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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王綽光洪珮婷王榆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東駿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764 號),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東駿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 、5 、7 、8 、9、1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5 、7 、8 、9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吳東駿明知大麻、MMA 、FMA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XLR-11)及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以下簡稱3 種成分第三級毒品)均為同條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先後為以下行為:

㈠自民國106 年5 月間起,與綽號「大富」之吳垂富、綽號「一休」、「土豆」並化名「董冠群」之李冠霆(均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吳垂勇出資取得毒品,李冠霆負責毒品銷售,吳東駿則負責保管毒品,並以每趟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交付毒品予買受人,而於106 年5 月底、6 月初某日,由吳垂勇、李冠霆將其等於不詳時間、地點販入而取得之大麻1 批(含附表編號1 、2 之大麻35包及後述大麻2 公斤)、如附表編號3 所示含3 種成分第三級毒品之藍色錠劑999 顆、如附表編號10所示含3 種成分第三級毒品之黃色錠劑8 顆,交付吳東駿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住處房間內保管,並伺機販售。嗣莊贄鴻於106 年6 月7 日下午4 時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echat(微信)聯繫李冠霆,約定以80萬元之代價購買大麻2 公斤,李冠霆遂通知吳東駿,於同日下午7 時20分許,搭乘計程車依約前往莊贄鴻住處樓下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交付大麻2 公斤予莊贄鴻而完成交易,莊贄鴻當日則賒欠80萬元之款項。稍後,吳東駿於尚未取得2,000 元之運送代價時,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大麻31包、如附表編號3 所示含3 種成分第三級毒品之藍色錠劑999 顆、如附表編號10所示含3 種成分第三級毒品之黃色錠劑8 顆,致販賣上開大麻31包、藍色錠劑999 顆、黃色錠劑8 顆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未至既遂。

㈡上開交易完成後,警方循線查獲莊贄鴻,由莊贄鴻於106 年6 月7 日下午10時許,配合警方佯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echat,再度向李冠霆聯繫購買大麻2 公斤,吳垂勇、李冠霆及吳東駿遂另行起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李冠霆再度通知吳東駿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大麻4 包,於106 年6 月8 日上午4 時許,前往相同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而於欲交易之際,即為在場監控之員警查獲而未至既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大麻4 包。

㈢吳東駿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6 月間,為供己施用,自網路微信支援版,購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含第二級毒品MMA 成分之毒咖啡包2 包、如附表編號11所示含第二級毒品FMA 成分之淡橘色錠劑半顆而持有之。

二、警方於查獲吳東駿後,於106 年6 月8 日上午4 時20分及7時40分,先後在吳東駿身上及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大麻31包、藍色錠劑999 顆、毒咖啡包2 包、如附表編號5 、7 、8 、9 所示供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綠茶包裝袋8 個、電子磅秤1 台、封口機1 台、分裝袋75個;復於106 年9 月26日下午2 時50分再度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黃色錠劑8 顆、淡橘色錠劑半顆,而悉全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吳東駿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㈠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一、㈠㈡等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764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 至10、135 至137 、133 、235 至237 、239 至241 頁、院卷第133 至138 、150 至156 頁),核與證人莊贄鴻於偵訊中所述(偵卷一第127 至131 、225 、226 頁)相符,並有106 年6 月7日毒品交易現場蒐證翻拍照片5 張(偵卷一第181 頁)、Wechat通訊軟體群組成員通訊錄畫面擷取照片2 張(偵卷一第115 至117 頁)、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擷取照片11張(偵卷一第13至1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720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5、36頁)、106 年6 月8 日現場查獲暨扣押物照片48張(偵卷一第67至113 頁)、106 年9 月26日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4 張(偵卷二第33、34頁)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 、5 、7 至10所示之物扣案足佐,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10所示之毒品,經送檢驗後,確驗得如各該編號所載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有106 年7 月28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一第159 頁)、106 年8 月1 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一第249 頁)、106 年11月3 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偵卷二第19頁)各1 份在卷足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共犯吳垂勇及李冠霆與毒品買受人莊贄鴻間並非至親,亦乏事證認其等係基於無利益而交付他人之目的而取得毒品,其等實無鋌而走險,特意為毒品買受人取得毒品之理。此外,被告亦自承其為共犯吳垂勇、李冠霆等人持送毒品交易,一趟酬勞為2,000 元乙節,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明確(偵卷一第176 、235 頁、院第134 頁)。是就共犯吳垂勇及李冠霆取得毒品、被告持送毒品交易分工之代價而言,被告與共犯吳垂勇及李冠霆,主觀上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已賣出而未扣案之大麻2 公斤)、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大麻31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如附表編號3 、10所示之物)之犯行,暨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大麻4 包)之犯行,事證均屬明確,足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㈢部分:上開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供述不諱(偵卷一第10、136 頁、院卷第73、74頁、偵卷二第87、8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4 、1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該等毒品,經送檢驗後,驗得如各該編號所載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有106 年7 月26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一第151 、152 頁)、106 年11月3 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偵卷二第17頁)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本則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的物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似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101年度台上字第60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至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之多次出賣行為,於審究各該行為實施犯罪之結果時,自應就第二次以後之出賣行為係屬既遂或未遂,以為認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正犯:被告就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與李冠霆、吳垂勇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關係:被告於各次販賣、販賣未遂犯行前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⑴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起訴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認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含第三級毒品3 種成分之黃色錠劑8 顆犯行未遂部分,係被告基於販賣之意思,於106 年5 間取得而持有,與原起訴範圍內載稱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公斤(已賣出)、大麻31包、含3 種成分第三級毒品之藍色錠劑999 顆,係被告於106 年6 月間,基於販賣之意思取得而持有乙節不同,惟上開毒品實係被告於106 年5 月底、6 月初某日同次取得,究係何時被告已不復記憶一情,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偵卷二第87、88頁、本院訴字卷第233 頁),復無事證認被告所述不實,亦乏事證認被告知悉該等毒品係由其他共犯分別販入而持有,應認上開毒品為被告同時取得。是被告基於販賣之意,而以一行為同時取得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公斤(已賣出)、大麻31包、含3 種成分第三級毒品之黃色錠劑8 顆、含第三級毒品3 種成分之藍色錠劑999 顆而持有,並於當時著手而參與販賣之行為,嗣將第二級毒品大麻2 公斤賣出而既遂,其餘上開毒品則尚未賣出,則其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大麻2 公斤)、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大麻31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前述3 種成分之黃色錠劑8 顆、藍色錠劑999 顆),該等部分著手販賣之行為階段有局部同一,參諸上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應與其他部分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⒊犯罪事實擴張:併辦意旨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販賣含第三級毒品3 種成分之黃色錠劑8 顆犯行未遂部分,與前開起訴而經認定有罪之販賣含第三級毒品3 種成分之藍色錠劑999 顆犯行未遂部分,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之持有含第二級毒品FMA 成分淡橘色錠劑半顆(附表編號11)犯行,亦與前開起訴而經認定有罪之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MA 成分毒咖啡包2 包(附表編號4 )犯行部分,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當庭更正併辦範圍,僅限於前開販賣含第三級毒品3 種成分之黃色錠劑8 顆犯行未遂,移送併辦並不包括持有第二級毒品FMA 成分淡橘色錠劑半顆部分,惟併辦與否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此部分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⒋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等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李冠霆、吳垂勇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在卷(偵卷一第138 、235 頁、偵卷二第10、71、87、88頁、本院訴字卷第154 至156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11月24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63534495號函(院卷第93、9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1月28日新北檢兆玄106 偵17764 字第54491 號函(院卷第89頁)各1 份可佐,是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後段之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於事實欄一、㈠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於事實欄一、㈡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敘之如上,俱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皆應予以減輕其刑。

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就該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等2 種刑之減輕事由;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等3 種刑之減輕事由,應分別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等規定,遞減其刑。

㈥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事實欄所載各種類毒品,為法律明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戕害人類身心健康,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仍然販賣、持有前揭毒品,助長毒品氾濫,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所販賣及擬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多,危害較廣,尚無事證認其自己已從本案各次販毒行為獲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另考量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雖僅論以一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仍應就其所犯輕罪部分予以適當評價,暨被告自稱家境勉持、國小畢業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偵卷一第5 頁),就其所涉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參酌上開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事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沒收及沒收銷燬:

⒈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4 、11所示之物,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物,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擬販賣之毒品;如附表編號2 之物,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所擬販賣之毒品;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持有之毒品,皆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上開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覆上開送驗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固亦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持有之毒品,然檢驗後既已無驗餘,且未另有包裝袋,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不另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 、10所示之物,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皆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擬販賣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依上開說明,均為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與第三級毒品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 、7 、8 、9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一節,業經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偵卷一第135 頁、院卷第233 頁),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 、13、14、16至18所示之物,均無事證與本案各犯行相關;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係供其自己監看共犯李冠霆所交付之毒品乙節,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尚難認與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直接相關,亦與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持有毒品之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橘色錠劑2 顆,雖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惟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不另構成刑事犯罪,與本案各次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犯罪所得之說明:另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原與共犯吳垂勇、李冠霆約定以2,000 元之代價,代為交付毒品予買家,惟迄今尚未取得報酬,且被告亦未自販賣毒品所得本身分得款項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供述屬實(偵卷一第6 、136、235 、240 頁、院卷第156 頁),參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MMA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依法不得販賣,竟與「一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MA 之犯意聯絡,取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含第二級毒品MMA 成分之毒咖啡包2 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語。惟查,關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MMA 成分之毒咖啡包2 包,係被告自行自微信支援版洽購,圖供自己施用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偵卷一第10、136 頁、院卷第73頁)。參以上開毒品之數量不多,種類及分裝亦與本案其他由共犯吳垂勇、李冠霆提供販賣之毒品有別,確實不無可能係被告基於自己施用之意思而持有。此外,卷內復無事證認上開毒品為本案共犯吳垂勇(綽號「大富」)、李冠霆(綽號「一休」、「土豆」,化名「董冠群」)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思,交付被告藏放。而起訴意旨除主觀犯意之記載外,又未提及任何關於共犯吳垂勇、李冠霆等人販入,或被告自吳垂勇、李冠霆等人取得上開毒品之情節(惟基於起訴書內上開關於犯意之記載及沒收物之請求,認此部分仍應在起訴範圍內)。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尚有未足,即難逕對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㈢)間,具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同一理由參照)(另檢察官併辦意旨認被告有販賣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毒品乙節,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而未在併辦範圍,該部分情節因同上理由不構成販賣犯行,尚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退併辦等說明,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6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             成分、重量               │    查扣時、地    │
├──┼─────────┼─────────┬─────────┼─────────┤
│ 1  │大麻4包           │‧檢出大麻成分,屬│‧檢出大麻成分,屬│‧查扣時地:於106 │
│    │                  │  第二級毒品。    │  第二級毒品。    │  6 月8 日凌晨4 時│
│    │                  │‧毛重合計2,020 公│‧驗前淨重合計15,2│  20分許,在新北市│
│    │                  │  克【按扣押物品目│  26.38 公克,驗餘│  新莊區中平路310 │
│    │                  │  錄表記載(偵卷一│  淨重合計15,214.9│  號前(被告為警查│
│    │                  │  第25頁)】。    │  7 公克【法務部調│  獲現場)。      │
├──┼─────────┼─────────┤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2  │大麻31包          │‧檢出大麻成分,屬│  室106年8 月1日調│‧查扣時地:於106 │
│    │                  │  第二級毒品。    │  科壹字第00000000│  年6 月8 日上午7 │
│    │                  │‧毛重合計13,805公│  150號鑑定書(偵 │  時40分許,在新北│
│    │                  │  克【按扣押物品目│  卷一第249 頁)】│  市新莊區新泰路18│
│    │                  │  錄表記載(偵卷一│  。              │  1 號5 樓(被告居│
│    │                  │  第35至41頁)】。│                  │  所)。          │
├──┼─────────┼─────────┴─────────┼─────────┤
│ 3  │藍色錠劑999顆     │‧三叉戟圖樣,檢出成分:              │‧查扣時地:於106 │
│    │(含包裝袋12只)  │  ①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3,4-│  6 月8 日凌晨4 時│
│    │(檢驗後餘998顆) │    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 、│  20分許,在新北市│
│    │                  │    Ethylone、bk-MDEA )。            │  新莊區中平路310 │
│    │                  │  ②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5-│  號前(被告為警查│
│    │                  │    Methoxy-N-methyl-N-isopropyltrypta│  獲現場)。      │
│    │                  │    mine、5-MeO-MIPT)。              │‧扣押物品目錄表載│
│    │                  │  ③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 │  為「搖頭丸2 包」│
│    │                  │    甲醯)吲(XLR-11)。            │  。              │
│    │                  │→以上均屬第三級毒品。                │                  │
│    │                  │‧驗前淨重合計205.5470公克,驗餘淨重合│                  │
│    │                  │  計205.3430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                  │
│    │                  │  7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
│    │                  │  分鑑定書(偵卷一第159 頁)】。      │                  │
├──┼─────────┼───────────────────┼─────────┤
│ 4  │毒咖啡包(白)2包   │‧白/ 金色外包裝,內含褐色粉末,檢出成│‧查扣時地:於106 │
│    │(含包裝袋2只)   │  分:                                │  年6 月8 日上午7 │
│    │                  │  ①微量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  時40分許,在新北│
│    │                  │    thamphetamine 、MMA )。          │  市新莊區新泰路18│
│    │                  │  ②微量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  1 號5 樓(被告居│
│    │                  │    pam)。                           │  所)。          │
│    │                  │→以上①屬第二級毒品;②屬第三級毒品。│                  │
│    │                  │‧驗前毛重合計18.82 公克,驗前淨重合計│                  │
│    │                  │  16.00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81 公克【│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26日│                  │
│    │                  │  刑鑑字第1060069488號鑑定書(偵卷一第│                  │
│    │                  │  151、152 頁)】。                   │                  │
├──┼─────────┼───────────────────┼─────────┤
│ 5  │綠茶包裝袋8個     │-                                     │‧查扣時地:於106 │
│    │                  │                                      │  年6 月8 日上午7 │
│    │                  │                                      │  時40分許,在新北│
│    │                  │                                      │  市新莊區新泰路18│
│    │                  │                                      │  1 號5 樓(被告居│
│    │                  │                                      │  所)。          │
├──┼─────────┼───────────────────┼─────────┤
│ 6  │咖啡包裝袋24個    │-                                     │‧查扣時地:於106 │
│    │                  │                                      │  年6 月8 日上午7 │
│    │                  │                                      │  時40分許,在新北│
│    │                  │                                      │  市新莊區新泰路18│
│    │                  │                                      │  1 號5 樓(被告居│
│    │                  │                                      │  所)。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載│
│    │                  │                                      │  為「毒咖啡包分裝│
│    │                  │                                      │  袋2 包」。      │
├──┼─────────┼───────────────────┼─────────┤
│ 7  │電子磅秤1台       │-                                     │‧查扣時地:於106 │
│    │                  │                                      │  年6 月8 日上午7 │
│    │                  │                                      │  時40分許,在新北│
│    │                  │                                      │  市新莊區新泰路18│
│    │                  │                                      │  1 號5 樓(被告居│
│    │                  │                                      │  所)。          │
├──┼─────────┼───────────────────┼─────────┤
│ 8  │封口機1台         │-                                     │‧查扣時地:於106 │
│    │                  │                                      │  年6 月8 日上午7 │
│    │                  │                                      │  時40分許,在新北│
│    │                  │                                      │  市新莊區新泰路18│
│    │                  │                                      │  1 號5 樓(被告居│
│    │                  │                                      │  所)。          │
├──┼─────────┼───────────────────┼─────────┤
│ 9  │分裝袋75個        │-                                     │‧查扣時地:於106 │
│    │                  │                                      │  年6 月8 日上午7 │
│    │                  │                                      │  時40分許,在新北│
│    │                  │                                      │  市新莊區新泰路18│
│    │                  │                                      │  1 號5 樓(被告居│
│    │                  │                                      │  所)。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載│
│    │                  │                                      │  為「分裝袋9 袋」│
│    │                  │                                      │  。              │
├──┼─────────┼───────────────────┼─────────┤
│ 10 │黃色錠劑8顆       │‧猩猩圖案,檢出成分:                │‧查扣時地:於106 │
│    │(含包裝袋1只)   │  ①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 │  年9 月26日下午2 │
│    │(檢驗後餘7顆)   │    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 │  時50分許,在新北│
│    │                  │    Ethylone、bk-MDEA )。            │  市新莊區新泰路18│
│    │                  │  ②5-甲氧基-N-甲基-N- 異丙基色胺(5- │  1號5 樓(被告居 │
│    │                  │    Methoxy-N-methyl-N-isopropyltrypta│  所)。          │
│    │                  │    mine、5-MeO-MIPT)。              │‧扣押物品目錄表載│
│    │                  │  ③l-(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  為「搖頭丸8 顆」│
│    │                  │    甲醯)吲(XLR-11)。            │  。              │
│    │                  │→以上均屬第三級毒品。                │                  │
│    │                  │‧驗前毛重合計:2.3789公克,驗前淨重合│                  │
│    │                  │  計2.151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835公克│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1月3 日北榮毒│                  │
│    │                  │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
│    │                  │  (偵卷二第19頁)】。                │                  │
├──┼─────────┼───────────────────┼─────────┤
│ 11 │淡橘色錠劑半顆    │‧檢出成分:                          │‧查扣時地:於106 │
│    │(檢驗後未剩餘)  │  ①氟甲基安非他命(Fluoromethamphetam│  年9 月26日下午2 │
│    │                  │    ine、FMA)。                      │  時50分許,在新  │
│    │                  │  ②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 │  北市新莊區新泰路│
│    │                  │    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 、│  18 1號5樓(被告 │
│    │                  │    Ethylone、bk-MDEA)。             │  居所)。        │
│    │                  │  ③5-甲氧基-N-甲基-N- 異丙基色胺(5- │‧扣押物品目錄表載│
│    │                  │    Methoxy-N-methyl-N-isopropyltrypta│  為「一粒眠3 顆」│
│    │                  │    mine、5-MeO-MIPT)。              │  。              │
│    │                  │→以上①屬第二級毒品;②③屬第三級毒品│                  │
│    │                  │  。                                  │                  │
│    │                  │‧驗前淨重0.1370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                  │
│    │                  │  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1月3 日北榮│                  │
│    │                  │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
│    │                  │  )(偵卷二第17頁)】。              │                  │
├──┼─────────┼───────────────────┤                  │
│ 12 │橘色錠劑2顆       │‧5/028字樣,檢出成分:硝甲西泮(Nimeta│                  │
│    │(含包裝袋1只)   │  zepam) ,屬第三級毒品。             │                  │
│    │(檢驗後餘1顆)   │‧驗前毛重合計0.6991公克,驗前淨重合計│                  │
│    │                  │  0.381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939公克【│                  │
│    │                  │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1月3 日北榮毒鑑│                  │
│    │                  │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
│    │                  │  偵卷二第17頁)】。                  │                  │
├──┼─────────┼───────────────────┼─────────┤
│ 13 │鑰匙5支           │-                                     │‧查扣時地:於106 │
│    │                  │                                      │  6 月8 日凌晨4 時│
│    │                  │                                      │  20分許,在新北市│
│    │                  │                                      │  新莊區中平路310 │
│    │                  │                                      │  號前(被告為警查│
│    │                  │                                      │  獲現場)。      │
├──┼─────────┼───────────────────┼─────────┤
│ 14 │房屋租賃契約1份   │-                                     │‧查扣時地:於106 │
│    │                  │                                      │  年6 月8 日上午7 │
├──┼─────────┼───────────────────┤  時40分許,在新北│
│ 15 │三星平版電腦1台   │-                                     │  市新莊區新泰路18│
│    │                  │                                      │  1 號5 樓(被告居│
├──┼─────────┼───────────────────┤  所)。          │
│ 16 │帳冊1本           │-                                     │                  │
│    │                  │                                      │                  │
├──┼─────────┼───────────────────┤                  │
│ 17 │國際包裹提貨單2張 │-                                     │                  │
│    │                  │                                      │                  │
├──┼─────────┼───────────────────┤                  │
│ 18 │毒咖啡包(黑)1包   │‧黑色外包裝,內含褐色粉末,僅檢出非毒│                  │
│    │(含包裝袋1只)   │  品成分之Caffeine,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
│    │                  │  (3,4-Methylenedioxymcthamphetamine │                  │
│    │                  │  、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
│    │                  │   )、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                  │
│    │                  │   am )等成分。                      │                  │
│    │                  │‧驗前毛重229.53公克,驗前淨重225.10公│                  │
│    │                  │  克,驗餘淨重223.7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                  │
│    │                  │  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26 日刑鑑字第106│                  │
│    │                  │  0000000 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51 頁)】│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3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