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0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0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邵俊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邵俊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邵俊華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一)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搶奪罪部分,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28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刑期起迄時間為99年7月5日至100年12月4日】;因(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七)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八)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年、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二)至(八)所示罪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刑期起迄時間為100年12月5日至105年5月4日】;(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十)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十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十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十三)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九)至(十三)所示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丙刑期,刑期起迄時間為105年5月5日至107年5月4日】;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嗣於105年7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然因乙刑期部分業已執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4行所載:「嗣於107年4月22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7年4月22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為警查獲,邵俊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邵俊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上開補充更正部分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偵查卷第2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617號
被 告 邵俊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俊華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8年3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一)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
度簡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
度簡字第5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7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六)因贓物案件,經
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1年、1年、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
開案件所示罪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5年5月4日執行
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
22日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某友人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
22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36號5樓,因另案
通緝遭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俊華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7年5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
00000號)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