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9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9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德
江世昌
周伯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243 號、第2919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江世昌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周伯諺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累犯,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事實
一、吳建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方式,獨自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財物得手(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 各欄所示);吳建德另與江世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各欄所示);吳建德復與周伯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 各欄所示)。嗣因賴戊生、巫漢鈞、邱進忠、廖裕德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漢鈞、邱進忠、廖裕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吳建德、江世昌、周伯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德、江世昌、周伯諺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戊生、告訴人巫漢鈞、邱進忠、廖裕德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巫明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8幀、扣案物品照片11幀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26243 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6頁、106 年度偵字第29198號偵查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34 頁至第149 頁、本院卷),足認被告3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被告吳建德係趁告訴人邱進忠公司落地感應式玻璃門未鎖之際,因感應而自動開啟後,直接走入該址公司內行竊等情,業據吳建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吳建德所為自非踰越門扇竊盜。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吳建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係使用其所有之扳手1 枝撬開該址茶行鐵門後行竊等語明確;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被告吳建德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係使用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 枝破壞電動門開關後行竊等語明確,上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 枝雖未扣案,然該扳手及螺絲起子既足以撬開鐵捲門及破壞電動門開關,可認該等物品均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係屬兇器無訛,被告吳建德、江世昌、周伯諺分別就附表一編號2 、4 所為,均屬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核被告吳建德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江世昌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核被告周伯諺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4 所示犯行,被告吳建德、江世昌、周伯諺行竊之地點均係公司,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此業據告訴人巫漢鈞、廖裕德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綦詳,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如附表一編號2 、4 部分另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又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被告吳建德、周伯諺係攜帶吳建德所有之螺絲起子1 枝行竊,業據被告吳建德、周伯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建德、周伯諺2人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僅涉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亦容有誤會,惟此均僅竊盜加重條件之改變,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被告吳建德行竊之地點為公司,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此業據告訴人邱進忠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另被告吳建德係趁該址公司落地感應式玻璃門未鎖之際,經由感應開啟玻璃門進入行竊,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建德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吳建德、江世昌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間,及被告吳建德、周伯諺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建德所犯上開4 罪間,及被告江世昌所犯上開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江世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東簡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以103 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先於民國104 年4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確定,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周伯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江世昌、周伯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江世昌、周伯諺2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1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吳建德、江世昌、周伯諺之素行,吳建德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渠等3 人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吳建德、江世昌、周伯諺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分別為國中畢業、高職畢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為被告吳建德、江世昌竊盜所得,且分別為吳建德、江世昌所分得之物,此業據被告吳建德、江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且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吳建德、江世昌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吳建德、江世昌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吳建德、江世昌、周伯諺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5 、6 所示之物,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吳建德持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犯行之鑰匙、扳手、螺絲起子各1 枝,固為被告吳建德所有,然均未據扣案,且均業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吳建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該等犯罪工具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與竊得財物│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106 年7 │新北市樹│賴戊生│由江世昌在旁把風,│吳建德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 │ │月19日4 │林區千歲│ │由吳建德持其所有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10分許│街176 之│ │機車鑰匙破壞賴戊生│元折算壹日。 │ │ │ │1 號前 │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 │ │ │ │K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江世昌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 │鎖(毀損部分未據告│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訴)後,啟動電門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取如附表二編號1 所│ │ │ │ │ │ │示上開車輛得手。 │ │ ├──┼────┼────┼───┼─────────┼──────────────┤ │ 2 │106 年7 │新北市樹│巫漢鈞│由吳建德持其所有之│吳建德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 │月19日4 │林區樹新│ │扳手破壞該址店家鐵│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時31分許│路141 號│ │門後,由江世昌進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 │ │ │(起訴書│ │店內竊得巫漢鈞所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附表誤載│ │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為新樹路│ │所示之茶葉得手(其├──────────────┤ │ │ │) │ │中編號2 所示茶葉7 │江世昌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 │ │ │ │盒已發還),吳建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分得如附表二編號3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 │ │ │ │ │所示特等茶葉2 盒,│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江世昌則分得如附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二編號4 所示特等茶│價額。 │ │ │ │ │ │葉1 盒。 │ │ ├──┼────┼────┼───┼─────────┼──────────────┤ │ 3 │106 年8 │新北市土│邱進忠│吳建德趁該址公司落│吳建德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 │月5 日14│城區中央│ │地感應式玻璃門未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時30分許│路一段11│ │之際,自行感應開啟│算壹日。 │ │ │ │8 巷1弄3│ │後進入該址公司內,│ │ │ │ │號公司 │ │竊得邱進忠所有如附│ │ │ │ │ │ │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 │ │ │ │ │ │得手。 │ │ ├──┼────┼────┼───┼─────────┼──────────────┤ │ 4 │106 年8 │同上 │廖裕德│由周伯諺在旁把風,│吳建德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 │月11日4 │ │ │由吳建德持其所有之│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時47分許│ │ │螺絲起子破壞該址公├──────────────┤ │ │ │ │ │司電動門開關,並攀│周伯諺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 │ │ │ │爬踰越窗戶後進入該│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址公司內,竊得廖裕│月。 │ │ │ │ │ │德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 │ │ │ │ │6 所示之物得手。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車牌號碼0000-0K 自用小貨車1 輛 │ ├──┼────────────────────┤ │2 │頭等茶葉5盒、特等茶葉2盒 │ ├──┼────────────────────┤ │3 │特等茶葉2盒 │ ├──┼────────────────────┤ │4 │特等茶葉1盒 │ ├──┼────────────────────┤ │5 │紅檜木聚寶盆1個 │ ├──┼────────────────────┤ │6 │紀念套幣2 枚、MONTBLANC 廠牌原子筆3 枝、│ │ │CROSS 廠牌原子筆2 枝、伸縮圖筒4 只、TAGH│ │ │EUER廠牌手錶1 只、BAUME&MERCER廠牌手錶1 │ │ │只、錶帶1 個、書畫4 幅、相機1 臺、印章4 │ │ │枚、旅行箱1 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