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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宋雲淳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英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余英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0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4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就本案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經審酌被告前案亦有犯竊盜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前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而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其本案所犯竊盜犯行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已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證件、金融卡、信用卡等物,倘經被害人申請註銷補發,原物即失其功用,是此等物品之沒收或追徵,於本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940號
  被   告 余英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英豪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桃簡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桃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審易字第3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㈤
    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6號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
    縮短刑期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經撤銷假釋,尚餘有期徒刑5
    月29日(下稱甲執行刑);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
    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㈥㈦㈧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4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
    行刑);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㈨㈩
    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2號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上開甲
    乙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而於110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余英豪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8月28日上午8時14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
    寶橋路1巷口前,趁陳昱諺離開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時未將其鑰匙拔取,徒手竊取該輛機車及車內之POTE
    R皮夾1個(內含陳昱諺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花旗
    銀行信用卡、門禁卡各1張,價值共計新臺幣3,500元)得手
    後,旋即騎乘該車逃逸,再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
    路2段242巷機車停車格內。嗣因陳昱諺察覺失竊後報警,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昱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英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昱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
    影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得之POTER皮夾1個(
    內含陳昱諺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
    、門禁卡各1張),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4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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