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04號
- 上訴人
- 陳永安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2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506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7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永安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2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 月5 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24 號上訴駁回確定。詎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3 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與福美路交叉路口為警攔查而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817公克)、玻璃球1 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見毒偵卷第5 頁反面、第34頁),並有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玻璃球1 只可佐。又上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817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6 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1頁)。另被告於107年5 月3 日上午7 時7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6至17頁、第36頁)。綜上,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論罪科刑,此業已論述如上,則其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論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7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9 月,經提起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上訴駁回確定,③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④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24號上訴駁回確定,⑥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⑦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4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開①至④四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⑤至⑧四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9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知所戒慎,惟衡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817公克,含外包裝袋1 只)沒收銷燬及扣案之被告所有玻璃球1 只沒收之。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具狀上訴意旨略以:其於101 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後,在此判決前並未受有其他刑罰,原審於審酌被告之犯罪態度後,被告並未獲有相對應之刑罰;且被告家中有長者罹癌,而家中僅有被告一人可以照料,故提起上訴,希冀考量上情後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詳述其已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狀,兼以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罪,於論以累犯後而判處罪刑,衡其所處之刑並無違比例原則。被告雖執上詞提起上訴,然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認定原判決量刑過重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所稱家中長者罹癌云云,亦非得以撤銷改判之理由。綜上,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雖於107 年9 月11日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並於同年9 月20日具狀敘明上述理由,然經本院於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5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被告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見本院簡上卷第101 、127 頁),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宗雄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