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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89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筱寧
被告
余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英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余英豪之犯罪所得汽油拾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悔改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固經最高法院10 4年4月7日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然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執行期間起迄為民國105年12月5日起至106年3月4日止);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執行期間起迄為民國106年3月5日起至106年5月4日止);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執行期間起迄為民國106年5月5日起至106年9月4日止);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執行期間起迄為民國106年9月5日起至107年1月4日止);㈤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執行期間起迄為民國107年1月5日起至107年8月4日止)。上開㈠至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6年5月4日確定,並於106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5月29日,現仍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㈠案罪刑既已於106年3月4日執行完畢,縱嗣後經法院裁定與㈡至㈤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影響㈠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被告於㈠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汽油10公升(見偵查卷第31頁訊問筆錄),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用於竊取汽油之汽油桶及水管,雖未據扣案,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207號
    被      告  余英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4 月29日0 時
    50 分 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 段261 巷口前,持自備
    之汽油桶及水管,竊取周金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約價值新臺幣690 元)
    ,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周金珠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9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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