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盈宏
- 選任辯護人
- 孫治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322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0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盈宏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7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含毒品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毒品鑑定用罄部分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陳盈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鋼管槍及非制式子彈、槍管,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仍基於非法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5 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同時收受代為保管藏放該男子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鋼管槍1 枝,及具殺傷力且可擊發,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15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槍管1 枝,並將上開槍彈及槍管藏放在身,復於106 年11月10日上午7 時1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將如附表編號2 、6 所示之槍彈持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637 巷60弄口旁停車場草叢內藏放。
二、又陳盈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 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南港區同德路87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OO」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萬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包、附表編號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袋(重量各如附表所示)後,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並於106 年11月9 日下午3 、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OO汽車旅館113 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捲入菸草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下午5 、6 時許,在上開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於106 年11月10日上午7 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開旅館房間拘提另案被告江汶真到案時,經在場陳盈宏同意在上開旅館房間內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改造手槍、鋼管槍,及如附表編號4 、5 、7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與槍管等物,陳盈宏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持有毒品之犯罪前,主動將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毒品交予員警查扣,而向員警自首上揭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另於同年月23日晚上9 時10分許,陳盈宏帶同警方至上開停車場旁草叢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 、6 所示之改造手槍與非制式子彈。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明確表明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32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頁至8 頁、10頁至12頁、155 頁至156 頁、196 頁、431 頁至432 頁;本院卷一第131 頁、292 頁、296 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 、3 至5 、7 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管,及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毒品,及供本件施用、持有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另被告帶同員警扣得如附表編號2 、6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等物,有被告簽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件(見偵字卷第19頁至27頁、53頁至98頁、231 頁至235 頁、307 頁至310 頁)附卷可考,並有上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且扣案之槍枝、子彈及槍管經送請鑑定,確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備註欄所示之具殺傷力情形(其中扣案子彈21顆,15顆具殺傷力,6 顆不具殺傷力),另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槍管亦經認定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OO年O月O日OO字第OOOOO號、OO年O月O日OO字第OOOOO號鑑定書、OO年O月O日OO字第OOOOO號函、內政部OO年O月O日OOO字第OOOOO號函各1 份(見偵字卷第363 頁至370 頁、409 頁至411 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95頁、229 頁)存卷可參。另前開查扣之毒品送鑑驗後,確實檢出如附表編號8 至10備註欄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反應,重量及純度亦如附表編號8至10備註欄所示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OO年O月O日OOO字第OOOOO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OO年O月O日OOO字第0000000 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見偵字卷第395 頁、399頁至401 頁)在卷可查。再被告於106 年11月10日為警採集其之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為117752),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106 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0327 號卷第54頁、73頁)附卷足證。從而,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屬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追訴條件: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13 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則本件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已不相符,自均應予以追訴處罰。
㈡罪名: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且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8至9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 包,純質淨重共30.02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所定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如附表編號10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袋,純質淨重共78.3947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罪數:
⒈吸收關係: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其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所稱「寄藏」係指受人之委託而代為保管並予藏匿之意;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規定,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皆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管,係受不詳男子委託而代為保管藏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寄藏後繼續持有上開槍枝之行為,均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管,係被告於106 年11月5 日同時受寄藏,則其以同一寄藏行為,而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又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大」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袋而持有之,同時觸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等2 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事實欄二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 月24日。又因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⑸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⑷、⑸所示各罪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⑹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述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3 月24日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大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6 年11月10日在OO汽車旅館內查獲本件案件,當初有鎖定另一個犯嫌江OO,她是毒品案被我們監聽,不知道被告有涉案,是到現場才發現被告,伊有說「東西都是我的」這句話,講完之後一下子就把毒品從他在床上的包包丟到房間的地板上給伊,如果被告沒有說「東西都是我的」,沒有主動從他包包丟出毒品,伊覺得被告應該不至於涉嫌毒品案件,是他說話並丟出毒品後,伊才恍然大悟原來被告涉嫌毒品案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至273 頁、275 頁、278 頁至281 頁);另證人即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員警林OO亦證述:一開始監聽的對象是江OO,認為她涉及毒品案件,沒有監聽或是懷疑到被告涉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 頁)。至於證人林OO雖陳稱:被告在旅館房間裡面有說房間裡面的東西都是他的,印象中只有籠統的講,沒有說到毒品,我們搜索被告的包包才發現還有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至269 頁),然其亦證以:伊當時與被告對談,後來他槍交給伊之後,搜索的部分是由其他同仁進入搜索,證人陳OO比伊早上去旅館房間2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292 頁),從而就被告所持有毒品部分有無主動拿出交給警方,或是經警搜索後始查獲等節,應以較早進入房間與被告對談之證人陳OO所述較為真實可信。另被告於員警詢問時,亦坦認其於106 年10月中旬,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OO」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3 包而持有,並向員警供述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持有毒品之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所涉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查獲之全部槍枝均係被告主動交出,應符合自首之藥件,請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⑴按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58、3444、121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且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始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係以自首為前提,而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上開自首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陳OO就本案被告所持槍枝、子彈及槍管之查獲經過,在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106 年11月10日我們到汽車旅館,衝上去2 樓房間看到被告,他可能當初也有嚇到,對自己比自己想不開,一開始拿改造手槍抵頭部,後來抵他自己的心臟,伊就知道被告涉嫌持有槍枝,後來我們有勸說他,他才放棄這個念頭,把槍枝交給我們,他在做這些動作前沒有主動說有槍枝毒品,後來被告說「東西都是我的」,只有從包包裡面丟出毒品,另外1 枝鋼筆手槍和子彈沒有拿出來,是我們控制之後才開始搜索,從被告包包裡面搜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至281 頁)。由上,可徵警察至遲於看到被告持槍抵住其頭部及心臟時,即已對被告為持有槍枝之犯罪嫌疑人有確切之根據,而可合理懷疑係被告持有槍枝,員警嗣並於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搜索,而扣得附表編號1 、3 至5 、7 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管,足見被告並非在員警未對其持有槍枝等物具有合理懷疑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持有本案槍枝等物,其嗣後於警詢時坦認寄藏槍枝、子彈及槍管,至多僅為就相關犯罪嫌疑部分之自白,尚難認合於自首之要件。至證人陳OO雖另證述:在汽車旅館查獲被告當日,帶回隊上在問的時候,被告有跟我們講說還有其他的槍枝,他願意主動交出來,後來被告去看守所後,我們才找時間把他借提出來,才依被告所說去上開停車場旁草叢內把槍枝和子彈起獲,在此之前我們沒有掌握到這把槍枝的線索與情資,如果被告沒有主動告知我們還有別的槍枝,並帶我們前往查獲,不可能知道這個訊息,查獲這把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292 頁至293 頁),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於警方已知悉被告寄藏如附表編號1 、3 至5 、7 所示之槍枝、子彈、槍管之犯罪事實後,再繳出先前未被發覺之如附表編號2 、6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而供認該部分犯行,然此均為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之裁判上一罪,前已被發覺之罪既不合於自首要件,依前開說明,未被發覺之部分,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⑶復按裁判上一罪之罪數理論本即於行為人以自然之行為單數(自然意義之數行為)或複數(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實現多數犯罪構成要件時,為避免過度評價並衡平刑罰,方擇一重罪為刑之宣告而評價其不法內涵所由而設。寄藏槍彈,就各罪橫向面觀察,本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之繼續犯;就縱向面以觀,即為以自然意義之數行為(行為單數)實現數構成要件而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是於無罪數理論之適用時,固須就數罪分別論科並各別為宣告刑;於有罪數理論之適用時,既已透過法律擬制為行為單數,則適用自首相關規定時,自須就此法律之行為單數之全部均合於自首要件,始足當之,此尚與自首係為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及避免搜查逮捕株連無辜之立法目的無違。
⑷基上,本案情形核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另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始供稱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OO」之成年男子處所購買,且被告在審判中明確表示不清楚綽號「黑大」之人的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證人林OO、陳OO亦證稱沒有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並據大安分局以OO年O月O日OOOOOO字第OOOOO號函復以:查被告陳盈宏於本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供稱毒品來源係向綽號「OO」之不詳年籍身分之人購得,惟無法提供其真實年籍身分、聯絡方式、藏匿處所等資訊,故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288 頁)。依上說明,被告雖曾另在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供「他案」毒品來源等資訊(詳本院卷二不公開卷),但既與本案毒品來源無關,即無從在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至多僅能做為量刑時之斟酌事項,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本件非法寄藏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行,對社會治安潛藏一定之危害,又其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且被告為供己施用而同時購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且其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均屬非少,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能主動供述所寄藏未被發覺之槍彈並帶同員警起獲,另能提供他案毒品來源之資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兼衡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持有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尚無證據認確曾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並酌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毒品之數量、時間久暫,復參酌被告之素行,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大安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7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鋼管槍共3 枝及槍管1 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扣案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5顆,因均經鑑驗機關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非制式子彈6 顆,皆未具殺傷力,即非違禁物而不宣告沒收。
㈡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前開盛裝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一、二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施用、持有毒品所用之工具:如附表編號11至12 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持有本件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屬被告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他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及SIM 卡1 張,則據被告陳稱與本案槍砲、毒品犯行均無關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13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 │ 備註 │ ├──┼───────┼───┼─────────────┤ │ 1 │改造手槍 │1枝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含彈匣2 個)│ │ │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 │ │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 │ │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 │ │殺傷力。 │ ├──┼───────┼───┼─────────────┤ │ 2 │改造手槍 │1枝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認係由仿HK│ │ │ │ │廠USP COMPACT 型半自動手槍│ │ │ │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 │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 │ │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 │ 3 │鋼管槍 │1枝 │送鑑鋼管槍1 枝(槍枝管制編│ │ │ │ │號:0000000000),認係兩節│ │ │ │ │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 │ │ │ │,經檢視,槍管長度短,惟仍│ │ │ │ │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惟本局現無適用子彈可供試│ │ │ │ │射鑑定,依現狀,無法鑑驗。│ ├──┼───────┼───┼─────────────┤ │ 4 │非制式子彈 │8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 │ │ │ │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0│ │ │ │ │.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 │ ├──┼───────┼───┼─────────────┤ │ 5 │非制式子彈 │1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 │ │ │ │彈頭而成。 │ │ │ │ │5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4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 │ │ │ │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2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 │ │ │力。 │ ├──┼───────┼───┼─────────────┤ │ 6 │非制式子彈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 │ │ │ │m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9 ±│ │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7 │槍管 │1枝 │認係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 │ │ │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8 │碎塊狀檢品 │2包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 │ │ │ │前淨重共35.98 公克,驗餘淨│ │ │ │ │重共34.92 公克,純度78.14%│ │ │ │ │,純質淨重28.11 公克) │ ├──┼───────┼───┼─────────────┤ │ 9 │粉塊狀檢品 │1包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 │ │ │ │前淨重2.69公克,驗餘淨重2.│ │ │ │ │68公克,純度70.93%,純質淨│ │ │ │ │重1.91公克) │ ├──┼───────┼───┼─────────────┤ │ 10 │白色結晶塊 │3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分(驗前淨重共86.6240 公克│ │ │ │ │,驗餘淨重共86.2130 公克,│ │ │ │ │純度90.5% ,純質淨重78.394│ │ │ │ │7公克) │ ├──┼───────┼───┼─────────────┤ │ 11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 │ 12 │電子磅秤 │1個 │ │ └──┴───────┴───┴─────────────┘