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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2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24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泓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泓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裁定送」,補充為「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第5行「復因竊盜案件」至第7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更正為「復㈠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刑);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刑)。嗣甲刑(於107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揭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7年9月10日),於107年5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3月13日(待執行),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而為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甲刑)既已於107年5月10日執行期滿,則被告仍於本案構成累犯(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泓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本院補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如上本院補述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885號
    被      告  李泓逸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易字第4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月
    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7年8月21日6時許,在其友人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0段○○○○○○○號碼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11時
    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16樓之7進行搜索,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泓逸坦承不諱,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28994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248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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