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6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28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振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許振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振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現場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688號駁回上訴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5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65 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8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又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並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自陳患有憂鬱症、躁鬱症、竊盜強迫症,平時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入監前從事社區管理員工作,家中無人須其扶養等語,另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麗雅達成調解,同意於108年2 月10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竊得內裝有現金600 元、大門遙控器、店面遙控器、健保卡、鑰匙一串等物品之紫色側背包1 個,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所有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623號
被 告 許振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峰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6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次因②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0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③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100 年度審易字第8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
96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④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確定;另因⑤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
執行,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0
日下午2 時21分許,在張麗雅任職位於○○市○○區○○○
街00巷0 弄00號金紙店內,竊取張麗雅放置於上址店內桌子
下方之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大門遙控器、店
面遙控器、健保卡、鑰匙一串等物品之紫色側背包一個得手
。
二、案經張麗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振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麗雅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
器光碟暨翻拍畫面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
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