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 上訴人
即 曾文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7244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746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文義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0 時32分許,騎乘其向許勝家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許勝家之母吳阿素),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前,見羅美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該機車鑰匙孔上遺留鑰匙1 串忘記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拔取上開鑰匙1 串,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被害人羅美玲之女陳子葳、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吳阿素於警詢時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中員警所為文字敘述,係被告曾文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屬書證或物證性質,當事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物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徒手拔取上開車牌號碼號780-NAW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上鑰匙1 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因為跟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騎士發生行車糾紛,對方用遠光燈閃伊,伊才會騎車尾隨該車至上址,後來該機車騎士下車忘了拔鑰匙,伊就將該串鑰匙拔走,到巷子口就丟掉,伊目的是要報復對方,而非行竊,應僅成立毀損罪;且如果伊真的要偷竊,大可直接將機車騎著,不會只拔取鑰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上遺留鑰匙1 串,即徒手拔取上開鑰匙1 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開庭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 至5 、38至40頁、本院簡上卷第91至95、113 至115 頁),核與被害人羅美玲之女陳子葳、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吳阿素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 頁正反面、第8 至9 頁反面),復有上開2部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3、45至54頁反面)。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6 年6 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跟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騎士發生行車糾紛,伊對他很不滿,就跟著他回家,確定他家地址後,伊就離開,翌(21)日0 時32分許,伊再度返回上址,碰巧看到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鑰匙忘了拔,就把該鑰匙拔走並丟掉;伊拔取鑰匙後,還有在現場等,伊想看看樹林區佳園路1 段75巷14弄22號有沒有人出來,出來的人是否為跟伊有糾紛的人,等到同日0 時43分許,伊看到兩個男生在上址聊天,沒戴眼鏡的人坐在該機車上,伊確定該名男生就是跟伊有糾紛之人,伊就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3至4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是跟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之男騎士發生行車糾紛,該機車之男騎士打閃光燈對伊挑釁,伊就騎車尾隨他,等他騎到樹林區下車離開,伊剛好看到他機車鑰匙忘記拔取,伊為了報復,就把他的機車鑰匙拔下,並騎車離開,伊騎到他們社區外面後,就把該串鑰匙往草地丟去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6年6月20日23點多,在樹林區中山路跟一名機車騎士發生行車糾紛,因為對方遠光燈閃到伊,伊就轉頭跟在他的機車後面,對方是男的或女的伊不清楚,伊看到他轉到巷子裡面,伊就看到巷子裡面有一台機車,一名男的坐在機車上,另一名男的站在機車後面,兩人在聊天,伊就在社區裡面騎,隔幾分鐘後,伊發現兩名男子都不見了,就靠近機車,把對方機車鑰匙拔走,然後騎到社區巷子口,把該鑰匙丟掉,然後騎走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3頁)。被告對於其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騎士是在何時、何地發生行車糾紛?其係尾隨該機車騎士至樹林區佳園路1段75巷14弄22號前,先行離去,數小時後再返回現場拔取鑰匙,抑或是尾隨至上址後,持續在附近逗留,待該名騎士離去後,旋即上前拔取鑰匙?以及其係在拔取鑰匙後,停留在現場等待才看到兩名男子在該機車附近聊天,抑或是在拔取鑰匙之前,先看到兩名男子在該處聊天?前後所述均不一致。又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平時係由羅美玲所使用,此據被害人羅美玲之女陳子葳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正反面),被告前開所述與其發生行車糾紛之人似為一名男子,與客觀上該機車使用情形不相符。凡此,均可見被告辯稱其係因行車糾紛,基於報復心理,拔取該機車上之鑰匙一串云云,並非可採。
⒉本案案發當時,被告所見為上開鑰匙插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其未將整台機車騎走,而選擇僅取走該串鑰匙,被告執此情否認其有竊盜故意云云,但或許是當時被告正騎乘向友人許勝家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其有義務返還該機車,或許是其客觀上無法同時騎走兩台機車,又或許是其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騎士已將該機車停放在住家門口,機車上遺留之該串鑰匙,除該機車鑰匙外,尚有住家鑰匙,被告另有所圖。則被告取走該串鑰匙之動機既有各種可能性,自難以被告取走之物為價值較輕微之鑰匙1 串,而非騎走該部機車,即推論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⒊另被告所謂其拔取該串鑰匙後,係將之丟棄於附近,應成立毀損罪云云,查本案並未扣到該串鑰匙,被告是否真將該串鑰匙丟棄,已無從查證;即便被告所述為真,然本案被告已知該串鑰匙為他人所有之物,竟仍將之取走,在其拔取該串鑰匙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不因其事後處分該串鑰匙之方式,影響其竊盜罪之成立,是本案亦無從以被告將該串鑰匙丟棄,反推被告不構成竊盜罪。尤以被告於偵查中,曾承認其本案竊盜犯罪(見偵查卷第39頁),益證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0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9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14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二)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1 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竊盜故意,請求判決無罪云云,並非有理,已如前述。另被告上訴請求:請從輕量刑,且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求減輕其刑云云,似乎另主張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狀,並無科處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且原審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