │ │ │ │A:馬上到(下午5:15) │ │ │ │ │ │ │ │ │B:嗯(下午5:16) │ │ │ │ │ │ │ │ │B:靠警報器嚇死我(下午5:21) │ │ │ │ │ │ │ │ │A:不會(下午5:21) │ │ │ │ │ │ │ │ │B:我嚇到(下午5:21) │ │ │ ├──┼───┼────┼───┼────┼─────────────────┼───────┼─────┤ │ 7 │104 年│新北市林│8公克 │8,000元 │【104年11月12日】 │乙○○販賣第二│另案扣案之│ │ │11月12│口區新寮│ │ │B:【通話0:20】(上午9:39) │級毒品,累犯,│行動電話貳│ │ │日上午│路27之2 │ │ │B:起床了嗎?(下午12:54) │處有期徒刑柒年│支(內含門│ │ │9 時39│號旁之鐵│ │ │B:起床了嗎?(下午4:32) │陸月。 │號0九0三│ │ │分許 │皮屋 │ │ │B:起床回一下?(下午4:55) │ │五五四七五│ │ │ │ │ │ │B:我想問你。現在工作我拿的你都給 │ │四號、0九│ │ │ │ │ │ │ 我含袋子的喔(下午4:56) │ │0九一四八│ │ │ │ │ │ │B:今天你老板娘才給我6.7克的工作量│ │二二二號SI│ │ │ │ │ │ │ (下午4:57) │ │M 卡各壹枚│ │ │ │ │ │ │B:整整差1個多。有點太扯了吧(下午│ │)均沒收;│ │ │ │ │ │ │ 4:58) │ │未扣案之販│ │ │ │ │ │ │A:來找我(下午5:36) │ │賣第二級毒│ │ │ │ │ │ │B:喔好(下午6:04) │ │品所得新臺│ │ │ │ │ │ │B:現在嗎?(下午6:04) │ │幣捌仟元沒│ │ │ │ │ │ │B:【無應答】(下午6:06) │ │收,於全部│ │ │ │ │ │ │A:多久到(下午6:07) │ │或一部不能│ │ │ │ │ │ │B:30分(下午6:08) │ │沒收或不宜│ │ │ │ │ │ │B:可以跟你拿2顆保齡球嗎?(下午6 │ │執行沒收時│ │ │ │ │ │ │ :11) │ │,追徵其價│ │ │ │ │ │ │B:【無應答】(下午6:49) │ │額。 │ │ │ │ │ │ ╞═════════════════╡ │ │ │ │ │ │ │ │B:沒關係(下午6:54) │ │ │ │ │ │ │ │ │B:我再買(下午6:54) │ │ │ │ │ │ │ │ │A:好(下午6:54) │ │ │ │ │ │ │ │ │B:你要補我的明天再去拿(下午6:54│ │ │ │ │ │ │ │ │ ) │ │ │ │ │ │ │ │ │A:恩(下午7 :44) │ │ │ ├──┼───┼────┼───┼────┼─────────────────┼───────┼─────┤ │ 8 │104 年│桃園市中│4公克 │4,500元 │【104年11月13日】 │乙○○販賣第二│另案扣案之│ │ │11月13│壢區中央│ │ │A:你這兩次就差我300+300(下午9: │級毒品,累犯,│行動電話貳│ │ │日下午│西路之國│ │ │ 24) │處有期徒刑柒年│支(內含門│ │ │10時許│泰世華銀│ │ │B:但該給賺的我也沒吭聲啊。你說你 │肆月。 │號0九0三│ │ │ │行門口 │ │ │ 一件拿8000(下午9:24) │ │五五四七五│ │ │ │ │ │ │B:我跟你拿半件也要8500(下午9:24│ │四號、0九│ │ │ │ │ │ │ ) │ │0九一四八│ │ │ │ │ │ │B:該給賺的(下午9:25) │ │二二二號SI│ │ │ │ │ │ │A:上次拿你見鬼(下午9:25) │ │M 卡各壹枚│ │ │ │ │ │ │A:我拿8000(下午9:25) │ │)均沒收;│ │ │ │ │ │ │B:我都接受(下午9:25) │ │未扣案之販│ │ │ │ │ │ │B:你說的啊(下午9:25) │ │賣第二級毒│ │ │ │ │ │ │B:我也沒別的意思(下午9:25) │ │品所得新臺│ │ │ │ │ │ │A:那是我幫朋友接一顆(下午9:25)│ │幣肆仟伍佰│ │ │ │ │ │ │A:算了(下午9:25) │ │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9 │104 年│桃園市蘆│4公克 │4,000元 │【104年11月22日】 │乙○○販賣第二│另案扣案之│ │ │11月22│竹區南崁│ │ │B:安(下午6:57) │級毒品,累犯,│行動電話貳│ │ │日下午│路1 段28│ │ │A:恩(下午6:58) │處有期徒刑柒年│支(內含門│ │ │8 時54│6 號3 樓│ │ │B:我明天有借支(下午6:58) │肆月。 │號0九0三│ │ │分許(│ │ │ │A:然後呢(下午6:59) │ │五五四七五│ │ │起訴書│ │ │ │B:今天能跟你拿一個再一起算嗎?( │ │四號、0九│ │ │誤載為│ │ │ │ 下午6:59) │ │0九一四八│ │ │「20時│ │ │ │A:我在桃園夜市 │ │二二二號SI│ │ │46分」│ │ │ ╞═════════════════╡ │M 卡各壹枚│ │ │,業經│ │ │ │A:在夜市(下午7:04) │ │)均沒收;│ │ │公訴檢│ │ │ │B:什麼路(下午7:04) │ │未扣案之販│ │ │察官當│ │ │ │A:中正(下午7:05) │ │賣第二級毒│ │ │庭更正│ │ │ │B:兩種各一。。我差你4。拿4給你( │ │品所得新臺│ │ │) │ │ │ │ 下午7:06) │ │幣肆仟元沒│ │ │ │ │ │ │B:ok?(下午7:06) │ │收,於全部│ │ │ │ │ │ │A:女不行(下午7:07) │ │或一部不能│ │ │ │ │ │ │B:喔(下午7:07) │ │沒收或不宜│ │ │ │ │ │ │B:嗯(下午7:07) │ │執行沒收時│ │ │ │ │ │ │B:我腰在痛你方便來家裡樓下嗎?( │ │,追徵其價│ │ │ │ │ │ │ 下午7:08) │ │額。 │ │ │ │ │ │ │A:我在吃飯(下午7:09) │ │ │ │ │ │ │ │ │B:晚點夜可(下午7:09) │ │ │ │ │ │ │ │ │B:9點前 │ │ │ │ │ │ │ │ ╞═════════════════╡ │ │ │ │ │ │ │ │B:還把東西整包丟到馬桶裡(下午8:│ │ │ │ │ │ │ │ │ 32) │ │ │ │ │ │ │ │ │A:下來(下午8:46) │ │ │ │ │ │ │ │ │A:【未接來電】(下午8:50) │ │ │ │ │ │ │ │ │B:ok(下午8:51) │ │ │ │ │ │ │ │ │A:我上去(下午8:52) │ │ │ │ │ │ │ │ │A:一下(下午8:52) │ │ │ │ │ │ │ │ │A:人餒(下午8:53) │ │ │ │ │ │ │ │ │A:人餒(下午8:53) │ │ │ │ │ │ │ │ │B:來了(下午8:54) │ │ │ │ │ │ │ │ │B:有3萬分嗎?(下午10:49) │ │ │ ├──┼───┼────┼───┼────┼─────────────────┼───────┼─────┤ │ 10 │104 年│桃園市蘆│1公克 │1,000元 │【104年11月23日】 │乙○○販賣第二│另案扣案之│ │ │11月23│竹區南崁│ │ │B:你方便來嗎?我老婆有要先幫我拿 │級毒品,累犯,│行動電話貳│ │ │日下午│路1 段28│ │ │ 一個現金(下午4:47) │處有期徒刑柒年│支(內含門│ │ │6 時52│6 號3 樓│ │ │B:要來坐坐嗎?(下午4:47) │肆月。 │號0九0三│ │ │分許 │ │ │ │A:好(下午4:48) │ │五五四七五│ │ │ │ │ │ │B:我全身酸痛軟趴趴(下午4:48) │ │四號、0九│ │ │ │ │ │ │B:已經沒工作。公司要我晚點接機跑 │ │0九一四八│ │ │ │ │ │ │ 雲林(下午4:50) │ │二二二號SI│ │ │ │ │ │ │B:我怕我無法撐(下午4:50) │ │M 卡各壹枚│ │ │ │ │ │ │B:再麻煩你(下午4:50) │ │)均沒收;│ │ │ │ │ │ │B:你現在過來嗎?(下午5:03) │ │未扣案之販│ │ │ │ │ │ │A:我去一趟五股就過去了(下午5:03│ │賣第二級毒│ │ │ │ │ │ │ ) │ │品所得新臺│ │ │ │ │ │ │B:我工作操到現在都兩天沒休息(下 │ │幣壹仟元沒│ │ │ │ │ │ │ 午5:04) │ │收,於全部│ │ │ │ │ │ │A:我已經在外面了(下午5:04) │ │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