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姜麗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5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俊仲前⑴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3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6 月、6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4401號判決駁回確定,於民國98年7月1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月又23日。⑵又因: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7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⑶復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5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訴緝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所示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3日、⑵所示有期徒刑2年2月、⑶所示有期徒刑3年8月及⑷所示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之結果,於105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3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6年10月4日晚上7時4分許,至陳俊傑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檳榔攤,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可作為兇器之鋁棒入內,徒手竊取陳俊傑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金牌1面、價值5,000元水晶球1個,得手後逃逸。(二)又於同年月8日凌晨2時2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至上址,持客觀可作為兇器之剪刀開鎖後入內,竊取陳俊傑所有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逃逸。嗣陳俊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0頁、本院易字卷第96、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19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前揭鋁棒、剪刀雖未據扣案,惟此等工具質地堅硬,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俱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形(見上揭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欲,率以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當,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於事實欄一、(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均未扣案,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一)及(二)竊盜犯行,分別使用之鋁棒1個及剪刀1把,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麗君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所得    │價值        │
├──┼──────┼──────┤
│ 1  │金牌壹面    │4,000元     │
├──┼──────┼──────┤
│ 2  │水晶球壹個  │5,000元     │
├──┼──────┼──────┤
│ 3  │現金        │3,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4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