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秋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秋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拾伍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參仟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秋華因需錢孔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民國104年初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保安廟旁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店員盜刻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印章1枚,再於105年2月1日,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鼎家花園廣場銷售中心,佯裝其為東山公司員工,向許月素銷售東山公司所有、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7樓房屋(起訴書誤載為1巷6號4樓),並佯稱該房屋目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出租他人,將按月給付該租金予許月素云云,使許月素陷於錯誤而同意以900萬元購買該屋,並於當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支票,以給付買賣價金第一期款200萬元,王秋華即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鼎家花園廣場預約臨時證明單、買方過戶所需資料之文件上,接續蓋用前揭偽刻之東山公司印章,而偽造東山公司之印文各1枚,並將前揭文件交付許素月收執,表示收受買賣價金、面額200萬元支票1紙;王秋華接續於105年2月26日,在上開銷售中心,向許月素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支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第二期款200萬元,並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鼎家花園廣場預約臨時證明單上,蓋用前揭偽刻之開東山公司印章,而偽造東山公司之印文1枚,並將該文件交付許素月收執,表示收受附表編號2買賣價金、面額200萬元支票1紙;許月素並就其餘款項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至11之支票予王秋華,以支付買賣價金。王秋華於取得附表一所示合計11張支票後,即要求許月素刪除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後,復由其持偽刻之東山公司印章,在上開支票背面之背書欄處用印,表彰系爭支票已由東山公司背書轉讓之意,而兌現領取票面金額共計517萬3,003元,足以生損害於許月素、東山公司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嗣自105年9月起,王秋華未按月給付上開租金,經許月素向東山公司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月素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秋華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7年3月1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61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23至125頁、第137至141頁;本院卷第57頁、第62頁、第65頁),核與證人陳逸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99至101頁),並有板橋國慶郵局存證號碼000337號之郵局存證信函、協議書、切結書、東山公司變更登記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證據各1份(見他字卷第25至29頁、第41至67頁、第103至10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刻「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支票偽造「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持以行使之數行為,均係以相同之手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屬接續犯,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未獲授權即擅自偽刻「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復為遂行其詐騙犯行,持前揭偽刻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支票上以取信被害人並領取款項,足生損害於東山公司、告訴人,更紊亂票據正常交易秩序,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23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僅賠償告訴人本金35萬元、利息1萬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部分,應均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支票,固係被告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此業經被告執以行使交付告訴人收執抑或經由提示票據兌領款項,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蓋於附表二所示文書、票據之「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5枚,皆係被告偽造之印文,及被告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㈢、查被告所詐得之現金共517萬3,003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迄今被告僅返還告訴人本金35萬元、利息1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他字卷第7頁),其餘款項482萬3,003元,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票據號碼 │ ├──┼──────┼────┼────────┼────┼─────┤ │ 1 │105年2月1日 │喜齡工業│200萬元 │第一銀行│HA0000000 │ │ │ │有限公司│ │樹林分行│ │ ├──┼──────┼────┼────────┼────┼─────┤ │ 2 │105年2月26日│同上 │200萬元 │同上 │HA0000000 │ ├──┼──────┼────┼────────┼────┼─────┤ │ 3 │105年3月15日│同上 │13萬1000元 │同上 │HA0000000 │ ├──┼──────┼────┼────────┼────┼─────┤ │ 4 │105年4月15日│同上 │13萬834元 │同上 │HA0000000 │ ├──┼──────┼────┼────────┼────┼─────┤ │ 5 │105年5月15日│同上 │13萬667元 │同上 │HA0000000 │ ├──┼──────┼────┼────────┼────┼─────┤ │ 6 │105年6月15日│同上 │13萬500元 │同上 │HA0000000 │ ├──┼──────┼────┼────────┼────┼─────┤ │ 7 │105年7月15日│同上 │13萬334元 │同上 │HA0000000 │ ├──┼──────┼────┼────────┼────┼─────┤ │ 8 │105年8月15日│同上 │13萬167元 │同上 │HA0000000 │ ├──┼──────┼────┼────────┼────┼─────┤ │ 9 │105年9月15日│同上 │13萬元 │同上 │HA0000000 │ ├──┼──────┼────┼────────┼────┼─────┤ │ 10 │105年10月15 │同上 │12萬9834元 │同上 │HA0000000 │ │ │日 │ │ │ │ │ ├──┼──────┼────┼────────┼────┼─────┤ │ 11 │105年11月15 │同上 │12萬9667元 │同上 │HA0000000 │ │ │日 │ │ │ │ │ ├──┼──────┼────┼────────┼────┼─────┤ │共計│ │ │517萬3,003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數量│卷頁出處 │ ├──┼──────┼──────┼───────────┼───────┤ │ 1 │鼎家花園廣場│「附帶條件」│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 │預約臨時證明│欄 │限公司」印文1枚 │院檢察署106年 │ │ │單 │ │ │度他字第4616號│ │ │(開立日期:│ │ │偵查卷第25頁 │ │ │105年2月1日 │ │ │ │ │ │) │ │ │ │ ├──┼──────┼──────┼───────────┼───────┤ │ 2 │買方所需資料│空白處 │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同上偵卷第29頁│ │ │ │ │限公司」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鼎家花園廣場│「附帶條件」│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同上偵卷第26頁│ │ │預約臨時證明│欄 │限公司」印文1枚 │ │ │ │單 │ │ │ │ │ │(開立日期:│ │ │ │ │ │105年2月26日│ │ │ │ │ │) │ │ │ │ ├──┼──────┼──────┼───────────┼───────┤ │ 4 │鼎家花園廣場│「附帶條件」│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同上偵卷第27頁│ │ │預約臨時證明│欄 │限公司」印文1枚 │ │ │ │單 │ │ │ │ │ │(開立日期:│ │ │ │ │ │105年2月26日│ │ │ │ │ │) │ │ │ │ ├──┼──────┼──────┼───────────┼───────┤ │ 5 │HA0000000號 │背書欄 │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同上偵卷第47頁│ │ │支票 │ │限公司」印文1枚 │ │ ├──┼──────┼──────┼───────────┼───────┤ │ 6 │HA0000000號 │背書欄 │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同上偵卷第49頁│ │ │支票 │ │限公司」印文1枚 │ │ ├──┼──────┼──────┼───────────┼───────┤ │ 7 │HA0000000號 │背書欄 │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同上偵卷第51頁│ │ │支票 │ │限公司」印文1枚 │ │ ├──┼──────┼──────┼───────────┼───────┤ │ 8 │HA0000000號 │背書欄 │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同上偵卷第53頁│ │ │支票 │ │限公司」印文1枚 │ │ ├──┼──────┼──────┼───────────┼───────┤ │ 9 │HA0000000號 │背書欄 │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同上偵卷第55頁│ │ │支票 │ │限公司」印文1枚 │ │ ├──┼──────┼──────┼───────────┼───────┤ │ 10 │HA0000000號 │背書欄 │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同上偵卷第57頁│ │ │支票 │ │限公司」印文1枚 │ │ ├──┼──────┼──────┼───────────┼───────┤ │ 11 │HA0000000號 │背書欄 │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同上偵卷第59頁│ │ │支票 │ │限公司」印文1枚 │ │ ├──┼──────┼──────┼───────────┼───────┤ │ 12 │HA0000000號 │背書欄 │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同上偵卷第61頁│ │ │支票 │ │限公司」印文1枚 │ │ ├──┼──────┼──────┼───────────┼───────┤ │ 13 │HA0000000號 │背書欄 │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同上偵卷第63頁│ │ │支票 │ │限公司」印文1枚 │ │ ├──┼──────┼──────┼───────────┼───────┤ │ 14 │HA0000000號 │背書欄 │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同上偵卷第65頁│ │ │支票 │ │限公司」印文1枚 │ │ ├──┼──────┼──────┼───────────┼───────┤ │ 15 │HA0000000號 │背書欄 │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同上偵卷第67頁│ │ │支票 │ │限公司」印文1枚 │ │ ├──┼──────┴──────┴───────────┴───────┤ │合計│偽造之「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5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