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柏宇
- 選任辯護人
- 鄭智元律師
- 被告
- 游明祥
- 選任辯護人
- 王聰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867、16567、2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明祥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宇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壹、游明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3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21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5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刑1年6月,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駁回確定。上揭2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貳、蘇柏宇與林家龍(與本案有關之共同犯販賣槍枝未遂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陳福霖(與本案有關之共同犯販賣槍枝未遂罪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20萬元,現在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4號審理中)為朋友。蘇柏宇與游明祥亦為朋友。緣林家龍、陳福霖得知鄭志中(與本案有關之共同犯販賣槍枝未遂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原訴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現在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4號審理中)有意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牟利,並已聯繫買家約定交易之槍枝數量及價格後,便由林家龍於106年10月30日聯繫蘇柏宇詢問蘇柏宇可否以改造每把槍枝2萬5000元之代價替其改造槍枝,蘇柏宇應允後,林家龍即與葉松庭聯繫欲向葉松庭購買25枝模型槍。嗣於隔日林家龍即指示陳福霖偕同葉松庭前往高雄地區鴻聲國際有限公司以65萬元之價格向鴻聲國際有限公司購入25把模型槍,待陳福霖購得25把模型槍後,即於同日夜間7時許,將所購得之模型槍25把攜至蘇柏宇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洗車廠交予蘇柏宇改造。蘇柏宇於取得25把模型槍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製造、持有,竟與游明祥共同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由蘇柏宇於同日夜間11時許攜帶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14型4支、925型3支、捷克CZECH SMALL ARMS廠SA模型槍1支,共8支金屬模型槍及內已有來福線之槍管數支至游明祥址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鴻盛美車工藝車廠內,委請游明祥改造上揭模型槍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經游明祥應允後,游明祥便在鴻盛美車工藝車廠2樓內之密室內,利用密室內其所有之車床、銑床、牙攻、卡尺除去上揭模型槍槍管內之阻鐵,將內已有來福線之槍管裁切為長短不一之槍管,再換裝在上揭模型槍上改造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8支後,蘇柏宇即依游明祥之通知於翌日早晨至鴻盛美車工藝車場前之垃圾桶內拿取經游明祥所改造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8支,並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8支攜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洗車廠,待同日上午11時許,陳福霖依林家龍之指示至上揭洗車場找蘇柏宇,蘇柏宇即將已製造完成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8支交予陳福霖,而由陳福霖將具有殺傷力之手槍8支,於106年11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攜至竣國公司交易槍枝,惟當場為埋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8所示改造手槍8支。嗣於107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當場搜得並查扣游明祥所有LKM76G銑床1臺、LKL160G車床1臺、槍管牙攻1批、游標卡尺2支等改造槍枝工具。
參、蘇柏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附表編號9、10所示具有殺傷力之ZORAKI 914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捷克CZECH SMALL ARMS廠SAVZ.61型改造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107顆後,無故持有之。嗣於107年5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並扣得上揭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2支、改造子彈107顆(均係非制式子彈,各均係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及撞針1包、覆進簧1包而查悉上情。
肆、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示,且行之多年,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之106.12.20刑鑑字第1068010788號、107.7.5刑鑑字第1070048679號、107.7.24刑鑑字第1070071577號等鑑定書(見偵13867卷第187-196、343-347、391-398頁),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前開書面鑑定報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第206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7-10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游明祥與蘇柏宇共同製造改造手槍部分:訊據被告蘇柏宇就得知林家龍、陳福霖有意出售改造槍枝以牟利,經林家龍於106年10月30日聯繫詢問其可否替其改造槍枝,其應允後,嗣陳福霖將25把模型槍攜至其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洗車廠後,其旋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將8支模型槍攜至游明祥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鴻盛美車工藝車廠內,委請游明祥改造上揭模型槍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經游明祥改造完成後通知,其便於翌日上午至鴻盛美車工藝車場前之垃圾桶內拿取經游明祥改造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8支,並再通知陳福霖取回一節均坦承不諱(見偵13867卷第149-152、292-295、358-359頁、本院卷第106頁)。惟辯稱:其在本案中僅係擔任居間介紹的角色,其幫林家龍找會改槍的游明祥改槍後,再將改造完成之手槍通知陳福霖來取回,其僅係幫助林家龍,其不會改槍,其不是與游明祥共同製造槍枝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蘇柏宇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林家龍找會改槍之游明祥改槍,蘇柏宇沒有共同製造槍枝之犯意與行為云云。訊據被告游明祥固亦坦認:有取得被告蘇柏宇交付之模型槍8支,並於裁切、組裝槍管後於翌日上午通知蘇柏宇前來取回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蘇柏宇共同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辯稱:蘇柏宇交付予伊的槍管內原已有來福線,伊僅係裁切、組裝槍管而已,伊並無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游明祥於10月30日晚間11時許始取得蘇柏宇交付之模型槍槍管,於翌日即11月1日上午即通知蘇柏宇已組裝完成可取回,被告游明祥應無能力在短時間內改造8支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且警察在三峽隆恩街扣得之車床、鋸台等工具亦非改造槍枝之工具,而係被告游明祥改裝車底之用,故被告游明祥並無改造槍枝犯行。再者,扣案改造手槍並未經鑑定『試射』,亦不能遽認即有殺傷力云云。惟查:1、前揭因另案被告林家龍、陳福霖得知鄭志中有意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牟利,並已聯繫買家約定交易之槍枝數量及價格後,渠二人遂與鄭志中共同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林家龍於106年10月30日聯繫蘇柏宇詢問蘇柏宇可否以改造每把槍枝2萬5000元之代價替其改造槍枝,蘇柏宇應允後,林家龍即與葉松庭聯繫欲向葉松庭購買25枝模型槍。嗣於隔日林家龍即指示陳福霖偕同葉松庭前往高雄地區鴻聲國際有限公司以65萬元之價格向鴻聲國際有限公司購入25把模型槍,待陳福霖購得25把模型槍後,即於同日夜間7時許,將所購得之模型槍25把攜至蘇柏宇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洗車廠交予蘇柏宇改造。嗣蘇柏宇將其中之土耳其ATAKAR MS廠ZORAKI 914型4支、925型3支、捷克CZECH SMALL ARMS廠SA模型槍1支,共8支金屬模型槍改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8支後,於同年11月1日上午11時許,蘇柏宇即通知陳福霖前來取回,陳福霖遂依林家龍之指示至上揭洗車場找蘇柏宇,由蘇柏宇將已製造完成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8支交予陳福霖,陳福霖再將具有殺傷力之手槍8支,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攜至竣國公司交易槍枝,惟當場為埋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8所示改造手槍8支之事實,業據另案被告林家龍、陳福霖、鄭志中、葉松庭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13867卷第197-200、208-211、213-218、220-222、247-250、253-258、331-337、357-361頁、偵23469卷第73-76、95-96頁),亦為被告蘇柏宇供認無訛(見偵13867卷第292-294頁、本院卷第106、218-219頁)。且扣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手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12.20刑鑑字第1068010788號鑑定書所載,茲將鑑定之結果彙整如下:『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TKI 914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手搶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14型金屬模型搶,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14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四、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五、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搶,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型金屬模型搶,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六、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搶,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14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七、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八、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衝鋒槍,由捷克CZECH SMALL ARMS廠SA VZ,61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13867卷第187-196頁)。此外,並有卷附另案被告陳福霖指認蘇柏宇(建中)臉書畫面截圖可佐(見偵13867卷第224頁),上揭事實足堪認定。
2、被告游明祥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據鑑定本案扣案改造手槍之人即任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槍彈股之鑑定證人鄧宇翔於本院具結證稱:其係本案槍彈鑑定人,其有實際操作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例如槍管、滑套、擊錘、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經實際操作檢測後,扣案槍枝結構完整良好、擊發功能正常,即認扣案槍枝可供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槍枝如編號1、2、3、6這四支槍是把原槍枝之槍管內阻鐵去除,再加裝土造金屬槍管。編號4、5、7槍枝則係直接把原槍管前面一段截掉,直接把土造金屬槍管裝上去。編號8槍枝則係把槍管整支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上去。因為這些槍枝在未改造之狀態前是有阻鐵的,查獲時發現裡面的槍管跟與未改造前的槍管不同,所以得知有些槍管是把阻鐵去除再換裝槍管。且槍管截斷再接上去的接合處可看出是不連續。本案8支改造槍枝都有6條右旋的來福線,其他也有拋光過,裡面蠻光滑的。來福線的目的是為了讓擊發出來的彈頭可以自旋穩定,簡單說就是射的比較準,有來福線的槍枝飛行會比較準,有效射程比較長,但從單位面積動能來說並不影響殺傷力。一般實務上經驗,車床、銑床、鑽頭、鋸台有可能會用來加工槍管或來福線。本案鑑定經過只發現扣案8支槍管有換裝的情形,其他零件都是屬於原模型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204頁)。且被告游明祥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承:蘇柏宇有帶模型槍過來,但拿來的線管裡面就有來福線,其拿尺量距離後,用車床和銑床裁切槍管、然後把阻鐵拿出來,再加以組裝,另外也有截掉一段再鎖上去。槍管開始的時候有一定厚度,其也有做打薄的動作,就是切削。其看到槍管裡有來福線,心理大概就知道是要改槍等語(見偵16567卷第207、242-244、269頁、本院卷第58、219頁)。並有扣案被告游明祥自承用以貫通阻鐵、裁切槍管所用之LKM76G銑床1臺、LKL160G車床1臺、牙攻1批、游標卡尺2支可佐,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年5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3867卷第25-31頁、本院卷第219-220頁)。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故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即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屬之,如將玩具手槍之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仍屬製造行為,而依上訴人之供述,其係將不具有殺傷力之模型槍枝,拆下內有阻鐵而無法發射子彈之槍管,再換上前述已車通阻鐵之槍管,以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是上訴人關於此部分所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稱「製造」槍枝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被告游明祥之供述,其係使用其所有之車床、銑床、牙攻、游標卡尺貫通槍管、除去上揭模型槍槍管內之阻鐵、裁切長短不一之金屬槍管後,再換裝在上揭模型槍上,以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8支;並佐以本案鑑定人亦證稱:本案扣案8支槍管均有換裝的情形,編號1、2、3、6這四支槍是把原槍枝之槍管內阻鐵去除,再加裝土造金屬槍管。編號4、5、7槍枝則係直接把原槍管前面一段截掉,直接把土造金屬槍管裝上去。編號8槍枝則係把槍管整支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上去。這些槍枝在未改造之狀態前是有阻鐵的,查獲時發現裡面的阻鐵有去除了,且槍管跟與未改造前的槍管不同,槍管截斷再接上去的接合處也可看出是不連續。經實際操作檢測後,扣案槍枝均結構完整良好、擊發功能正常,故認扣案槍枝可供擊發子彈認均具殺傷力一節觀之,被告游明祥此部分所為,既已去除拆卸內有阻鐵而無法發射子彈之模型槍槍管,換裝已車通阻鐵之土造金屬槍管之行為,已變易其原有性能結構,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參諸前揭說明,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謂之「製造」行為無訛。被告游明祥辯稱:伊並無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云云,顯不可採。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告游明祥並無能力在短時間內改造8支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且警察在三峽隆恩街扣得之車床、鋸台等工具亦非改造槍枝之工具,故被告游明祥並無改造槍枝犯行云云,亦不可採。
3、被告游明祥之辯護人雖另辯以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書未以「試射法」進行扣案槍枝之試射,故不足以認定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然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或「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且槍枝殺傷力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之鑑定,刑事警察局考量鑑定之正確性與公正性,參酌國內、外相關鑑定方法與技術,秉持專業、科學、正確及安全等原則,採行專業領域內共同認可與符合普遍接受原則之鑑定方法與程序即「性能檢驗法」。如「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發現槍枝材質或性能上具有「相當之瑕疵」,足以影響有無殺傷力之判斷,並有「適用之子彈」時,始再以「動能測試法」鑑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槍枝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TKI 914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106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06801078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且依鑑定人鄧宇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實際操作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例如槍管、滑套、擊錘、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經實際操作檢測後,扣案槍枝結構完整良好、擊發功能正常,故認扣案槍枝可供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本案8支改造槍枝都有6條右旋的來福線,其他也有拋光過,裡面蠻光滑的。來福線的目的是為了讓擊發出來的彈頭可以自旋穩定,簡單說就是射的比較準,有來福線的槍枝飛行會比較準,有效射程比較長,但從單位面積動能來說並不影響殺傷力。本案鑑定經過只發現扣案8支槍管有換裝的情形,其他零件都是屬於原模型槍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5-204頁)。足見本案槍枝之鑑定刑事警察局係採取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施鑑驗,確認該槍枝確具殺傷力,故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應無再以「試射法」實際進行試射之必要。是以,本件刑事警察局依其實際操作、檢驗槍枝之機械結構、性能是否完整、良好後,根據其實際操作、檢驗之結果,憑其特別之專業智識、經驗,就本案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為前開鑑定意見之陳述,核符專業鑑定之要求,並無不盡或不實之情形,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鑑定機關以試射法之外的科學鑑識方法所得具有殺傷力之結論,自不影響驗證結果的可信性,故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0日鑑定報告所得之結論自屬可採信。被告游明祥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可採。
4、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被告游明祥有車出來福線之行為云云,惟此部分自始為被告游明祥所否認,參諸被告游明祥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稱:蘇柏宇有帶模型槍過來,但拿來的線管裡面就有來福線,其拿尺量距離後,用車床和銑床裁切槍管、然後把阻鐵拿出來,再加以組裝,另外也有截掉一段再鎖上去。槍管開始的時候有一定厚度,其也有做打薄的動作,就是切削等語。是依卷內證據顯尚不足以認定本件改造槍枝槍管內之來福線係被告游明祥所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案應僅得認被告游明祥係除去上揭模型槍槍管內之阻鐵,裁切長短不一之槍管,再換裝在上揭模型槍上之方式製造上開改造手槍,起訴書此部分關於「車出來福線」行為部分之記載,尚屬不能證明,惟被告游明祥前揭所為,已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謂之「製造」槍枝行為,業如前述,併予敘明。
5、被告蘇柏宇及其辯護人辯稱:蘇柏宇僅係基於幫助林家龍居間介紹游明祥改造手槍,其並無與游明祥共同製造槍枝云云。惟另案被告林家龍於偵查中均指證:當時其向葉松庭購買模型槍,想說買大量回來,只要將其中的幾支拿來改,剩下沒有改還可以轉售賺差價。購回後,因為知道蘇柏宇(建中)有在改槍,所以就請陳福霖拿去給蘇柏宇改,隔天再叫陳福霖去拿7、8支回來。外面的人都知道蘇柏宇會改槍。其跟蘇柏宇講改槍代價是一支2萬5,但其還沒有支付,想說賣完之後再給他等語明確(見偵13867卷第331-337、358頁)。另案被告陳福霖亦供承:林家龍指示其於106年10月31日晚間7時許將模型槍交給蘇柏宇進行改造,隔日即11月1日接近中午的時候又奉林家龍的指示過去蘇柏宇經營的洗車場拿改造完的槍械。其將槍放在蘇柏宇洗車廠時,就知道模型槍就是要拿給蘇柏宇改造的等語無訛(見偵13867卷第197-200、255頁)。足證另案被告林家龍確係將所購得之模型槍交予被告蘇柏宇改為有殺傷力之槍枝以販賣得利,被告蘇柏宇辯稱:林家龍請其幫他介紹會改造槍械的人,其就幫他介紹朋友游明祥為他進行槍械的改造云云,顯不可採。再參以非法槍、彈為政府懸令嚴加取締之物品,改造槍彈之刑責甚重,苟其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應無甘冒刑責而從事買賣改造之理,且被告蘇柏宇與另案被告林家龍非親非故,渠等自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而另案被告林家龍係將所購數量高達25支之模型槍枝交給被告蘇柏宇改造其中8支,並供稱:有告知蘇柏宇改槍一支代價是2萬5,蘇柏宇有應允等語,被告蘇柏宇辯稱:林家龍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其提到錢,其想說是朋友就幫忙而已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依前揭事證,堪認被告蘇柏宇確有與被告游明祥共同製造槍枝之犯意明確。被告蘇柏宇與辯護人前揭所辯:蘇柏宇僅係基於幫助林家龍居間介紹游明祥改造手槍,其並無與游明祥共同製造槍枝云云,尚難可採。
6、綜上所述,被告游明祥、蘇柏宇及渠等辯護人所辯,均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共犯製造槍枝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7、又本件扣案改造手槍既經刑事警察局依據國內外槍枝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確認具殺傷力,而該鑑定又係由專業鑑定人員憑其智識、經驗,就槍枝結構、動能等判斷具殺傷力,其鑑定結果並無違背科學原理,亦無顯然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復經本院傳喚實施鑑定之人員亦到庭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詳為報告說明,本案未以試射方法鑑驗,並無礙於其具殺傷力之認定,自毋庸再送鑑定。被告游明祥之辯護人聲請再將扣案槍枝送請聯勤兵工廠鑑定殺傷力云云,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蘇柏宇持有改造槍彈部分:前揭於不詳時地取得附表編號9、10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衝鋒槍各1支及附表編號1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而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蘇柏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3867卷第148頁、本院卷第106、219頁)。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722號搜索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年5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16567卷第53、55-59頁)。而前述扣案之槍枝、子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鑑定,鑑定結果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7.5刑鑑字第1070048679號鑑定書、107.7.24刑鑑字第1070071577號鑑定書所載,並經內政部107.8.2授警字第1070872399號函函覆是否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茲將鑑定及認定之結果彙整如下:『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搶,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14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衝鋒槍,由捷克CZECH SMALL ARMS廠SA VZ. 61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子彈10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五、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一、送鑑槍枝零件(撞針)1包,認分係金屬棒、金屬片。均未列入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以下簡稱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二、送鑑槍枝零件(覆進簧)1包,認分係金屬彈簧、金屬復進簧桿。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三、送鑑槍枝彈簧1包,認均係金屬彈簧。均未列入公告之搶砲主要組成零件。
四、送鑑槍身零件(撞針)1包,認分係金屬棒、金屬環。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五、送鑑MP5槍機2枝,鑑定情形如下:(一)1個,認係金屬槍機(不具撞針)。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二)1個,認係未具貫通撞針洞之金屬槍機。非屬公告之搶砲主要組成零件。
六、送鑑MP5槍管1枝,認係金屬棒。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七、送鑑槍枝零件1包,認分係金屬彈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抓子鉤、金屬扳機、金屬撞針、金屬保險鈕、金屬擊錘、金屬楔型塊、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扳機連桿等物。前揭金屬扳機、金屬撞針及金屬擊錘,認均非屬公告之搶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偵13867卷第343-347、391-398、399-400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蘇柏宇自白之補強,認被告蘇柏宇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可採信。從而,被告蘇柏宇自白持有上開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事實,既出於任意並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蘇柏宇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衝鋒槍各1支、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7顆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明祥、蘇柏宇就事實欄二所為,各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蘇柏宇就事實欄三所為,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游明祥、蘇柏宇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蘇柏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已成立,嗣後之繼續持有,及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應各僅論以一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被告蘇柏宇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枝、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7顆,係分別侵害個別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所欲保護之法益而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被告游明祥與被告蘇柏宇就事實欄二製造槍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游明祥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二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二被告游明祥與蘇柏宇共同製造槍枝之本案查獲經過係於11月1日下午2時13分許,為警據報有人在竣國公司交易槍枝,經警在竣國公司外埋伏守候,因員警見有人駕車先行離去,即上前敲門表明身分並進入竣國公司,經竣國公司負責人曾明輝同意搜索而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把改造手槍(均含彈匣),並由員警策動林家龍以電話聯絡陳福霖告知已為警查獲後,陳福霖始自行返回竣國公司,並因而查扣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2把改造槍枝(均含彈匣)及陳福霖持有之子彈,致其等販賣槍、彈未能得逞而未遂,是本案被告蘇柏宇雖自白犯罪,然並非因其供述槍砲之來源,因而查獲,是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蘇柏宇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被告蘇柏宇就事實欄三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持有改造槍、彈之犯行,惟供稱扣案槍、彈均係林家龍於106年11月1日上午放在其樹林佳園路洗車廠云云。然查,另案被告林家龍自始否認有將該些扣案改造槍、彈放置在被告蘇柏宇樹林佳園路洗車廠一節,且遍查卷內亦無事證可證另案被告林家龍有將該些扣案改造槍、彈放置在被告蘇柏宇樹林佳園路洗車廠,是被告蘇柏宇雖供承持有扣案之改造槍、彈,並指稱其來源,然並未因此查獲該些扣案槍、彈來源之確切事證,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亦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非法製造、持有槍枝、子彈,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禁,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游明祥、蘇柏宇實無不知之理,渠等猶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欠缺守法觀念,自應予非難。另衡酌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游明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之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蘇柏宇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洗車廠洗車之工作狀況,暨渠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蘇柏宇部分併就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應執行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事實欄二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8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8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均含彈匣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事實欄三扣案之附表編號9、10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衝鋒槍各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均含彈匣)及事實欄三扣案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1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事實欄二扣得之LKM76G銑床1臺、LKL160G車床1臺、槍管牙攻1批、游標卡尺2支,為被告游明祥所有供本案改造槍枝之工具,業據被告游明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9-2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事實欄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6顆,前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僅餘彈殼、彈頭,不具有子彈的完整結構,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諭知沒收。其餘事實欄三被告蘇柏宇八德建安街住處扣得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及制式空包彈4顆,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制式空包彈部分,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故自非屬違禁物,亦非供或預備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其餘被告游明祥扣案之手持式砂輪機1組、砂輪機1台、電鑽1支、電動起子1組等物,被告游明祥或否認所有或否認供本案改造槍枝所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游明祥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其餘扣案槍枝零件(撞針)1包、槍枝零件(復進簧)1包、槍枝彈簧1包、槍身零件(撞針)1包、MP5槍機2枝、MP5槍管1枝、槍枝零件1盒,經鑑定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均非違禁物或供或預備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白色IPHONE手機1支,被告蘇柏宇供稱:係供平日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扣案黑色手機1支,被告游明祥供稱:手機係陳鴻鈞所有等語(見同頁),證人陳鴻鈞亦供稱:手機是其所有等語(偵13867卷第138頁),是扣案手機部分亦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同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同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 │扣案附表: │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鑑定結果 │ ├──┼────────┼────┼──────────────────────┤ │ 1 │改造手槍 │ 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14型│ │ │(槍枝管制編號 │ │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 │0000000000號)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2 │改造手槍 │ 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14型│ │ │(槍枝管制編號 │ │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 │0000000000號)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3 │改造手槍 │ 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14型│ │ │(槍枝管制編號 │ │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 │0000000000號)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4 │改造手槍 │ 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型│ │ │(槍枝管制編號 │ │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 │0000000000號,含│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加長型彈匣1個) │ │ │ ├──┼────────┼────┼──────────────────────┤ │ 5 │改造手槍 │ 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型│ │ │(槍枝管制編號 │ │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 │0000000000號,含│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加長型彈匣1個) │ │ │ ├──┼────────┼────┼──────────────────────┤ │ 6 │改造手槍 │ 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14型│ │ │(槍枝管制編號 │ │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 │0000000000號)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7 │改造手槍 │ 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型│ │ │(槍枝管制編號 │ │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 │0000000000號,含│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加長型彈匣1個) │ │ │ ├──┼────────┼────┼──────────────────────┤ │ 8 │改造手槍 │ 1枝 │認係改造衝鋒槍,由捷克CZECH SMALL ARMS 廠SA │ │ │(槍枝管制編號 │ │VZ. 61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 │0000000000號,含│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彈匣3個) │ │。 │ ├──┼────────┼────┼──────────────────────┤ │ 9 │改造手槍 │ 1枝 │認係改造手搶,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14型│ │ │(槍枝管制編號 │ │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0000000000號,含│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彈匣) │ │ │ ├──┼────────┼────┼──────────────────────┤ │ 10 │改造衝鋒槍 │ 1枝 │ 認係改造衝鋒搶,由捷克CZECH SMALL ARMS廠SA │ │ │(槍枝管制編號 │ │VZ. 61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0000000000號,含│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彈匣) │ │ │ ├──┼────────┼────┼──────────────────────┤ │ 11 │非制式子彈 │ 71顆 │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 │ │ │ │ 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6顆試射,均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12 │LKM76G銑床1臺、 │ │ 均係被告游明祥所有、改槍工具。 │ │ │LKL160G車床1臺、│ │ │ │ │槍管牙攻1批、游 │ │ │ │ │標卡尺2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