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宗逸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17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113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林宗逸有下列觀察、勒戒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1.觀察、勒戒之情形: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1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2.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⑴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⑵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⑶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①罪),復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⑷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②罪)確定。
⑸於104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③罪)確定。
⑹前述①至③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⑵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⑺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4月2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林宗逸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冒出之氣體,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12月15日13時21 分許,因其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採尿,其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認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逸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3頁、本院卷附107年8月23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107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前揭事實㈠之2.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自首,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係於106年12月15 日,因其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採尿送驗,而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證據對被告涉犯本件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於106年12月1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有警詢筆錄可佐(偵查卷第3 頁),並願接受裁判,是被告就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同時有前述㈢、㈣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之處分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查卷第2 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