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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509號

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蕭淳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50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國彰

      林華逸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993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改決如下:

主文

孫國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華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國彰於民國99年7 月23日至104 年6 月18日間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6 之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加公司)之總經理,孫國彰為掩飾宇加公司前於99年間虛偽投資鼎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祥公司)股權之事實(宇加公司於99年間虛偽投資鼎祥公司,並由劉一蓀使用該資金以其實際掌控之公司與宇加公司虛偽交易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3 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孫國彰有期徒刑1 年10月,目前上訴臺灣高院審理中),與林華逸均明知宇加公司並無鼎祥公司之股權可供出售,竟共同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時任宇加公司總經理之孫國彰與林華逸於102 年12月25日,簽訂不實之股權預定買賣協議書,假意以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出售前述鼎祥公司股權予林華逸,並由孫國彰出資,自103 年5 月9 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共匯款1,440 萬元至宇加公司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佯作林華逸已支付前開股款1,440 萬元之紀錄,使不知情之宇加公司會計人員將前開股款1,440 萬元列入宇加公司103 年度資產負債表中「預收款項」項下,並據以製作宇加公司103 年及102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該資產負債表經會計師查核後,於104 年3 月30日出具查核報告,致宇加公司之103 年及102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孫國彰於104 年6 月18日辭任宇加公司總經理後,於105 年間,與時任宇加公司會計主管之林華逸,承前同一犯意聯絡,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宇加公司會計人員,接續將前開股款1,440 萬元列入宇加公司103 年度資產負債表中「預收款項」項下,並據以製作宇加公司104年及103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該資產負債表經會計師查核後,於105 年8 月4 日出具查核報告,致宇加公司之104年及103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證據:

㈠被告林華逸於偵查中供述、被告孫國彰、林華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羅偉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不實之102 年12月25日股權預定買賣協議書、宇加公司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宇加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

㈣宇加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103 年及102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4 年及103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各1 份。

㈤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3 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書1 份。

三、論罪:

㈠按資產負債表屬財務報表之一,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孫國彰於104 年透過公司會計人員製作103年及102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時,為宇加公司總經理,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林華逸於105 年透過公司會計人員製作104 年及103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時,列名為會計主管,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員,被告2人將不實之股款收入記錄於預收款項下,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使性質屬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核被告孫國彰、林華逸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乙節,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告知被告2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名,供被告2人充分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在前述二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依本院審理結果逕行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論處,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本院得依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故本案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罪名,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性質,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故若行為人同時觸犯此二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論處,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㈢被告孫國彰、林華逸2 人共同使宇加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上開2 份不實之資產負債表,然此係為掩飾宇加公司先前與鼎祥公司間虛偽交易之犯行,而依主管機關要求,按年度提出資產負債表,其目的同一,且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林華逸就本案犯行之前半段(103 年及102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孫國彰間;被告孫國彰就本案犯行之後半段(104 年及103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與具有主辦會計身分之被告林華逸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上開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則為間接正犯。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國彰為掩飾先前宇加公司虛偽投資鼎祥公司,尋找願意配合之被告林華逸簽訂不實股權買賣協議書,進而將不實股款收入記錄於預收款之會計科目項下,致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被告孫國彰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被告林華逸僅為配合之角色,被告孫國彰之參與程度應較被告林華逸為重,考量被告孫國彰就宇加公司先前虛偽投資之事實,業經本院判處重刑在案,本案係為掩飾犯行而另行犯罪,又被告孫國彰、林華逸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渠等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4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 第2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孫國彰、林華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檢察官並以此為基礎,向本院求刑( 本院訴字卷第92頁) ,本院係依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509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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